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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凌祥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具 保 人 孫定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定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凌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孫定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該案起訴後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4月1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拘提無著,又本院並向具保人寄發通知,告以渠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並合法送達達具保人,被告仍未到庭,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83、142、105-107、73頁),可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