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銘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銘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楊銘豐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黃進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自用小貨車加裝捲揚機、鋼纜線、電池等拖吊設備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至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附近之蘭陽溪河床,見因自然因素所沖刷下來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臺灣扁柏3枝、紅檜2枝,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捲揚機及鋼纜線,自河床上強行拖曳上岸,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嗣因上開自用小貨車故障,經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自用小貨車及上開侵占之漂流木均棄置於宜蘭縣○○鄉○○路堤防邊,經警發經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豐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漂流木5枝、現場照片10張、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記錄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聲請將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自用小貨車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車為證人黃進財所有,證人黃進財於偵查中稱是與被告交換,被告不與其聯絡,無法管被告做違法的事(見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尚無證據認證人黃進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且該車現況已幾近完全毀損(見警卷第18-20頁照片),證人鄧英妹於警詢中表示希望盡快將車輛報廢(見警卷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漂流木均已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領回,對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