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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官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宗憲、吳順益、張明煌、NGUYEN

VAN TOAN(公訴人誤植為TONA)等4 人,基於運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總額逾公告金額及重量之管制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1月5日20時40分,駕駛「旺義隴九九號」漁船向宜蘭縣烏石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月 6日之不詳時間,自一同出港之「旺義隴八八號」漁船接載亦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意聯絡之中國籍漁工被告林金官,嗣於同日18時許,在距彭佳嶼三浬海域,向一艘不知船名之鐵殼漁船接駁載運冬筍424袋,重量6,360公斤、高接梨花穗61箱,重量740 公斤,將冬筍搬運堆置於該船左舷船內廚房流理台下方密艙,高接梨花穗則搬運堆置於該船右舷電瓶下方密艙內,擬伺機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然於同月7 日14時50分許,該漁船駛至宜蘭縣頭城鎮三貂角外海1.5 海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巡防艇、宜蘭機動查緝隊、岸巡一一大隊、岸巡一二大隊接獲情資進行攔檢後查獲,並扣得前揭逾公告金額及重量之管制進口物品冬筍及高接梨花穗。而認被告林金官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

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三)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查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件犯罪終了日為 93年1月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 8日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月 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 12日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查,自公訴人自93年1月8日開始偵查迄 94年4月12日本院發布通緝前(1年3月4日),扣除公訴人 93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94年1月 12日(14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 93年1月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9月27日(93年1月7日+12年6月+1年3月4日-14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