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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林正賢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無非在確保聲請人即被告林正賢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功能僅在確保其能到庭接受審判,並非對其所涉犯嫌做出到庭以外目的之預先處置。羈押聲請人用以換取自白、懲罰聲請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均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且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之處分,須透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權衡,若有多種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基本權力干預最小者,不得不分輕重,以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方法,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權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替代羈押或達到訴追審理之目的,即不得再予羈押。本件聲請人先前之養父雖已終止領養關係,但仍與聲請人保持聯絡,不時有來會客、寄錢,為此,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佐,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自稱因精神疾病,羈押前獨居於懷哲康復之家,其養父母均已終止收養關係,並無家屬可拘束聲請人或督促其到庭,而衡以重罪常伴隨勾串證人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起訴,所涉犯既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重罪事由,應屬無誤,且依卷內證人陳宏年、羅志文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足見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5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羈押前因精神疾病獨居於懷哲康復之家,與其養父母均已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後曾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改稱因父母年事已高,想盡責任照顧父母等語,至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另稱其養父雖已與其終止收養關係,但彼此仍保持聯絡、其養父會不時前往看守所會客、寄錢給聲請人等語,觀諸聲請人歷次述及有關羈押前是否與養父母同住、其養父母是否與其保持聯絡、是否需其照顧或係尚有生活自理能力而得前往看守所會客、寄錢給聲請人等節,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採信,且縱聲請人之養父確實有不時前往看守所會客、寄錢給聲請人之實,亦不代表其養父即得約束或督促其到庭,反益證聲請人之養父目前尚有生活自理活動之能力,並非需聲請人照顧不可,從而,原裁定審酌聲請人並無家屬可約束或督促其到庭乙情,並無違誤。又揆諸前揭說明,羈押之目的非如聲請人所述僅在確保其於訴訟程序中到庭,而尚包含確保整體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等,原裁定審酌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聲請人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聲請人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聲請人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勾串、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就聲請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