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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七年度執聲字第六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凱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則其犯罪之完結須至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十九號判例、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0號判決、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凱因犯恐嚇得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判決最先確定者係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編號一),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依判決所載其犯罪時間為自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十五日,於每月十五日之接續犯,此有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二之罪之行為終了時點既為一0七年四月十五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與附表一、三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二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