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金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金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一即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李明儒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阮金女(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與李明儒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李明儒於106年4月25日因案入監服刑,入監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阮金女,告知阮金女106年5月間將有一筆款項入帳,委託阮金女代為保管,並授權阮金女於其入監執行期間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代為繳納。詎阮金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依約代為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款項外,自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將上開帳戶內其餘款項以提領、轉匯之方式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2,315元侵占入己。嗣經李明儒驚覺有異,委託其父親李益廣於106年12月20日代為掛失上開帳戶原存摺、提款卡並申請補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儒委由李益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金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告訴代理人李益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繼母廖憶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儲字第1070013457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書信、告訴人聲明書、上開郵局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4月25日宜監戒字第10708000760號函暨檢附受刑人接見明細表、受刑人保管金手摺、被告書信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48-58、86-94頁背面、偵卷第10-12頁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以提領、轉匯方式侵占入己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犯罪之目的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告訴人入監期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帳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告訴人上開款項達732,315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按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73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打掃臨時工,日薪約7、8百元、家中尚有2個小孩,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他字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按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73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尚需持續工作方可賠償告訴人金錢,若使被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錢,反可能拖延告訴人得到清償的時間,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可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務獲得清償。又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侵占之732,3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按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73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上開和解之金額與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相去不遠,又和解筆錄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阮金女應給付李明儒新臺幣柒拾参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匯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109年8││月15日以後匯入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款項名稱/金額(元) │ 被告履行情形 │├──┼────────────────┼──────────────┤│ 1 │ 借貸與被告1萬5000元供作生活費 │ 被告如額提領供作生活費 │├──┼────────────────┼──────────────┤│ 2 │ 告訴人積欠之手機通話費1萬7000元│ 被告代為繳清 │├──┼────────────────┼──────────────┤│ 3 │ 國民年金保險費 │ 被告未支付 │├──┼────────────────┼──────────────┤│ 4 │ 告訴人入監所需之零用金 │ 106年5月9日被告交付2000元 ││ │(每月2000元) │ 106年6月21日被告交付2000元 ││ │ │ 106年8月11日被告交付8000元 ││ │ │ 106年12月12日被告交付8000元││ │ │ 107年1月12日被告交付5000元 │├──┼────────────────┼──────────────┤│ 5 │ 告訴人父親扶養費 │ 被告未支付 │├──┼────────────────┼──────────────┤│ 6 │ 國泰人壽保險金 │ 106年11月29日自動自上開帳戶││ │ │ 扣繳10萬64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