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源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源係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劉利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價新臺幣(下同)909,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頭期款279,000 元,貸款63萬元,分40期繳納,每月1 期,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每期17,010元,貸款總金額680,400 元,雙方於105 年7 月19日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劉利分期款繳到106 年7 月20日止後,雙方因故產生分期付款爭議(提前結清分期付款的相關費用),劉利自106 年8 月20日即拒繳分期款,並於10
6 年9 月3 日向宜蘭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又於106年9 月13日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宜蘭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9 月6 日通知劉利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宜蘭縣政府第六研討室調解,調解當天,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未成立(出席者:被告、劉利),被告不顧雙方爭議,且不管劉利已提出調解之申請並宜蘭縣政府已定調解期間,竟於106 年10月5 日與劉利調解前之106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委請不知情的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拖吊人員馬永翎駕駛拖吊車,前往宜蘭縣○○市○○路○ 段○○○ 號新生國小前劉利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以拖吊之強暴方式,強行將該車拖吊遷走後交給被告,以此強暴方式使劉利行無義務(交車)之事,並妨害劉利使用該車的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劉利、馬永翎於警詢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書、匯款回條、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宜蘭縣政府106 年9 月6 日府秘救字第1060144410號函、宜蘭縣政府106 年9 月19日府秘救字第1060151271號函、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拖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29日之前有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拖吊劉利所購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
9 月29日在宜蘭縣○○市○○路○段○○○ 號新生國小前,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僱請之人員馬永翎有將劉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件車貸一開始繳款不是劉利繳納,是保證人李木森繳納,當初審貸款時劉利是沒辦法辦理貸款,是由李木森來做保證人,買賣車輛的業務也是因為認識李木森才將這臺車賣給劉利,一開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都有通知李木森及劉利繳款,李木森表示貸款的事情通知他就好,所以車貸通知李木森之後,於105 年9 月1 日繳納第1 期,105 年8 月並沒有真正繳納第1 期,從106 年1 月20日開始才有正常繳款,之前9 月份是105 年10月4 日繳納,10月份是105 年11月7 日繳納,11月份是11月21日繳納,12月份是106 年1 月16日繳納,所以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才跟法院就剩餘貸款部分申請支付命令,就沒有繳納貸款事宜有連絡李木森,但是李木森叫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絡劉利,說現在是劉利繳納貸款,所以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才將剩下的款項去申請支付命令,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支付命令,金額是571,223元,及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劉利又在106年1月份正常開始繳款,所以伊沒有跟劉利催討整筆金額及進行拖車,106年7月劉利繳完該月車貸之後,負責的業代跟伊講劉利要繳清車款,伊才接手跟劉利談要結清要如何處理,所以才發現雙方對於剩餘車貸的總額有爭執,劉利提出清償金額部分只願意付447,000元,當時剩餘本金就有450,951元,當中將近3個月時間伊都有試著跟劉利溝通這件事,伊都願意減免利息給劉利,也告訴劉利盡快結清,但是劉利很堅持只償還本金447,000元,於106年9月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有通知拖車業者取車處理,過程中,劉利沒有跟伊講到已經要申請消保官介入處理及請伊先不要進行拖車或催款的動作,在拖吊時伊跟劉利都不在場,這是附條件買賣,劉利違反契約規定,106年9月29日的拖吊是伊之前就通知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的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拖吊人員去拖車,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外給宜蘭當地的中古車商,他們可能發現當天車停在該處,所以就去拖回來,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伊有看到車,是否要拉回來,當時伊在上班途中,伊跟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人員說有看到車可以拉就拉,不能拉就不要硬拉,有跟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約定不能在客人不願意的情況下,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取回車輛,拖回來當天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會通知伊車輛有拖回,事後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回傳取車表,伊才知道取車人員有打電話給劉利,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車輛是因為劉利從8月就開始有滯納車款,伊一直有通知劉利繳納,但是劉利沒有繳納合約約定的貸款金額,已經遲延2月,所以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不得已情形下才取車,對方沒有完成附條件買賣時,車子都是屬於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利取回,一般都是按照這樣的作業流程去請拖吊公司將車輛拖回,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拖車公司約定要在客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取回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及劉利都不在現場,所以不符合強制罪要件,依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規定,在劉利沒有繳清款項之前,所有權還是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照雙方所簽立的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如果劉利未能如期付款時,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通知劉利,自行或委任隨時取回標的物,所以被告並沒有任何違約之情形,更無構成強制罪之任何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劉利於105 年7 月19日有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劉利自106 年8 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於106年9 月29日之前某日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拖吊劉利所購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9 月29日在宜蘭縣○○市○○路○段○○○ 號新生國小前,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僱請之人員馬永翎有將劉利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書、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據證人馬永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9 月間伊受僱於鴻
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內容就是承接銀行撤貸、呆帳車子取回的動作,伊是負責拖吊車輛的司機,伊平常自己開車在路上找尋,發現有可疑的車輛,就用伊自己所屬的電腦查詢是否為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去尋找的車輛,如果是的話,伊還要打電話回去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問這臺車債權是否已經處理,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出示委任狀,並用電子檔傳送給伊,伊當天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依照上開流程去確認,後來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傳給伊委任狀等相關資料,伊就開始進行拖車動作,平常伊在進行拖車動作時,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人會打電話去派出所報備,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人報備之後,在伊還沒有將車輛拖走之前,警察不一定會來現場,本件伊還沒有把車子拖走之前,警察有來現場,伊有出示電腦上的證明給警察看,跟警察講是怎麼一回事,警察說劉利先報警,警察也知道這是貸款未繳清來拖車,警察就讓伊拖走,車主劉利沒有出現在現場,是警察跑來說車主打電話報警的,因為警察也沒辦法管什麼,伊就將車子拖回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場,伊平常在做拖吊工作的過程中不會直接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伊都是跟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聯繫,本件拖吊車輛過程中伊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6 年1 月到6 月間伊的車貸都有按時繳納,106 年7 月間因為車款問題,被告才與伊聯繫還款的問題,之前貸款業務不是被告辦理的,伊的貸款有40期,繳到1 年滿,於105 年12月伊有跟對方說伊要全部還清貸款,對方說不行,對方說未滿1 年,所以划不來,伊等到106 年6 月,對方又說要等到7 月,伊又等到7 月,因為中間金額有不對,伊從6 月跟被告交涉,被告說不行,這個金額不能少,伊請被告給伊明細,如果合理伊願意付款,因為105 年12月伊住院是遲延20幾天沒繳貸款,被告說有去法院聲請,伊說這1 萬多元不應該跟伊收,伊與被告協調不成立,伊報消保官幫伊協調,消保官出面協調時,被告在約定協調日前5 日把伊的車子拖走,就是那天早上7 時許伊被電話吵起來,拖車公司的人說要來拖車,伊說不行,伊已經報消保官了,他就說這是伊跟汽車公司的事情,他只負責拖車,伊就馬上報警,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伊,伊約在早上7 時10分許報警處理,早上7 時30分許伊到現場去巡,車子還在,但是伊不知道他們幾點要拖車,所以伊就離開,當時沒有警察,伊早上9 時30分許要用車,到現場時車子已經被拖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足認於10
6 年9 月29日證人劉利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貸之餘額尚有爭執,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有未經證人劉利同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回保管場之事實,然證人馬永翎於拖吊上開車輛時,證人劉利並不在場,員警亦有到場處理,自無從認定證人馬永翎拖車之行為即有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認定證人劉利有感受被告所委託證人馬永翎直接或間接對其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而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間,則證人馬永翎單純對上開車輛進行拖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強暴、脅迫事由,被告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服務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在與證人劉利之車貸爭議尚未釐清之前,即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回保管場,對證人劉利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權利雖有影響,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屬民事糾葛,依卷內所示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