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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志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沒字第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弘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鏈鋸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係與共同正犯江青坪、陳漢忠、楊次男共同犯罪,該應沒收之犯罪工具鏈鋸2台並未扣案,其價額22000元之追徵自應由同案被告共同分攤,方符合責任共同原則,然檢察官竟僅於聲明異議人保管金項內扣款22000元,有違憲法公平正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參照)。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倘已提出聲明異議,而經法院對其內容判斷後作成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者,受刑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受刑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再就相同事由聲明異議。

三、查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未扣案之鏈鋸2台之價額,訊問同案被告陳漢忠確認為22000元後,以105年10月26日宜檢定明105年執沒196字第02038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即以105年11月16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之22000元匯票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完成上開沒收物之追徵等情,曾就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確定判決追徵該鏈鋸2台之價額22000元,並查扣執行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之作業金或保管金22000元,要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7年3月28日由聲明異議人收受後,聲明異議人未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7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已由法院加以判斷並確定,自不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相同事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遭駁回確定後,就已經判斷確定而應受拘束之內容,再度以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178號裁定確定之同一事項及相同理由重行聲明異議,實質上屬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