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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智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0號、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簡子智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蘇澳供油中心經理,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與梁文光、陳慶郎,共同駕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配給之公務車,前往嘉義民雄供油中心出差。106年7月11日出差完畢,梁文光、陳慶郎駕駛配給之公務車返回宜蘭,簡子智因在嘉義另有出差行程(106年7月12日至106年7月14日為期三日之訓練)而繼續留在嘉義,並住在嘉義市的中油訓練所。簡子智明知其於106年7月12日因住在嘉義,並未再從宜蘭縣蘇澳鎮到嘉義市,於106年7月21日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蘇澳供油中心申報出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虛報「106年7月12日由蘇澳供油中心至蘇澳火車站交通費新台幣(下同)24元、由蘇澳火車站至蘇澳新站交通費15元及由蘇澳新站至嘉義交通費859元,共計898元差旅費用」,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898元與簡子智。嗣因匿名者向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其他單位檢舉,經偵查後始發現上情,簡子智並於107年2月1日歸還上開詐得之898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分別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子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文光、陳慶郎、彭紹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15-18頁),並有被告申報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業處一般收款通知單、檢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業處分錄傳票、台灣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行車記錄暨車輛檢查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簽、人力資源處訓練所宿舍外借登記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7年1月15日(107)政風字第1070106011號函可稽(警卷第5-10、20頁、他字卷第5頁、偵字卷第9、12-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蘇澳供油中心經理,竟因貪圖小利,為本件詐欺行為,所為甚非,惟念及詐得金額非鉅,犯後復知坦承犯行並繳回所得,並衡量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得之898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繳回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業處,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業處分錄傳票可按(警卷第20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業處,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