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文章代 理 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被 告 劉玉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玉新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07年7月23日寄送至聲請人宜蘭縣○○鄉○○路○○○○○號住址,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委任代理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170頁),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聲請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新為址設桃園市○○區○○里○○○街○○號5樓「新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林文章為宜蘭縣○○鄉○○段○○○○○○○○號建地(下稱118、1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111/668、191/1150)。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明知其無整合118、119地號土地供作透天厝建案等情,竟以新翔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提出
118、119地號土地建案設計圖等文件,佯稱為促進土地使用效應最大化,擬整合118、119地號土地供作上開建案使用;
(二)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由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圳公司)賴文和表明用現金買賣不需借貸,又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118、119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有無須辦理融資貸款」項下勾選「無」,然被告與案外人林添才自備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118、119地號土地全部賣買金額達6,049萬4500元,被告之資金根本不足以支付上開買賣價款,卻隱瞞此事實,與賴文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賴文和表明用現金買不須借貸,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無須融資即有足夠資力;(三)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與聲請人、案外人林文池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由胤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胤傑公司)的經理蕭胤珩代理被告簽名蓋用新翔公司大小章,約定新翔公司承購118、119地號土地後,新翔公司再承購同地段117、123、124、124-1地號土地,並將所購得之117號等四筆土地移轉過戶與聲請人、案外人林文池指定之人,聲請人、案外人林文池則將受領之價金返還新翔公司,新翔公司要完成上開土地互易,顯然必需有足夠資金才能先後完成兩次購地,被告為新翔公司代表人,顯然無力完成上開土地交易,蕭胤珩卻隱瞞上開重要資訊,與被告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將其就118、119地號土地之持份移轉登記予新翔公司,而新翔公司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聲請人。聲請人嗣並依指示於104年3月27日將持份權狀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土地代書賴佩芩收執,該持份嗣於105年1月18日移轉登記至新翔公司名下。詎被告僅依約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因情事變更,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同意以移轉登記117-2地號土地代之)、124、124-1地號土地至聲請人名下,卻遲未依約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經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始查悉118、119地號土地已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蔡雅雯,復於106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且123地號土地前於105年3月14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案外人蔡雅雯。被告宣稱之建案則終未進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新翔公司是否需要融資、是否真有實力履行買賣及互易契約,乃聲請人是否同意簽訂買賣及互易契約重要之點,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之簽約款係向案外人蔡雅雯借貸而來,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卻於買賣契約書勾選無須融資,顯然係隱瞞無資力之事實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資力履行購入土地後交換土地之契約義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處分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上有無勾選「需要融資」乙節當非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認定依據乙節,與事證不合。另高檢署處分書認雙方並未約定土地交換之時程更與事證不符,為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以新翔公司名義出資1,250萬元,案外人林添才亦出資750萬元,共同與胤傑公司負責人蕭胤衍、許智傑開發上開建案,並簽立118、119地號土地之「投資興建合作協議書」,上開建案基地雖為118、119地號土地,然為促進開發效應之最大化,新翔公司亦收購鄰近地即同地段
117、122、123、124、124-1地號土地,因上開7筆土地分屬多人,產權紛亂,新翔公司委由金圳公司代為向上開7筆土地地主商議收購事宜。其中118、119地號土地,因分屬聲請人等人之林家六大房,伊遂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收購之,且為支付118、119地號土地前兩期價金即收購價之20%,新翔公司匯入約2,000萬元至金圳公司名下帳戶,由金圳公司簽發本票予聲請人等人之林家六大房,供作價金及履約擔保。嗣伊為籌措收購118、119地號土地價金而向案外人蔡雅雯借貸5,500萬元,並提供118、119地號土地與案外人蔡雅雯設定抵押權供作還款擔保,並以上開借貸款項作為支付如附表1所示價金、履約擔保金。伊確有與案外人林添才、許智傑、蕭胤衍、陳達進共同處理上開建案,並為如附表2所示支出,且亦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然伊嗣因短缺建設資金,僅能引介宏博公司續行上開建案,並將118、1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宏博公司名下,俾向金融機構聲請融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新翔公司名義與聲請人、案外人林文池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新翔公司向聲請人、案外人林文池承購118、119地號土地,並於新翔公司取得117、124-1、124、123地號土地後,將上開4筆土地過戶予聲請人及案外人林文池所指定之人,聲請人及案外人林文池並返還118、119地號土地之價金;嗣後因情事變更,雙方復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以117-2地號土地取代117地號土地,並由新翔公司支付250萬元貼補金等情,業經被告、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述、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6-109頁),並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影本、增補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嗣後聲請人於105年1月18日將其名下118、119地號土地之持份移轉登記至新翔公司名下,新翔公司則分別於105年3月7日、5月16日,將117-2、124、12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迄未將123地號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且於10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案外人蔡雅雯等情,除經聲請人指證歷歷,並有117-2、123、124、12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80-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另新翔公司有於105年1月19日將
118、11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蔡雅雯,復於106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宏博公司乙情,亦經聲請人指證歷歷,且經證人蔡雅雯、證人即宏博公司負責人趙品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108頁),復有118、1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51-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因被告嗣後將118、11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蔡雅雯,復於106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宏博公司,且迄未將123地號土地過戶與聲請人,更於10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案外人蔡雅雯等情,指稱被告自始並無整合118、119地號土地供作透天厝建案之意,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有以新翔公司名義出資1250萬元,案外人林添才則出資750萬元,共同投入2,000萬元交與胤傑公司負責人許智傑,而與許智傑、蕭胤衍簽訂「投資興建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上開建案。被告透過金圳公司收購118、119地號土地,並登記於新翔公司名下後,即就上開建案申請建照,經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0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且被告為上開建案除有支出如附表2「支出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金錢,並支出如附表1所示買賣價金、履約擔保金等,而如附表1所示編號1、2、3、4所示地主確均取得約定之價金等節,業經證人即胤傑公司負責人許智傑、蕭胤衍、證人即設計建築藍圖之陳達進、證人即金圳公司負責人賴文和、證人即金圳公司員工游江漢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3 -44頁、偵卷第71-72、123頁及背面、146頁及背面),並有載明「胤傑公司收受新翔公司及林添才出資2000萬元供作
118、119土地收購款」之收據影本1紙,及如附表1、2「事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3、60-66頁),上開各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就上開建案既有相當數額之金錢投入,並為廣告看板租賃、建照申請之事項,足認被告初始確有整合118、119地號土地開發建案之意。則被告嗣後雖因資金短缺而向案外人蔡雅雯借款並以118、11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蔡雅雯供作擔保,最終與宏博公司負責人趙品清簽訂契約,由宏博公司出面接手上開建案,並為俾利宏博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而將118、1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宏博公司名下,然衡諸一般商業常情,土地開發建案是否成功,涉及之因素眾多,包含地主與建商之配合度、工程進行之情況、資金融貸之運作、天災、政府政策發展及變化,更涉及市場行情是否能使投資獲利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亦無絕對成功之保證,自難逕以最後建案破局之結果,即認被告初始即無實際整合118、119地號土地開發建案之意,更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佯稱上開建案以遂行詐取123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
(三)又查,聲請人雖以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有無須辦理融資貸款」勾選「無」乙節,認被告係惡意隱瞞無資力之情事而為詐術之施用。然查,118、119地號土地原由聲請人所屬之林家六房所共同持有,被告取得上二筆土地所有權之交易方式共包括買賣、互易及合建三種方式,除聲請人林文章採用互易之方式、另一共有人林加偉採取合建方式外,其餘四房之共有人則採買賣方式為之,其中採取買賣方式之其他四房共有人,已全部領得價款,業如前述,而就土地交易而言,賣方能否依約移轉所有權、買方能否依約給付價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完成交易始為重點,如買方能依約給付價金,則買方籌措資金之方式,除有特殊情形外,實不足影響賣方為交易與否之決定,不能認為係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之點。況且,現今社會土地買賣因交易價額龐大,以融資方式進行交易毋寧是常見之交易型態,縱使買方手邊有充足之現金,亦非不能採取部分融資方式,使資金運用更有彈性,故土地買賣中買方是否以融資籌得買賣價款,實不足作為認定買方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能力之唯一判斷標準,自不能因買方於契約書上勾選「須融資」而實則未為融資,或勾選「不須融資」實則有融資等情,即認定買方有隱瞞資力之情形,進而認定其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或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主觀意圖。況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11日簽訂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被告迄至105年1月18日取得118、119地號土地後,於105年1月19日始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與案外人蔡雅雯,期間相隔近一年,被告之資力狀況在此間因故發生變化,被告原認無須融資即得支付價款,然嗣後因情事變化,為籌措資金而將所取得之118、11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或將1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與案外人蔡雅雯以為融資,亦不無可能,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與資力,或自始即有不履行契約、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主觀意圖。猶以證人趙品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7、8月間告訴伊,伊無法償還向蔡雅雯之借款,希望趙品清擔任本案建地起造人等語(見偵卷第107-108頁);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為被告有詐欺,伊個人認為被告買地買貴了等語(見偵卷第107-108頁);證人賴文和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因為新翔公司資金不足,有跟別人借錢,伊不認為被告有詐欺,新翔公司在此建案已付出7、8千萬的價金,新翔公司是真的想整合土地蓋建案來賺錢,但後來因為資金不夠,借貸款過高,而且聲請人簽約後又一直來要求等等;不能因為建案未完成即認為新翔公司有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及背面);證人游江漢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新翔公司有資金壓力,就去跟蔡雅雯及宏博公司借錢,並把土地抵押給宏博公司,新翔公司不可能會為了土地騙地主,他賣(建案)出去會賺更多錢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更足徵被告自始確有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能力與意願,僅係嗣後因投資決策失誤或其他種種因素而致資金短缺,方轉而向他人商借款項並以土地作為擔保,尚無由逕認被告自始即無資力而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而簽訂上開土地使用協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職是,聲請人以被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勾選無須融資,進而認為被告並無充足資金履約,而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嫌云云,尚有誤會。
(四)再查,依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需將白玉段117、123、124、1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數移轉與聲請人,與聲請人所持有之118、1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約六分之一完成互易。而依卷附地籍圖所示(見他字卷第56頁),被告原應移轉之上開117等四筆土地面積為853.06坪,被告嗣後除123地號土地(面積382.66坪)尚未移轉交付與聲請人外,其餘124、124-1地號土地及事後依增補條款移轉之117-2地號土地,均已依約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聲請人另已領取被告所交付之117地號土地補貼價款250萬元,且將金圳公司賴文和所簽發作為擔保本件買賣之支票數額100萬4800元全數兌領。則被告既已依約移轉原約定面積55%以上之土地與聲請人,並給付補貼款之現金,且就作為履行擔保之支票亦為兌現,堪認被告已盡力履行其契約義務,苟被告確如聲請人所指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應無可能尚且履行前開所指117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並提出可兌現之上開支票與聲請人收執作為擔保,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為顯然合於一般有真意履約之人所為,自不能因被告嗣後因故未能完全履約之情狀,即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訂約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末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聲請人與案外人蔡雅雯於107年6月21日見面之錄音譯文為證,欲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資力等語,惟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業如前述,是聲請人雖於聲請本案交付審判時提出前開證據,然此項證據前於偵查中並未出現,屬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參照首揭說明,非屬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得審酌。另聲請人於再議意旨內指摘案外人賴文和、蕭胤珩亦涉有共同詐欺嫌疑等語,因該二人前未經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提出告訴,復未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並非再議所得審酌之範圍,亦非本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所得審酌之範疇,爰亦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認「聲請人與被告並未約定土地交換之時程,而認雙方既無約定履行期限,倘若被告日後仍能依約移轉第123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聲請人,亦無違約可言」等語,僅係就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關係為附帶之說明,縱有誤會,亦不影響本案刑事部分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118、119地號土地建案開發確實已投入相當資金,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嗣後雖因資金籌措發生困難而引進外來資金,終致未能依約履行契約全部義務,然仍無由因此推論被告於當初與聲請人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之初,即已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卷內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並未構成詐欺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本案應純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妥為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詳載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然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