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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媛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媛於民國 105年12月間,因宜蘭縣○○鎮○○○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發生工人跌落屋旁水溝過世、遺體自該屋運出之其他非自然身故等情事,而以當時交易行情約七折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入該屋。其於 106年6月間出售上開房屋時,明知基於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就上開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負有誠實告知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蕭惠芳就該屋是否乾淨、不要死過人、凶宅等影響買賣交易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事項相詢時,刻意隱瞞上開重要訊息,致蕭惠芳陷於錯誤,同意以 480萬元向其購買該屋,而於106年6月9 日與其簽約並給付價金完竣。嗣蕭惠芳於裝潢期間經由社區住戶告知上開非自然身故情事,再向被告求證時,被告竟否認知情,蕭惠芳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蕭惠芳之指述、證人即房屋仲介廖遠涵之證述、證人即房屋仲介陳雪萍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現況說明書、被告與楊昌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買賣詳載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5分許簽訂買賣契約之錄影光碟及檢察署10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5年12月間將其自前手楊昌縉處以35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又於106年6 月間以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蕭惠芳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和告訴人未見面,也不認識,是一直到簽約才碰面,告訴人買受房屋時,並沒有告訴我說要乾淨,沒有死過人,告訴人是越南人,是外國人,特別在意的話;至於仲介有沒有這樣講我則沒有印象。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沒有想到(遺體)借道,也就沒有想到福報之事,所以才還沒有告知借道之事。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被告辯護人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兇宅,被告並未隱瞞告訴人交易上之重要訊息,自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曾發生「工人遺體運送時曾經系爭房屋」乙節,被告從不認為對於系爭房屋價格會產生任何影響,且被告不具保證人地位,亦無積極主動告知前開情事之作為義務,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以350 萬元買入後,已花費一百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故以480 萬元賣出,自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更無公訴事實所指「轉手獲利130萬元」情形,尤非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4頁 )等節為辯。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間將其自前手楊昌縉處以35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又於106年6 月間以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現況說明書、被告與楊昌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買賣詳載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5分許簽訂買賣契約之錄影光碟及檢察署107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等附卷足參。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尚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罪。蓋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

(二)查有關是否曾發生工人跌落系爭房屋旁水溝過世,遺體自系爭房屋運出之其他非自然身故等情事,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詢,該局函覆稱:其向曾任博愛天下大樓主委之李經查詢確實有工人墜落死亡之案件,惟不知正確發生時間及意外死亡之真實年籍姓名,無法提供刑事相驗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等資料,有該局107年9月17日警羅偵字第1070023304號函及所附開羅派出所員警查訪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李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鎮○○○路○○巷○ 號博愛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大約在十年前左右,我當時擔任主委,一位警員找我表示要找人,請我打開監視的閉路電視讓他看,警察要找一個蓋博愛重症大樓的工人,他們從花蓮過來做事,先在我們社區租房子,後來我知道他們是三個人去喝酒,那個人喝得比較晚,二個人先回去,我看閉路電視才知道那個人按門鈴,在那邊蹲了半個小時都沒人開門,當時系爭房屋沒有人住,從畫面看到那個人從那邊走進去,就沒有出來了,警察說他可能在後面那邊發生事情,就進去看,就看到那個人躺在後面陽台,就是躺在房子後面的防火巷,後面還有三樓透天的。已經去世可能7 天了。因為天氣冷沒有臭味。那時候我沒有跟進去,因為警察辦案。警察說「看到了」,又說「死掉了」,是借用到系爭房屋抬出來,從系爭房屋才能進去,進去把人抬出來,之後就帶走,過幾天有人來招魂。當時系爭房屋沒有人住,我們有借用那個房子做會議室,有些資源回收的東西也放在那邊。我並沒有看到遺體,是警察進去之後說的,警察說那個人要爬到後面的3 樓,從3 樓摔下來就死在那邊。但遺體到底躺在哪一個確定位置,我並不知道(本院卷第175-177頁背面 ),另證人即現任主委謝薏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6年起住在這個社區,在很多年前有一天看到有人來招魂,我是從樓上看到的,說是不小心跌倒,我是聽李經說的(本院卷第181頁 );證人即前手楊昌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事說實話,很久了,我也忘記了,後來廖遠涵他們在幫我賣房子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我有耳聞過,廖遠涵幫我去派出所調資料出來,說是從那邊借過出來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發生的,我也不知道,就是聽說有人從那裡借過出來而已,幾年幾月幾日我不知道,派出所裡面應該有資料。實際上跌落的位置我也不清楚(本院卷第184、186頁正反面)。證人即楊昌縉之仲介廖遠涵證稱:警察就說「就建築物這樣,他就在你們後面的水溝」,因為房子是正方形的,我就問說「不是在我們裡面?」,警察就說「不是,就不是凶宅,你們做仲介那麼久了,難道你們不會上網去看?有的話我們就會告知,包括凶宅都有告知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 ),本院依前揭資訊,再度函詢羅東分局,該局於108年1月12日以警羅偵字第1070031613號函覆訊息不明,僅能自李經及楊昌縉處得悉,自此,依前開調查之結果,僅得知悉約在10年前左右,所有權人為楊昌縉時,於系爭房屋之後方,曾有工人墜地而意外死亡,警方前來調查後,遺體自系爭房屋借道經過而運出。至於工人墜地死亡之位置,可知並非在系爭房屋內,而係在系爭房屋外,正確之位置究係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例如廚房、陽台等,○○○區○○○○道、防火巷、水溝等公共區域,實不得而知。從而,系爭房屋前揭發生之死亡事件,並非凶殺或自殺死亡,而係意外死亡,次以其發生地點非在系爭房屋內,亦不能認定是在系爭房屋附屬建物範圍,應亦與系爭房屋無關,另事件發生並不在出賣人即本案被告所有權擁有期間,而係年代久遠,已無客觀資訊可供查考之過往,該事件核屬遺體借道或借道救護,並非一般所稱之凶宅,亦非屬被告所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點所指「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之必要說明事項,則被告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實有可疑。

(四)再查,公訴人指出系爭房屋有遺體借道事實,屬於交易上會產生貶值的重要因素,且告訴人已詢問有沒有被告系爭房屋有沒有死過人等事項,另被告之前手已如實告知,且形諸書面,被告顯負有告知義務,被告竟有意隱瞞而諉為不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應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院卷第178頁以下):

檢察官問你在跟吳淑媛購買該屋時,是否與吳淑媛或仲介詢問該屋是否乾淨,有沒有出過任何問題?證人蕭惠芳答有,我去看房子就有跟仲介講,仲介問我「蕭小姐,你要哪一種房屋?」,我說「我要跟小朋友住,我要乾淨,不要死過人的,如果有什麼,你要坦白跟我講」,我跟仲介說我不要有死過人的、不乾淨的,我是外國人,我不要有死過人的,如果有就坦白說,我們會怕有死過人的房子,我有跟仲介提過很多次。

檢察官問你的仲介人員是哪一位?證人蕭惠芳答陳雪萍。

檢察官問你看屋問過仲介這樣的問題後,仲介是否回覆你詢問的結果?證人蕭惠芳答結果他說「蕭小姐,沒有」,那時候他也不知道,那時候我也不曉得,可是他有說「沒有」。

檢察官問是你問的當天回答你「沒有」,還是你詢問之後過幾天他才回覆你「沒有」?證人蕭惠芳答我是這樣跟他講,當天晚上我也有去看,仲介有打電話給吳小姐,他們講台語,我記得他有說「他是越南人,他看這棟房子他覺得很喜歡,可是他是跟我講說他不要有死過人的,要乾淨的」,吳小姐說「沒有、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什麼時候才知道這棟房子之前有工人發生過事情?你聽到的內容為何?證人蕭惠芳答那時候我買了二個多月,裝潢好了,因為是農曆七月我們不要住進去,所以裝潢好了,東西要進去,我們在八月要拜拜進去住,後來有二個歐巴桑問我「你剛進來,你哪裡人?」,我說「我是越南人,我剛買」,我聽到他們二個人用台語講「他是越南人,反正他不知道發生這種事情,他傻傻的,不知道有沒有拜拜」,台語我也聽得懂,我也覺得怪怪的,我就去問陳雪萍有沒有這種事情,陳雪萍跟我說「我沒聽到,蕭小姐,可是人家會講」,我說「好,如果會講,你再問吳小姐看看是不是有這種事情,如果有,真的要講」,也有去找過吳淑媛,他說「沒有,沒有,我不知道,沒有這種事情」,後來叫吳淑媛過來陳雪萍的公司,我們一起去社區問謝薏蕙主委,謝薏蕙主委說他有聽說過有死過人,但是他不曉得,要問之前做比較久的主委才知道。吳淑媛在現場一直說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才提出告訴。我有找過吳淑媛,我說我不知道房子有死過人,因為我小孩子很小,我也會怕這種事情,我跟吳淑媛說,他一直說沒有,我聽到有死過人以後,我跟陳雪萍都找過吳淑媛幾次,如果有死過人,我要他理賠,我跟陳雪萍說這個房子我要不住,我就算賣給人家,我也會坦白講。吳淑媛還是說「這種事情,真的沒有死過人,亂講話的」。

核與證人陳雪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4頁以下)。

惟查,系爭房屋並無發生有人在屋內或其專用部分之附屬建物死亡之事件,僅係墜地身亡之工人遺體借道運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特向被告及其仲介陳雪萍確認有無死過人,依一般交易常情係指是否為兇宅,充其量只能解釋為系爭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否則將使買賣房屋之告知義務無限擴大,實難擴張解釋成包括遺體借道的情形,則被告及其仲介對於告訴人「有無死過人」之提問,隱匿遺體借道甚或加以否認,尚難認係違反被告作為出賣人之告知義務,進而認被告隱匿或逕加否認之行為,屬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2.被告係於105年12月3日向楊昌縉購買系爭房屋,買受房屋時,被告與楊昌縉於均於1 份由廖遠涵繕打之「買賣詳載內容」下簽名,而該內容如下,並經被告、楊昌縉及廖遠涵簽名於上(他卷第25頁),並經證人楊昌縉及廖遠涵於審理時作證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9頁):

(1)本戶查明非凶宅已經向警局查證。

(2)旁邊建案蓋房子期間1名工人不慎從高處摔下意外身亡,跌入水溝旁過世,警局通知屋主,屋主行正道做善事積福報,同意讓救護人員將遺體經由本戶過路運送到救護車到醫院。

(3)屋主協助警局及救護車救援行動,願意開門借道,協助救護車搬運遺體既是功德也是造就此福宅,做一般人所不能為的舉動,引起本社區及鄰居們的讚美。

(4)現狀天花板漏水事宜及部份(分)現況毀壞瑕疵(屋主不負責修繕)。

(5)簽約後,屋主必須負責復水復電。核依該內容,對於前揭死亡事件之描述為非凶宅、是墜地意外身亡、在旁邊蓋房子期間發生、遺體由系爭房屋借道運出等情,均屬合乎事實之描述,可為前手楊昌縉告知被告之內容,則被告認定非屬凶宅,僅為遺體借道,於其轉手賣予告訴人時,於屋況說明時,表示非凶宅,又對「有無死過人」之問題表示無,均合於事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至於被告於買受時,被告是否有向廖遠涵或代書表示,前揭內容已知悉,不要再朗讀了乙節,請把該內容抽掉,究係是企圖於轉賣時加以隱匿、純表示嫌惡、觸霉頭,實無法單以被告之舉措、反應判斷之,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公訴人認為遺體借道亦屬於交易貶值之重要因素,被告既特經前手以書面確認而知悉,被告即負有告知前揭「買賣詳載內容」之義務,被告既未告知加以隱瞞,亦屬於施用詐術之不作為等語。但查,證人楊昌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本院卷第185頁):

檢察官:

你記得該屋的成交價是多少錢?證人楊昌縉答300多萬元,實際拿到約300萬元左右,因為我還有增值稅、水電等,好像拿不到300萬元。

檢察官問你是建商,當時你出售的價格是不是低於行情?證人楊昌縉答買賣成交價有比較低。

檢察官問當時為什麼你會同意以比較低的價格出售?是否與廖遠涵調出的資料有關?證人楊昌縉答不是跟那個有關,那時候年底到了,增值稅要調整,我想說算了,趕快賣一賣,趕快把發票開一開,讓公司報結案。

另證人廖遠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問(請求提示107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25頁標的買賣詳載內容)第4條「現況天花板漏水事宜,及部分現況毀壞瑕疵(屋主不負責修繕),簽約以後屋主必須負責復水復電」,你們在買賣仲介時,房屋有漏水,而且有毀壞瑕疵的情形,是不是會比一般正常價錢低?證人廖遠涵答對。

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問屋主不負修繕責任,要買受人現況交屋,價格會比較低?證人廖遠涵答當然。

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問當時在買賣期間,楊昌縉原來開的價錢,後來一直降價,這是其中的原因嗎?證人廖遠涵答這個也是,因為他的屋況真的蠻糟的。

足認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價額確實有較諸市價為低,惟影響價格因素不止一端,屋況、賣方財務狀況及意願亦使其價格拉低,尚不能以此即認遺體借道之事,已使被告以交易行情之七折買入,此外,被告於買受後尚花費百萬之譜進行包括重新裝潢、購買傢俱、油漆、電力設施等房屋改良,除有被告提出之單據為證外(本院卷第37-44頁 ),並有證人吳明達、陳崇得、陳健能、黃一恩等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226頁以下),則被告轉賣此屋予告訴人,即無何獲取不當暴利可言。

(五)綜上,被告出賣系爭房屋給告訴人時,雖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十年前有人於屋外墜地身亡並經系爭房屋借道運出之事實,然此事實之未告知,並不能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隱匿,且不違反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條款所負之告知義務,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法遽依詐欺取財罪論處。況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交付,而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通常得以使用收益狀態,為買賣契約主要目的,至於買賣標的物如有影響正常使用收益瑕疵情形,買受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等相關權利,如無足資證明犯罪具體與積極事證,基於刑法謙抑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實不應動輒以刑法加以非難,課予刑事責任,故無法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七、是本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須負擔刑事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