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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210 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楨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世楨與黃振澤因施作工程問題而素有嫌隙,詎鄭世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2時5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葉家閎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葉家閎稱:「我只是工程款沒有給他(黃振澤),黃振澤給我玩這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黃振澤,黃振澤生意可能都不用做了,他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等加害黃振澤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振澤,葉家閎遂於同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黃振澤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將前開情詞轉達與黃振澤,黃振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葉家閎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獲上情。

二、案經葉家閎告發暨黃振澤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理由參照)。又錄音譯文僅屬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為錄音內容之顯示,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仍應認錄音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而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葉家閎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與被告鄭世禎在行動電話中通話時,加以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內容,並作成錄音譯文供被告詳閱,被告不予爭執勘驗譯文內容(見本院易卷第57-58 頁),準此,勘驗錄音內容與證人葉家閎所提出譯文內容相同,則錄音譯文與該錄音檔案具有證據同一性,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錄音譯文係屬傳聞證據等語,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後述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世楨固坦承其於106 年10月29日12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家閎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沒有要恐嚇他人之意,我也沒有找黑衣人去找他(指告訴人黃振澤),這些都是葉家閎的轉述,我想可能轉述過程有加了一些言語,如果告訴人有身心恐懼就不會找人去我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證人葉家閎言語刺激,被告僅係情緒的言語,單純在外放話,沒有要求特定人將恐嚇的話語轉知告訴人;本案被告當時在電話中跟證人葉家閎講話的口氣十分平順,並非像幫派份子口出惡言,又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契約糾紛,告訴人與證人葉家閎要求被告開具本票供其等週轉,卻遭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被告遭其等玩弄在股掌之間,足見告訴人從未心生畏懼,被告並沒有任何恐嚇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施作工程而生嫌隙,被告遂於前開時地與證人葉家閎通話並以前開言語恫稱告訴人,嗣經證人葉家閎打電話將前開情詞轉達與黃振澤等情,業據證人葉家閎於偵查中證述:於106 年10月29日12時51分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我陳稱「我只是工程款沒有給他,他給我玩這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他,他生意可能都不用做了,他要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等語,我有陳報錄音光碟及通話譯文、通聯紀錄,通聯紀錄項次19是我先打給被告,被告於51分時回撥給我。我於同日14時46分隨即撥打電話至黃振澤之0000000000號,將上開情詞轉告黃振澤,即如同我所提供之通聯紀錄項次178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澤證稱:我接到證人葉家閎電話得知被告上開恫嚇內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並有證人葉家閎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光碟乙張存卷,譯文見他字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在該通電話中對證人葉家閎陳稱該等言語無訛(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葉家閎轉載之譯文就本院勘驗之內容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57-58 頁),且有證人葉家閎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7 -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經查本院勘驗前開通話錄音內容(錄音檔係被告《下稱A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葉家閎(下稱B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之內容,由證人葉家閎錄製)如下:

「B :我覺得你們兩個,各執一詞,各執一方的一詞啦,

然後咧,他說他確實是你沒有還他錢,他才沒有辦法還我,啊他就拿著本票跟你的借據來給我看,啊我現在我真的我自己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打字真的打的我自己在那邊打,也真的滿累的。

A :只是我跟你講厚,因為他(指告訴人)確實是我的

包商啦厚,然後這一點,然後我跟他借錢、我要跟他借什麼錢,我不需要跟他借錢阿,我只是工程款沒給他,那這樣跟我玩那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他,他生意可能就不用做了…,因為,他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因為我跟你講,做生意最怕就是用騙的,我最痛恨這種人。…」此有本院勘驗錄音筆錄可稽,由於證人葉家閎表示「他(指告訴人)說他確實是你(指被告)沒有還他錢,他才沒有辦法還我」等語,可知被告、告訴人、證人葉家閎3 人間之債務關係存有爭執尚未解決,而證人葉家閎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業據證人葉家閎陳述在卷,該次通話係由證人葉家閎出面,與被告商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爭執,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已明知證人葉家閎必定會將商談內容及上開恫嚇言語轉述予告訴人知悉甚明;再者,被告認為告訴人做生意有欺騙之情形,遂稱:「那這樣跟我玩那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他,他生意可能就不用做了」、「他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等詞,核諸通話內容及現場情境判斷可知,被告確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希冀透過證人葉家閎向告訴人轉達上開惡害通知,準此,被告確實藉此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上開話語向我恫嚇,我會害怕,因為這件事情,我的老婆跟小孩都已離開宜蘭,擔心提告會影響到我們等語。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上開言語,確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前開所為,確屬間接對告訴人為加惡害之通知,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壓力、畏懼不安之狀態,應堪認定。再查,本件被告已具體明確表示惡害之對象和方式,自非屬情緒性反應,而難認僅屬一時情緒語言。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恐嚇言語時常係於情緒高漲之狀態下表述,尤其因難以推測對方在激動盛怒的情緒下,會實行如何程度之報復手段、措施,更讓受恐嚇之人處於不安恐懼之狀態下。準此,尚難認被告無恐嚇之主觀犯意。

(三)又按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前開所為,既在客觀上確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則縱使被告並未將言語內容付諸實行或為其他實害行為,被告主觀上既有以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自仍無法解免被告之上揭言語,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罪責,而不影響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天晚上才錄到告訴人找水電行員工到被告家裡堵住出入口要錢,當時有請轄區員警到場處理,也有通報紀錄,有監視影像畫面可提供,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恐懼的情事云云,惟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述,曾找他人或自行前往被告家中索取債務,也難據以反推告訴人於案發時,得知被告前開恫嚇言語之時,未因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以此部分辯解,尚無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上開監視影像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工程、債務之糾紛,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以透過證人葉家閎轉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危害,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家中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