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照文
林正男林昭平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江建宏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陳國義
張璨祈許啟清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高小雯
陳美珠陳羽珊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劉哲平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0三六、七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張燦祈、庚○○、己○○、壬○○、辛○○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癸○○、張燦祈、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己○○、壬○○、辛○○各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壬○○、辛○○均緩刑貳年。
甲○○、癸○○、張燦祈、庚○○、己○○、壬○○、辛○○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乙○○、丙○○、丑○○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乙○○與丁○○等其他十二人,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戊○○之應有部分為1/18,林正南之應有部分為1/9。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緣代書甲○○與友人庚○○、張燦祈仲介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購買具開發潛力之前開地段157地號等土地,經子○○同意買受,並以其子丑○○名義為之。仲介買賣過程中,因157地號共有人中戊○○有房屋座落同段156、157-2地號土地上,戊○○乃以直接交換取得房屋土地面積為條件,並全權委由其兄丙○○代為簽約處理。經甲○○仲介斡旋,先於一0四年七月間,由甲○○代丑○○,丙○○代戊○○,及林正煌三人先簽訂丑○○購買之宜蘭縣○○鎮○○○段○○○○○○○○○○號內面積173.67㎡與林正煌、戊○○所有同段15
7、157-1地號內面積173.67㎡土地交換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及於一0四年七月廿五日,由甲○○代丑○○與乙○○簽訂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各1/9持分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嗣甲○○再商得該段157地號共有人林佑諭、林得賢、邱璟宏同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加計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惟共有人仍未過半數。甲○○身為代書,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為符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得以完成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過戶,並明知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應先為通知詢問事否優先承購?惟為達得以完成買賣過戶,欲以人頭過戶並故意不為通知優先承購,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雙重多數方式直接處分買賣共有土地,經子○○(未經起訴)同意允以一百萬元(新臺幣,下同)為人頭費用,竟夥同癸○○、張燦祈、庚○○、己○○、壬○○、辛○○等人,明知渠七人並無與戊○○有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由甲○○繕打戊○○將○○○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出售1/360予甲○○、癸○○、己○○、辛○○、張燦祈、壬○○及庚○○七人之虛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相關證件資料,於同年月十二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月十三日依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及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接續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再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360及將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9/3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丑○○時,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廿五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等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又接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與癸○○、己○○、辛○○、張燦祈、壬○○與庚○○明知渠等前開取得系爭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虛,亦無與丑○○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由甲○○以渠等七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157地號土地各1/360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丑○○為由,連同乙○○所餘之應有部分1/360、戊○○所餘應有部分3/360,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併將其他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300/360,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月十四日將前開甲○○、癸○○、己○○、辛○○、張燦祈、壬○○、庚○○與丑○○間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共有人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癸○○、張燦祈、庚○○、己○○、壬○○、辛○○之選任辯護人均對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丁○○於偵查中,係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案不採為證據。另其餘證人子○○、同案共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案檢察官或告訴人代理人、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乃認均有證據能力,於本案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詢被告甲○○、癸○○、張燦祈、庚○○、己○○、壬○○、辛○○固坦認有就系爭15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曾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與移轉之兩方均無買賣關係,被告甲○○亦坦認各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是其疏忽,非故意犯罪;而移轉系爭157地號土地應有有部分予自己及癸○○等人,係因子○○為了表示誠意,先將佣金以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其及由其再分配予其他共同努力仲介之癸○○等人。被告癸○○、己○○辯稱:系爭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一過戶至渠等名下,是因渠等有協助收購土地,但不知甲○○何以要用移轉應有部分方式,亦不知土地法相關規定。被告張燦祈辯稱:純粹介紹子○○給甲○○認識,後來是甲○○說可以分紅,要我拿證件去登記,之後又要我拿印鑑證明去辦理持分移轉換現金。被告壬○○辯稱:只知人家要給我們吃紅,我先生分我一點。我當時想有得分錢就好,沒有過問為何要這麼麻煩。被告庚○○辯稱:我是介紹子○○給甲○○認識,當時土地已經開發,要繼續整合,甲○○說劉董要分給我們土地作保證,土地整合好後,甲○○告知說劉董有撥現金下來,又把持分還回去。被告辛○○辯稱:甲○○是我母親男友,知道甲○○過土地給我,但不清楚為何要過給我,只是後來賣掉有給我二十萬元等語。
二、經查,系爭157地號土地原有共有人十四人及各自持分比率、及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過戶過程,○○○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按。前開被告甲○○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將戊○○應有部分7/360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甲○○等七人各1/360,實無買賣行為;且與九月廿四日將戊○○戊○○應有部分10/360及乙○○應有部分39/3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丑○○時,均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惟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業據全體被告供述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件,在卷可稽。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具有債權效力,未涉及物權公示性土地資料,而非屬應登記事項,地政機關對其內容無須加以審核,更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等語。經查,土地登記申請書雖係申請人提出,惟為簡化公文,該書狀經公務員收受後,直接在其上登載並為收錄,此可由該申請書背面直接印製有各承辦公務員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等欄位,並由各該承辦公務員用印批核,是其上更以「登簿、校簿」足證系爭申請書即同時為公務員登載簿件之公文書,辯護人稱公務員未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誤會。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雖僅具債權效力,然為共有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之申請,有無通知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購,為必提出供公務員形式審核事項,否則出賣人自可不為填載。亦因其為公務員形式審核事項,故如有虛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乃辯護人辯稱非屬應登記事項云云,亦有違誤。另本案割裂視之,就該二次未為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似僅為二件應有部分之移轉,惟如事實欄所載,實係為排除他共有人而為整筆土地之買賣處分,是不僅未為優先承購通知逕以均已放棄優先承購不實,且第一次戊○○移轉與甲○○等七人之買賣,亦屬虛偽。況甲○○等人先以應有部分之移轉,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有人及應有部分雙重多數之規定,為整筆土地買賣移轉之物權處分,乃為同法條第一項之物權處分行為,辯護人稱係第四項單純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效力行為,自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甲○○為代書,土地登記移轉為其經常性之工作範疇,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相關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證人子○○結證稱:甲○○有跟我提到這筆土地會涉及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他說會幫我處理好,但我不知道他會怎麼處理(他卷第一九八頁訊問筆錄)。顯證被告甲○○初始即為以所有人及應有部分雙重多數達買賣移轉土地之目的。另證人子○○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是否頭城大坑罟段157地號土地在過戶到丑○○名下之前,江照文有先將該土地的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癸○○、己○○、辛○○、張燦祈、壬○○、庚○○及甲○○?更證稱:知道,會把應有部分過給這些人是交給甲○○代書去處理,分配也是交給他去分配,江代書有跟我說要把土地過給這些人作為介紹費用,我有說給人介紹費用是應該的,就在一百萬之內來作分配,至於要過給誰我是交由江代書來處理。也沒有告訴我要過給幾個人,他只說交給他去安排(同上筆錄第一九七頁反面)等語,更明白證稱以一百萬元為過戶人頭之費用。則被告甲○○、癸○○、張燦祈、庚○○稱係仲介佣金,先過戶部分持分為保證,取得佣金後再移轉回去云云,既與證人子○○所證不符,且亦與一般仲介佣金均係在成交過戶後再取得,無未成交即先取得保證,亦無直接以出賣人之持分為移轉登記,反使買受人將欲購入之土地造成更多人持分複雜狀況之理。況縱有介紹佣金,亦應僅予介紹人,則被告己○○、壬○○、辛○○,復均與本案仲介無涉,又何能分得佣金?渠等既均知未曾買受土地,尤申辦印鑑證明及交付證件、印鑑由被告甲○○辦理少量土地應有部分(1/360)之過戶,旋再為過戶,當均知係虛偽過戶並仍為之,則前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依卷附戊○○、林正煌及乙○○先與被告丑○○為交換土地或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書及嗣為整筆土地過戶時,同為出賣之共有人有林佑諭、林正煌、林得賢、邱景宏等人,合計渠等持有應有部分為230/360,雖已過半數,但仍未達2/3;且出賣人僅有六人,亦未過14人之半數,此有系爭1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方以人頭移轉登記,先將戊○○應有部分之7/360,移轉予被告甲○○等七人各1/360,使共有人自原有十四人成為廿一人,則其即可掌握過半數之共有人,顯然可見。嗣並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共數,為整筆土地之買賣處分,則被告甲○○等人,前先以人頭名義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自己名下,使成為共有人之一,既不通知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購,即逕為土地買賣移轉,俟於其他共有人得知共有土地已遭出售,僅得提領提存價金,自剝奪其他共有人對共有土地處分決定權之損害。
四、綜上,本案被告甲○○為代書,挾其明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利用人頭擴充共有人,並以故意不為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通知,達直接處分共有土地,而得以完成買賣仲介;而被告癸○○、張燦祈、庚○○、己○○、壬○○、辛○○等人,亦均明知提供證件,辦理印鑑證明,於本案更均明知無買賣行為,僅提供印鑑證明充任人頭為移轉登記,每人即可獲二十萬元佣金,如前所述,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辯稱係佣金保證云云,要與常理有違,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癸○○、張燦祈、庚○○、己○○、壬○○、辛○○等之犯行亦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癸○○、己○○、辛○○、張燦祈、壬○○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七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七人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甲○○高中補校畢業,從事代書業務,月收入約五~六萬,離婚,有二成年子女,惟家中尚有七十多歲的母親由其與弟弟共同扶養;癸○○大學畢業,任公務員,月薪七萬多元,已婚,二成年子女;己○○專科畢業,任公務員,月薪約五萬元,已婚;張燦祈高工畢業,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十萬左右,已婚,四成年子女,惟家中尚有八、九十餘歲的父母由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壬○○高職畢業,與先生一起工作,月薪約四萬元。庚○○大專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八萬多,已婚,有三成年子女;高羽珊碩士畢業,在銀行工作,月薪二萬元,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尚有公婆需與先生共同扶養;各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被告七人為圖得佣金之犯罪動機、被告甲○○為代書,不思依正常途逕為仲介辦理,竟主導本案為違法之移轉登記,其餘被告則提供證件為過戶,被告己○○、壬○○分別為被告癸○○、張燦祈之配偶,被告辛○○則為被告甲○○女友之女,及被告等人之犯罪主從、分工、方法、手段、所得及嗣為土地買賣移轉暨損及地政機關對登記公信力之結果,犯後均飾詞圖卸,嗣被告丑○○與告訴人就系爭157地號土地初步共識以採分割方式解決等一切情況,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癸○○、張燦祈、庚○○、己○○、壬○○、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己○○、壬○○、辛○○分別為被告癸○○、張燦祈之配偶及被告甲○○女友之女兒,三人各應配偶及母親之邀而提供印鑑、證件為本案犯行,情節輕微,且三人前均無何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甲○○、癸○○、張燦祈、庚○○、己○○、壬○○、辛○○犯罪所得各二十萬元,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昭平證述在卷,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丙○○與丑○○同為契約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亦知情並與前開論罪之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固非無據。經訊被告四人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僅係要以其共有一五七地號土地還有路地去換其現所住之地,且因工作關係,將印章及身分證均交由其兄長丙○○轉交給代書甲○○處理,所有買賣過程其完全不知情。被告乙○○辯稱:其只知道要賣,全委託代書甲○○處理,印章及身分證亦均交給甲○○,對土地法之規定及買賣過程其均不知情。被告丙○○辯稱:係戊○○委託其處理系爭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事,其不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規定,全都依甲○○代書指示處理。被告丑○○辯稱:系爭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其名下,均係其父親子○○處理的,除提供證件外,均未參與該買賣事宜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及丑○○雖均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惟於本案戊○○係為交換土地而全權委由其兄長丙○○出面處理;丑○○則係因其父子○○以其名義買受本案系爭土地,二人於本案過程均未出面參與一情,業據被告丙○○、甲○○及證人子○○供證一致在卷,核與卷附買賣契約書分別由甲○○、丙○○代理簽署,均未見二人親簽事證相符。是二人辯稱未參與、不知情等語,即可堪採信。另乙○○僅係出售自有應有部分,併為移轉登記,就其因出賣而移轉登記,無何不實事項,戊○○部分之人頭移轉登記,亦與其無涉。被告丙○○,亦僅係代理戊○○為交換、買賣土地事宜,衡諸買賣移轉商情,一般人因不諳法令,故均委由代書或地政士之專業人員為地政相關登記程序之處理,且須經地政機關審核,亦均信賴應為合法登記,至於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不實事項,係代書即被告甲○○逕行繕打出,亦據甲○○供明在卷,則被告乙○○、丙○○辯稱不知情,衡情非無足採。此外,本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戊○○、乙○○、丙○○、丑○○就本案不實登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戊○○、乙○○、丙○○、丑○○四人於本案之事證不足,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