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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子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遊客中心前碼頭,委由不知情之林麗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型起重機吊車,竊取李信恩所有裝置在「豐榮6 號」漁船上之船用引擎1 台得手。嗣因李信恩發現遭竊而四處詢問,經林麗卿配偶吳照陽聽聞後告知林麗卿並聯繫簡子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簡子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第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由證人林麗卿駕駛上開小型起重機吊車,將告訴人李信恩所有裝置在「豐榮6 號」漁船上之船用引擎1 台吊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吊其友人即證人張鐵翰所有漁船之引擎,因為沒有注意到船名,誤將告訴人所有漁船上之引擎吊走,伊並非要竊盜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證人林麗卿(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1至5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綦詳,復有豐榮6號漁船之宜蘭縣政府漁業執照1 份(警卷第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5 月29日警礁偵字第1070009844號函及所附財旺6 號、榮發6 號及豐榮6 號照片22張(本院卷第72至83頁)及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自己新買的漁筏引擎壞掉,所以經過伊朋友即證人張鐵瀚同意,先將證人張鐵瀚所有之榮財6 號漁船上之引擎吊走,供伊安裝在伊新買的漁筏上使用,伊新買的漁筏還沒有過戶也沒有船名,後來因故沒有完成買賣,伊於案發時有告知證人林麗卿要吊的引擎及其所在之漁船是伊朋友的,證人張鐵瀚當場有用電話跟伊講說是榮財6 號等語(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時改稱:伊吊來的引擎是要裝在財旺6 號上,伊是跟證人張鐵瀚借財旺6 號,伊沒有跟證人張鐵瀚借榮發6號,是伊自己擅自去吊引擎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所供情節前後反覆,則其所辯伊係吊錯引擎一節,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況稽以證人林麗卿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委託伊去吊引擎,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型起重機吊車去吊,伊要吊起該船用引擎之前有再三詢問被告,是否確定是吊豐榮6號漁船的引擎,因為伊怕吊錯引擎,但是被告在現場都回覆說該豐榮6 號漁船及其上的引擎是其本人的沒錯,被告說吊走沒有問題,而且還下水去拔螺絲,所以伊才將引擎吊起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2至55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刻意隱瞞榮發6 號漁船及其上引擎非其所有之事實,則倘若被告所辯當時確係去吊取向其友人即證人張鐵瀚所借用之漁船引擎為真,又何須刻意對證人偽稱榮發6 號及其上引擎均為其本人所有,而隱瞞其主觀上所認上開漁船及引擎為證人張鐵瀚所有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伊本來是要吊其友人即證人張鐵瀚所有漁船之引擎云云,尚難盡信為真實。復參以證人張鐵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只有跟伊說要借財旺6 號的船及引擎,從頭到尾沒有說過要借榮發6 號的引擎,被告要吊本案引擎當時並沒有打電話跟伊確認船在哪裡,後來被告將財旺6 號開出去的時候也沒有跟伊講,之後被告在海上打電話跟伊說引擎掉了,伊才跑去想說掉了就算了,後來告訴人找來,伊才知道被告吊錯引擎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99至101 頁),益徵被告所述伊經過證人張鐵瀚同意,先將證人張鐵瀚所有之榮財6 號漁船上之引擎吊走,供伊安裝在伊新買的漁筏上使用,及證人張鐵瀚當場有用電話跟伊講說是榮財6 號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又倘若被告主觀上確係要向證人張鐵瀚借用榮發6 號漁船上之引擎,衡以被告與證人張鐵瀚間關係甚篤,豈有於借用前後均未告知證人張鐵瀚,迄至告訴人發覺實情後,證人張鐵瀚方始知曉全情之理,可見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無向證人張鐵瀚借用榮發6 號漁船上之引擎之事實。此外,佐以證人張鐵瀚所有之榮發6 號漁船與告訴人所有之豐榮6 號漁船外觀上顯有差異,有上開漁船照片2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6至8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前就有借過證人張鐵瀚之財旺6 號及榮發6號漁船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俱徵被告對於證人張鐵瀚所有之榮發6 號漁船尚非無悉,於上開漁船外觀存在差異之情況下,並衡以被告所吊取之漁船引擎價值非微,其間過程證人林麗卿亦再三向被告確認等情,顯難認被告有何因誤認而吊走告訴人上開漁船引擎之餘地。從而,被告猶執陳詞,空言伊本來是要吊其友人即證人張鐵瀚所有漁船之引擎,因為沒有注意到船名,誤將告訴人所有漁船上之引擎吊走,伊並非要竊盜云云為辯,尚與事實不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麗卿為前揭竊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並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第60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船用引擎1 台,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新臺幣26萬元,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