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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蘭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麗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告訴人顏王仙桃(業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之女。告訴人顏王仙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飲食店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售予被告顏麗蘭,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顏麗蘭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匯款二百九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顏王仙桃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用以支付買受本案房地之價款。詎被告顏麗蘭竟利用保管告訴人顏王仙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將告訴人顏王仙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款項轉匯至其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告訴人顏王仙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列款項用以清償自身貸款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顏麗蘭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麗蘭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顏王仙桃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提款之取款憑條及被告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還款繳息憑條、告訴人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載時間提款之取款憑條、被告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顏麗蘭固坦承確以一千五百萬元購入本案房地,並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匯款二百九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顏王仙桃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用以支付買受本案房地之價款,且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辦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屬實,亦坦認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款項轉匯至其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列款項等情為真,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執: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款項,係告訴人認其購入本案房地而負擔之貸款壓力過於沈重,始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贈與供其清償貸款。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列款項則係受告訴人之指示前往提領,用於支應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且其並未保管告訴人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而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列提款時間前,均由告訴人先在取款憑條蓋印後,再一併交付存摺由其代為提款等語置辯。

叁、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顏麗蘭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是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縱對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仍無庸就此逐一說明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顏王仙桃先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證稱:一百零五年三月間某日,其置放宜蘭縣○○鄉○○路○○○號三樓之一住處房間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遭竊,因被告顏麗蘭持有其住處大門及房間鑰匙而得自由進出,故其所有之身分證應係被告所竊等語明確,復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其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且被告亦未匯款一千五百萬至其開立之帳戶等語綦詳而對被告顏麗蘭提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然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號)後,認被告所辯: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飲食店內,約定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被告亦先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匯款支付買受本案房地之價款二百九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等情應屬真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而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告訴人在前開案件偵查中,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或請求調查,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七日以相同事由二度向警提出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中,重申被告侵占本案房地,但改口陳稱:被告匯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至其開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後,又轉走其中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及提領二百十一萬元等語,是經互核告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歷次之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針對本案房地有無售予被告?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過程及被告是否匯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至其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原因為何等重要關係事項,前後指訴情詞顯然相互矛盾且與卷附證據相悖,亦為承辦檢察官所不採,是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得否採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匯款二百九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時間分別為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轉帳、領款時間則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均在告訴人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號)時,第一次指稱被告侵占本案房地之前即已發生之事,然告訴人不啻毫未提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載款項遭被告轉帳或提領之情,嗣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再度製作警詢時仍未指訴此節,遲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中始稱:被告確有匯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至其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但又轉走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提領二百二十一萬元等語。然以告訴人一再重申並未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被告何需匯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至告訴人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轉走其所有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其中九百萬元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總此均徵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究否售予被告、有無收受被告支付買受本案房地之價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轉匯其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轉匯及提領款項與本案房地間之關聯性等重要關鍵事項所為之歷次陳述,因具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亦悖於常情事理且多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自難盡信為真而僅憑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陳宏璋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任職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理財專員,承辦告訴人顏王仙桃之理財規劃,知悉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及附表一所列部分轉帳及領款經過,業據證人陳宏璋到庭結證屬實。是依證人陳宏璋結證:被告找其討論如何進行本案房地之買賣,其建議不要買,因有增值稅及貸款負擔,但係告訴人要求被告購買,被告始予購入,並向台新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惟本案房地過戶後,被告負擔之貸款壓力過大,告訴人接受其建議而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款項,於年度贈與額度內,以贈與名義分兩年匯予被告用於清償貸款。辦理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匯款事項,係由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章後,其與被告至銀行臨櫃由承辦人員繕打取款憑條及還款繳息憑條後,因該筆款項為定存中途解約,故經承辦人員去電向告訴人確認解約後,將年度贈與額度內之二百二十萬元匯至被告開立之台新帳戶用以清償貸款。辦理附表一編號二所載匯款事項之取款憑條內容係其所寫,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則由被告提供,此次同於年度贈與額度內辦理二百二十萬元之匯款,但該筆款項並非定存中途解約,故銀行承辦人員無庸去電照會告訴人。另告訴人本有中國人壽保險一千八百萬元,有意以此為被告還清貸款,但其建議此有大額贈與問題而非妥適,遂為告訴人將中國人壽保險轉為巴黎人壽保險而非贈與被告,並建議告訴人提領每月配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巴黎人壽保險每月配息並非固定為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告訴人曾告知擬將每月配息用於支付買菜等生活所需及僱請外傭之費用,其亦曾建議告訴人除可親自領取外,因被告住處位於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旁,亦可委請被告代為提領,且曾於拜訪被告時,順道搭載被告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為告訴人領取每月配息約三、五次,被告均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已蓋印之取款憑條領款,其可確定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提領二十二萬元之過程,因取款憑條內容係其所寫。其於接觸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亦有自身想法,簽名很小心,算是精明之長者,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五年間有時會來電與其聊天談及家中事務,言談有時情緒較為激動,對話正常,有時一講就一、二個小時。又其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曾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三樓之一住處,見告訴人自其住處房間取出印章,且告訴人行事小心,應不會將印章交予他人帶出,其亦未曾為告訴人保管存摺或印章。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受告訴人委託解約定存再辦理轉帳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清償貸款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表達能力無問題等語,可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轉帳原因,確係告訴人接受證人陳宏璋之建議而於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五年間,各於年度贈與額度內,贈與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用以償還貸款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是與真實相合而得採信。至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之領款過程,其中證人陳宏璋雖曾搭載被告前去台新銀行松德分行領款數次,並在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領款時填寫取款憑條,但均係被告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已蓋印之取款憑條辦理提領而未實際接觸告訴人,惟依告訴人之巴黎人壽保險每月配息雖非固定為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但金額應差距不大,故略以每月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告訴人自一百零四年一月間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之配息總額為二百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幾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載之提領總額二百十一萬吻合,足認告訴人應係採納證人陳宏璋之意見而將巴黎人壽保險每月配息用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並委請被告代為提領無誤。被告所持辯解,經核咸與證人陳宏璋結證情詞及卷內事證相合,且未悖離事理常情,自堪採信。

四、綜上,告訴人顏王仙桃先後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號及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數度陳述,前後明顯岐異且與卷附事證相違,復佐以告訴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係在冬山鄉悠活長照中心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狀態,實難認告訴人於上述歷次指述時之精神狀態、記憶力、判斷力皆屬正常,始難為翔實明確一致之指訴,本院自難採憑告訴人前揭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顏麗蘭所持辯解,業據證人陳宏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為真,復與卷內事證相合且未悖離事理常情,公訴人則未具體舉證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復未就被告所犯侵占罪嫌,提出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認公訴意旨論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要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顏麗蘭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日期 │轉出(提領)帳戶│金 額 │ 轉入帳戶 │ 用途 │├──┼─────┼────────┼─────┼─────┼─────────┤│1 │104年11月 │告訴人顏王仙桃開│提領轉帳 │被告顏麗蘭│清償被告顏麗蘭之貸││ │30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220萬元 │開立之台新│款 ││ │ │分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2 │105年4月18│告訴人顏王仙桃開│提領轉帳 │被告顏麗蘭│清償被告顏麗蘭之貸││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220萬元 │開立之台新│款 ││ │ │分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3 │104年1月14│告訴人顏王仙桃開│11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4 │104年4月24│告訴人顏王仙桃開│28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5 │104年5月4 │告訴人顏王仙桃開│40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6 │104年6月1 │告訴人顏王仙桃開│10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7 │104年7月22│告訴人顏王仙桃開│10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8 │104年9月25│告訴人顏王仙桃開│30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9 │104年11月 │告訴人顏王仙桃開│20萬元 │提領 │ ││ │4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10 │104年12月 │告訴人顏王仙桃開│10萬元 │提領 │ ││ │18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11 │105年1月25│告訴人顏王仙桃開│22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12 │105年6月13│告訴人顏王仙桃開│10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13 │105年6月27│告訴人顏王仙桃開│20萬元 │提領 │ ││ │日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附表二┌──┬──────┬────┬───┬─────┬───────────┐│編號│帳戶 │日期 │金額 │轉入或轉出│資金流向 │├──┼──────┼────┼───┼─────┼───────────┤│1 │告訴人顏王仙│104年5月│450萬 │「轉出」至│(1)告訴人顏王仙桃開 ││ │桃開立之台新│5日 │元 │告訴人顏王│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銀行敦南分行│ │ │仙桃開立之│ 分行帳戶,於104 ││ │帳戶 │ │ │台新銀行帳│ 年5月5日「轉出」 ││ │ │ │ │戶(帳號00│ 450萬元至告訴人開││ │ │ │ │0000000000│ 立之台新銀行00209││ │ │ │ │4030)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2)告訴人顏王仙桃開 ││ │ │ │ │ │ 立之台新銀行0020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於105年12月23日「││ │ │ │ │ │ 轉入」450萬元至告││ │ │ │ │ │ 訴人顏王仙桃開立 ││ │ │ │ │ │ 之台新銀行敦南分 ││ │ │ │ │ │ 行帳戶 │├──┼──────┼────┼───┼─────┼───────────┤│2 │告訴人顏王仙│104年5月│450萬 │「轉出」至│(1)告訴人顏王仙桃開 ││ │桃開立之台新│8日 │元 │顏王仙桃台│ 立之台新銀行敦南 ││ │銀行敦南分行│ │ │新銀行帳戶│ 分行帳戶,於104年││ │帳戶 │ │ │(帳號0020│ 5月8日「轉出」450││ │ │ │ │0000000000│ 萬元至告訴人開立 ││ │ │ │ │74) │ 之台新銀行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告訴人顏王仙桃開 ││ │ │ │ │ │ 立之台新銀行00209││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04年11月30日「││ │ │ │ │ │ 轉入」450萬至告訴││ │ │ │ │ │ 人顏王仙桃開立之 ││ │ │ │ │ │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 │ │ │ │ │ 帳戶 ││ │ │ │ │ │(3)被告顏麗蘭於同日 ││ │ │ │ │ │ 自告訴人顏王仙桃 ││ │ │ │ │ │ 開立之台新銀行敦 ││ │ │ │ │ │ 南分行帳戶「轉出 ││ │ │ │ │ │ 」220萬元至被告顏││ │ │ │ │ │ 麗蘭開立之台新銀 ││ │ │ │ │ │ 行帳戶用以繳納貸 ││ │ │ │ │ │ 款(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一)。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