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利彬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4支(該車係乙○○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車庫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嗣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改掛載FZK-516號車牌,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為夏金裕所有,該車於103年過年後因故障無法使用,經夏金裕棄置於宜蘭縣蘇澳新站後火車站後站停車場)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贓物而收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山豬」交付之上開機車及鑰匙4支。嗣於107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4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為被害人乙○○所有,係被害人乙○○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車庫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嗣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改掛載FZK-516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為夏金裕所有,該車於103年過年後因故障無法使用,經夏金裕棄置於宜蘭縣蘇澳新站後火車站後站停車場,以及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山豬」交付之上開機車等情均不爭執,但否認收受贓物,辯稱:我透過網路聊天室的朋友向綽號「山豬」跟他借車使用,我不知道那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車庫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為夏金裕所有,該車於103年過年後因故障無法使用,經夏金裕棄置於宜蘭縣蘇澳新站後火車站後站停車場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玉美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改掛FZK-516號車牌)係屬贓物,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有以下理由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07年3月朋友使用公共電話打給我,可以借我一台機車使用,他用機車拖運從南澳將車輛寄到蘇澳新火車站,過了約一星期後我便到車站取車,使用該車作為交通工具」、「當時他是連機車鑰匙一起託運」、「機車託運到蘇澳新火車站時就已經懸掛FZK-516之號牌」、「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叫山豬,性別男,都是他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我與他聯繫是使用手機撥打Skype,但是我的手機已經遺失」、「我是透過朋友從網路上認識他,認識約半個月」、「因為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上下班,所以向他詢問有沒有機車可以借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又於偵查中稱:「(問:借你車的朋友姓名?)不知道本名,綽號『山豬』,住南澳」、「(問:如何還車?)我後來都找不到他人」、「(問:借車時有說何時還車?)他沒明說,他說『你急需要用,我幫你弄一台』」、「(問:見過山豬本人?)沒有」、「(問:你完全都沒懷疑這車是偷來的?)我只知道車牌好像怪怪的,因為好像有改過的感覺」等語(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見過山豬本人,在取得機車之前在南澳那邊見過,山豬說他想看我本人,我們在討論有關借機車的事,山豬是男的,大約30至40歲」、「(問:山豬將機車借給你時,有無約定借用期限多久、將來如何還車?)他說等我賺到錢可以買新車的時候,車子再還他就可以了」、「(問:對方交付機車給你時,是否有把行車執照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一併交給你?)沒有,託運過來的時候只有車子,沒有其他東西」、「(問:警方查扣之鑰匙,是否係對方交付機車時一併給你的?)是,鑰匙是跟車子一起來的」、「(問:對方交付機車給你當時或此前,你有無詢問機車的來源,或問對方有何權利使用該車)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講」、「(問:如何去車站領車?)我有告訴山豬我的全名,所以託運單的收件人是我,我拿我的證件去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是依被告所述,該機車是由一名綽號「山豬」之人無償借用給被告,不知道「山豬」的真實姓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被告雖稱與「山豬」是網路上認識,曾通過電話也見過面,但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與「山豬」聯繫過或見面過的通話紀錄、網路留言、網站資料或照片等證據,可認被告並無法掌握「山豬」的真實身分,也非熟識,亦無特殊交情;又被告自稱與「山豬」認識半個月左右,僅因為被告需交通工具上下班,「山豬」就願意無償借用機車予被告使用,並將機車以託運方式寄送給被告,「山豬」與被告沒有約定借用期限,也沒有約定如何返還機車,迄至本案為警查獲,亦不見「山豬」向被告催討機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取得該車時覺得很新,大約有七、八成新(見本院卷第188頁),顯然該車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山豬」與被告只是網路上認識的一般朋友,竟然輕易無償出借、未約定借用期間、未向被告催討返還、未留存任何足以證明或擔保之文件,此亦與一般社會民情不符。
2.依被告自承「山豬」並未提供機車的行車執照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其亦「覺得車牌怪怪的,好像被改過」等語,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機車及機車鑰匙外,該鑰匙串上另有其餘3支鑰匙,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10至12、15至16頁),且扣案鑰匙4支均為被害人乙○○所有並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同上卷第17頁)等情,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借用機車,只需提供機車鑰匙即可,並無一併交付其他與借用機車無關的鑰匙之理,而本件被告卻於取得機車時,一併取得其餘3支與使用機車無關之鑰匙,顯與常理不符。
3.按刑法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所述向真實姓名不詳、無特殊交情亦非熟識自稱「山豬」之人借用機車的過程,與一般民間借用機車的常情不符,且其亦曾懷疑過車牌怪怪的,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山豬」交付之機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懷疑。又客觀上該機車有
七、八成新,除機車鑰匙外另3支與使用機車無關的不明鑰匙,「山豬」又未提供機車的行車執照或權利證明文件,也未與「山豬」約定借用期間及返還方式,更未留存任何足以證明或擔保之文件,是被告對於收受該機車,將可能涉及收受贓物之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其顯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其辯稱不知所收受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參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竟收受他人不法取得之贓物機車1輛及鑰匙4支,除維持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外,亦有礙贓物追索,增加被害人乙○○找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犯後否認犯行,所收受之贓物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乙○○,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機車1輛及鑰匙4支,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