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堂宮
林順昌林宏諭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堂宮前經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八二四三五號為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被告楊堂宮明知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竟不依法分派賸餘財產。告訴人林春桐及林春來為慶達公司之股東,遂向本院對慶達公司及被告楊堂宮訴請損害賠償,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林春桐及林春來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被告楊堂宮明知本院前開判決業已宣告得假執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楊堂宮與被告林順昌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為避免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地段六一四、四三六六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由被告楊堂宮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捏造被告林順昌對其有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再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被告楊堂宮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五百萬元予被告林順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㈡被告楊堂宮與被告林宏諭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為避免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遭查封拍賣,遂委請不知情之吳姿穎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捏造被告林宏諭對被告楊堂宮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再由不知情之吳姿穎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楊堂宮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林宏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二、總上,因認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具狀撤回。詳後述)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敏翠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上述㈠、㈡所載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籍字第一0七三0七四0二00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羅地登字第一0七000二五四九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及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之送達證書、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及資訊室檔案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楊堂宮、林順昌及林宏諭固於偵審中坦承確於前開㈠、㈡所載時間辦妥被告楊堂宮所有上述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行,並持: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楊堂宮及慶達公司確有三千八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之債權,被告林宏諭對被告楊堂宮及慶達公司亦有債權,且該債權係自被告林順昌取得,故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對被告楊堂宮確各有三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債權,並非虛偽捏造之債權等語置辯。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楊堂宮固於偵審中坦承確於上列㈠、㈡所載時間,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妥前述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胥與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供承情節相符,復有上開㈠、㈡所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籍字第一0七三0七四0二00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羅地登字第一0七000二五四九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在卷為憑,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宣判後,承審法官於宣判日將判決電子檔傳送書記官,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資訊室自動轉檔程式於同日將主文傳送至宜蘭地院網站查詢服務區關於主文公告查詢檔,故被告楊堂宮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八分許,即可自網路查詢判決內容等情,推論被告楊堂宮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八分許之後,當可藉由來電詢問或網路查詢得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結果為由,推認被告楊堂宮於同年月十三日應已知悉判決結果,然此僅屬公訴人單方推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堂宮曾來電詢問或上網查詢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結果。反觀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送達非由被告楊堂宮親收或同居人代收而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是被告楊堂宮自承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取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後,方知判決結果及內容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秉此,公訴意旨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實之被告楊堂宮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知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而明知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為前提,進而推斷被告楊堂宮係基於損害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債權之意圖,始虛偽捏造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對其有債權而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結果,論證說理皆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之認定。
三、總上,公訴意旨依憑卷附事證論指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堂宮知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之時間即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堂宮各對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之三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債務皆係虛偽捏造之不實債務,僅泛自被告楊堂宮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宣判後,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顯具損害債權之意圖而單方推論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對被告楊堂宮之前述債權皆屬捏造不實,舉證自屬不足,除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外,更難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確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部分,因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業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堂宮、林順昌、林宏諭涉犯損害債權罪係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一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