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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昌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吳光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昌係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後更名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第2 屆董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任期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惟林順昌自97年間起,即已實際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基金會係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立大基金會於99年11月8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可隨時動用定存質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於99年11月10日存入基金1,0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11日及11月12日各轉定存500 萬元,林順昌明知依立大基金會章程規定不得動用基金,且基金運用必須符合目的事業及為必要支付費用,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順昌經由吳進亮之仲介,得知林坤池所有位在宜蘭縣○○

鄉○○段○○○ ○號之農地(登記名義人為楊家溱,原名楊惠婷)欲販售,林坤池當時無力繳納貸款,林順昌明知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代為繳納貸款不符基金會之事業目的,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日後將購買林坤池已用以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之上開壯圍鄉農地為由,於99年12月3 日自立大基金會開立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挪用51,000元匯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楊家溱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林坤池繳納貸款利息,而違背其上開受任管理基金會財產的規定,致生損害於立大基金會,後吳進亮僅返還1,00

0 元予立大基金會。㈡於100 年1 月間,因吳進亮向林順昌表示有人因開刀需要費

用,需商借20萬元,林順昌明知依上開章程之規定借款予他人不符基金會之事業目的,竟以借款為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簽發立大基金會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1日、金額為20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林淑娟背書提示付款,自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挪用20萬元給予吳進亮,並由會計林淑娟將15萬元匯入黃弘蒲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交付5 萬元現金予吳進亮,而違背其上開受任管理基金會財產的規定,致生損害於立大基金會,其後吳進亮並未返還20萬元予立大基金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進亮、林淑娟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證述,對被告林順昌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經由吳進亮告知買賣土地作為安養院及急難救助等理由,而由立大基金會分別給付51,000元、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吳進亮跟伊報備說有1 塊地很適合給基金會做安養院,他說只要51,000元就可以做買賣土地的訂金,伊交給吳進亮51,000元就是買賣土地的訂金,後來基金會董事和志工說土地裡面有池塘要變更很麻煩,就不買該塊土地,吳進亮說那不然等他將來把土地解決後,再還基金會51,000元,吳進亮就先還1,000 元的現金給基金會,並簽立5 萬元本票給基金會作為擔保;吳進亮說有1 個認識的人在醫院緊急要開刀沒有錢,為了救助吳進亮,伊就答應了,吳進亮說要20萬元才夠,當初吳進亮是跟伊說有人緊急需要基金會幫忙,所以伊開基金會的票叫會計去領錢,20萬是吳進亮說要幫忙開刀緊急醫療的費用,至於為何會分成15萬元、5 萬元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基金會規定有關協助或贊助急難救助的程序為何,都是董事長或董事決定後,經由董事長交代會計就可以撥用,一般用於急難救助的對象,拿錢給對方後,都是請對方把收據拿回來基金會報帳,之後是吳進亮說被救助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可能會還基金會錢,吳進亮說他可以開本票給基金會做為借據,伊想說吳進亮會還,就叫吳進亮開本票給基金會做為憑據,當時伊不知道吳進亮認識被救助人,伊是叫會計陪吳進亮去銀行領錢,伊想說救助的東西不會有人來騙,所以基金會沒有審查制度或是派人去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51,000元係立大基金會借款予吳進亮,被告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中51,000元係立大基金會原本欲購○○○鄉○○段土地,因吳進亮無法繳納貸款,立大基金會遂借款予吳進亮,倘若嗣後買賣契約成立,則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吳進亮並簽發5 萬元本票予立大基金會作為還款擔保,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證人林坤池偵訊筆錄、②證人吳進亮偵訊筆錄、③證人楊家溱調查筆錄、④立大基金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⑤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另外20萬元部分,係吳進亮向被告表示,其友人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當時吳進亮表示受救助人嗣後有能力會還款,被告遂同意自立大基金會借款20萬予吳進亮,吳進亮並簽發20萬元本票予立大基金會作為還款擔保,嗣由林淑娟依吳進亮之指示,於100 年1 月11日提示兌現2 紙支票共23萬,其中15萬匯款至楊家溱兒子黃弘蒲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其餘繳納勞健保費用後之餘額50,613元,林淑娟則交由吳進亮作為基金會日常開支使用,然吳進亮當時是向立大基金會借款整數20萬,故被告對於林淑娟匯款15萬予黃弘蒲並將剩餘50,613元交給吳進亮一事,毫無所悉,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證人吳進亮偵訊及審判供述、②證人楊家溱調查及審判筆錄、③證人林淑娟調查筆錄、④被告審判筆錄、⑤100 年1 月11日永豐銀行20,613元取款憑條、⑥100 年1月11日繳納勞健保收據,合計29,357元、⑦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⑧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事實客觀上均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違反章程開支不當,應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令被告負業務侵占罪責,更何況被告曾於100 年8 月

8 日及106 年6 月20日2 次補足基金會基金1,000 萬元,並未造成立大基金會實際損害。關於背信的部分,檢察官並沒有舉證到被告跟吳進亮是否有共同損害立大基金會的利益,被告確實都不知情20萬部分,救助楊家溱實際的匯款情形,51,000元部分也是借款,吳進亮仍要返還給基金會,上開犯罪事實都沒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代林坤池繳納貸款利息51,000元之部分:

⒈林坤池所有位在宜蘭縣○○鄉○○段○○○ ○號之農地,係

以楊家溱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土地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借款520萬元,於99年12月3日,被告有自立大基金會開立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000元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楊惠婷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款委託書、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4年3月26日頭農信字第1040000770號函、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5年3月10日頭農信字第105000066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86頁至第87頁、105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初吳進亮跟伊報備說有1 塊

地很適合給基金會做安養院,他說只要51,000元就可以做買賣土地的訂金用,伊交給吳進亮51,000元就是買賣土地的訂金,後來基金會董事和志工說裡面有池塘要變更很麻煩,就不買該塊土地,吳進亮說那不然等他將來把土地解決後,再還基金會51,000元,後來吳進亮就先還1,000 元的現金給基金會,並簽立5 萬元本票給基金會作為擔保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5 萬元是當時吳進亮說有1 塊地要來做安養院,這塊地因為對方繳不起貸款,基金會幫他繳,後來發現那塊地不適合,吳進亮把這個錢拿去開支另外的東西,回來說他開1 張5 萬元的本票就是向基金會借,借基金會的錢,這筆錢後來吳進亮還不起,伊也在100 年8 月8 日補1 千萬進入基金會,等於基金都還在,1 千萬是伊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觀諸被告對於該筆51,000元究係作為買賣土地的訂金,抑或先代他人繳付貸款,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關於該筆51,000元之商借目的:

①證人吳進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從事水電,原本

叫吳進亮,後來有一段時間叫吳宗曄,現在又改回吳進亮,伊曾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任職期間99年10月至10

0 年年中,伊擔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期間,是聽被告的指示,伊沒有薪水,但是董事長會給伊1 個月1 、2 萬元車馬費,伊擔任執行長期間,立大基金會主要業務內容是做社會福利,那時有規劃老人安養照顧、急難救助,沒有失學兒童照護,只有做小天使的照顧,就是放學後的課後輔導,宜蘭縣○○鄉○○路○段○○○ 號7 樓是立大基金會會所的地址,但是產權伊不清楚,伊不知道立大基金會使用上開房、地是否有支付對價,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99年12月3 日記載「吳宗曄壯圍土地貸款利息」,本來在壯圍有1 塊土地是要做安養院,後來因為伊到立大基金會做執行長,所以伊沒有辦法推動,伊就跟被告說這土地就讓立大基金會用來做安養院,所以就跟被告預支51,000元支付伊先前以該筆土地貸款的利息,算是伊跟被告預支借的,後來被告說不要這塊土地,伊就把該筆土地賣掉,就變成51,000元是伊跟董事長借的,如果當時有成交的話這51,000元就是預支的土地價款,以後從成交的土地價格中扣除,伊當時跟立大基金會借51,000元時,有簽本票交給立大基金會,簽的是50,000的本票,另外1,000 元之前還現金,伊分別開立5 萬元及20萬元本票共2 紙,作為將來返還向立大基金會借款之擔保,25萬元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背面)。

②證人林坤池於偵查中證述:吳進亮原來在伊的壯圍鄉社

區擔任總幹事辦活動,伊就是那個社區的里民,後來吳進亮出事搬走,伊認識吳進亮約有10幾年了,伊跟吳進亮沒有買賣或金錢往來,約4 、5 年前,有一次伊經濟週轉不靈,伊想將伊的土地地號○○鄉○○○段1 筆農地賣給別人,伊去找吳進亮,他說可以找1 個基金會來設養老院,可以跟伊合作,吳進亮幫伊找到1 個人頭去貸款,是個臺北人,女的,伊不認識她,伊將土地過戶給這個女的,向頭城農會貸款500 萬元左右,貸款的錢是伊領走的,伊拿去還給頭城漁會100 多萬元,塗銷這塊地上設的抵押權,還土地銀行宜蘭分行300 多萬元,剩下的錢拿去繳稅金30幾萬元及代書費用,這個人頭伊有請她吃飯,伊沒有錢給這個人頭,後來這塊地又過戶給伊,伊又拿這塊地及其他房子、土地去向臺灣銀行借

900 萬元,借出來之後伊又還頭城農會貸款並且塗消抵押,讓臺灣銀行抵押,這塊地不是賣給吳進亮,伊沒有賣給他,伊是要跟吳進亮合作設養老院,吳進亮有找人去看伊的地,去看過2 、3 次,但吳進亮說他沒有辦法設立後,土地又沒有辦法貸款,伊就叫吳進亮幫伊找人頭來貸款,吳進亮說好,就幫伊找了那個女的人頭,伊不知道吳進亮有沒有帶基金會的人去看過這塊地,只有

1 次是找了錢莊的人來看,有找伊一起去,伊說不行,後來伊就不跟吳進亮談合作了,伊所用的人頭就是楊惠婷,伊先放20萬元在頭城農會帳戶扣繳利息,剛開始伊只有先繳利息,本來約定由吳進亮先繳利息,因為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但是後來吳進亮繳不出來,人頭楊惠婷才找伊,伊才把土地過戶回來,吳進亮或他的基金會都沒有幫伊繳過利息,伊不認識基金會的董事長林順昌,伊貸到款之後,把錢領出來有借給吳進亮6 、7 萬元,伊有跟吳進亮說先幫伊繳利息,以後再算,這筆51,000元的利息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當時楊惠婷在催伊,說農會向她催繳利息,叫伊要解決,吳進亮說這筆土地是伊要賣給他的,他才會叫楊惠婷來當人頭貸款,貸款下來的錢給伊,不是這麼回事,因為當時伊信用破產,伊沒有辦法貸款,才用吳進亮的人頭貸款,後來是因為吳進亮又要拿伊的土地去貸款2 胎,伊才會跟吳進亮撕破臉,那是楊惠婷告訴伊的,楊惠婷叫伊將土地過戶回來,伊才又過戶回來,林志汶是伊的兒子,伊貸款下來的錢不能匯到伊的帳戶,所以伊才會將錢匯到伊兒子林志汶的帳戶,林長慶應該是代書的名字,他幫伊把錢匯到伊兒子的帳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③證人楊家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伊在頭城鎮農會開

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開戶日期伊已經忘記了,是伊的朋友吳進亮以伊的名義去頭城農會開戶,吳進亮有1 位朋友因為土地買賣交易使用,但開完戶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吳進亮保管,至於帳戶的實際使用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使用頭城鎮農會的帳戶,該帳戶於99年間實際使用人是吳進亮,吳進亮向伊表示他朋友要向銀行辦理第2 次土地貸款,但貸不出來,伊基於朋友立場,伊答應吳進亮的要求,吳進亮先把他朋友林坤池的土地過戶到伊的名下,之後伊便與吳進亮和林坤池一同去頭城鎮農會開戶,過幾天之後伊與吳進亮、林坤池再去農會辦理土地貸款對保,數日後貸款金額核撥下來之後,伊與吳進亮、林坤池再去農會辦理匯款,匯款的時候,是由林坤池辦理匯款,當時伊站在後面,所以不知道林坤池匯款的詳細情形,該帳戶於99年間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吳進亮拿走,並保管使用,頭城鎮農會帳戶於99年5 月13日放款存入520 萬元,520 萬元是吳進亮以伊的名義到農會貸款的金額,該筆金額的用途由吳進亮在支用,抵押物品的土地伊只知道在壯圍,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在頭城鎮農會的帳戶,包括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吳進亮拿去使用,但實際使用人是誰伊不知道,如果利息逾期未繳,農會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就打電話給吳進亮去繳納利息,吳進亮於99年12月

3 日自立大基金會開立在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1,030元至伊開立在頭城農會帳戶,這筆款項伊不知道是誰匯的,而且該帳戶也不是伊在使用,前述款項之用途為何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該筆款項用途,因為頭城農會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吳進亮保管使用,不是伊在使用,所以伊猜測吳進亮匯該筆款項應該是要繳納頭城農會的土地貸款,伊不知道向立大基金會取得之51,000元有無經立大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同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12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④從證人吳進亮、林坤池之證述可知,被告本雖有意願以

立大基金會之名義購買土地作為設立安養院使用,然於99年12月3 日被告自立大基金會帳戶給付51,000元時,並未與證人林坤池接洽並談及買賣土地情事,而立大基金會所製作之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亦記載該筆51,030元為「吳宗瞱壯圍土地貸款利息」,此有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54頁),益徵被告所述上開51,000元係作為買賣土地之訂金一節,自非屬實,自應以證人吳進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支款項繳納土地貸款利息一節為真實。

⒋又依據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辦理業務所

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派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被告僅為將來有可能購買林坤池所有之壯圍鄉農地,竟為了避免該農地未繳貸款而有可能遭拍賣之危險,竟匯款51,000元至證人吳進亮指定之帳戶內而預先代林坤池支付貸款費用,自違背上開章程之規定,而造成立大基金會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足以認定。

㈡關於借款20萬元予吳進亮之部分:

⒈於100 年1 月11日被告有簽發立大基金會於永豐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所申請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100年1 月11日、金額為20萬元),並交由會計林淑娟背書提示付款,並以匯款方式,將其中15萬元轉帳至黃弘蒲(原名黃光渙,101 年4 月26日更名為黃弘蒲)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剩餘之現金

5 萬元交付予吳進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匯款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該筆20萬元之商借目的:

①證人楊家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黃弘蒲

(原名黃光煥)是伊兒子,伊認識吳進亮(原名吳宗曄),伊與立大基金會沒有任何關係,伊也不認識,立大基金會於100 年1 月11日轉帳15萬元至黃弘蒲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給伊開刀用的,該帳戶是伊使用,伊只是跟吳進亮說伊開刀需要錢,請吳進亮幫伊想辦法,伊當時跟吳進亮是普通朋友,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只有伊兒子在工作,要付房貸,所以沒有錢讓伊開刀,伊才會找吳進亮想辦法,吳進亮沒有跟伊說他要怎麼想辦法,伊不知道吳進亮當時在立大基金會當執行長,吳進亮沒有告訴伊要去基金會問問看有沒有辦法幫助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②證人楊家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黃弘蒲是伊小兒子

,黃弘蒲有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開立帳戶第0000000000

000 號,這是黃弘蒲的薪資帳戶,是伊在使用支領平日生活費用及房租,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由伊保管使用,99年底、100 年初,當時伊曾因為脊椎盤突出,在台北醫學院開刀,診治費用約17萬元,也有開立醫師診斷書,伊不知道立大基金會,也從未聽過,伊不認識被告及林淑娟,伊認識立大基金會執行長吳進亮(原名吳宗曄,103 年3 月11日更名為吳進亮),是伊四姐邱陳市(從養父母姓)介紹認識吳進亮,伊與吳進亮是一般朋友關係,平常偶有電話聯絡,伊與吳進亮沒有業務往來關係,伊於100 年元月間,因脊椎盤突出開刀,曾向吳進亮借錢15萬元,吳進亮是以匯款方式將該15萬元匯至伊兒子黃弘蒲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僅此1 筆金錢往來,伊沒有透過吳進亮向立大基金會借貸款項使用,伊只知道伊向吳進亮借錢15萬元,為何會變成20萬元伊不知道,伊是向吳進亮借錢,並不是向立大基金會借錢,而且伊也只向吳進亮借15萬元,並非借20萬元,吳進亮有跟伊說15萬元的來源是住在冬山的1 位朋友楊家榮借的,伊不是向立大基金會借錢,伊只有向吳進亮借15萬元,伊怎麼可能去還錢給立大基金會,伊是直接向吳進亮說「我開刀需要15萬元,你有沒有」,伊的意思是向他討,不是向他借的,至於伊向吳進亮借款的15萬元也尚未返還,因為伊沒錢可還,吳進亮也沒有主動要求伊還錢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12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③證人吳進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楊家溱(原名楊

惠婷),黃弘蒲伊不認識,但伊知道他是楊家溱的兒子,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100 年1 月11日記載「吳宗曄借貸20萬」,伊記得向立大基金會借款20萬元之用途是楊家溱開刀用的,開刀費用15萬元,剩下的5萬元伊拿回去用,20萬元內的15萬元是要給楊家溱開刀的費用,被告知道,本來是要做急難救助,被告也同意,後來第二天被告說不行,所以才變成伊跟被告借,5萬元有用於基金會,也有個人用,伊個人用的部分,因伊擔任執行長,伊沒有其他的收入,伊就用在執行業務的油錢及基金會交際公關費用,被告給的1、2萬元車馬費算是補貼伊的費用,伊還要去付伊房子的水電費,所以1、2萬元不夠伊的基本花費,伊還要再去借這5萬元,這算是伊跟被告借的,伊不知道這算是伊跟基金會借的,還是跟被告借的錢,伊都是跟被告說的,不清楚被告是怎麼拿錢的,伊跟立大基金會借20萬有簽本票交給基金會,伊分別開立5萬元及20萬元本票共2紙,作為將來返還向立大基金會借款之擔保,25萬元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

④從上開證人楊家溱、吳進亮之證述可知,係因證人楊家

溱需要開刀費用,證人吳進亮遂向被告商借20萬元,被告並未求證證人楊家溱之現況是否符合急難救助之需要,自無從僅因證人楊家溱需要開刀費用,即認定被告同意交付證人吳進亮20萬元,已符合立大基金會所稱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目的。況參酌立大基金會所製作之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亦記載「吳宗瞱借貸20萬」,此有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54頁背面),益徵該筆20萬元係證人吳進亮之私人借款,與急難救助無涉。

⒊依據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辦理業務所需

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派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被告交付予證人吳進亮之20萬元,如上所述已無從認定係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被告僅因證人吳進亮商借20萬元,即從立大基金會基金中交付20萬元予證人吳進亮,違背上開章程之規定,造成立大基金會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述諸節,委不足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 26 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然被告並非將立大基金會之財產侵占入己,而係違背章程之規定,將立大基金會之財產借貸予他人,致使立大基金會受有損害,原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時,身為立大基金會之董事,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生損害於立大基金會之行為,造成立大基金會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致第三人獲得之利益為51,000元、200,000 元,除證人吳進亮業已返還1,000 元外,其餘之款項被告業已於100 年8 月9 日補足予立大基金會,此有存款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第2 屆董事

長,負責綜理會務,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惟被告自97年間起即已實際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基金會係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基金總額為1,000 萬元,立大基金會於99年11月8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可隨時動用定存質借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99年11月10日存入基金1,000萬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11日及11月12日各轉定存500 萬元,嗣後,被告之胞兄林家慶係立大基金會創辦人及前任董事長,於93年6 月25日以買賣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即宜蘭縣○○鄉○○路○ 段○○○ 號7 樓)、1024建號(即宜蘭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1 )及1285地號持分土地,林家慶再於93年8 月間以「社慈企業社林家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以購置營業場所為由,借款800 萬元,並由被告及被告之子林良諭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3年9 月16日將前述2 建物及所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擔保還款,該筆借款以每月自「社慈企業社林家慶」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方式,分期清償,而後林家慶於94年4月28日將前揭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及所附土地之所有權(如前述已設定抵押)贈與立大基金會,嗣於99年11月起,社慈企業社林家慶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避免渠本人及林良諭、林家慶因此遭前述銀行請求清償債務,及為避免前述已為基金會所有之抵押物遭查封拍賣,明知依立大基金會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竟自立大基金會開立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後接替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以匯款、開立支票或領出現金方式,將立大基金會款項挪用,存入社慈企業社林家慶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按月償還社慈企業社林家慶向該銀行之借款,甚至在其因案通緝之中,及其任期屆滿之後,仍續挪用該帳戶存款償還借款,自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 號挪用之款項係以質借方式取得,計有99年11月12日180,030 元、99年12月13日60,030元、100 年

1 月13日6 萬元、100 年2 月15日6 萬元、100 年3 月14日

6 萬元、100 年4 月15日6 萬元、100 年5 月16日6 萬元、

100 年6 月13日6 萬元、101 年3 月15日6 萬元(共9 筆),自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 號挪用之款項,計有100 年9 月14日6 萬元、100 年10月13日6 萬元、100 年11月15日6 萬元(共3 筆),自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 號挪用之款項,計有101 年7 月17日60,030元、101 年8 月16日6 萬元、101 年9 月17日60,030元、102 年2 月18日60,030元、102 年3 月11日60,030元、102 年4 月30日60,030元、102 年5 月10日60,030元、10

2 年6 月13日60,030元、102 年7 月17日60,030元、102 年

8 月16日120,030 元、102 年10月4 日30,030元、102 年11月22日30,030元、102 年12月17日30,030元、103 年1 月29日30,030元、103 年2 月24日30,030元、103 年3 月5 日30,030元、103 年4 月16日30,030元、103 年5 月28日30,030元、103 年6 月30日30,030元、103 年8 月26日30,030元、

103 年9 月17日30,030元、103 年10月15日30,030元、103年11月21日30,030元、103 年12月16日30,030元、104 年1月20日30,030元、104 年3 月11日30,030元、30,030元、10

4 年4 月29日30,030元、104 年5 月18日30,030元、104 年

6 月11日30,030元(共30筆),致生損害於立大基金會之財產計2,100,930 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為渠媳婦藍珮芸(林良諭配偶)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明知依該基金會章程第15條規定「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行之」,以及第18條規定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且基金運用必須符合目的事業及為必要支付費用,竟於99年12月間,未經董事會議同意及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李苗棉假借以基金會業務發展需要,參與向法院應買宜蘭縣○○市○○段地號28-15 、28-29 、28-39 號等3 筆法拍土地,被告並開立立大基金會在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之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12月1 日、金額為60萬元支票以及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100 年1月6 日、金額為50萬元支票2 張,交予李苗棉作為付款,該

2 張支票再由前述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定存質借暨連動轉帳方式付款,藍珮芸因此於

100 年1 月17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立大基金會之財產計110 萬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藍珮芸、吳進亮、楊家溱、林淑娟、林坤池之證述及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第二屆董監事人員簡歷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6 月1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87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4 年4 月8 日104 宜蘭字第003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4 年5 月8 日104 宜蘭字第0033號函、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零用金帳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收據、支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宜蘭市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擔任董事長的時間是從99年10月15日開始掛名,之前就在幫林家慶處理基金會的會務,林家慶購買宜蘭縣○○鄉○○段○○○○○號、1024建號及1285地號持分土地,是林家慶自己買的,因為林家慶說伊的信用比較好,銀行要連帶保證人,林家慶說他的兒子都在臺北,伊在宜蘭,所以叫伊當連帶保證人,這部分所貸得之800 萬元,伊跟立大基金會都沒有拿到錢,林家慶於93年6 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和建物,購買之後才設立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設立後就一直使用系爭的2 棟建物,所以立大基金會每個月會付6 萬元租金給林家慶,後來因為立大基金會支出負擔比較重,伊跟林家慶說可否降為3 萬元,林家慶有同意,降為3 萬元後該

2 棟建物都還是立大基金會在用,伊不知道後來林家慶將其中宜蘭縣○○鄉○○段○○○○○號及其持份土地贈與給立大基金會原因為何,當時林家慶是基金會的董事長,所以是林家慶贈與的,林家慶贈與宜蘭縣○○鄉○○段○○○○○號及其持份土地後,林家慶將立大基金會交給伊接管,林家慶就要求該部分建物、土地贈與給立大基金會,貸款也應該要伊繳,每月付租金6 萬元給林家慶,林家慶會去繳土地及建物的貸款,伊從99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共匯了29筆款項,總計2,100,930 元給社慈企業社林家慶,就是付租金,讓林家慶去繳貸款,每1 筆的30元都是手續費,有時候是2、3 個月付1 次;伊向法院應買的宜蘭縣○○市○○段○○○○○ ○○○○○○ ○○○○○○ ○號等3 筆法拍土地,是要做安養院、慈善使用,是仲介李苗棉介紹的,本來要用立大基金會下去標,後來李苗棉說用基金會的名義去標很麻煩,建議伊用董事的名義去標,後來才用藍珮芸的名字去標,有標到,這些錢是基金會出的,後來因為要到地政機關辦登記,才發現要移轉給立大基金會要繳稅,沒辦法免稅,但是立大基金會沒辦法繳稅,才登記在藍珮芸名義下,伊怕土地會變成私人的,開會後董事說不然去公證,才去辦理公證,仲介說將來去找另1 筆土地,再去補貼這塊土地的空地比,就可以過戶回來給立大基金會做建築用,就可以移轉,不用繳稅捐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雖使用立大基金會基金繳納林家慶在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然係為履行林家慶贈與宜蘭縣○○鄉○○段○○○○○號及其持份土地之贈與負擔,以及支付立大基金會使用林家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及其持份土地之租金,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林家慶、林良諭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證人林家慶審判證述、②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供述;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宜蘭縣○○市○○段地號28-15 、28-29 、28-39 號等3 筆法拍土地,係因立大基金會無力負擔增值稅,而借名登記予藍珮芸名下,被告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亦無為第三人藍珮芸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宜蘭縣地方稅務局宜稅土字第1000054217、1000024132號函、②經公證之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③立大基金會100 年度第二屆上半年業務檢討會議紀錄、④證人藍珮芸調查及審判證述、⑤證人吳進亮審判證述、⑥系爭三筆法拍土地最新登記謄本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事實客觀上均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違反章程開支不當,應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令被告負業務侵占罪責,更何況被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及10

6 年6 月20日2 次補足基金會基金1 千萬元,並未造成立大基金會實際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侵占立大基金會之財產計2,100,930 元之部分:

⒈被告之胞兄林家慶係立大基金會創辦人及前任董事長,被

告係立大基金會第2 屆董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基金總額為1,000 萬元,立大基金會於99年11月8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可隨時動用定存質借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99年11月10日存入基金1,0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11日及99年11月12日各轉定存500 萬元,又林家慶於93年6 月25日以買賣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即宜蘭縣○○鄉○○路○ 段○○○ 號7 樓)、1024建號(即宜蘭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1 )及1285地號持分土地,林家慶再於93年8 月間以「社慈企業社林家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以購置營業場所為由借款800 萬元,並由被告及被告之子林良諭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3年9 月16日將前述2 棟建物及所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擔保還款,該筆借款以每月自「社慈企業社林家慶」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方式,分期清償,而後林家慶於94年4 月28日將前揭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及所附土地之所有權(如前述已設定抵押)贈與立大基金會,此有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第二屆董監事人員簡歷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第72頁至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自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以

質借方式取得,計有99年11月12日180,030 元、99年12月13日60,030元、100 年1 月13日6 萬元、100 年2 月15日

6 萬元、100 年3 月14日6 萬元、100 年4 月15日6 萬元、100 年5 月16日6 萬元、100 年6 月13日6 萬元、101年3 月15日6 萬元(共9 筆),自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匯出,計有100 年9 月14日6 萬元、100 年10月13日6 萬元、100 年11月15日6 萬元(共

3 筆),自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 號匯出,計有101 年7 月17日60,030元、101 年8 月16日6 萬元、101 年9 月17日60,030元、102 年2 月18日60,030元、102 年3 月11日60,030元、102 年4 月30日60,030元、

102 年5 月10日60,030元、102 年6 月13日60,030元、10

2 年7 月17日60,030元、102 年8 月16日120,030 元、10

2 年10月4 日30,030元、102 年11月22日30,030元、102年12月17日30,030元、103 年1 月29日30,030元、103 年

2 月24日30,030元、103 年3 月5 日30,030元、103 年4月16日30,030元、103 年5 月28日30,030元、103 年6 月30日30,030元、103 年8 月26日30,030元、103 年9 月17日30,030元、103 年10月15日30,030元、103 年11月21日30,030元、103 年12月16日30,030元、104 年1 月20日30,030元、104 年3 月11日30,030元、30,030元、104 年4月29日30,030元、104 年5 月18日30,030元、104 年6 月11日30,030元(共30筆),以上開匯款、開立支票或領出現金方式,將立大基金會款項存入社慈企業社林家慶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2 份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879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10月2 日陽信羅東字第1070029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4 年4 月8 日

104 宜蘭字第003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4年5 月8 日104 宜蘭字第003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72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被告確有將立大基金會所有之款項共計2,100,930 元存入社慈企業社林家慶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⒊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即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始克相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立大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立大基金會創立的事業目的是照顧老人、蓋養生村、服務社會、救助貧困及急難,第一屆是93年或94年開始,第二屆是從99年10月15日起,第一屆被告好像是常務董事,因為伊代墊款項很多,撐不下去了,就找董事跟監察人來開會,然後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伊是立大基金會創辦人,創辦當時已有1,00

0 萬元基金,到第二屆之前伊還代墊很多錢,因為基金會的基金1,000 萬元是不能動,只能動利息,基金會要做事情,或是人事費用利息不夠支付時伊就要去募款或代墊,第二屆交給被告時基金會還有1,000 萬元,伊成立基金會的目的為了蓋安養院,伊代墊的錢都用在人事費用,還有蓋安養院之前的規劃都是幾百萬出去,作小朋友課輔或單親家庭照顧這是第二屆的事伊不知道,第一屆的目的是要蓋安養院,伊於93年6 月25日以買賣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即宜蘭縣○○鄉○○路○ 段○○○ 號7 樓)、1024建號(即宜蘭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1)及其坐落1285地號之持分,宜蘭縣○○鄉○○段○○○○○○○○○○號及1285地號持份土地都是用伊自己的錢買的,買的當時有抵押貸款800萬元,再於93年8月間以「社慈企業社林家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借款800萬元,由被告及其子林良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9月16日將前述2棟建物及坐落土地持份設定本金最高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房地除了800萬元貸款外,沒有其它貸款,嗣後伊於94年4月28日將前揭宜蘭縣○○鄉○○段○○○○○號及其坐落土地持份贈與立大基金會,伊是為了鞏固基金會,伊要去做很多事情,所有的貸款從94年到99年都是伊在交的,伊沒有拿基金會的錢去交,贈予上開建物及土地的目的就是要做經營立大基金會使用,伊是無償贈與,但有附條件,條件就是立大基金會要就土地及房子的貸款負清償責任,伊有說不能拿宜蘭縣○○鄉○○段○○○○○號及其坐落土地持份去設定抵押或轉賣,伊擔任立大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期間,都是用伊自己的錢去支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00萬元貸款之本息,伊贈予後貸款本息應該要由立大基金會去交,伊之後有向立大基金會請求99年10月起之房屋租金,伊出租之標的物是伊所有的宜蘭縣○○鄉○○段○○○○○號及其土地,租金每月3萬元,租約上面記載是每月6萬元,這6萬元是含給伊的租金3萬元及伊贈予給立大基金會房、地要繳的本息,伊實際上每月只拿3萬,立大基金會如果沒有繳貸款本息,宜蘭縣○○鄉○○段○○○○○號及其坐落土地持份就會被銀行拍賣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背面),是被告於擔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之前,於證人林家慶擔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期間,即將上設有抵押權之宜蘭縣○○鄉○○段○○○○○號(即宜蘭縣○○鄉○○路○段○○○號7樓)及其坐落1285地號之持分土地贈與予立大基金會,另證人林家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即宜蘭縣○○鄉○○路○段○○○號7樓之1)及1285地號持分土地,立大基金會自設立後,即設址於宜蘭縣○○鄉○○路○段○○○號7樓,立大基金會之活動範圍包含7樓之1,若未按月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立大基金會之財產即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及其坐落1285地號之持分土地會遭拍賣,且為了推廣業務需要,而需給付租金予證人林家慶,被告所為,既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予以侵吞入己之情事,且未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侵占立大基金會之財產計110 萬元之部分:

⒈於99年12月間,被告委託李苗棉參與向法院應買宜蘭縣○

○市○○段○○○○○ ○○○○○○ ○○○○○○ ○號等3 筆法拍土地,被告並開立立大基金會在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12月1 日、金額為60萬元支票以及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100 年1 月6 日、金額為50萬元支票2 張,交予李苗棉作為付款,該2 張支票票款再由前述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定存質借暨連動轉帳方式付款,藍珮芸因此於100 年1 月17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零用金帳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收據、支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宜蘭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6日宜地壹字第1080001602號函各

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第64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藍珮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擔任過立大基金會

的董事,但是時間忘記了,伊擔任董事的期間,被告是擔任董事長,卷內土地地籍資料上土地所有權人是伊的名字,被告說要買土地,後來土地就登記在伊名下,土地不是要買給伊的,伊不知道買土地的價金是多少,伊也不知道買土地的價金來源,也不知道土地是要買給誰,只知道是借伊的名字去登記而已,伊在調查站稱伊記得約於99年底至100 年初,伊公公即被告告訴伊,要用伊的名字購買土地,並要伊立即提供身分證、印章,伊當下基於信任的關係,隨即把身分證及印章提供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要伊去辦理公證,但就伊認知,一般土地買賣應不需要辦理公證,所以伊就請伊先生林良諭去問被告為何要辦理公證,被告才告訴林良諭購買之土地是與立大基金會有關,之後還是要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立大基金會,這些內容都是實在,伊不知道這3 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是誰去申報的,伊沒有印象,立大基金會委託伊購買土地,沒有討論過程,開會伊都會去簽名,一開始伊是掛名,所以都有去簽名,簽完名之後伊都會先離開,伊不知道開會的過程,土地移轉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過程伊忘記了,簽名時伊有看過內容,但是伊現在忘記了,是因為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暫時登記在伊的名下,有跟伊告知要去法院公證,理由是因為這個土地本來就是立大基金會的,就是要還給立大基金會,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被告沒有把土地登記給伊的意思,只是暫時借名登記,伊不清楚這3 筆土地現在是否還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進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擔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期間,立大基金會有在宜蘭市購買3 筆法拍土地,當初原本是一個眷村,本來要做老人集會所,後來很多狀況,買了之後才知道不能蓋,當時沒有查清楚,伊在調查站時稱「因為立大基金會一直想要找地方籌措老人活動中心,後來經李苗棉介紹買這3 筆土地,但是這3 筆土地買進來後才發現已經被設定為『空地比』,已經是不能再做任何使用了」,這些內容都是實在,伊認識立大基金會第二屆董事藍珮芸,伊知道立大基金會將這3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藍珮芸名下,當時董事長說錢不夠需要貸款,但是基金會不能貸款,所以才會用藍珮芸名義去貸款之後買這3 筆土地,所以這3 筆土地只是借名登記,之後還要再返還給立大基金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

154 頁背面),復參酌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於100 年8 月16日召開100 年度第二屆上半年業務檢討會議時,亦於會議中討論上開3 筆土地經委託董事藍珮芸向法院投標,順利拍定成功,並要移轉給立大基金會,但經稅務單位通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基金會無力繳納,為確保日後產權明確,經藍珮芸同意前往法院公證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100 年度第二屆上半年業務檢討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7 月12日宜稅土字第1000054217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7 月15日宜稅土字第1000024132號函、土地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堪認立大基金會先以證人藍珮芸名義購得宜蘭縣○○市○○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3 筆法拍土地後,因其中2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法定空地」,而立大基金會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遂借名登記予證人藍珮芸名下,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3 筆土地易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⒊至於證人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第二屆伊還是常務

董事,但是被告作一些事情伊都不知道,第二屆時被告有找他的朋友作董事,都是被告找的人,第一屆的董事都被辭掉了,伊不知道第二屆找的董事有無再募款,伊創辦立大基金會有規定1 屆任期3 到5 年,原來跟伊有共同理念的創辦董事,在第二屆時都被辭掉了,伊有參加第二屆董事會,中間被告在101 年時有說要辭職,有寫1 張辭職書,但是是用來騙社會局的,結果講一套作一套,改選第三屆董事會是因為時間到了,必須要改選,被告拖過必須改選的時間,因為被告帳目不清,伊認為被告違反章程去動用1,000 萬元的本金,立大基金會會議紀錄上所寫的土地增值稅這件事情,沒有真正的開會,是被告弄好後才讓伊補簽名,伊不管為何要買這3 筆土地這件事,伊是補簽的,被告就說立大基金會要去買這個土地,要讓伊知道一下,伊不知道被告去買土地是否是用立大基金會的1,000 萬元基金,伊不知道買土地的錢從哪裡來,伊也沒有問,伊後來有告藍珮芸和陳采婕,好像有挪用基金會的200 萬,至於後來土地為何沒有過戶還給基金會,這件事情伊有去調查局檢舉,所以要買土地這件事,沒有實際開過會,是後來找別人補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背面),惟據證人林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擔任過立大基金會的董事,擔任董事時是被告擔任董事長,好像是做到前幾年,伊不清楚第二屆、第三屆是怎麼分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為103 年之後才沒有當董事長,卷內該份會議紀錄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伊本人簽名,這次會議好像有提到討論標3 塊土地,之後無法繳納增值稅,伊不清楚為何基金會無法繳納增值稅,都是董事長跟執行長在做,伊不知道基金會錢的來源,董事沒有捐錢,開會的時候是100年8月,伊去的時候沒認識幾個人,所以不清楚基金會的董事裡除了董事長以外,還有誰比較有參與基金會的運作,基金會的會議伊並非每次都有參加,伊認識藍珮芸,因為伊是漁民,去被告的地那邊修理漁船所以認識被告,從來沒有跟藍珮芸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證人林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立大基金會的董事,伊不清楚立大基金會第一屆是從何時到何時,被告是第二屆董事長,擔任到103年10月14日,後來有換成1個叫陳采婕,但是在縣政府是否有變更登記完成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如何分第幾屆,是被告委託朋友找伊去當董事的,伊跟被告也是好朋友,伊認為基金會是做好事所以參加,伊不知道第二屆為何從99年到106年,因為伊也沒有很清楚去看這個時間,那時候被告是董事長,確實有在做照顧小孩子的事,100年度的第二屆檢討會議,開會伊都會去參加,但買賣土地伊不清楚,有到場的人都會簽到,簽到簿是伊自己簽的,伊認識藍珮芸,不是很熟,好像是被告的媳婦,立大基金會會議紀錄上面寫藍珮芸買了3筆土地,伊沒有聽藍珮芸講過這件事,伊對於投標的事不瞭解,開會就是董事長報告,伊只是與會參加,伊不知道當初為何要買地,這些土地如何處理伊也不知情,每年都會有

1、2次例行性的開會,聽董事長報告完就結束了,伊知道立大基金會有1,000萬元是政府在看管,伊是事後才知道這1,000萬轉成定存,董事知道事情但碰不到事情,當初被告來找伊時,伊認為立大基金會是在幫助老弱婦孺,伊確實看到被告有做這一塊,有時候被告會說要怎麼樣幫助失業的人,伊認為被告很有心,伊有看到被告去照顧一些小孩或是單親家庭以及小朋友的課輔,已經滿多年了,後來被告說可以從小孩變成照顧大人,讓1個家庭自己站起來,這些工作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董事沒有捐錢,伊不知道費用從哪裡來,有時候被告自己會墊,立大基金會應該有報告基金運用的結算,收入從哪裡來伊不清楚,也沒有很認真在看,伊很相信董事長,董事沒有在管財務,立大基金會是董事長專屬在管財務,好像有斷斷續續有會計,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立大基金會沒有什麼收入,需要別人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從證人林正明、林文賢之證述可知,於100年8月16日立大基金會確有召開100年度第二屆上半年業務檢討會議,會議中確有提及以藍珮芸名義購地之事,證人林家慶所稱該日並無開會一節,顯非可採,況證人林家慶該次若無與會,於被告要求其簽名於會議紀錄時,證人林家慶自可拒絕,然證人林家慶卻依被告之要求補簽名於會議紀錄上,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林家慶此部分之證詞,自非可採。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開以證人藍珮芸名義購地之行為,未獲得立大基金會董事會之同意。

六、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繳納貸款、租金共計2,100,930 元及以藍珮芸名義向法院應買宜蘭縣○○市○○段○○○○○ ○○○○○○ ○○○○○○ ○號等3 筆法拍土地之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 、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