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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號

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宏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號、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壹件、女用內褲拾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22日4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陳瑾儀之住處外圍牆內之曬衣場,竊取陳瑾儀所有晾掛在該處之女用內褲4件、女用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瑾儀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28日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李彩意之住處外圍牆內之曬衣場,竊取李彩意所有晾掛在該處之女用內褲4件,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李彩意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何淑敏之住處外騎樓,竊取何淑敏所有晾掛在該處衣架上之女用內褲6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何淑敏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宏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3-4、33-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3-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34-39、94-96、101-10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瑾儀、李彩意、證人即告訴人何淑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30610號卷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6-7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路線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07000566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30610號卷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6-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8-1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70-7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該條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06條所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尚有不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所為,固分別係進入被害人陳瑾儀及李彩意之住處圍牆內行竊,惟自卷附現場照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30610號卷第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72-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6頁)分別可知,被告行竊之地點均係在圍牆內住宅建築物外之曬衣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為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述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復經辯護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被告辯護,上開法條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諸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已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106年8月26日另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06年度易字第573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於多次入監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其「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判斷能力及疑似「病態偷竊症」之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該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能力不足或症狀影響狀態,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件結果之評估,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因功能障礙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見卷附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7年11月28日法海基字第107001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應可認定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相近。另參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相似竊盜女用內衣物案件,並於警詢中稱:因為看到女用內衣褲就會很興奮、很刺激想偷,感覺很爽,偷回去看,看一看就丟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不能偷竊,但無法控制自己,看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卷第103頁),可認被告雖理解竊盜屬違法行為,但仍無法克制自己持續進行竊盜,其行為時因判斷能力為「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疑似「病態偷竊症」症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其所犯3次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竊取他人內衣褲,所竊取之財物雖然價值非鉅,然已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已婚、妻已歿、育有罹有智能障礙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竊得被害人陳瑾儀所有之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內褲4件、被害人李彩意所有之女用內褲4件、告訴人何淑敏所有之女用內褲6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監護處分部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前已認定,又被告自76年迄今,已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於100年後又更見頻繁,且已多度入監執行,均未獲得矯治之效果,仍一再犯相類似之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前揭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接受穩定的精神醫療或行為治療,致使衝動行為反覆發生,故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本院認為被告應於合適環境中積極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82-83頁)。本院並衡酌被告之父親楊沂耀因傷陷入重度昏迷,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子女楊隆發、楊雅如、楊家明亦均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分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46-66頁),顯難以期待被告之親人能妥善監督其日常行為及病情,是被告顯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希望能治療此精神問題,同意施以監護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104頁),本院因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江佩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