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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女(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羅明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 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郭芳瑜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之地址,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付予其受僱人而為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送達代收人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

7 年3 月2 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因送達代收人係居住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準此,將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2 日在途期間接連合併計算結果,聲請人於107 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下稱A 男)為同事,

A 男與聲請人於90年10月間結婚,為夫妻。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8年4 月間至90年10月間即聲請人與A 男結婚前,在聲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某租屋處及被告之車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

(二)被告明知聲請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 年年中某日至10

5 年5 月初某日期間,以聲請人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告知A 男「聲請人係自願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等不實之事,而以此脅迫聲請人,分別在宜蘭縣南澳火車站附近之停車場、在被告之車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達20次以上。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承辦檢察官承辦此案甚為偏頗,因檢察官屢屢聲稱有傳喚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惟聲請人及代理人事實上均未收到開庭通知傳票,且有2 次庭期係於庭後始收到傳票,經詢問書記官,其卻稱於開庭前一周即以平信寄出,惟代理人執業以來,甚少有漏收平信開庭通知之情形,檢察官以此方式剝奪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關於聲請人曾於105 年8 月14日傳送簡訊予被告乙節,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明確說明:「... 惟查事實上,該通簡訊係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後,因當時不確定LINE之對話內容是否得以還原,為避免證據不夠充分,故代理人請聲請人所為之『蒐證行為』(即聲請人原本係打算對被告進行電話錄音蒐證,後因被告遲遲不接電話,故聲請人始於10

5 年8 月14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希冀被告若收到該簡訊後回電,則聲請人即可對被告進行電話錄音蒐證). . . 」,然檢察官於發回續查之程序中,就此事竟然完全未曾向聲請人或代理人求證或詢問,仍依照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作為駁回之重要理由,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20年前曾與聲請人交往過,沒有與其發生過性行為,聲請人心情不好時會LINE伊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認檢察官承辦本案甚為偏頗,無非係以聲請人及代理人未收到開庭通知,以及代理人於本案偵查中有2 次係於庭後始收到傳票,經詢問檢察署書記官回復該署於開庭前一周即以平信寄出,惟代理人甚少有漏收開庭通知之情形,認檢察官以此方式剝奪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聲請人所指稱未收到開庭通知抑或遲至庭後始收受檢察署之傳票等節,既未陳明係於何次庭期有此類情形,且所謂未收受或漏(遲)收開庭通知,究係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傳喚?抑或代理人漏未收受信件?又或檢察署之作業不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憑,聲請人指稱檢察官以此方式剝奪聲請人與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據;復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在告訴人本人或委由告訴代理人以言詞或具狀提出告訴後,本可依據案情之需要自行決定偵查中是否有必要通知告訴人、代理人到場說明,是檢察官依其職權認無必要通知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庭,亦難認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違法或疏誤。況觀諸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2月12日開庭前,在上開各次庭期之辦案進行單均已批示傳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吳啟豪律師到場(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20、22、23、47頁),尚難謂有何未通知聲請人、告訴代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於10

6 年11月10日亦有到庭閱覽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文字檔,有該次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43頁及反面),則聲請人聲稱未收到開庭傳票而未到庭,其原因及實情為何?從本案卷內資料無從推知,惟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若有欲向檢察官為補充陳述之需要,自得具狀向檢察官為之,亦不以是否到庭為必要,是難憑此而率認檢察官承辦本案有何偏頗之處,聲請人前揭指摘實有誤會。

(二)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其前已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請求檢察官調查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脅迫、恐嚇聲請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話(見105 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4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還原聲請人之手機資料,查悉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之對話訊息,均為一般日常之交談,內容涉及工作、天氣、日常見聞等事,而無提及被告有脅迫、恐嚇聲請人與其為性交行為或涉有男女之情之暗示、隱諱等言詞,此有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及鑑識資料文字檔共9 冊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開庭時會同A 男、代理人、聲請人、被告勘驗上開所載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為證,均未發現聲請人所指情事,是聲請人指訴遭被告脅迫與其為性交行為一節,是否屬實,核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之106 年2 月8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二)狀中,檢附聲請人曾於105 年8 月14日傳送予被告內容為「我有重要的事找你,你都不接電話,打來」之簡訊畫面,聲請人雖指稱此係為向被告進行電話錄音蒐證所為之舉措,然嗣後亦未見被告有回電予聲請人,抑或聲請人提出雙方對話之蒐證錄音,亦即聲請人對於所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一節,除其單一指述外,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而審諸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既無從推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甚且,倘被告對聲請人在上開期間有多次脅迫其為性交之情事,衡諸常情,聲請人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以雙方仍有前揭日常交談之LINE對話訊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核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陳稱被告於88年4 月至90年10月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被告於102 年年中至105 年5 月初期間,脅迫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達20次以上云云,然此除其單一、片面之指述外,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調查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均查無具體內容以佐渠說,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之指述即與卷內事證多有不符之處,已難認無瑕,況聲請人案發後未曾有報警處理或至醫院驗傷之作為,抑或將其所稱被告以LINE脅迫其性交之訊息留存作為證據,在在均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證其指訴仍多有疑義;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月明乙節,聲請人既於偵查中已陳明鄭月明所聽聞之事,均為聲請人轉述等情,是證人鄭月明既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縱其到庭作證,亦僅是將聲請人轉知之話語再予陳述,此部分證言仍屬傳聞證據,實難採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聲請人就本案所指訴之被害情節,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在卷,而如前所述,其指訴原已存有前開瑕疵及疑義之處,故檢察官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亦非無據。

(四)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何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