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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堂宮

林良諭林宏諭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堂宮前經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八二四三五號為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被告楊堂宮明知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詎竟不依法分派賸餘財產,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則為慶達公司之股東,遂向本院對慶達公司及被告楊堂宮訴請損害賠償,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詎被告楊堂宮明知本院業以前開判決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與其子即被告林良諭、林宏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楊堂宮、林宏諭、林良諭為避免被告楊堂宮所有之土地

遭查封拍賣,竟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吳姿穎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之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宏諭及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予被告林良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㈡被告楊堂宮為避免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拍賣,竟基於損害告

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債權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吳姿穎,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二一一一建號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六百萬元予不知情之張春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㈢被告楊堂宮與被告林宏諭、林良諭為避免被告楊堂宮所有之

土地遭查封拍賣,竟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吳姿穎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辦理之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宏諭及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信託登記予被告林良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㈣被告楊堂宮(所涉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

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與被告林宏諭為避免被告楊堂宮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拍賣,竟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請不知情之吳姿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辦理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地段六一四、四三六六建號等建築改良物於同年四月六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宏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告訴被告楊堂宮、林宏諭、林良諭涉犯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堂宮、林宏諭、林良諭於上開一、㈠至㈣所列行為,各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