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許錦龍

許錦銘代 理 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許錦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錦龍、許錦銘前以被告許錦福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嗣聲請人許錦銘、許錦龍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4日分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9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福與聲請人許錦龍、許錦銘為兄弟。許鄭阿罕(於107年1月14日10時30分死亡)為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詎被告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某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其母許鄭阿罕之印文,並於委任書上盜蓋許鄭阿罕之印文,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任書後,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發予被告,足生損害許鄭阿罕及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許鄭阿罕之印文,並由被告表明其為許鄭阿罕代理人之身分,獨自一人進行假買賣行為,以此方式將許鄭阿罕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建號102宜蘭縣○○鄉○○村○段○○○號之房屋(下稱前開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不知上情,將該虛偽買賣,所產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上地及建物謄本,足生損害於宜蘭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財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

(三)許鄭阿罕於107年1月14日10時3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許錦龍、許錦銘、被告及許紋娥、許紋珠等5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通知並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於107年1月15日8時33分,私自以許鄭阿罕名義,於取款憑條上盜用許鄭阿罕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行使之,用以提領許鄭阿罕於員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而行使之,致使郵局承辦人誤以為許鄭阿罕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因而如數交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內政部戶政法規內之印鑑證明申請,規定「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並規定「當事人須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是105年12月8日被告在申請印鑑委任書上,以許鄭阿罕名義偽造簽名,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又證人許紋珠、許紋娥復證稱許鄭阿罕意識清楚,又有行為能力,又堅決要將房產贈與被告1人,則許鄭阿罕何不與被告一起申請印鑑證明?為何不在印鑑委任書上親自簽名?均有違論理法則。

(二)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持許鄭阿罕印鑑證明前往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辦理前開房地產移轉手續,以二等親屬買賣方式為之,被告並承認未交付價金與許鄭阿罕,則被告所為假賣賣,顯已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107年1月14日晚間許鄭阿罕死亡,被告僅通知許紋珠及許紋娥,刻意隱瞞聲請人2人關於許鄭阿罕之死訊,並於107年1月15日8時33分持許鄭阿罕之存摺印章前往郵局領款,並未告知聲請人2人,亦未向郵局之受理人員表示許鄭阿罕已死亡,亦未持死亡證明即前往提領清空許鄭阿罕之存款。然依民法規定,人自死亡時起所有權利義務皆已終止,繼承事實已發生。是繼承人應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繼承存款申請書及共同繼承人之委託書等,方得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是被告前開所為顯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又被告趁許鄭阿罕病重,自106年7月14日起共計提領許鄭阿罕所有之存款394,320元,房租收取逾240,000元,對外卻謊稱許鄭阿罕所有開銷費用均由其負擔,聲請人2人都不願意負擔,被告顯有詐欺與侵占之不法意圖。

(四)於本件偵查中被告業已坦承告訴意旨所載之上開3次犯行,然被告憑藉1紙無第三人公正及無第三人在場所製作蓋有許鄭阿罕簽章之「贈與同意書」,且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請代書及第三人在場,被告亦均回答「沒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聲請檢察官調閱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及國稅局買賣交易資料,檢察官卻未調閱,僅憑證人許紋珠、許紋娥之證詞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係輕忽本案關鍵證據而縱放罪犯。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其取證調查及說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復未查即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任由被告逍遙法外,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聲請人2人、許紋珠及許紋娥為兄弟姊妹,許鄭阿罕為被告、聲請人2人、許紋珠及許紋娥之母,而被告確有以許鄭阿罕名義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將許鄭阿罕所有前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及於107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鄭阿罕死亡後之翌(15)日8時33分,提領許鄭阿罕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14,000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許錦龍、許錦銘、證人許紋珠、許紋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提款單、交易明細表○○○鄉○○段603-7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是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印鑑證明確實是我去辦理的,過戶也是由我去辦理的,因為母親○○○鄉○○路○段○○○號有房屋,原本我們只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後來祭祀公會在87年左右,要將土地賣給我們家,44坪多要賣240多萬元,母親有說誰出錢,房子就要給他,結果告訴人2人都不願意出錢,後來由我出錢,我當時只有180萬元,我另外跟許紋珠借了60萬元,所有的金錢均由我支付,而我母親說要把房屋跟土地都過給我,但因恐兄弟會有紛爭,而且房子本來就是母親辛苦賺來的,我也怕過給我之後,小孩都不理她,所以還是登記在母親的名下。後來在87、88年亞洲金融風暴,我投資虧300多萬元,母親知道了就把這個房子給我去員山農會抵押借款200多萬元,我每個月都有繳1萬5,000元到我母親員山農會的帳戶內去繳貸款,而且許錦龍也另外用此房屋去向員山農會貸款200萬,他也跟母親說他會按時繳貸款,結果繳了幾個月就沒繳,搞的農會要來查封房子,母親不敢讓我知道就把她的10幾萬金子全部賣掉,去繳貸款,所以沒有查封,結果農會同意我們繼續繳貸款,中間90年許錦銘也用同樣的標的,去向員山農會貸款100萬元,但因為許錦龍都不繳貸款,所以許錦銘他也不願意繳,到了92年左右農會又要來查封,還是由我去處理,我去跟農會談,我又繳了一部的錢,母親說要把房子過給我,我還是沒有過,到105年7月這段期間告訴人2人都不管母親,也都沒有金錢給母親,105年10月母親檢查肺癌第四期,生命只剩3個月,而許錦銘僅來看過母親2次,第2次還是死亡前1天。105年10月母親叫我要去辦過戶,但我一直不要,到105年12月8日母親自己寫了一張願意把房屋過戶給我的證明,而且她有親筆簽名字。許紋娥、許紋珠、許錦龍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才去申請證明,順便去辦理過戶,因為我本身是退休公務人員,也知道如何處理政府事情,所以我都自己處理此事,並沒有請代書,上開事實(一)(二)(三)全部都是我母親叫我做,我的親友阿姨、舅舅、姐姐、鄰居都知此事。」「對於告訴人提出的相關證據資料都沒有意見,而且我母親的意識一直都是很清楚的。」「金額21萬4,000元是我去領取,也是我蓋母親的印章去領出來的...該帳戶提款除了要有存摺、母親的印章以外,我母親還加了1組數字密碼2266,也就是我提領的時候要按密碼才能夠確認領錢。因為以前郵局的人跟我母親說要另外加一組臨櫃提款密碼比較安全,這個密碼是母親交代給我,10幾年來也都是由母親交待給我處理她銀行帳戶的情形,我母親過世的當天,告訴人2人都不回來,我2個姐姐許紋娥、許紋珠都有回來,她們就決定先要把錢領出來,因為喪葬需要費用,我母親生前有交待我,可以把帳戶內的錢拿來做喪葬費,剩下不足額的部分母親說如果告訴人他們不拿出來,我一個人把其他的負擔吃下來。」(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42-46頁)。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5年12月8日某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用許鄭阿罕之印文,並於委任書上蓋用許鄭阿罕之印文,並持上開申請書及委任書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發予被告,及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用許鄭阿罕之印文,辦理將許鄭阿罕所有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行為,惟被告既辯稱其上開行為均係受許鄭阿罕之同意或授權,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基於許鄭阿罕之授權」,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本無庸提出任何有利其之證據。而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基於許鄭阿罕之授權」,況證人許紋珠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105年9月我母親跌倒,之後就臥床...當天是許錦龍送去陽明醫院治療,陽明醫院做完檢查醫生說媽媽只剩3個月的生命...當天重陽節許錦銘有回來看媽媽,這是20年來第一回家來看媽媽,看完就走了。105年11月左右,我媽媽說天公給她生病是個考驗,才讓她知道誰比較好,所以才叫許錦福去把房子過戶,這件事情我也全部都知道,而且該房屋以前是沒有土地所有權,後來80幾年間土地所有權人要把土地賣給我家,但告訴人2人都不願意出來承擔,被告自己出來負擔所有金額,當時媽媽就有說用許錦福的名字去買地,許錦福還跟母親說『不要這樣子...你還有其他的兒女,你的身邊也要放財產,這樣子孫才會常常來看妳』,我媽媽確實要過給許錦福,但當時都沒過,一直到生病的時候,我媽媽決心要過給許錦福,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媽媽還說過戶後她整個人輕鬆。」「簽名蓋章時我有看到,都是我媽媽簽名蓋章的,同意書是許錦福打的,我媽媽的意識相當的清楚,她也知道贈予同意書的意義...辦印鑑證明、過戶程序也都是母親授權許錦福去辦的,而許錦福也都是親自去辦理...我母親有明確充分意思表示,要把財產過戶給許錦福。」(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50-52頁)。證人許紋娥亦證稱:○○○鄉○○路○段○○○號房屋...之前的土地是祭祀公業所有,在80幾年時祭祀公業要把土地賣給我們,在當時媽媽叫我們5個兄妹都回去講:誰出錢買地,房子就給誰。媽媽說女兒不要管娘家的事,不要買,一剛開始是我媽媽去買,但我媽媽付不起貸款,再問3兄弟,告訴人都說不要,許錦福就拿錢出來幫媽媽處理,媽媽當時要把土地房屋過給許錦福,但許錦福說媽媽身邊要留錢而婉拒,後來許錦龍叫我媽媽去借錢200萬元給他,否則全家要去跳海,許錦銘知道以後也認為也不拿白不拿,所以也去借了100萬,貸款繳一下,2個都不繳,等要債權人員山農會要來查封,我媽媽叫許錦龍、許錦銘來處理,他們2人都不願意,最後也是由許錦福出面處理.. .當時媽媽說既然是被告處理,就過名給被告,許錦福以媽媽身邊要有錢,子孫才會回來看你,並婉拒。而在105年7月的某天以及在9月後的某天,都有跟我說要過給許錦福,這次許錦福也拒絕,後來我媽媽強迫他,許錦福才去辦理過戶,所有辦過戶的過程我都知道,這件事情,是由許錦福去辦的,因為我媽媽說這件事情讓代書知道,很丟臉。而且我也有去問許錦龍,你公所課長退休每月月退6萬多,拿1萬出來繳以前的貸款,他說不願意,我跟他說,媽媽說要過戶給許錦福,給許錦福去處理,許錦龍說他不願意。至於許錦銘,我也叫他要繳貸款,但許錦銘說許錦龍不繳他也不繳,我也有跟許錦銘說媽媽要過戶給許錦福,許錦銘說他也是兒子,我跟許錦銘說媽媽的東西媽媽自己決定。」「(問:辦理過戶即申請印鑑登記是誰去處理的?)都是許錦福去處理,但這都是我媽媽授意許錦福去處理的。」「母親至死亡之前每天精神都很好。」「(問:該贈與同意是否由你母親親自為之?)這張確實是我媽媽簽的字,而且我媽媽簽完這張同意書立刻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給被告處理,我的肩膀重量都放下。」「107年1月13日我還在台北上班,中午休息接到我妹妹許紋珠電話說母親住院,我就在107年1月13日趕回來宜蘭...我在下午2點的時候打電話給許錦龍、許錦銘,大約晚上10點左右,許錦龍、許錦銘2人才到陽大醫院,約10分鐘後2人就離開,當天晚上由我1人照顧我母親,當晚我母親精神很好。當天晚上12點她意識還很清楚,她還主動跟我對話,我叫她休息,她就一直跟我說話,我叫她休息她也不要,她跟我之間都可以對答,並不是一個人在那邊自己說話...當天我媽媽跟我講話從凌晨1點講到早上6點,我媽媽當天是住單人房,不會吵到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86-88頁)。經核證人許紋珠、許紋娥前揭證述,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皆相符,又許鄭阿罕自105年9月28日住院診斷肺癌第4期,至107年1月14日死亡,都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規律接受治療,期間無腦部轉移,病情變化病患都有智力參與,也清楚表達對應;病患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於信望愛診所規律接受高血壓治療,其服用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失智狀況,看診期間,對病情之詢答皆能清楚表達等情,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信望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贈與契約內容均係依許鄭阿罕之意思所製,並經其確認後蓋章簽名,亦有贈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該贈與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均係出自許鄭阿罕之真意,是被告依許鄭阿罕之授權辦理房屋、土地之移轉及相關所需手續,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本件聲請意旨(一)雖認依內政部戶政法規內之印鑑證明申請,規定「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並規定「當事人須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惟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縱然未合於上開規定,亦僅係受理申請機關是否核發之問題而已,與其所為是否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無涉,聲請意旨前開所云尚無足採。又本件聲請意旨(二)復稱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持許鄭阿罕印鑑證明前往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辦理房地產移轉手續,以二等親屬買賣方式為之,被告又承認未交付價金與許鄭阿罕,則被告所為假賣賣,顯已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惟許鄭阿罕因移轉前開房地予被告,業已繳納完畢贈與稅共81,758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況本件聲請意旨前開所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部分,根本不在聲請人本件原提起告訴之範圍,告訴人更非該罪之被害人,根本無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其本件以聲請意旨(二)所執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犯行部分,以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三)至聲請意旨(三)所稱依我國民法規定,人自死亡時起所有權利義務皆已終止,繼承事實已發生,繼承人應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繼承存款申請書及共同繼承人之委託書等,方得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等語,固非無據,惟繼承人之一縱有不符上開手續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仍難遽以刑法上之犯罪相繩,而純屬遺產分割之民事糾葛。查被告雖有於許鄭阿罕死亡後之107年1月15日8時33分許,以許鄭阿罕名義,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許鄭阿罕印章後行使之,用以提領許鄭阿罕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14,000元等情,惟據證人許紋娥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13日我還在臺北上班,中午休息接到我妹妹許紋珠電話說母親住院,我就在107年1月13日趕回來宜蘭...我在下午2點的時候打電話給許錦龍、許錦銘,大約晚上10點左右,許錦龍、許錦銘2人才到陽大醫院,約10分鐘後2人就離開,當天晚上由我1人照顧我母親,當晚我母親精神很好。當天晚上12點她意識還很清楚,她還主動跟我對話,我叫她休息,她就一直跟我說話,我叫她休息她也不要,她跟我之間都可以對答,並不是一個人在那邊自己說話。媽媽有說到,她在郵局還有20幾萬,如果她怎麼了不要鋪張不要收白包,如果20幾萬不夠的話,她說許錦福會幫她出,許錦龍、許錦銘是不可能出的,她還叫我立刻去幫她領錢,我跟她半夜無法領,我問她存簿放在那裡,她說放家裡許錦福知道,她還告訴我存摺密碼,密碼是2266。當天我媽媽跟我講話從凌晨1點講到早上6點,我媽媽當天是住單人房,不會吵到人,她有交待我處理存摺的事情。」「(問:對於被告提出之喪葬明細資料部分,你是否確認過?)經過確認這些都是喪葬費用...我媽媽都有同意許錦福去,領錢當天是許紋珠、吳位三跟被告一起去,且當天許錦銘也打電話同意由許錦福全程處理。」(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86-88頁),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憑採信。是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在許鄭阿罕生前所授權之範圍內,持許鄭阿罕所交付之印章前往提領許鄭阿罕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之手續縱有未符規定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情,尚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相繩;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既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許鄭阿罕之喪葬費用總計為364,467元,高於被告自員山郵局提領之214,00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許鄭阿罕喪葬費用明細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雷音寺感謝函、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孝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花鈺葬儀企業社明細單、估價單等在卷可參,且以死者所遺留之存款支應死者之喪葬費用,於法無違,並合乎我國社會常情,是被告前開所為,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至本件聲請意旨(三)另稱被告趁許鄭阿罕病重,自106年7月14日起共計提領許鄭阿罕所有之存款394,320元,房租收取逾240,000元,對外卻謊稱許鄭阿罕所有開銷費用均由其負擔,聲請人2人都不願意負擔云云,尚與其所提本件告訴意旨無涉,復無任何證據可憑,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憑空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三)所指被告犯行部分,以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