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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日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8號、第23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日耀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康日耀係民國85年次之役齡男子,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列入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徵兵檢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之村幹事並於同年11月1日至康日耀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將徵兵檢查通知交由其母親康瓊儷簽收,詎康日耀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妨害兵役之接續犯意,無故未按時報到接受徵兵檢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再將其列入於106年12月15日徵兵檢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之村幹事於同年11月28日至康日耀之上開戶籍地,將徵兵檢查通知交由其祖母康王貴美簽收,然康日耀亦接續前開犯意,屆期無故未報到接受徵兵檢查。嗣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以電話與康日耀聯絡後,康日耀表示其目前居住在臺中市,不方便返回指定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檢,遂指定康日耀應於107年1月18日就近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然康日耀接續上開犯意,屆期亦無故未報到接受徵兵檢查。

二、康日耀於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其前女友「彭瑀惠」、「陳天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雲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實際上並未投資虛擬貨幣。鄧群寶於106年6月8日在臉書看到康日耀成立之上開社團後,經與自稱為康日耀之人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康日耀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康日耀之祖父康勝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前後匯款16次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除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康日耀領取後交給彭瑀惠外,其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由康勝義代為匯入「陳天佑」之女友「蔡心瑀」之帳戶內。嗣鄧群寶於107年1月1日收到對方所寄來「金鑫公司」出具之獲利證明書後,打電話向金鑫公司求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另趙千博於106年4月21日在臉書看到康日耀成立之上開社團後,經與對方聯繫後,加入名為「閻郁婷」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康日耀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前後匯款29次共0000000元,均遭康日耀領取後交給彭瑀惠。嗣趙千博發現並未收到對方所稱之獲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康日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兵役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日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107年3月27日府民徵字第1070044669號函暨所附宜蘭縣冬山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祖母康王貴美及被告母親康瓊儷簽收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6年10月5日冬鄉民字第1060019435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發送訊息紀錄、役男誇縣市申請代辦體檢線上預約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臉書帳號成立投資虛擬貨幣的社團,並負責領取告訴人鄧群寶、趙千博所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及其祖父康勝義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以為是單純做投資,後來才知道不是正當的工作,伊沒有騙告訴人的錢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鄧群寶、趙千博上網瀏覽被告所有臉書帳號所成立之上開社團後,分別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373800元及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鄧群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告訴人趙千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康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鄧群寶提出之匯款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羅偵字第1070004087號卷第7頁至第26頁)、臉書及LINE通聯內容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128頁)、告訴人趙千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羅偵字第1060020363號卷第3頁至第22頁),以及台新商業銀行107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0144號函檢送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儲字第1070044694號函檢送被告之祖父康勝義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羅偵字第1070004087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台新商業銀行107年8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2203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羅偵字第1060020363號卷第23頁至第4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彭瑀惠」、「陳天佑」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獲取免費吃住之利益,其工作內容係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入其銀行帳戶內的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閻郁婷」就是彭瑀惠,「環保與創業-樂樂」就是陳天佑,「環保與創業」是群組的名稱,「出金(4)」也是群組的名稱,「羽欣」是陳天佑及彭瑀惠共同使用的假帳號,106年3月份彭瑀惠及陳天佑在教伊時,他們有說他們是大陸的公司,有說他們的營運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若其等為從事正當投資事業,何以要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外使用假帳號以掩蔽真正之身分,且彭瑀惠、陳天佑亦有教被告其等之營運模式,豈有不知其等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彭瑀惠、陳天佑為詐騙集團成員,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被告前後3次未依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前往指定醫院完成徵兵檢查,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均為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彭瑀惠」、「陳天佑」等人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影響國家對於役齡男子之徵集,又為貪圖私利,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鉅額財物損失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歷程係居於配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地位,並兼衡被告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情形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否認有從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中分得任何報酬,辯稱只有獲得免費吃住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茲因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從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分得之數額,且供稱所獲得免費吃住之不法利益難以計算,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