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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秉華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秉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起子及扳手各壹支(編號3、4)、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GARMIN衛星導航器壹台及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袁秉華前因殺人未遂等、恐嚇等、恐嚇等、竊盜等多案,分別經法院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八月、二年四月、一年四月及三年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入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間某日時,在汐止一平面停車場,竊取一小客車(未經起訴),於車上發現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而持有之。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至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出租停車場,以自有鑰匙,撬開車門鎖後發動引擎,竊取蔡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裝置於車內的GARMIN衛星導航器一台拆取下來(迄今下落不明),並將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暨其所有工具一批(帽子三頂、手套一隻、起子四支、扳手四支、手電筒二個、中心沖六支、小刀一把、壓接鉗一支、水管鉗一支、水龍頭扳手一支、萬用扳手一支、鐵鎚一支、砂輪機二台、萬用錀匙七支)均放置車上,即駕駛該車經新北市汐止區、貢寮區,至宜蘭縣境內。㈢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旁,吳志忠與林子華等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檯,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戴上手套,查看機檯後,返回車上,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回機檯處,撬開兌幣機鎖頭、機內馬達及裝錢鐵盒後,竊取鐵盒內現金約新臺幣一萬元離去。嗣被告於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臺九線北宜公路五十四公里處經警當場拘捕,前開6660-QB號自小客車旋由蔡佳宏之配偶藍靖婷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蔡佳宏之配偶藍靖婷、及被害人吳志忠、林子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藍靖婷、吳志忠、林子華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餘據以認定被告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訊被告除辯稱犯罪事實㈡,並未取走車內的GARMIN衛星導航器一台;犯罪事實㈢係以鑰匙及徒手竊取,並未以工具為之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告訴人藍靖婷於警、偵訊均指證汽車係其先生於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停放至出租停車場,至警員通知方知遭竊,領回後,原裝設於車上之GARMIN衛星導航器一台已不在車上(警卷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調查筆錄,偵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十四行訊問筆錄)一致,告訴人對自有車上衛星導航器之品牌,自當清楚,復無誣攀必要,應堪採信,被告既忘記其竊車詳細時間,則於被害人失車期間,當有機會取下該導航器,是被告以竊得至遭拘捕之半日內未取下該導航器,空言否認,即無足採。雖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扳手打開車門鎖及破壞電門鎖竊取該自小客車,惟被告於警訊初始即供稱係以鑰匙竊取,核與告訴人藍靖婷於本院結證:車子電門鎖並未遭破壞,車門之鑰匙孔則是有遭撬過之感覺(本院卷第七六頁審理筆錄)一情相符,則扳手不可能用於撬車門鑰匙孔,是被告辯稱本件其係以車鑰匙逕行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鎖行竊等語,既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得後不到四小時即遭警逮捕,同日於警詢先坦認係以鐵製T杆撬開兌幣機的鎖頭,強行將兌幣機內馬達折解後破壞鐵盒內硬幣取走(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後於偵查中亦稱係以扣案活動扳手竊取;以扣案編號3、4之起子、扳手,當時亦帶著手套(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吳志忠指訴:其兌幣機之二鎖頭均遭破壞,儲幣馬達被撬開,均須使用工具,且於監視器曾見被告折返車上二次,第一次是打開鎖頭前,第二次是打開馬達前,因被告竊取時身體遮住,看不到其所使用之工具(本院卷第七七頁審理筆錄)等情相符,是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應堪採認,至其於本院翻稱未以工具行竊,顯係避重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拘捕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暨槍、彈、起子、扳手、手套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於犯罪事實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扳手打開車門鎖及破壞電門鎖,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如前所述,既經查明被告既係以其所有車鑰匙行竊,而竊車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乃犯前開三案,均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告除該定應執行之七年八月徒刑外,尚有另亦定應執行之二年四月、一年四月及三年六月,並均接續執行,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前開案件應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乃於假釋期間犯罪,前開徒刑尚未執畢,即不符累犯之規定,均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高中肄業,原為市場攤商,嗣受雇,方登記結婚,與前女友有七歲小孩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於假釋期間竟猶四處竊取謀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本案竊得之物品汽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竊現金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結果,竊取之槍彈竟持以防身,嗣並使用射擊,幸未釀禍,暨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編號3、4)、手套壹雙,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元,雖已與被害人吳志忠於本院為和解,但被害人尚未取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GARMIN衛星導航器一台,亦應依法宣告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餘扣案工具、物品,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6年11月12日3時許,吳志忠接獲房東通知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即於同日3時20分許趕往現場,林子華接到吳志忠電話通知,亦於同日3時30分許趕赴店裡,二人請當地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男子駕駛一部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涉嫌行竊重大,吳志忠、林子華及警員於觀看完監視器畫面鎖定可疑之涉嫌人車後離開該店,同日5時10分許,吳志忠自選物販賣機店駕車返家路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金面橋北端時,發現一部極似監視器畫面中竊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車上坐有一名男子,吳志忠便駕車繞遠後迴轉察看,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躲在該車後方約300公尺處,並連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股東林子華,適林子華當時亦駕車路過該處,與吳志忠同樣迴車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袁秉華隨即察覺有異,先駕車試探性地往前開兩個路口後左轉迴車往北,接著把車往南開,之後加速駛走,往北宜公路方向逃逸,吳志忠與林子華遂一人開一車於其後追躡袁秉華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北宜公路臨檢站第一個轉彎處,袁秉華先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空鳴了二槍,以此脅迫方式,恫嚇阻止吳志忠與林子華二人繼續追躡,其後吳志忠駕車持續跟上,過轉彎處後,袁秉華開車不慎撞到山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打開車門下車後拿起改造手槍指著吳志忠,吳志忠為求自我正當防衛,乃開車朝袁秉華方向撞去,袁秉華當下先開了一槍,之後坐上車輛又對吳志忠人車方向開了一槍,袁秉華上車後再打開天窗,從天窗處朝吳志忠人車方向又開了一槍,總共開了三槍,惟三槍均未打中吳志忠人車,嗣袁秉華駕車將吳志忠車子撞開後,再續往新北市方向逃逸,此時因吳志忠因車子已經打橫,乃換由林子華開車追趕,幾分鐘後袁秉華又自撞山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復持改造手槍及子彈朝林子華人車方向開了一槍,惟亦未打中,袁秉華攜帶上開具殺傷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先後以朝吳志忠及林子華人車方向共開四槍之方式,至使其二人不能抗拒,當場施以強暴。其後袁秉華再駕車往新北市方向逃逸,旋於同日7時許,為警會同吳志忠及林子華等人,於新北市坪林區臺九線北宜公路54公里處當場拘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準強盜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竊盜或搶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屬之。而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竊取後,離去現場,而被害人吳志忠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接獲房東通知其販賣機檯遭竊,於三時廿分許趕往現場,並電話通知合夥人林子華,林子華亦於三時卅分許趕赴現場,二人請當地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男子駕駛一部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販賣機檯,涉嫌行竊重大,吳志忠、林子華及警員於五時十分許離開該址各自返回。惟吳志忠於返家途中行經宜蘭縣○○鎮○○路○段金面橋北端時,發現一部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車上坐有一名男子,吳志忠便駕車繞回察看,距該車後方約三百公尺處,並連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股東林子華,適袁秉華察覺有異,先駕車試探性地往前開兩個路口後左轉迴車往北,再往南加速,往北宜公路方向駛去,吳志忠與林子華各開一車緊跟袁秉華之車後。至北宜公路臨檢站第一個轉彎處,袁秉華即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空鳴了二槍,欲阻止吳志忠與林子華二車追趕,惟吳志忠、林子華仍駕車持續跟上,過轉彎處後,袁秉華之車不慎撞到山壁,乃打開車門下車後拿起改造手槍指著吳志忠,吳志忠竟仍開車朝袁秉華方向撞去,袁秉華坐上車輛打開天窗,從天窗再對吳志忠人車方向先後開了二槍,再續往新北市方向逃逸,吳志忠及林子華仍續開車追趕,旋於同日六時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載六時四十分),經警會同吳志忠及林子華,於新北市坪林區臺九線北宜公路五十四公里處當場拘捕。是本案被害人係於獲知凌晨三時許遭竊報警,並與警查看監視錄影帶後,得悉竊嫌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號旁行竊。至上午五時許返家途中,在宜蘭縣○○鎮○○路○段金面橋北端,見一疑似汽車而上前跟躡。乃時間已距離約三小時,空間亦距離約廿三公里,且被害人僅係認疑似車輛而為跟躡,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要難認符該準強盜罪之『當場』之構成要件,是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四、至公訴人於審理論告時,論稱:如認此部分非當場犯行,就同一社會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一語。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如涉犯強制罪,其所施強暴、脅迫,究使何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何人行使何權利?本院亦不認此部分起訴之社會事實,該當刑法之強制罪。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則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人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故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被告舉槍先後擊發四槍,並自承為嚇阻後方二車之跟追,行為人主、客觀均有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惟本案二告訴人,於警、偵訊至本院,均未曾指稱渠二人有因而心生畏怖,衡以二人不僅於被告對空鳴槍時,未稍有停車躲閃,仍緊追不捨,嗣再遭開槍,亦一再追逐並以車撞擊,要與一般見槍即心生畏怖躲閃之情不符,是核渠二人言行,均未因被告之槍擊而畏怖,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亦難認本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