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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清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清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清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清峰前因犯: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①至⑧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與前揭⑨、⑩等罪接續執行後,其中①至⑧等罪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二、羅清峰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後之某日,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地下室,拾獲賴春蓉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前之某時許,遭不詳之人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地下室竊取之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車牌0面,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面離賴春蓉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嗣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見黃詩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DBD號機車鑰匙未拔起,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發動該部機車竊取供己代步使用,並換掛先前拾獲而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車牌藉以規避警方查緝。

三、羅清峰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市○○路○○○○號林洪志經營之洪勝汽車修理廠內,自林洪志所有之報廢車輛上,徒手扯斷電線而竊得林洪志所有之音響擴大機四部及音響電容器一組。嗣其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手推行所竊得黃詩婷所有並換掛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車牌之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因遭警攔檢而自其所有之背包內起獲其所竊得林洪志所有之音響擴大機四台及音響電容器一組,並扣得黃詩婷遭竊機車之鑰匙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羅清峰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見李炫燁所有之白鐵桌堆置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住處後院圍牆內,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伸手踰越李炫燁前開住處後院圍牆,將該張白鐵桌取出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但旋為李炫燁及李宥逸查見而趨前攔阻。羅清峰雖趁隙逃逸並與李炫燁、李宥逸發生拉扯,然仍遭李炫燁及李宥逸合力壓制及報警查獲。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各情,業據被告羅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之兄黃偉銘、證人即被害人賴春蓉之兄賴士榮於警詢證陳明確,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春蓉之母蘇梅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即被害人林洪志則先後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照片、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暨車牌號碼000—DBD號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為佐,經核皆與被告自白相合,堪認被告自白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咸稱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列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清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列四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0號、一百零三年度台非字第十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秉此稽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①至⑧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復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⑨、⑩等罪接續執行,雖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①至⑧等罪業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所列①至⑧等罪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之前揭竊盜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等三罪,俱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其中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前述,且其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後,除再犯本件竊盜等案,亦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或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其未悛悔反省而仍一再以行竊手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亦逕將拾獲之車牌據為己有並換裝在竊得之機車藉以規避警方查緝,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二千元,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竊盜罪,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竊盜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一支乃被告竊取被害人黃詩婷所有車牌號碼000—DBD號機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未發還被害人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侵占所得之WUI—五三八號車牌0面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DBD號機車、音響擴大機四部及音響電容器一組各經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四、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交付之WUI—五三八號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其仍予收受,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然查,持有贓物之原因本非一端,或因竊盜所得或明知來源不明仍予收受或係拾獲取得均有可能,且被告羅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車牌0面,亦未坦承該面車牌係收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該面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純憑被告持有被害人賴春蓉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地下室失竊之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車牌0面,遽斷被告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實非允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剪斷電線而竊得被害人林洪志所有之音響擴大機四台及音響電容器一組,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洪志雖於偵查中結證:自其所有之報廢車輛拆下四台音響擴大機及音響電容器一組需使用工具,其經警方通知始發現行竊之人係以剪刀將音響由報廢車輛拆下等語綦詳,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犯行,復無被告供行竊使用之剪刀扣案為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自承係徒手扯斷電線竊得音響擴大機四台與音響電容器一組亦非無據或悖離常情事理,是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單憑證人林洪志之證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即謂被告係以剪刀剪斷電線竊得音響擴大機四台及音響電容器一組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李炫燁所有

之白鐵桌時,即為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發現並旋加攔阻,更於被害人李炫燁稱欲報警處理後,亟欲離去而與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發生拉扯。嗣遭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合力壓制在地後,為求脫免逮捕而出拳毆打李宥逸之左胸並以手肘攻擊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而施以強暴行為(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等語。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至所稱之「難以抗拒」,則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裁判、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刑事裁判、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秉此核諸證人即被害人李炫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其擬開車搭載李宥逸去接小孩,車剛開出便見被告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住處旁東張西望,過三、五分鐘見被告手持其擺放住處後院圍牆內之白鐵桌,經趨前詢問並告知其為屋主,被告不知所措便將白鐵桌放回原處,其告知將報警處理,被告旋欲逃逸,其即抓住被告之手並請李宥逸報警,被告亟欲掙脫而與其及李宥逸拉扯,被告反抗以手肘揮及李宥逸腹部,但其自後抱住被告,被告僅掙扎約五步距離且似因踢到花盆重心不穩而遭其與李宥逸合力壓制,警方亦即趕到等語,再佐以證人李宥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其與李炫燁欲開車去載堂弟,在車內見住處後面有人,感覺不對勁而開車前去察看,見被告將置放住處後院之白鐵桌取下,其與李炫燁上前詢問,被告佯稱只是看看便將白鐵桌放回原處,李炫燁質問被告是否欲行竊並告知將報警處理,被告突然逃跑,其與李炫燁便即抓住被告,被告以手肘揮打其左胸腹部後,雖一度逃脫但旋遭李炫燁抓回,其亦協助壓制被告至到警方到場等語,即徵被告於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發現前,即已將被害人李炫燁所有之白鐵桌自被害人李炫燁住處後院圍牆內取出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自已既遂而非未遂甚明。又被告雖欲逃逸脫免逮捕而以手肘揮擊李宥逸或與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發生拉扯,然整段過程皆遭被害人李炫燁自後抱住再經李宥逸協助壓制,是被告因脫免逮捕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實難認已達致使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難以抗拒之程度。況被害人李炫燁身高一百六十九公分體重九十公斤,李宥逸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六十九公斤,體型均甚壯碩強健,相較身材瘦高之被告,亦難認被告為求脫免逮捕而為之掙脫、拉扯或以手肘揮擊李宥逸左胸腹部之強暴行為,客觀上業已壓抑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之意思自由且達相當之程度,應屬明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著手竊取被害人李炫燁所有之白鐵桌但未遂,並僅以被告為求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李炫燁及李宥逸實施強暴行為而未舉證證明被告實施之強暴行為強度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或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即指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洵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