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邑
陳慶宗陳西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邑與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均係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被告陳治邑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1。被告陳治邑於民國100年6月4日,與本件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由被告陳慶宗之居間仲介,出售渠等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西荃及李良和、許立昇等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惟因未出售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土地出售人即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及其他未共同出售之土地共有人,詢問渠等是否就本件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遂於法定期間內表示擬行使本件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然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於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表示將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卻不願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嗣告訴人陳義雄為保全債權即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陳義雄對其中72、353、354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查封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土地出售人之應有部分。詎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3人均明知上開72、353、354地號土地已由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本院准予假處分及查封在案,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通謀虛偽成立借款關係,佯裝被告陳治邑分別於101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慶宗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8萬元、43萬元、67萬2,000元,共計188萬2,000元,並由被告陳治邑簽發到期日均為101年11月15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43萬元、67萬2,000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陳慶宗,再由被告陳慶宗於101年11月26日,持以向本院對被告陳治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同日及101年12月2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陳慶宗即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陳治邑於上開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2年5月15日進行拍賣,再由被告陳西荃以300萬元之高價拍定,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之債權,並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筆錄、公告等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執行拍賣之正確性。案經陳義雄、陳鐘黨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治邑辯稱:伊與被告陳慶宗間的債權是真實的,沒有通謀意思,為什麼會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前地檢署已經4次不起訴,該講的都已經講了,也已提出證據及證明,告訴人方面及本次起訴都是以猜測、臆測的方式起訴,事實上沒有人會那麼笨,沒有欠錢要跟他人做這種交易,欠債還錢是應當的事,本來就是有借有還,伊在需要錢的時候就跟陳慶宗說,是伊主動跟陳慶宗說如果需要就簽本票等語;被告陳慶宗辯稱: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伊確實借款予被告陳治邑,伊本來就與被告陳治邑很好,時常有借貸關係,借一下子就還,所以沒有開立憑證,在最後1次借款才一起開立4張本票,後來被告陳治邑無法還款,伊為保全自己權利即以法律方式發動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陳西荃辯稱: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借款的事伊不知情,伊之前是與被告陳慶宗協議,就本件土地伊只是金主,買賣價金伊代墊1億元,也要負擔5千萬元的貸款,之後由被告陳慶宗轉賣本案土地,伊可以獲得4千2百萬元的佣金。本件土地因為有陳義雄、陳鐘黨提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行使優先承購權,但就金額未能達成協議,伊不是整個土地開發案的操控者,沒有必要指使陳治邑、陳慶宗做假債權。後來是因為法院寄送通知給其他股東,伊始得知土地要標售,當初伊有考慮本件是否為假債權,但伊覺得如果這個債權是假的,告訴人他們可以對陳治邑、陳慶宗進行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額度是陳治邑、陳慶宗無法負擔的,伊不認為他們的債權是假的。伊在本件土地中的72、353、354號地號土地被告陳治邑之應有部分被查封拍賣時有計算過,因為本件土地之鄰地,伊以4萬8、9千元買下,在買完土地的9個月後土地不斷飆漲,伊認為土地的價值有上升,若多付150萬元標售土地,標得所有面積2460坪左右,以150萬元來除以開發該土地的面積來計算,等於一坪多花6、7百元買這筆土地,隔壁的土地有3千多坪,如果一併攤提,只會增加一坪200多元的成本,但土地面寬增加約一倍產生的經濟價值比較高,才會進行標售。若係伊操控進行陳治邑、陳慶宗的假債權,這些錢最後應該流回伊身上,但並未如此,被告陳治邑、陳慶宗的錢都已經花用完畢,被告陳治邑、陳慶宗之間的借貸完全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一)本件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第一次拍賣公告及通知、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10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第5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2份、本票影本4紙、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民事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19號執行卷等影本各1宗可佐。
(二)又被告陳治邑如真有因債務困境而向被告陳慶宗尋求協助之需要,縱其2人於101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確有金錢之交付,惟於被告陳治邑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未取得出售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尾款之際,被告陳慶宗卻又要求被告陳治邑簽發上開101年11月15日即到期且總金額達188萬2,000元之本票,如此短暫之清償期顯然無從解決被告陳治邑之債務困境;且被告陳治邑若因債務困境而須出售本件土地,則告訴人2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時,並無損其可取得與原訂土地買賣契約等額價金之期待,不因告訴人2人為優先承買之主張而導致被告陳治邑有向他人借貸之需求,而被告陳治邑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行使優先承購權人亦均無催促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之情事。(三)再者,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昔日並無有金錢借貸往來之證據,然被告陳治邑卻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而預期可取得買賣價金之時,竟突生有向被告陳慶宗借款之需求,復因屆期無法清償而遭被告陳慶宗以上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被告陳治邑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以被告陳慶宗一方面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一方面卻又以債權人身分對被告陳治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除使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有因拍賣而無法如期由原買受人取得之風險,亦恐使被告陳治邑違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有關「乙方(係指出賣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他人主張所有權、租賃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對外其他債務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本契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增加借款、變更所有人人數、提供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約定,實不符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者應有之作為;且被告陳治邑就其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遭被告陳慶宗聲請強制執行,卻無懼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標的可能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遭他人拍定,而面臨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之違約賠償,亦與常理有違。被告陳治邑自承其並未因無法履行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賠償原買受人,渠等亦未向其索賠等語,益徵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合理。(四)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係由被告陳西荃因拍賣而取得被告陳治邑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陳西荃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主導者,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應買結果,實與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履行之結果相當,堪信被告陳慶宗確實係為規避被告陳治邑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因受假處分查封而無從進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西荃等買受人,而虛構其與被告陳治邑間有上開債權存在,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再由被告陳西荃以遠高於原買價之價格應買,以達原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陳治邑、陳慶宗與被告陳西荃間是否於被告陳治邑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通謀虛偽成立借款關係,並由被告陳治邑虛偽簽發到期日均為101年11月15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43萬元、67萬2,000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陳慶宗,茲敘述如下:
1、於102年8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隔離詢問被告陳治邑與被告陳慶宗,被告陳治邑稱:「(問:與陳慶宗如何認識?)‧‧‧‧‧他是我侄子,他父親陳阿塗是我哥哥。(問:〈提示陳慶宗聲請支付命令所附4張本票影本〉為何於101年8月及10月間開立4張本票給陳慶宗?)因為我於8月16日向他借款50萬,8月20日他再拿28萬元借我,我本來是要跟他80萬元,但他只有78萬元借給我,我是在101年6月間開口向他借,到7月時陳慶宗才說8月份有收到錢再借給我。我上開二次拿到現金時並沒有馬上開本票給他,我後來又於9月間跟陳慶宗開口再借40萬元,陳於10月3日再拿43萬元借我,說多3萬元是陳主動要多借給我作生活費。後來因我老婆知道我有賣地六筆,我老婆跟我要賣土地之款項,當時我尾款還未收,所以就請陳慶宗幫忙,陳慶宗說尾款可以先借給我,但要雙方到代書處簽證明,簽證明就是簽本票的意思,所以最後我又跟陳慶宗借67萬2仟元,雙方一起到顏代書處,我在該處簽了提示的四張本票給陳慶宗,時間是10月23日晚上。(問:為何有三張本票日期是押8月16日、8月20日及10月3日?)因為我是押我之前我實際借款之時間。(問:借款用途?)因為我本來對外即有負債,人家知道我賣土地,就來向我討錢,所以我才借款還債。‧‧‧‧‧(問:為何不向其親友借款,而只向陳慶宗借?)因為陳慶宗之前有開成衣廠,我也曾經資助過他,所以這一次才請他幫忙。(問:在此之前有無向陳慶宗借款過?)有,有借過很多次,都有借有還。(問:此次有無借款契約?有約定利息?)都沒有。(問:陳慶宗於何時、地交付款項?)這四次如本票所載之時間,前三次地點都在我宜市○○路○○飼料公司守衛室內,陳慶宗親自拿到公司給我,最後一次是在顏代書處,都是用現金。‧‧‧‧‧前三次都是下午2時多,最後一次是在代書處是晚上7點多。守衛室在公司大門口。」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第229至232頁);被告陳慶宗則稱:「(問:〈提示陳慶宗聲請支付命令所附4張本票影本〉為何陳治邑於101年8月及10月間開立4張本票給你?)我叔叔陳治邑賣六筆土地,只拿二次款,尾款沒有拿,他來問我為何?我說因為還有官司在打,陳治邑去年六月就一直來我家說他賣土地風聲傳出,債主都來找他,要我幫他設法,說欠人約80萬元,我回說等8月份有佣金收入再借他錢解決,我在8月16日我就自兆豐宜蘭分行領50萬元借陳治邑,拿到陳在○○路的公司給他,過了
3、4天我又自兆豐宜蘭分行領了28萬拿到相同地點交給叔叔,但9月陳治邑又來找我借錢,說他還欠一筆40萬元,還缺生活費,所以我於10月3日自兆豐宜蘭分行領現拿到他公司給他。會拿去陳上班之公司是因陳治邑交代說他怕他老婆知道。但過沒幾日,陳治邑又來找我說他與太太吵架,說他太太吵著說別人都有拿到尾款,問他何以未拿到云云,所以陳治邑要我幫忙借錢給他,說11月15日前一定會還我錢,如果沒錢用借的也會借還烚我,又說現在土地也交給你處理了,如果沒錢還,你也不用怕,至少還有地可以償債。所以我就借67萬2仟元給陳治邑,該次是於10月23日在顏代書處交錢,也是從兆豐銀行宜蘭分行領款出來,該次我領100萬元出來,扣掉借款67萬餘元,餘款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再還30萬元給她弟弟。10月23日當天我、我太太、陳治邑夫妻都同去代書處,陳治邑當日在眾人前先開67萬元2仟元給我,後來我太太、陳治邑太太下樓後,我請陳治邑再另外開先前借錢的三張本票給我。(問:你四次交現金給陳治邑時間?)前三次是下午2時多,在陳治邑公司處,最後一次是在陳治邑下班後,大概下午
6、7點。(問:兆豐銀行宜蘭分行的錢是何人匯給你?)是陳西荃匯錢給我,他是我仲介土地之買方,我兆豐銀戶頭是101年8月才開戶。(問:有無借款契約?)沒有。(問:在此之前有無曾借款給陳治邑?)很早以前是我向陳治邑借款,是我當時在做成衣廠。後來雙方也都有相互借款、有借有還。(問:借款及收付款項有無何證明?)前三次他在守衛室,沒有人看到,最後一次在代書處,我太太及代書等都有看到。」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第232至233頁),經核被告陳治邑、陳慶宗2人對於101年8月16日、8月20日、10月3日、10月23日4次借款之原因、時間、金額、交付借款與簽立4張本票之地點、方式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調閱被告陳慶宗於該行帳戶交易明細、10萬元以上之借貸方式傳票等資料,被告陳慶宗確實先後於101年8月16日、8月20日、10月3日、10月23日,分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28萬元、43萬元、100萬元,此有該銀行102年10月1日(102)兆銀宜字第0090號函、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第324至326頁、第330至331頁、第334至335頁),亦可佐證被告陳慶宗分次提領現金用以交付被告陳治邑先後之借款及交款之事實。而證人即代書嚴文政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陳治邑、陳慶宗是否曾在你的事務所簽立本票?)有。時間是在去年年底,詳細時間不確定,他們來的時候是晚上。(問:何人開立本票?為何開立?)當天早上陳慶宗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借錢給人家,對本票比較不熟,需要在我事務所請我幫忙開立本票,本票是我幫他準備,幫他填寫金額、日期,借款人是陳治邑。(問:開立幾張?金額多少?)大概4、5張,當天有交付現金,至於本票及現金的金額多少I,我不清楚,我是依照陳慶宗寫給我的清單去填寫,當天是連同之前的借款一起開本票。(問:有無他人與陳治邑、陳慶宗一起來事務所?)他們好像有帶老婆來。(問:除了他們的老婆,還有無其他人來?)沒有。‧‧‧‧‧(問:陳治邑陳慶宗是親戚,他們二人間借款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的地點未在他們的住處,而在你的事務所進行,是否屬於正常情形?為何要選在你的事務所?)我覺得算是正常情況,因為陳慶宗比較不會寫行本票,怕寫錯,而且以前借款都沒有開本票,所以才讓我協助他,他會選在我的事務所是因為後來我跟他還算滿熟的。(問:其他人有曾經在你事務所開立本票或借款的情況?)沒有,這是第一次。(問:陳治邑確實有向陳慶宗借款?)之前的借款,我不清楚,但當天陳慶宗確實有交付現金給陳治邑,我記得金額是幾十萬元。(問:陳治邑是否為了將土地移轉給他人,而與陳慶宗成立虛偽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問:當天早上陳慶宗打電話給你有說要借錢給誰?)沒有,他都沒說,他們到我事務所後,陳慶宗才介紹陳治邑是他的親戚,之前有一些土地買賣的關係。」等情(見102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第321至323頁);證人即被告陳治邑之配偶陳惠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聽到鄰居說我們有賣土地,有無收到款項,我才問陳治邑。(問:你曾經跟陳治邑去拿過土地款項?)我是跟陳治邑去嚴代書代書那裡拿尾款,是在樓上,記得是67萬多元。(問:
你有無拿到錢?)有,是我親手拿到的。(問:你去的時候是何時?有何人在場?)我們是晚上的時候去的,有陳慶宗夫婦、我們夫婦及代書在場。(問:你或陳治邑有無簽收或另外做什麼?)我不知道陳治邑有無簽收,我拿到錢之後就先和陳慶宗的太太下樓了,陳治邑、陳慶宗與代書還在樓上,我當天是下班後自己騎車去代書那裡,後來拿錢之後,也是自己騎車回家,沒有跟陳治邑一起回家。(問:後來這筆67萬多元的款項到哪去了?)我幫我兒子買了一台怪手花掉了。(問:後來陳治邑有無還過這筆錢給陳慶宗?)沒有。(問:後來陳慶宗為何會擁有陳治邑簽立的本票4張?)我不清楚,因為我先生的事情不讓我參與,我們常常吵架,他會喝酒、賭博。(問:你或陳治邑是否曾向陳慶宗周轉款項?)我沒有,陳治邑的我不清楚,我們夫妻如果談到錢,就會發生爭執。(問:你那天為何會去嚴代書那裡領錢?)因為我聽鄰居說我們賣土地,我問我先生,我先生才叫我去嚴代書那裡領尾款。」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一第2號卷一偵查卷第253頁正背面),足證被告陳治邑最後一次借款係在嚴文政代書事務所簽發本票及交款,本票確係因被告陳治邑向被告陳慶宗借款所簽立等事實為真。
2、況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雄之子陳昭瑋於偵查中結證「102年5月12日我曾到被告陳治邑家拜訪,陳治邑提到在7、8年前曾向被告陳慶宗借錢簽樂透,欠了將近300萬元,簽了三張本票與借據,我當時有錄音」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一第2號卷一偵查卷第69頁正背面),而參以卷附告訴人陳義雄提出其於102年5月12日與其配偶、其子陳昭瑋前往被告陳治邑住處拜訪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被告陳治邑確有提及「愛玩樂透,有跟被告陳慶宗借錢,加減10萬元、20萬元都跟被告陳慶宗調,差不多借200多萬,所以土地都交給被告陳慶宗處理」等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足佐(見102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第304至318頁)。亦可佐證被告陳治邑與被告陳慶宗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虛偽製造假債權。
3、況被告陳治邑所有本件土地中之72、353、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28日經被告陳慶宗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被告陳西荃以300萬元拍定後,經被告陳西荃繳交拍定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計算金額分配表後,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199萬4620元至被告陳慶宗上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並將分配餘額97萬1488元匯款至被告陳治邑所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陳治邑所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存入該筆97萬1488元款項後,並未發現有異常提領回流給被告陳慶宗、陳西荃之情形,且迄至104年12月25日止,上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仍存有30萬8035元等情,此有被告陳慶宗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陳治邑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西荃強制執行價金(尾款)繳納收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號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債權計算及分配明細、被告陳治邑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執行案款)、被告陳慶宗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執行案款)各1份、本院102年10月21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119號函2份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偵查卷第242至244頁、第233至23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226至2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1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實難僅以被告陳治邑、陳慶宗成立借款之時點、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及係由被告陳西荃拍定,即遽謂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有告訴人等所指虛偽製造假債權之情事。
4、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定於102年5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期日,於拍賣期日前,經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以拍賣程序對拍賣標的72、353、354地號土地核定之底價過高、偏離市價為由,聲請重新核定底價,並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6日函文函覆認無理由,並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19號裁定就告訴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嗣於102年5月15日拍賣期日,被告陳西荃以標價甲標、乙標各150萬元為最高標,且已達於甲標拍賣最低價格18萬元、乙標拍賣最低價格92萬元而拍定得標,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四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規定,通知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於文到10日之期限內表示願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並於102年5月15日公告徵詢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表示願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且亦將相關通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惟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應行使之期限屆滿,共有人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號即於102年9月2日通知拍定買受人即被告陳西荃來院1次繳清甲標及乙標之價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19號民事執行卷宗(見該卷宗第4頁、第13至28頁、第55頁、第116頁)及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19號聲明異議卷宗查明,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6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119號函1紙、102年5月15日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筆錄1份、強制執行投標書及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底存袋各2份(甲標及乙標)、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5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119號公告2紙、本院102年5月15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119號公告2紙、對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送達證書2紙(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19號民事執行卷宗第4頁、第13至28頁、第55頁、第116頁)、告訴人就102司執字第119號民事聲請及聲明異議狀及其附件1份及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19號裁定1紙等可佐,是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就本件72、353、354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然其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未以同一價格適時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乙節,應堪認定。而眾所周知,民事執行處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公開拍賣程序,任何人均得投標應買,況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為共有人亦得在前開72、353、354地號土地拍賣程序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優先承買之權利於前開土地進行拍賣中均未受影響,是若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欲以虛偽債權進行被告陳治邑本件72、353、354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以阻擋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行使優先承買權,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亦能於前開土地拍賣程序進行主張優先承買權,設若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徵詢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之際主張優先承買權,則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即無法達成買賣本件土地之目標,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是否有必要虛設債權,實存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陳治邑與陳慶宗間之借貸關係及所簽發之本票難認有虛偽情事。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為據,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民事、刑事之舉證責任、調查程序本有不同,且該事件中受不利判決之被告陳西荃業經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慶宗與陳治邑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且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亦無所謂心中保留之情形,而駁回原告即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之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7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遭廢棄改判,自無從以該判決之認定推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另公訴意旨所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係被告陳治邑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係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對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係被告陳治邑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經駁回確定;本院103年度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治邑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駁回確定之事件,均與認定本案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借款債權虛偽、及被告陳西荃是否與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無涉,尚難以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涉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亦均係推測、臆測,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涉有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罪嫌。
六、綜上所述,是本案除告訴人陳義雄、陳黨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直接相關證據可證被告陳治邑、陳慶宗2人間成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且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治邑、陳慶宗確有成立虛偽債權,自難認被告陳西荃與該2人有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實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涉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