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袁秉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秉華因竊盜案件,現由鈞院乾股法官以107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即經鈞院乾股法官劉致欽以107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有罪,且法官劉致欽於審理時逕採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述而駁回聲請人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聲請,未以中立角度為審判(下稱前案),顯以達難期公平之要件,故該法官日後能否就本案為公平裁判,已足產生懷疑,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同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有關調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承審法官劉致欽於判決中已載明係因案發現場監視器過熱當機而未有監視錄影畫面留存,致不能調查等情,聲請人雖稱警察當時有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給聲請人看,可見監視器並未壞掉云云,然此業經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警察給聲請人所看的是其他店家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語明確,是前案法官既已本於調查結果及法律確信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自不得僅以此為由,即遽行推認法官劉致欽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此外,前案法官劉致欽因本院內部事務分配之故,現時已非本院乾股法官,並未再參與本案審判,則聲請人猶聲請其應迴避,亦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