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林立華 最高法院法官
李錦 最高法院法官彭幸鳴 最高法院法官林恆吉 最高法院法官黃斯偉 最高法院法官丁國安 最高法院書記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法院是推檢犯罪的天堂,也是詐騙集團。三審法院護航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護航一審法院。法官護短檢察官,而檢察官與警局勾串、栽贓、誣賴、偽造文書,樣樣都來。無罪、無辜的百姓都被判刑,徐自強案、鄭性澤案都如出一轍。隨狀附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紙作為證據。望鈞院將被告6人判刑,不可飾詞狡辯,怙惡不悛,以免連坐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林立華、李錦、彭幸鳴、林恆吉、黃斯偉、丁國安分別為最高法院之法官與書記官,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林立華、李錦、彭幸鳴、林恆吉、黃斯偉、丁國安等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之犯罪地應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之最高法院,是本案之犯罪地或被告林立華、李錦、彭幸鳴、林恆吉、黃斯偉、丁國安等之住居所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誤就被告林立華、李錦、彭幸鳴、林恆吉、黃斯偉、丁國安等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本院依法自毋庸同時諭知將本案移送有管轄之他院,附此敘明。至自訴人固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然參照前揭判決意旨,管轄錯誤之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是就此部分程式之欠缺,本院尚毋庸裁定命其補正,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