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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至中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吳宗綸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謝尚諭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劉皓宇

黃祐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二八三七、三一八四、四一五一號及第五六三二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之iphone 5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民眾個資表叁拾陸張、筆記本壹本(含筆壹支)、撕碎手寫稿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一0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五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丑○○之邀,與辰○○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組電話詐欺集團。由丑○○出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卡及向其他所謂「車手集團」購買民眾個資,並推以丙○○名義,先承租(一0六年十月~一0七年二月初)宜蘭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三房屋為機房,供成員住宿及撥打電話,丙○○任現場管理人,辰○○擔任話務手。渠三人於取得不特定民眾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即延攬劉子琰(一0六年十月間加入不到一個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宏韋、蕭宏富(一0六年十一月間加入一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寅○○(加入期間為一0六年十一月間至一0七年二月初農曆年前)、及未滿十八歲少年石OO(九十年三月廿四日生;加入期間為一0六年十一月間至一0七年二月初)等人,亦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渠等係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即由「話務手」以電話撥打前開取得之不特定資料之民眾聯繫,再假冒親友、同學,先要對方存取或變換所冒之人手機號碼,再套交情,改日再佯以需錢應急周轉為由施詐,如有受詐騙民眾依指示匯款,再轉由其他「車手集團」前往提款,詐騙成功詐得金額,由「話務手」分得20%~40%(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下20%,每加十萬元增加5%,最高至40%),取款「車手集團」分得30%,餘則由丑○○與丙○○依55%、45%分取。旋因寅○○不諳話術,一、二週後即退出「話務手」工作,辰○○亦因缺錢,乃徵得丙○○同意,由其與寅○○及少年石OO自行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自行提款,同樣分取「車手集團」之30%詐款(此由被告辰○○等人自行收購帳戶、取款,其因而取得如車手集團之詐款30%部分,如若由其轉交之「車手」取款,則其會分予該車手30%中之20%詐款)。

議成,辰○○即推由寅○○與少年石OO於一0七年一月廿九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向友人卯○○、子○○以會予報酬之方式收取二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卯○○(已審結)、子○○均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仍以如淪為犯罪工具亦無妨之未必故意,卯○○將其申辦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子○○將其宜蘭內城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寅○○及少年石OO,寅○○及少年石OO分別先給付卯○○、子○○各二千元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分別交予辰○○,供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行騙匯款之用。嗣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6之時地,使癸○○、庚○○、己○○、甲○○、戊○○、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車手」在各該提領地點,提領款項詐騙成功(其中附表一編號4、6款項匯入卯○○帳戶、編號3、5款項則匯入子○○帳戶)。嗣二月中旬農曆春節後於一0七年三月初,丑○○、丙○○即將機房遷移至其友人吳進標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而與辰○○三人仍繼續為同前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7、8再詐得丁○○、張淑聘之款項;另於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11、15外)所示,雖亦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術,但均未獲款而未遂。至同年四月間,丙○○再將機房遷至其友人李昭龍位於宜蘭市○○路○段○○○號房屋,惟因業經聲請通訊監察,旋於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搜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癸○○、庚○○、己○○、甲○○、辛○○、丁○○、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丑○○辯護人對同案被告丙○○、辰○○、寅○○於警詢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核同案被告丙○○、辰○○、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丑○○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對被告丑○○部分不援引為證據。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證據。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害人指證遭詐騙之對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係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本院一0七年度聲監字第六三、六四、六五、一0九、一一0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乃認均有證據能力,於本案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辰○○、寅○○自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此外並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卯○○、證人石OO、劉子琰、吳進標、林靖淵等指證相符。並有被害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聯絡資訊擷圖;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警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申請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存摺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搜扣照片及扣案物品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丑○○及子○○則矢口否認犯行,丑○○辯稱:指證其為共犯之丙○○、辰○○、寅○○與其因借貸而有金錢糾紛,懷疑三人故意攀咬,且不識少年石OO。至羅東興東南路丙○○租屋處曾去過,宜蘭中山路是其認識一叔叔(吳進標)住處,一直都有去,但不知該二址為機房。子○○辯稱:其提款卡是被石OO拿走,其錢包放在車箱內,石OO向其借用,其拒絕後,發現提款卡不見,問石OO稱過幾天返還,惟未再返還,並未曾收取二千元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丑○○部分:本件同案被告丙○○、辰○○、寅○○

均供證渠等之詐騙集團係由被告丑○○出資、找房子充當機房付租金(由丙○○出面承租)、購買手機、儲值卡等物品,及找來辰○○、寅○○、劉子琰、林宏韋加入為話務手或車手,現場則由丙○○負責,及扣除話務手及車手所得後與丙○○以55%及45%分取詐款等情一致。又被告辰○○及寅○○亦均供陳,係丑○○邀集加入為詐欺(偵二一五九卷第三十頁反面、他卷㈢八十頁反面訊問筆錄)。另核與證人劉子琰亦證陳:其陪同丙○○租屋時,得知出資者是丑○○,私底下渠等亦均稱丑○○為老闆(警卷㈠九五頁調查筆錄、他卷㈢三九頁訊問筆錄)。少年石OO供證:丑○○與寅○○是好朋友,二人亦合夥開洗車場,並與丙○○亦為好友,在簽羅東興東南路機房租約時丑○○也有去,丑○○與丙○○聯繫的頻率比與寅○○高很多(警卷㈡第二一一、二二四頁調查筆錄)。參以證人李昭龍證稱:知丙○○與辰○○借住其嵐峰路住處時,為電話詐騙,並聽丙○○提及前於一0六年在羅東即與丑○○、辰○○一起從事電話詐騙(警卷㈠第一0三頁調查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丑○○於本院聲請乙○○為其證稱:曾聽聞陳中偉與江皓晨於談話中提及,前在獄中與丙○○討論要一口咬死丑○○等語,並提出陳中偉與江皓晨談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姑不論乙○○所證為聽聞證據,已無從採,且何以陳中偉與江皓晨會提及被告丑○○與丙○○之事?又乙○○僅係在場聽聞他人聊天,又何以事前準備並為盜錄?自有可疑。況被告丑○○自承均有去羅東及宜蘭市○○路二處丙○○稱是詐騙機房,且中山路係其認識之叔叔(吳進標)住處,一直都有去。亦與證人吳進標證陳:丑○○與丙○○從小就認識,二人並為洗車場之股東,丑○○於元宵節前亦常到其住處(警卷㈡二七六頁調查筆錄)相符。是足認丑○○與丙○○交情友好,且未有何怨隙。況如同案被告丙○○、辰○○、寅○○均因欠丑○○借款未還,既係虧欠丑○○,衡情應會為其遮掩迴護,不致反為其不利之證述。是被告丑○○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㈡被告子○○部分:少年石OO供陳:其收取子○○之提款

卡,是以供他人取款,並允以抽成,嗣付其二千元及抵原欠三千元計五千元予子○○(警卷㈡第二二二頁調查筆錄);於本院對質詰問時亦證稱:係有償拿其提款卡供匯錢使用,並確有給付二千元及主張已抵欠款三千元在卷(本院卷第二00頁審理筆錄),雖為被告子○○否認。惟查,子○○對其提款卡之下落,先稱:有一次卡跟錢都不見了,但錢包還在,因錢不多,當時沒發現卡不見了,是到要領育兒津貼時,才發現卡不見了,因密碼也沒有放在裡面,且想說不會用到,所以沒去報案(偵二一五九卷第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後稱:一0六年十月前男友石OO曾向其借提款卡,稱有人要匯錢給他,其拒絕未借。於十二月初發現皮包不見了,同年月卅日要拿提款卡領育兒津貼時,發現提款卡也不見了,當時想說是不是跟石OO有關係,因他曾跟我借過提款卡,且平常是他騎我的機車,提款卡放錢包內,錢包放在車廂裡。後有問過石OO他說因朋友要匯錢給他,借幾天提款卡,之後我有一直用通訊軟體催他還卡(警卷㈡第二六0頁調查筆錄)。惟於本院質問石OO時則稱係石OO騙其借用提款卡是要合法使用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反面~二00頁審理筆錄)。是其對提款卡之下落先後陳稱遺失、被竊、借用不一,已有可議,況其自承交付提款卡及確認係供合法使用,足認其確有交付提款卡予石OO,則辯稱遭石OO竊取及催還云云,即無足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供承:其係以五千元至八千元要寅○○及石OO去收購友人帳戶提款卡,其未與子○○接觸,但有叫石OO去收取子○○的,卯○○則是透過寅○○收購,錢有交給石OO及寅○○(他卷㈢八一頁、偵二一五九卷十六頁反面訊問筆錄)一情在卷。乃被告子○○提款卡既係自行交付石OO供人匯款使用,衡情要無免費提供之理,雖石OO是明確向子○○主張抵欠款亦或自行折抵後僅支付二千元,尚無事証足佐,惟既以應允抽成,則先支付二千元一情,應屬非虛,是被告子○○顯係有償提供其提款卡供人匯款使用,已堪認定。而依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是本案被告子○○縱不知石OO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石OO告以合法使用,惟如前述,竟有償提供他人匯款,顯具縱遭詐騙使用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丑○○、丙○○、辰○○、寅○○於附表一之詐欺既遂犯行;被告丑○○、丙○○、辰○○於附表二(除編號11、15外)之詐欺未遂犯行;及被告子○○幫助詐欺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丑○○、丙○○、辰○○、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子○○則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丑○○、丙○○、辰○○三人與被告寅○○、少年石OO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車手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丑○○、丙○○、辰○○三人初始為籌組電話詐騙集團詐財,為實現該詐欺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依社會生活經驗,必然為反覆實行犯罪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渠等反覆實行之行為顯係基於一集合犯意,且渠等於一0六年十二月至一0七年三月間,陸續以「猜猜我是誰」,對取得個資之民眾撥打電話佯冒親友、同學,先要對方存取或變換所冒之人手機號碼,再套交情,旋以需錢應急周轉為由施詐,且因邀集多人擔任話務手,同時對多人施詐,侵害相同之法益,另於詐得入款時,亦委由其他車手集團或自家車手取款,乃施詐、取款詐欺過程,於同一時間集團詐欺或既遂,或未遂,多有重疊,難以明顯區隔,客觀上亦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一集合犯。是被告丑○○、丙○○、辰○○三人於附表一、二之犯行及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5擔任話務手、及為辰○○等人取得卯○○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既係基於一組成詐騙集團持續詐騙之集合犯意為之,應為集合犯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容有未洽,先此敘明。是被告丑○○、丙○○、辰○○先後於附表一、二之詐欺既、未遂犯行,及被告寅○○參與前三人詐騙集團分工之前開犯行,均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被告丙○○前於一0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五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丑○○、丙○○、辰○○、寅○○均係成年人,邀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石OO加入集團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予加重其刑。被告子○○之犯行則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一公共危險罪、被告辰○○有一詐欺拘役、被告寅○○有一販賣毒品前科紀錄;被告丑○○及子○○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尚佳。被告丑○○五專肄業,在大陸從事加工業,及於宜蘭從事專利研發,已婚,有一甫五月大之小孩,家裡尚需扶養父親、奶奶、妻子及小孩;被告丙○○高中肄業,任司機,未婚;被告辰○○大學肄業,在家裡做饅頭,未婚,尚需扶養母親;被告寅○○高中肄業,之前開洗車場,目前另案在押,未婚,尚需扶養父親及妹妹;被告子○○高中肄業,在家裡幫忙便當店工作,離婚,需扶養與前夫同住之二歲女兒等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被告丑○○、丙○○籌組詐欺集團,由丑○○出資、丙○○任現場管理,邀集辰○○任話務手及陸續邀集劉子琰、林宏韋、蕭宏富、寅○○、少年石OO分任話務手或車手對不特定民眾為詐騙,被告寅○○加入之時間,及渠等以「猜猜我是誰」佯冒被害人親友,再以需款周轉為由施詐之犯罪方法,本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未遂犯行,計詐得一百餘萬元及渠四人之分工、所得;被告子○○出售帳戶提款卡供幫助取款之犯罪方法、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暨犯後或坦認不諱或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子○○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查扣物品於附表三編號一扣得之iphone 5行動電話二支、民眾個資表三十六張、筆記本一本(含筆一支)、撕碎手寫稿一包,均係丑○○、丙○○、辰○○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搜扣人丙○○供明在卷,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三各編號查扣物品,均與本案無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案如前所述,被告集團如詐騙既遂,所得款項係以「話務手」分得20%~40%(三十萬元以下20%,每加十萬元增加5%,最高至40%),取款「車手」或「車手集團」分得30%,餘則由丑○○與丙○○依55%、45%分取。另由被告辰○○自行收購帳戶、取款,其因而取得如車手集團之詐款30%部分,如若由其轉交之「車手」取款,則其會分予該車手30%中之20%。是本案被告丑○○、丙○○、辰○○、寅○○,依渠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既遂「參與人及分得款項」欄所載之參與分工,各分得之詐款,除編號7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被告丑○○詐得二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丙○○詐得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辰○○詐得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寅○○詐得四萬元;被告子○○有償提供提款卡獲取二千元,均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實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部分: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寅○○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

3之詐欺犯行,及被告辰○○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犯行,惟查,前揭犯行分別經被告寅○○、辰○○否認參與各該個案,此外,均無其他任何事證足稽二人有參與各該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部分既均無事證,即無從諭列,惟如前述,雖檢察官起訴係數罪,惟本院認被告寅○○及辰○○於本案所犯係詐欺既遂集合犯之一罪,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附表一編號4,被告辰○○係參與車手提款部分,並非

參與話務手,此由其供承分工提款及取得報酬,且與集團分款之比率亦相符合,可堪採信。又附表一編號4、6,集團詐騙既遂之入款卯○○之帳號,雖為被告寅○○經手購入,惟其亦未參與其他任何分工或得款。而前開部分,本案均已分別於被告辰○○、寅○○論集合犯之行為已為論罪,乃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丑○○、丙○○、辰○○於附表二編號

11、15亦涉犯共同詐欺未遂,惟經核該二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辰○○雖有撥打電話,均尚未施行詐術,或即遭掛斷電話,或中斷談話,乃尚未著手詐欺,而刑法詐欺罪復未處罰預備行為,自無從論處。惟同前所述,本案因認被告係犯集合之一詐欺罪,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既遂部分┌──┬────┬───┬─────────┬──────┬─────┬─────┬────────────┐│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參與人及分得款項 │├──┼────┼───┼─────────┼──────┼─────┼─────┼────────────┤│ 1 │106年12 │癸○○│話務手以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106年12月8│臺北市萬華│丑○○118,800元 ││ │月7日至8│ │門號佯稱被害人姪兒│溪湖分行009 │日、9日、 │區、新北市│丙○○97,200元 ││ │日 │ │以生意需借錢周轉為│-00000000000│10日、11日│樹林區、新│辰○○(話務手)288,000 ││ │ │ │由,詐得新臺幣(下│000號帳戶( │(分10次提 │莊區、三重│元 ││ │ │ │同) 72 萬元。 │梁慧竹) │領) │區等地 │車手集團216,000元 │├──┼────┼───┼─────────┼──────┼─────┼─────┼────────────┤│ 2 │107年1月│庚○○│話務手以0000000000│屏東里港郵局│107年1月8 │台中市烏日│丑○○55,000元 ││ │4日至8日│ │門號佯稱被害人哥哥│000-00000000│日13時3○○○區○○路 │丙○○45,000元 ││ │ │ │以兌現支票需匯錢為│125號帳戶( │ │123號烏日 │不詳話務手40,000元 ││ │ │ │由,詐得 20 萬元。│陳昱榮) │ │郵局 │車手集團60,000元 │├──┼────┼───┼─────────┼──────┼─────┼─────┼────────────┤│ 3 │107年1月│己○○│話務手以0000000000│宜蘭內城郵局│107年1月29│宜蘭縣羅東│丑○○8,250元 ││ │28日至29│ │門號佯稱被害人親戚│000000000000│日14時2○○○鎮○○路69│丙○○6,750元 ││ │日 │ │,以急需借錢周轉為│32號帳戶(黃│ │號羅東郵局│辰○○(話務手)6,000元+││ │ │ │由,詐得 3 萬元。 │祐庭) │ │ │7,200元 ││ │ │ │ │ │ │ │石00(車手)1,800元 │├──┼────┼───┼─────────┼──────┼─────┼─────┼────────────┤│ 4 │107年1月│甲○○│話務手以0000000000│冬山鄉農會 │107年1月30│宜蘭縣羅東│丑○○8,250元 ││ │29日至30│ │門號佯稱被害人前同│000000000000│日、14時34│鎮羅東聖母│丙○○6,750元 ││ │日 │ │事,以急需借錢周轉│2帳戶(劉鈺 │分、15時28│醫院、羅東│不詳話務手6,000元 ││ │ │ │為由,分別詐得 1 │群) │分 │博愛醫院( │辰○○(車手)9,000元 ││ │ │ │萬及 2 萬元。 │ │ │門診區) │ │├──┼────┼───┼─────────┼──────┼─────┼─────┼────────────┤│ 5 │107年1月│戊○○│話務手以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30│宜蘭縣羅東│丑○○55,000元 ││ │30日至31│ │門號佯稱被害人友人│000-00000000○○ ○鎮○○街83│丙○○45,000元 ││ │日 │ │,以急需借錢周轉為│01071號帳戶 ├─────┤號「羅東博│寅○○(話務手)40,000元││ │ │ │由,分別詐得 5 萬 │(李達勇) │107年1月31│愛醫院」( │石00(車手,提領5萬元 ││ │ │ │元及 15 萬元。 │宜蘭內城郵局│日14時2分 │住院區) │)3,000元 ││ │ │ │ │000000000000│至14時7分 │ │辰○○(車手,提領15萬元││ │ │ │ │32號帳戶(黃│(分7筆提領│ │及分得前開石00提領5萬 ││ │ │ │ │祐庭) │) │ │元部分)45,000元+12,000 ││ │ │ │ │ │ │ │元 │├──┼────┼───┼─────────┼──────┼─────┼─────┼────────────┤│ 6 │107年2月│辛○○│話務手以0000000000│冬山鄉農會 │107年2月8 │宜蘭縣羅東│丑○○22,000元 ││ │4日 │ │門號佯稱「音響阿俊│000000000000│日下午1○○○鎮○○路31│丙○○18,000元 ││ │ │ │」,以貨款未付為由│2帳戶(劉鈺 │45分至15時│號1樓「統 │辰○○(話務手)16,000元││ │ │ │,詐得8萬元。 │群) │47分(分4筆│一金店」 │+19,200元(分得石00提 ││ │ │ │ │ │提領) │ │領8萬元部分) ││ │ │ │ │ │ │ │石00(車手)4,800元 │├──┼────┼───┼─────────┼──────┼─────┼─────┼────────────┤│ 7 │107年3月│丁○○│話務手以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107年4月12│新北市板橋│丑○○13,750元 ││ │30日至4 │ │門號佯稱被害人友人│萬丹分行 │日(分3筆提│區富邦銀行│丙○○11,250元 ││ │月12日 │ │,以支票到期需借錢│000000000000│領) │板橋分行 │辰○○(話務手)10,000元││ │ │ │周轉為由,詐得 5 │4號帳戶(劉 │ │ │車手集團15,000元 ││ │ │ │萬元。 │香連) │ │ │(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丁○○││ │ │ │ │ │ │ │ 5萬元) │├──┼────┼───┼─────────┼──────┼─────┼─────┼────────────┤│ 8 │107年4月│壬○○│話務手以0000000000│臺灣企銀草屯│107年4月12│彰化縣 │丑○○13,750元 ││ │12日 │ │門號佯稱被害人小學│分行00000000│日13時24分│ │丙○○11,250元 ││ │ │ │同學,以支票到期需│091號帳戶(白│ │ │辰○○(話務手)10,000元││ │ │ │借錢周轉為由,詐得│耀宗) │ │ │車手集團15,000元 ││ │ │ │5 萬元。 │ │ │ │ │└──┴────┴───┴─────────┴──────┴─────┴─────┴────────────┘附表二:詐欺未遂部分┌──┬───────────┬───┬─────┬─────────────┬──────┐│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使用門號 │ 詐騙方式 │ 備註 │├──┼───────────┼───┼─────┼─────────────┼──────┤│ 1 │107年3月1日15時21分許 │秋霞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警刑偵三字第││ │107年3月2日13時1分許 │ │ │「家偉」,以票據到期為由借│0000000000號││ │ │ │ │錢,但被害人以尚欠款未還為│卷三第646頁 ││ │ │ │ │由拒絕付款而未遂。 │編號1 │├──┼───────────┼───┼─────┼─────────────┼──────┤│ 2 │107年3月1日15時55分許 │招貴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46 ││ │107年3月2日13時8分許 │ │ │「趙基福」,以票據到期為由│頁編號2 ││ │ │ │ │借錢,但被害人以要開會為由│ ││ │ │ │ │未付款而未遂。 │ │├──┼───────────┼───┼─────┼─────────────┼──────┤│ 3 │107年3月1日16時40分許 │瑞嫻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47 ││ │107年3月2日13時13分許 │ │ │「高志偉」,向被害人借錢周│頁編號3 ││ │ │ │ │轉,但遭被害人質疑身份未付│ ││ │ │ │ │款而未遂。 │ │├──┼───────────┼───┼─────┼─────────────┼──────┤│ 4 │107年3月1日17時14分許 │錦靳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47 ││ │107年3月2日13時16分許 │ │ │「志明」,向以票據到期為由│頁編號4 ││ │ │ │ │借錢周轉,但遭被害人拒絕而│ ││ │ │ │ │未遂。 │ │├──┼───────────┼───┼─────┼─────────────┼──────┤│ 5 │107年3月1日17時57分許 │慧娟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47 ││ │107年3月2日13時22分許 │ │ │「建志」,向被害人借錢周轉│-648頁編號5 ││ │ │ │ │,但被害人稱不認識未付款而│ ││ │ │ │ │未遂。 │ │├──┼───────────┼───┼─────┼─────────────┼──────┤│ 6 │107年3月1日18時12分許 │玉珍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48 ││ │107年3月2日13時26分許 │ │ │「家偉」,以票據到期為由借│頁編號6 ││ │ │ │ │錢周轉,但遭被害人拒絕而未│ ││ │ │ │ │遂。 │ │├──┼───────────┼───┼─────┼─────────────┼──────┤│ 7 │107年3月1日15時40分許 │美惠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48 ││ │107年3月2日13時03分許 │ │ │被害人之友人,以票據到期為│-649頁編號7 ││ │ │ │ │由借錢周轉,但被害人以須再│ ││ │ │ │ │詢問親友調錢未付款而未遂。│ │├──┼───────────┼───┼─────┼─────────────┼──────┤│ 8 │107年3月4日13時36分許 │不詳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49 ││ │107年3月5日10時29分許 │ │ │被害人之友人,以票據到期為│頁編號8 ││ │ │ │ │由借錢周轉,但被害人以須再│ ││ │ │ │ │詢問其先生未付款而未遂。 │ │├──┼───────────┼───┼─────┼─────────────┼──────┤│ 9 │107年3月5日15時12分許 │不詳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50 ││ │107年3月6日13時7分許 │ │ │「建志」,以票據到期為由借│頁編號9 ││ │ │ │ │錢周轉,但被害人以自己不認│ ││ │ │ │ │識而未遂。 │ │├──┼───────────┼───┼─────┼─────────────┼──────┤│ 10 │107年3月4日13時59分許 │美枝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50 ││ │107年3月5日10時13分許 │ │ │被害人之友人,以票據到期為│頁編號10 ││ │ │ │ │由借錢周轉,但被害人以自己│ ││ │ │ │ │不方便為由拒絕借款而未遂。│ │├──┼───────────┼───┼─────┼─────────────┼──────┤│ 11 │107年3月1日15時5分許 │美玉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50 ││ │107年3月2日12時54分許 │ │ │「建志」,但尚未施詐即遭掛│-651頁編號11││ │ │ │ │電話。 │ │├──┼───────────┼───┼─────┼─────────────┼──────┤│ 12 │107年3月4日14時24分許 │碧雲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51 ││ │107年3月5日11時3分許 │ │ │「建志」,以票據到期為由借│頁編號12 ││ │ │ │ │錢周轉,但被害人以自己不方│ ││ │ │ │ │便為由拒絕借款而未遂。 │ │├──┼───────────┼───┼─────┼─────────────┼──────┤│ 13 │107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佳欣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51 ││ │ │ │ │被害人舅舅,以票據到期為由│頁編號13 ││ │ │ │ │借錢周轉,但遭被害人質疑身│ ││ │ │ │ │份而未遂。 │ │├──┼───────────┼───┼─────┼─────────────┼──────┤│ 14 │107年3月23日12時53分許│阿全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52 ││ │ │ │ │「建志」,以票據到期為由借│頁編號14 ││ │ │ │ │錢周轉,但被害人以自己不方│ ││ │ │ │ │便為由拒絕借款而未遂。 │ │├──┼───────────┼───┼─────┼─────────────┼──────┤│ 15 │107年4月11日15時6分許 │怡潔 │0000000000│話務手以0000000000門號佯稱│同上卷第652 ││ │ │ │ │被害人友人,但尚未施詐即結│頁編號15 ││ │ │ │ │束對話。 │ │└──┴───────────┴───┴─────┴─────────────┴──────┘附表三:搜索扣押物品┌──┬──────┬──────┬────┬────────────┬───────────┐│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受搜索人│ 扣案物 │ 沒收 │├──┼──────┼──────┼────┼────────────┼───────────┤│ 一 │107年5月28日│宜蘭縣宜蘭市│丙○○ │1.Iphone8 玫瑰金手機一支│編號2、3手機二支(均含││ │ │嵐峰路三段 │ │ (序號 000000000000000 │SIM卡); ││ │ │一二0號 │ │ 、門號 0000000000 ) │編號4、5民眾個資表三十││ │ │ │ │2.Iphone5 白色手機一支 │六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6筆記本(含筆一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一本; ││ │ │ │ │3.Iphone5 黑色手機一支 │編號8、9撕碎手寫稿一包││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 ) │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4.民眾個資表三十一張 │,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5.民眾個資表五張 │ ││ │ │ │ │6.筆記本(含筆)一支 │ ││ │ │ │ │7.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 ││ │ │ │ │ 戶名:李昭龍;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8.撕碎手寫稿一張 │ ││ │ │ │ │9.撕碎手寫稿一包 │ ││ │ │ │ │10.臺灣之星 300 元補充卡│ ││ │ │ │ │ 購買收據一張 │ ││ │ │ │ │11.分裝袋二包 │ ││ │ │ │ │12.電子磅秤二個 │ ││ │ │ │ │13.金融卡(含現金卡、提 │ ││ │ │ │ │ 款卡)四張 │ ││ │ │ │ │14.隨身碟一個 │ ││ │ ├──────┼────┼────────────┼───────────┤│ │ │宜蘭縣宜蘭市│丙○○ │1.合作金庫存摺一本(戶名│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 │ │文昌路一九八│ │ :丙○○;帳號: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之七號 │ │ 0000000000000) │ ││ │ │ │ │2.郵政儲金簿一本(戶名:│ ││ │ │ │ │ 丙○○;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 ││ │ │ │ │ 戶名:丙○○; │ ││ │ │ │ │ 00000000000) │ │├──┼──────┼──────┼────┼────────────┼───────────┤│ 二 │107年5月28日│宜蘭縣壯圍鄉│辰○○ │1.連身外套(印有 TREND X│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 │ │莊敬路二三巷│ │ REBEL 字樣)一件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三號 │ │2.Levis深色迷彩外套一件 │ ││ │ │ │ │3.中華電信 SIM 卡一張 │ ││ │ │ │ │4.中華電信 SIM 卡套三張 │ ││ │ │ │ │5.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含現金卡)(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6.郵局存金簿一本(戶名:│ ││ │ │ │ │ 辰○○;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三 │107年5月28日│宜蘭縣宜蘭市│李昭龍 │1.IPHONE 手機一支(序號 │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 │ │嵐峰路三段一│ │ :000000000000000、門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二0號 │ │ 號 0000000000 ) │ ││ │ │ │ │2.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一本(│ ││ │ │ │ │ 戶名:李昭龍;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第一銀行存簿一本(戶名│ ││ │ │ │ │ :李昭龍;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含│ ││ │ │ │ │ 現金卡)一張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6. 中國信託提款卡(含現 │ ││ │ │ │ │ 金卡)一張 │ ││ │ │ │ │7.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 │├──┼──────┼──────┼────┼────────────┼───────────┤│ 四 │107年5月28日│宜蘭縣宜蘭市│林靖淵 │1.郵政儲金金融卡(含現金│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 │ │成功路52號 │ │ 卡)一張(帳號:011108│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0-0000000) │ ││ │ │ │ │2.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戶│ ││ │ │ │ │ 名:林靖淵;帳號:0111│ ││ │ │ │ │ 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