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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邵招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8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招明業已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今被告母親因中風而成植物人,長年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均被告照料,又被告前因瞬時性腦缺血及高血壓而入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礙於宜蘭看守所資源不足以根治被告疾病,且被告目前亟待親自處理返還特留分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7 年4月2 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另被告固於107 年4 月23日因疑似瞬時性腦缺血發作、高血壓等疾病,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然被告業於107 年

4 月26日出院,醫師囑言後續宜門診續追蹤治療即可,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病症業已趨於緩解,自難謂已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至被告所謂家中尚有長年臥病母親亟待照顧,及目前亟待親自處理返還特留分事宜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