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堂宮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春桐及林春來均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股東,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為解散登記,楊堂宮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被告楊堂宮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本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前段規定,將公司賸餘財產按各股東之股份比例分派。詎被告楊堂宮竟不依法分派賸餘財產,經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向本院對慶達公司及楊堂宮訴請損害賠償,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林春桐、林春來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在案。惟被告楊堂宮於獲悉上開判決敗訴後,明知法院已宣告得假執行,竟意圖損害林春桐、林春來之債權,於106年3月29日,申請將其名下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宏諭。嗣經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調閱被告楊堂宮財產狀況,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春桐、林春來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楊堂宮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告訴被告楊堂宮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堂宮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堂宮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 1 │楊堂宮│原因發生日期:106.03.23 │被告將坐落於臺北││ │林宏諭│申請日期:106.03.29 │市○○區○○段四││ │ │ │市小段000、000、││ │ │ │000-0地號土地及 ││ │ │ │同地段000、0000 ││ │ │ │建號建築改良物信││ │ │ │託登記予林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