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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英興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林煒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英興以被告林煒釧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7年6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英興(下稱林英興)原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煒釧(下稱林煒釧)為林英興之姪,明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311、349、

350、351之土地(下統稱上開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為林紹(即林煒釧之祖父、告訴人之父,於105年6月8日死亡)所有乙節,竟於不詳時、地與同案共犯林王蚶(即林煒釧祖母、告訴人之母,下稱林王蚶,所涉本案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煒釧名下,並發給林煒釧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林英興、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煒釧、林王蚶遂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因認林煒釧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林英興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載理由認林煒釧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狀雖提出證據及理由說明林王蚶、林英賢的陳

述不實,但本案林英興是對林煒釧提起告訴,認林煒釧有與林王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縱認林王蚶、林英賢陳述不實,仍需證明林煒釧在本案是否與林王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林王蚶於偵查中稱:「(問:宜蘭市○○段349、350、351

、311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經過為何?)原本是七大房所共有,但上開四筆土地是我忘記是在何時間,跟最小房買的,我買了之後,應該是登記給我自己,後來我就贈與給被告,因為他是長孫」(見106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62頁背面)、「因為林紹有交待,等到他過世後,林煒釧是大孫,因為公厝也沒有房子,要先建房子才有地方放神主牌」、「(問:林煒釧有無故意跟你說什麼,或趁你的意識不清時,要你過戶本案土地給林煒釧?)沒有。是我自己去代書那裡蓋章的,我當時意識清楚」、「(問:你有無請人寫一份說明說土地是林紹贈與給你的?)我真的有點忘記了。要問幫我辦理的人,但我忘記幫我辦理的人是律師還是代書,我也忘記是否為上次來開庭的代書」、「(問:是否受他人唆使始將土地贈與給林煒釧?)林家的神牌需要有地方住,林紹也是這樣交待的,所以才把土地贈與給林煒釧」(見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一第40至41頁)、「林紹是看有些兒子可能不太孝順,尤其是其中一個,擔心我他先走後我沒有東西可以依靠,所以把九筆土地塗銷登記返還林紹,再把本案四筆土地贈與給我,原載明移轉給我之登記不用塗銷」、「我也不確定林紹何時說要贈與給我,林紹贈與當時精神狀況不錯還可以走路,也可以講話……林紹要送土地給我,他自己決定就好,為何要跟其他家裡的人知道,他也沒有跟家人宣布」、「(問:你贈與四筆土地給林煒釧的原因為何?為何不是贈與給你的兒子?)我已經91歲了,我看了一下我的兒孫輩,覺得林煒釧比較可靠而且他是長孫,也就是長子的長子」、「(問:你製作106年5月26日的證明書時,林煒釧知道嗎?)林煒釧不在場,是我請人家幫忙製作的,但我忘記是誰,要問林煒釧的母親才知道」(見同上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證人黃宗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林王蚶106年來我位於宜蘭市○○○路○號的事務所,我親自聽到林王蚶要贈與給被告,林王蚶當時神智清楚,我還叫林王蚶要親自簽名,表示他的意思是清楚的」、「(問:你辦理過戶時,上開四筆土地是誰的?)是林王蚶的,她有提供相關權狀,我也有調土地謄本確認」(見106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62頁背面);而林煒釧於偵查中稱:「上開土地由我奶奶林王蚶所有,我忘了是去年還是前年底她過戶給我,因為她想要先把財產分配好,我確定移轉給我時,上開土地都是在我奶奶名下」、「(問:是否知悉上開土地前經判決為林紹所有?)我不知道,因為林王蚶贈與上開土地給我,有要求幾個條件,第一,是在上開土地上蓋一棟房子,讓她住到不能住。第二,希望我把神主牌位移到該房子內」(見106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59頁背面、63頁)、「(問:你何時知道本案四筆土地要贈與給你?)事實上阿嬤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很久了,但都沒辦。但我真的不知道該四筆土地之前有涉及偽造文書,阿嬤被判決確定」、「我記得上開二贈與契約是在代書黃宗光那簽的,我當時也在場。我當時是用蓋章的方式」(見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一第51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王蚶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時,林煒釧在場或有授意其為之。又林王蚶與林煒釧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時,有證人黃宗光在場,證人黃宗光也確認當時土地是林王蚶所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煒釧知悉該上開土地實際上並非林王蚶所有,或林王蚶會在與林煒釧共同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後,再於106年5月26日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難以認定林煒釧與林王蚶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林煒釧信賴土地登記上所示林王蚶為所有權人之記載,與林王蚶共同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並持之辦理登記,亦未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林英興另質疑林王蚶有無書寫能力、認定能力,及本件是否

有認識到林紹贈與給他、林王蚶要贈與給林煒釧等情,惟依本件辦理林王蚶贈與登記上開土地給林煒釧的證人黃宗光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即林煒釧)及林王蚶106年來我位於宜蘭市○○○路○號的事務所,我自己聽到林王蚶要贈與給被告,林王蚶當時神智清楚,我還叫林王蚶要親自簽名,表示他的意思是清楚的」(見106年度他字第1427號一卷第62頁背面)。證人黃宗光只是辦理土地登記的代書,與林英賢、林英興、林王蚶都沒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林王蚶在106年間既然神智清楚,亦可反推在此時點之前可以清楚理解林紹要贈與土地給他,而林王蚶本人縱無書寫能力,也可以口述委由他人代筆,再以簽名代表本人的意思,無礙其意思表示。至林英興所指林王蚶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是林王蚶陳述另案的經過,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況該案最終林王蚶是以認罪協商方式結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5號),顯見林王蚶在審理過程中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自難援引至本案並推論林王蚶並沒有書寫及認定能力、沒有認識到林紹贈與土地給他等情。

㈣林英興另以檢察官未傳喚關鍵證人「郭太太」,但林英興於

偵查中從未提出此證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供檢察官傳喚,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同樣未提出上開資料,無從為此項證據調查,難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林英興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高檢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名義人 │├──┼────────────────┼──────┤│ 1 │105年12月26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林王蚶、林煒││ │契約書 │釧 │├──┼────────────────┼──────┤│ 2 │105年12月30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林王蚶、林煒││ │契約書 │釧 │├──┼────────────────┼──────┤│ 3 │林王蚶書立之證明書 │林王蚶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