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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瑜因亟需金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透過「李媽媽借錢網」發現小額信貸之資訊後,即以LINE與自稱「李媽媽」之人聯絡,經「李媽媽」要求林庭瑜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林庭瑜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明知「李媽媽」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可預見「李媽媽」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睹」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該「李媽媽」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7-ELEVEN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台中市7-ELEVEN日出門市,並指定由「李昕」之人收受,之後再以LINE告知「李媽媽」提款卡密碼,容任「李媽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則於107年8月1日下午約2時許起,撥打多通電話予許林麗雲,佯稱其係許林麗雲之外甥女劉芝妤,因亟需金錢,但不想被父母知道,遂向許林麗雲借款,致許林麗雲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多筆金錢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許林麗雲於107年8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至林庭瑜設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前開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林麗雲於警詢之供述及匯款28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提供之被告基本資料與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一)被告林庭瑜除有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開戶外,其尚有七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持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實為一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於偵查中供稱其高職肄業,有做過加油員及檳榔攤賣檳榔,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因為當時在工廠工作,辦這個帳戶是要讓薪水轉進去等語,則被告顯係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再者,被告林庭瑜供稱:因為伊玉山銀行帳戶沒有在用,所以將玉山銀行的帳戶寄出,寄出前,玉山銀行帳戶的餘額低於一百元等語,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即便遭人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常係以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二)再者,辦理貸款根本無須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屬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具備之常識。且被告林庭瑜亦稱:伊之前辦過機車貸款,當初辦機車貸款時,沒有要伊提出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則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實無從諉為不知辦理貸款根本無須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本件貸款方式異於常情之理。(三)又被告林庭瑜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借錢給伊的資金來源為何,伊知道李媽媽叫李昕,伊會知道是因為伊寄帳戶時收件的對象是李昕,他沒有告訴伊他在公司擔任何職等語。則被告既無主動詢問與之聯絡的「李媽媽」真實姓名與職稱,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了解「李媽媽」與辦理貸款公司間係何關係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庭瑜固坦承有將其前揭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貸款是要繳房租及繳伊先生及二歲小孩的勞健保,伊先生從事鷹架工,一個月賺3、4萬元,不夠家庭開銷,當時伊在LINE跟對方說要借5萬元,但是要先扣1個月的利息,實際上是付伊4萬元,對方說會匯到伊另一個同時寄給對方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的帳戶是用來還伊以後還錢的帳號,一個月要還8千元,要還12個月,伊郵局帳戶每月會有伊的育兒津貼2500元匯進來,伊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初缺錢,伊不知道別人會去用伊的提款卡及使用伊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3日,透過「李媽媽借錢網」發現小額信

貸之資訊後,即以LINE與自稱「李媽媽」之人聯絡,經「李媽媽」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為期取得貸款,依該「李媽媽」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7-ELEVEN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台中市7 -ELEVEN日出門市,並指定由「李昕」之人收受,之後再以LINE告知「李媽媽」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則於107年8月1日下午約2時許起,撥打多通電話予許林麗雲,佯稱其係許林麗雲之外甥女劉芝妤,因亟需金錢,但不想被父母知道,遂向許林麗雲借款,致許林麗雲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多筆金錢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許林麗雲於107年8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前開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許林麗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匯款28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提供之被告基本資料與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固足徵被告所申設而寄交予「李媽媽」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使被害人許林麗雲遭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

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6-27頁)。參照上開截圖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詢問借款相關事宜,並與對方談論利息及還款方式,並拍攝存摺及提款卡等照片供對方查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憑。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國中沒唸完就休業、高職僅唸一星期就沒唸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加油工及檳榔攤的工作,總共做了三年多的工作,加油工只做過一個月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當時僅年滿21歲,年紀尚輕,自難認其係社會經驗相當豐富之人,其於急用金錢之緊急狀況下,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信對方前開騙取帳戶之謊言,並不違背常情,即難因而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時,係明知並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或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等情已預見而容任之。是被告所辯伊係為借貸之故而遭詐騙集團騙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語,既非全然無稽。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寄出前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時,其存款餘額均低於100元,而認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寄出之另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及提款卡,係被告用以為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匯入之帳戶,權衡被告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該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難認其對被告全家之生計不具重要性,然被告竟仍將該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同時寄交「李媽媽」所指之人,且該郵局帳戶於被告寄出存簿及提款卡後之10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經分別匯入育兒津貼各2500元,其中107年7月30日之2500元育兒津貼並遭詐騙集團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2月12日宜營字第107290058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誠如公訴人所稱被告尚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如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衡情其應不可能提供前揭現供每月匯入育兒津貼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致令自己之育兒津貼遭人提領之窘況,是尚難僅以被告所寄出之前揭帳戶餘額均低於100元,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公訴人復以被告之前辦過機車貸款之經驗,實無從諉為不知辦理貸款根本無須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及本件貸款方式異於常情之理。惟查,被告於寄交前揭存簿及提款卡時年僅21歲,足見其之前辦理前揭機車貸款時,年齡甚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辦理機車貸款是交由機車行辦理的,且是伊媽媽幫伊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認不符經驗法則,亦難依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不知道對方借錢給伊的資金來源為何,且未主動詢問與之聯絡的「李媽媽」真實姓名與職稱,及其與辦理貸款公司間係何關係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乙節,雖難否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容有輕率之舉及思慮不周之處,惟此亦難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末查,其餘依公訴人所舉之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