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男(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A女(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羅明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男對被告A女、甲○○提出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郭芳瑜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之地址,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付予其受僱人而為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送達代收人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因送達代收人係居住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將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2日在途期間接連合併計算結果,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告A女於90年12月22日結婚,被告甲○○明知A女為有配有之人,其二人竟多次於被告甲○○之車上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發現被告A女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有極不正常之內容,經不斷追問被告A女後,被告A女始坦承於婚後有與被告甲○○在車上發生多次性行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承辦檢察官承辦本案甚為偏頗,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強調的重點是勘驗被告甲○○身體特徵之該次庭期,原處分書誤以為是106年12月12日之前的開庭情形,遽認檢察官未剝奪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的機會,實屬牛頭不對馬嘴,事實上,聲請人及代理人根本未收到開庭通知,原檢察官剝奪聲請人及代理人出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實難令人接受。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確有第3處類似硬塊之身體特徵,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又稱:經命本署法醫師對甲○○檢驗,則未有A男所指之3處特徵,此有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云云,前後論述顯有矛盾,則被告甲○○是否確有第3處類似硬塊之身體特徵,顯然有待釐清。另聲請人勘驗被告甲○○的3處身體特徵,皆係被告A女所告知,被告甲○○從未向聲請人提及,原檢察官完全未傳喚聲請人或被告A女求證或詢問此事,但憑被告甲○○杜撰之片面之詞,即輕易採信,其偏頗及草率之情形,令人難以想像。又被告甲○○私密之身體特徵,若非發生性行為之人,豈有可能知悉,然原處分書竟稱該身體特徵之事證,與妨害家庭無相當因果關係,認事用法有極大之違誤。
(三)依經驗法則而言,聲請人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若105年5月間,聲請人非確實在被告A女之手機中,看到一些涉及男女之情的不正常對話內容,聲請人豈有輕易以自己身為男性尊嚴及配偶之名節開玩笑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認原承辦檢察官承辦本案甚為偏頗之理由,無非係以檢察官在勘驗被告甲○○身體特徵之該次庭期,並未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的機會云云,然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並不一定要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檢察官可依據案情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有必要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若檢察官未通知,亦難指檢察官實施勘驗之程序有何違法。況106年12月12日檢察官開庭勘驗被告甲○○身體之該次庭期前,檢察官於106年11月19日之辦案進行單已批示要傳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吳啟豪律師到場(見106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47頁),並沒有未通知聲請人、告訴代理人之情事。至於聲請人聲稱未收到開庭傳票而未到庭,實情為何,不得而知,然此與檢察官在承辦是否有辦案偏頗毫無關係,聲請人之前揭指摘容有誤會。
(二)又檢察官命法醫師以視診及觸診之方式,勘驗被告甲○○之外生殖器,檢驗結果:「一、陰莖…(四)未勃起狀態下,未看見龜頭露出包皮前緣(五)龜頭未見色塊…二、陰囊(一)外觀正常,觸診未發現明顯硬塊」等語,並未發現有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甲○○外生殖器之龜頭有一塊顏色比較深、未勃起時會露出一部分龜頭及睪丸下方用手觸摸會摸到1顆小鋼珠大小的球狀體之特徵,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男性外生殖器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50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A女因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看過被告甲○○之外生殖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縱認被告黃明煌之外生殖器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特徵,並為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A女所知悉,然知悉或看過某人之外生殖器特徵並不能遽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甲○○、A女二人是否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自難以被告A女知悉或看過被告甲○○之外生殖器之事證為唯一證據,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聲請人所舉之該等事證,尚難認與妨害家庭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三)再聲請人主張其在被告A女之手機中,看到一些涉及男女之情的不正常對話內容,認為被告A女、甲○○二人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然原承辦檢察官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原被告A女所有手機內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與被告甲○○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僅為一般日常之簡短交談,內容言及工作、天氣、日常見聞等事,並無一般男女間隱諱、曖昧之言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及鑑識資料文字檔9冊附卷可證,且上開文字資料並經檢察官交由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被告A女、甲○○當庭閱覽,聲請人迄未能提出被告二人在上開期間內有何涉及「男女之情的不正常對話內容」,且聲請人所謂「男女之情的不正常對話內容」,究竟是那些內容,聲請人亦未能明確指出,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自無聲請人所指稱有未盡調查事證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