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若崴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林若崴(下稱聲請人)僅為善意之投資人,並無涉嫌任何刑事犯罪,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居住之房屋,非犯罪之物,與刑事犯罪無關,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上得扣押之物,並未限於犯罪之工具或犯罪之直接所得始得扣押,為保全追徵,縱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特定物,於必要時仍得酌量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扣押。又按酌量扣押財產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脫產、確保追徵程序之進行,而關於扣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酌量扣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有無酌量扣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偵查或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發還之。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核閱其檢附之相關證據之後,認已釋明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並考量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金額為16,544,745元,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實價登錄金額為7,786,640元,上開3筆扣押標的之實價登錄總金額共計為24,331,385元,扣除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2,800,000元,殘餘價值為1,531,385元,而其所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金額為19,831,600元,顯已超過附表所示各該扣押標的之殘餘價值總和,是為保全沒收犯罪所得,裁定准予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扣押,經本院去函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函覆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林若崴銀行法一案尚偵查中,為免被告處分財產至受害人無法求償,請駁回聲請等語,是本院依前開事證及該案之偵查進度、犯罪性質、所扣押財產之價值、犯罪所得多寡以觀,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空言其並無涉嫌刑事犯罪,上開扣押物與犯罪無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前揭扣押原因有何消滅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或地號 │├──┼──────────────────────┤│ 1 │宜蘭縣○○市○○段○○○○○○○○○○號土地 ││ │(實價登錄金額16,544,745元 ││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元) │├──┼──────────────────────┤│ 2 │宜蘭縣○○鄉○○段○○○○○○○○○○號房屋 ││ │(座落於編號3之功勞段0000-0000地號) │├──┼──────────────────────┤│ 3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 │(與前揭編號2合併實價登錄金額7,786,640元 ││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