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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祺展代 理 人 沈恆律師被 告 戴謙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07 年

1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展對被告戴謙宇提出強制罪、毀損罪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7 號對強制罪、毀損罪均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僅對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可查,而聲請人於107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六本木日式料理餐廳(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之負責人,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許智文在聲請人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牆壁及鐵片圍牆上架設鋼架,妨害聲請人使用房屋之權利,並毀壞上開房屋牆壁及鐵片圍牆,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及第

354 條毀損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欲利用聲請人住宅之牆壁搭設鋼架廣告看板,經諮詢聲

請人之同意而遭拒絕後,竟悍然自行雇工,不顧聲請人之反對,強行於聲請人住宅之牆壁、鋼樑、鐵片圍牆上打洞、焊接以架設廣告鋼架,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許智文之證述、聲請人之指訴及所附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為佐,應可認定,自屬前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揭櫫「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

㈢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乃源自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3 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中被告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將原本寬約4.8公尺之巷道僅留下1.5 公尺之寬度,妨害告訴人等5 戶人家原本得以行使之汽車通行之權利,而論被告等以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該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總長以「刑法第304 條之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本件被告在巷道內設置大型路障,而留下1.

5 公尺寬度供人通行,並無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原審認被告等設置路障之行為,係強暴方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前述非常上訴後,即以上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具體表示所謂強暴「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故判決理由中表示「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係認為強行設置路障妨礙通行,已足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與非常上訴理由中「告訴人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之事由」有別,並非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告訴人未在場即不構成強暴之事由。詎料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竟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斷章取義,自行擷取判決之片段文字,曲解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㈣駁回再議處分認「架設鋼架之行為,係積極進行之建設行為

,僅利用聲請人上開房屋部分外緣…並未如圈圍聲請人上開房屋致聲請人無法使用,或如封鎖聲請人房屋大門,致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出情形」,客觀上不足以認定為施強暴、脅迫行為,亦屬荒謬。蓋聲請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即有完整、絕對之物權,得自行、充分的對系爭房屋為使用及收益,被告強行於聲請人房屋圍牆架設鋼架以搭設廣告看板之行為,不啻妨礙聲請人對系爭房屋為完整之收益,至少亦使聲請人無從使用該外牆,抑或妨害聲請人將該外牆出租第三人架設廣告收取租金之權利,顯係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駁回再議處分竟認為未封鎖房屋,即無妨害聲請人使用房屋之權利,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綜前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或有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或有認定

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悖離之違誤,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5 年12月7 日伊有僱請許智文在宜

蘭縣○○鎮○○路○○○ 號架設鋼架,伊有指示許智文將上開鋼架固定在聲請人所有之陽明路90號房屋牆面及圍牆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智文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伊施作,伊問被告能不能裝設鋼架在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上,被告說能固定就好,伊才施工,完工後,該屋主有過來,屋主要伊將架在房屋上支撐的橫柱拆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39頁),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許智文在聲請人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牆壁及鐵片圍牆上架設鋼架。然證人許智文架設鋼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而證人許智文僅係利用聲請人上開房屋部分外緣,並未圈圍聲請人上開房屋,致聲請人無法使用,或封鎖聲請人房屋大門,致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出情形,此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據,是被告指示證人許智文架設鋼架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牆壁之行為,縱使有侵害聲請人使用該牆壁之權利,然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無因此受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之手段而為達到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罪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