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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劉勳鴻

劉源勇受 刑 人 劉宜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劉宜衡保外就醫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於民國76年2月27日以書面保證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受刑人劉宜衡辦理保外就醫,30年來均遵守法律,受刑人劉宜衡由年邁84歲的老父即聲請人劉源勇照顧,真是禍不單行,除了受刑人劉宜衡精神有問題外,家中還有1 女也是精神障礙,今受刑人劉宜衡仍然須看醫師及服鎮靜劑,並無好轉機象,豈料107年4 月2 日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 執1752字第1079005745號函,具保人即聲請人劉勳鴻隨即通知聲請人劉源勇,並於107 年4 月23日當天欲帶受刑人劉宜衡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但由於神經病人力氣之大,無法帶走,更強制不得而作罷(已電話通知明股用拘提方式將他拘提到案),這已是具保人即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的責任,非不為及不履行責任,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要沒收保證金5萬元,實有商榷之餘地,應請斟酌下列原因:⑴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已履行通知義務;⑵要帶同受刑人劉宜衡前去報到,因受刑人劉宜衡力氣之大無法強制;⑶事情已向承辦股報告;⑷請求前來拘提到案,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的責任均已做了,且已無能為力,今要命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繳納5 萬元,未免牽強,為此請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並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前來拘提受刑人劉宜衡到案,以解除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責任。

二、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第3 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121 條第4 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沒入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程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 條第1 、第2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刑事被告向上開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受刑人劉宜衡前於執行中,於76年2 月27日由聲請人劉勳鴻

、聲請人劉源勇以書面保證5 萬元為受刑人劉宜衡辦理保外就醫,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認受刑人劉宜衡病況穩定,受刑人劉宜衡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告,然受刑人劉宜衡並未於107 年3 月31日保外就醫截止日前返監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遂發函通知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劉宜衡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亦未於當日帶同受刑人劉宜衡至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受刑人劉宜衡,亦未拘提受刑人劉宜衡到案接受執行,此有保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 年3 月22日宜監衛字第10710000990號書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4月2日宜監衛字第1071000116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日宜檢定明102執1752字第1079005745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日宜檢定明102執1752字第107900574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6日宜檢定明102執1752字第107900724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4日新北檢兆辛107執助1797字第32353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且參以受刑人劉宜衡及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亦顯示受刑人劉宜衡及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該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僅因受刑人劉宜衡無法控制等理由,即未帶同受刑人劉宜衡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自非有理,況經員警於107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至受刑人劉宜衡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劉宜衡亦不知去向,顯見受刑人劉宜衡應已逃逸。因此,本件縱受刑人劉宜衡於107年7月6日因通緝到案而入監服刑,然受刑人劉宜衡前確係因逃匿無蹤,未遵期到案執行,已有逃匿之事實,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20日以宜檢定明102執1752字第1079010845號命令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於107年7月26日上午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繳納5萬元,自屬有據。聲請人劉勳鴻、聲請人劉源勇聲請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