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O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GUYEN VAN TONA 為「旺義隴九九號」漁船越南籍漁工,與船長林宗憲、船員張明煌、吳順益(上
3 人業經判決確定)等4 人,基於運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總額逾公告金額及重量之管制物品之共同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1 月5 日20時40分,駕駛「旺義隴九九號」漁船向宜蘭縣烏石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月6 日之不詳時間,自一同出港之「旺義隴八八號」漁船接載亦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意聯絡之中國籍漁工林金官,嗣於同日18時許,在距彭佳嶼3 浬海域,向一艘不知船名之鐵殼漁船接駁載運冬筍424 袋,重量6,360 公斤、高接梨花穗61箱,重量740 公斤,將冬筍搬運堆置於該船左舷船內廚房流理台下方密艙,高接梨花穗則搬運堆置於該船右舷電瓶下方密艙內,擬伺機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然於同月7 日14時50分許,該漁船駛至宜蘭縣頭城鎮三貂角外海1.5 海浬處(即東經122 度24分、北緯24度59分)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巡防艇、宜蘭機動查緝隊、岸巡一一大隊、岸巡一二大隊接獲情資進行攔檢後查獲,並扣得前揭逾公告金額及重量之管制進口物品冬筍及高接梨花穗。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之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走私物品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私運進口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1 月7 日起算。
查本案自檢察官於93年1 月8 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3年12月29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94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顯已逃匿,本院於94年9 月28日發佈通緝在案,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 號偵查卷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卷可稽。惟自公訴人於93年
1 月8 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院94年9 月28日發布通緝日間共1 年8 月21日(應扣除公訴人於93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至94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共1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
7 年3 月14 日完成(計算式:93年1 月7 日+12年6 月+1年8 月21日-14日=107 年3 月14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