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堂宮
林宏諭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堂宮與被告林宏諭為母子關係,被告楊堂宮前經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為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林春桐及林春來則為慶達公司之股東,被告楊堂宮明知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竟不依法分派賸餘財產,林春桐及林春來遂向本院對慶達公司及被告楊堂宮訴請損害賠償,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林春桐及林春來2 人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在案,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被告楊堂宮明知本院已宣告得假執行,竟與被告林宏諭基於意圖損害林春桐及林春來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堂宮先於106 年3 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吳姿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楊堂宮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614 、4366建號建築改良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宏諭(被告楊堂宮、被告林宏諭2 人此部分信託登記所涉損害債權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繼而再於同年10月31日推由被告林宏諭,再將本案土地建物出賣予尚無法證明知情之第三人張啟勝,以此方式規避假執行而損害林春桐、林春來之債權,因認被告楊堂宮、被告林宏諭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楊堂宮、被告林宏諭因損害債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已就被告楊堂宮、被告林宏諭所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前揭損害債權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