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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16號、107 年度偵字第5720號、107 年度偵字第57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991號、107 年度偵字第6017號、107 年度偵字第6051號、107 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偉傑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偉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

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友賢、邱文信、林宗誼、林立瑾、王政陽、俞映竹、李建鋐等人之財物。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誼、王政陽、俞映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友賢、邱文信、林立瑾、李建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誼、王政陽、俞映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 、2 、6、7 所示犯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短短2 個月內共竊取他人財物共計7 次,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7 號(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六罪)、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4 號(二罪)、105 年度簡字第659 號(一罪)、105 年度簡字第886 號(一罪)、105 年度簡字第974 號(一罪)、107 年度易字第50號(三罪)、107 年度簡字第196 號(一罪)、107 年度易字第337 號(一罪)、107 年度簡字第696 號(一罪)、107 年度易字第422 號(二罪)、107 年度易字第437 號(一罪)判刑確定在案,素行非佳,不思悔改,於105 年至107 年之二年期間至少犯下20餘起竊盜案件,本件有部分犯行雖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或已返還被害人,仍造成被害人需往來警局之勞費及不便,故認本件不宜再科予被告拘役之刑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以及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被害人已領回財物(詳附表),復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其母係由其兄弟扶養之生活狀況,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2 、6 、7 「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罪刑」欄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 罪 刑 │├──┼────────────────┼─────┼───────────┼────────────┤│ 1 │於107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1 分許,│IPHONE 5手│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游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 │在宜蘭縣○○市○○路○ 段○○○ 號「│機1 支 │ 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駭客網咖」內,趁被害人葉友賢於電│ │2.證人即被害人葉友賢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腦座位上睡著之際,徒手竊取葉友賢│ │ 警詢之證述。 │。 ││ │置於電腦桌上之IPHONE 5手機1 支,│ │3.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得手後離去。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 │於107 年8 月16日13時43分許,在宜│捷安特牌腳│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游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 │蘭宜蘭市○○路○○○ ○○ 號前,徒手│踏車1 台 │ 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竊取被害人邱文信所有、停放該處之│ │2.證人即被害人邱文信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牌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該│ │ 警詢之證述。 │。 ││ │腳踏車離去。 │ │3.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 │於107 年9 月1 日18時10分許,在宜│無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游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 │蘭縣○○市○○路○ 段○○○ 號「興隆│ │ 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電器行」內,趁告訴人林宗誼疏於注│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誼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桌上之│ │ 警詢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洋牌││ │三洋牌32吋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新│ │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 │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騎│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於107 年9 月24日13時11分許,在宜│無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游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 │蘭縣○○鎮○○路○ 號1 樓「OK便利│ │ 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商店羅東興東店」內,趁被害人林立│ │2.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瑾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瑾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 │ 警詢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 │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33│ │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0 元),得手後離去。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於107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51分許,│無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游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 │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 │ 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7-11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告訴人王│ │2.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陽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政陽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 │ 警詢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 │列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 瓶(價值15│ │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0 元),得手後離去。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於107 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宜│玉尊麥芽威│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游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 │蘭縣○○市○○街○○○ 號「OK便利商│士忌1 瓶、│ 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店宜蘭東門店」內,趁告訴人俞映竹│馬諦氏精釀│2.證人即告訴人俞映竹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蘇格蘭威士│ 警詢之證述。 │。 ││ │上之玉尊麥芽威士忌1 瓶、馬諦氏精│忌1 瓶 │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得手後離去時│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為俞映竹發覺有異而遭攔阻。 │ │ 錄表。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7 │於107 年10月24日11時51分許,在宜│AIRWAVES超│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游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 │蘭縣○○鎮○○路○○○ 號「7-11統一│涼薄荷口味│ 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便利商店宜泰門市」內,趁被害人李│口香糖1 包│2.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鋐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建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青箭口香│ 警詢之證述。 │。 ││ │列架上之AIRWAVES超涼薄荷口味口香│糖1 條、森│3.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 ││ │糖1 包、青箭口香糖1 條、森永嗨啾│永嗨啾軟糖│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軟糖1 條,得手後離去時,為李建鋐│1 條 │ 錄表。 │ ││ │發覺有異而遭攔阻。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