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劉明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7 年7 月26日、107 年7 月30日聲請抗告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107 年7 月26日聲請抗告再審狀未據陳明再審客體為本院何者確定判決,亦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另所提出之107 年7 月30日聲請抗告再審狀,亦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另上開107 年7 月30日聲請抗告再審狀,雖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然業據該院查明後函轉本院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