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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信隆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林耀埤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被 告 陳凌祥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信隆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耀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凌祥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iphone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官信隆與陳靜怡(已先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同)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5日6時25分許,由陳靜怡代接林典照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7時17分許官信隆再撥打電話予林典照確認後,官信隆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置於空菸盒內交付予陳靜怡,再由陳靜怡依官信隆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投入林典照所指定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4樓之2住處樓下之信箱,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典照。

二、官信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

4、5、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曉芬、馬淑菁、陳凌祥等人,共計販賣6次;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黃曉芬施用。

三、林耀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官信隆,共計販賣2次。

四、官信隆、陳凌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官信隆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陳靜怡向林耀埤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購毒代價,再向陳凌祥要求履行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約定,並應允再多給予陳凌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報酬,而與陳凌祥相約於106年11月1日23時至24時許於宜蘭轉運站集合,由陳凌祥駕駛車輛搭載官信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阿」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官信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要求陳凌祥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林耀埤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陳凌祥知悉官信隆欲與他人交易毒品,竟仍基於幫助官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輛搭載官信隆前往林耀埤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以此方式幫助官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官信隆與陳凌祥於翌(2)日某時抵達後,官信隆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耀埤,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埤。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據以認定被告官信隆、林耀埤、陳凌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監聽譯文,復分別係本於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87號、106年聲監字第399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四第157-158、161-162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信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145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06、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怡、證人林典照、黃曉芬、馬淑菁、證人即被告陳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2-13、5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33、5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202-203、3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319-3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二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60-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二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00-102、18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28頁),復有被告官信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典照所持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曉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馬淑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凌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3、16-20、28-30、32、33頁),足認被告官信隆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揭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9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2、173頁、本院卷三第106頁),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52、173頁、本院卷三第106頁),經核與證人馬淑菁、證人即被告官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15、178-179頁),復有被告林耀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馬淑菁所借予被告林耀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8、56頁),足認被告林耀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官信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51、145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06、122頁),被告陳凌祥則坦承確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官信隆前往臺北,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官信隆跟我說他要去臺北,但我並不知悉他前往臺北的目的,是到了目的地、交易前才知道,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經查:

(一)被告官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官信隆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委由陳靜怡向被告林耀埤收取3萬元,嗣再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林耀埤,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官信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51、145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06、122頁),經核復與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28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三第107-112頁),並有被告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耀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日21時33分許及翌

(2)日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6-27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2.又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是部分販賣毒品者或因平時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或因為避免查緝,選擇盡量減少攜帶於身邊之毒品,而待有購毒者向其接洽購買時,始向其上游賣家詢問、購買,再轉賣予下游購買者,不在少數,又依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分,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官信隆雖係先向被告林耀埤收取3萬元,方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被告林耀埤,惟被告官信隆既自承「我自己賺一點吃的」,其甚至能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凌祥以為搭載前往之對價(詳後述),可見被告官信隆確有自其與被告林耀埤之交易中牟得利益甚明。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官信隆係先收取金錢後方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被告林耀埤,而逕認被告官信隆所為僅係「代買」,而推論其無營利之意思。綜上,堪認被告官信隆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收取3萬元之對價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林耀埤藉以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凌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陳凌祥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被告官信隆之邀約,被告官信隆並允諾額外給予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做為代價,其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官信隆自宜蘭轉運站出發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宜蘭,嗣收受被告官信隆所允諾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陳凌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02-103、182-183頁、本院卷第一第178頁),並有被告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凌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0-22頁),此情首堪認定。

2.被告陳凌祥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據證人即被告官信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從宜蘭轉運站出發及開車去臺北路途中,有沒有跟被告陳凌祥說要去臺北購買毒品拿回來賣給林耀埤?)我跟被告陳凌祥說要去幫林耀埤拿...我是跟被告陳凌祥說『耀埤』(臺語)要買的。(問:你到新北市找『姊阿』購買毒品的時候,被告陳凌祥是否有旁邊觀看交易毒品的過程?)有,他有跟我進去,被告陳凌祥在我旁邊。(問:當時被告陳凌祥有無看到姊阿把安非他命交給你的情況?)有。他知道是毒品。(問:你們從臺北買到毒品後要回宜蘭,是由誰開車?)被告陳凌祥開車。(問:你們從臺北開車回到宜蘭之後,是在106年11月2日當天幾點鐘去找林耀埤?)忘記了,我與被告陳凌祥一回來宜蘭就去找了被告林耀埤...(問:你於106年11月2日早上將毒品送交給林耀埤時,是否仍由被告陳凌祥開車載你一起送過去)是的。(問:被告陳凌祥有無跟你一起進去林耀埤住處,並跟林耀埤見到面?)有。」(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證人即被告林耀埤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官信隆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被告官信隆當天很晚由一個朋友載被告官信隆過來我家裡,我不認識他朋友,被告官信隆在車上拿給我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當時被告官信隆坐在副駕駛座上。...(問:官信隆從臺北買回毒品拿來交給你的地點為何?)被告官信隆直接到我家出來的路邊,被告官信隆打電話叫我出來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人出去到他們車邊,被告官信隆人在車上拿給我。(問:你能否確認當時是何人開車載被告官信隆?)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官信隆。(問:你當時過去被告官信隆車邊,你是走到車子的哪邊?)我以為是被告官信隆開車,所以是走到駕駛座那邊...而被告官信隆伸手越過駕駛座,從駕駛座的窗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卷三第109、111-112頁)是被告官信隆既於出發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路上已告知被告陳凌祥該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林耀埤要購買的,被告官信隆向「姊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凌祥亦全程在場,被告陳凌祥復依被告官信隆之指示駕駛車輛至被告林耀埤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並於駕駛座上容任被告官信隆橫越其面前將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駕駛座旁車窗交予被告林耀埤,被告陳凌祥於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官信隆前往被告林耀埤之住處時,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官信隆係欲與被告林耀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自卷附被告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凌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官信隆於106年11月1日23時29分許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陳凌祥搭載其前往臺北後,被告陳凌祥有於106年11月1日23時36分傳送簡訊詢問「可以有多少紅利」,被告官信隆則答以「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0頁),可見被告陳凌祥顯然知悉被告官信隆該趟前往臺北,係有利可圖,否則無所謂「紅利」之可言。況被告陳凌祥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106年10月29日...打電話給官信隆...約交易安非他命,當天沒有拿錢,但我們約定我要載他去臺北,也就是106年11月1日我有載官信隆去臺北...(問:提示譯文編號22-47,通話內容?)這是我在106年10月29日跟官信隆拿安非他命,有約好要載他一程到臺北做對價,我在簡訊譯文中說1,表示我要多要1公克安非他命。...(問:是否知道11月1日是要把貨運給林耀埤?)當天是官信隆找我一起運貨到臺北,我從頭到尾都知道這是安非他命,我覺得有2、30克,我開車到臺北樹林...我真的不太確定11月1日運的毒品是給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82-183頁)、「(問:是否承認涉犯本案犯行?)我承認我在106年11月1日跟林耀埤一起開車到臺北向阿姊拿毒品回來給委託官信隆購買毒品之阿弟仔之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30頁),憑此更可見被告陳凌祥對被告官信隆前往臺北所購買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官信隆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轉售予他人牟利等情,主觀上均有知悉,縱其不確知被告官信隆所販售之對象,惟既知悉被告官信隆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前往臺北,仍於返回宜蘭時搭載被告官信隆前往被告林耀埤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已甚明確。被告陳凌祥於偵查中本已就本件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前開所辯顯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據前述,本件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向被告官信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購毒之價金係交由被告官信隆之配偶即同案被告陳靜怡收受,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官信隆親自交付,其只認識被告官信隆、不認識搭載被告官信隆前來之人等語,憑此足見被告陳凌祥並未參與被告官信隆與被告林耀埤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細節之磋商,亦未有交付毒品予被告林耀埤或收受價金之舉止。又自被告官信隆與被告陳凌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官信隆於106年11月1日23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凌祥,係向其表示「有沒有興趣去臺北?...我現在葛瑪蘭車上,等下會經過宜蘭轉運站,你如果OK我在宜蘭站下車,我不想坐客運,怎麼樣去看美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0頁),憑此更可見被告陳凌祥應僅係受被告官信隆之邀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官信隆前往交易地點而已。從而,被告陳凌祥既未參與被告官信隆向被告林耀埤洽談買賣條件、收取金錢以至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所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正犯即被告官信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助力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凌祥所為,係與被告官信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容有未洽。

4.至被告陳凌祥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被告林耀埤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本件應認證據不足云云。查證人即被告林耀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2次拿錢給被告官信隆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拿3萬元,一次拿10萬元,3萬元那次被告官信隆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萬元那次被告官信隆跟我推說被警方查獲,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確定本件是3萬元那次還是10萬元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證人即被告官信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耀埤有要我拿過2次毒品,一次6萬元,該次我與被告林耀埤各出3萬元,該次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10萬元,該次沒有買到毒品,我不確定本件是6萬元那次或10萬元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官信隆於106年11月1日21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通話之含意,證人即被告林耀埤已於具結後明確證稱「這是我跟他買毒品,我3萬元拿給他老婆,他應該趕快把毒品從臺北拿給我。當天是官信隆說可以幫我從臺北拿貨,把毒品從臺北拿到宜蘭,我的確有拿3萬元跟他買毒品,我只有拿過1次3萬元給陳靜怡,是在喜互惠。」、「(問:官信隆有無賣你安非他命過?)有,就是11月1日的3萬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28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56頁),憑此可見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106年11月1日」該晚與被告官信隆之交易,即為前述成功以3萬元買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將證人即被告林耀埤前揭偵訊供述分別提示予證人即被告官信隆及林耀埤表示意見,證人即被告官信隆及林耀埤亦於具結後均一致證稱: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偵查中前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110-111頁)。從而,證人即被告林耀埤經提示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既得明確證述於106年11月1日21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是交付3萬元予被告官信隆而成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交易,可見本件被告官信隆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耀埤既遂甚明。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怡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林耀埤曾於106年10月間給被告官信隆10萬元,要被告官信隆去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官信隆就與綽號「柏承」之友人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向臉書暱稱「尤夠讚」綽號「大餅」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被告官信隆與「柏承」向被告林耀埤謊稱錢及毒品均遭警方查緝,2人便將10萬元分贓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0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怡所述情節,被告林耀埤交付10萬元予被告官信隆而未成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無論交易時間(106年10月)、購買之對象(臉書暱稱「尤夠讚」綽號「大餅」之人)、共同前往之人(綽號「柏承」之人),均與本件迥異,憑此亦可見證人即被告林耀埤及官信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有一次被告林耀埤交付10萬元予被告官信隆而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交易,確非本件交易無疑。從而,被告陳凌祥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本件被告官信隆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耀埤之犯行,而被告陳凌祥確有對被告官信隆上揭犯行資以助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凌祥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官信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官信隆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官信隆就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官信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處罰。又被告官信隆與同案被告陳靜怡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4、5、6、7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官信隆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4、5、6、7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同上參、二所述之理由,亦不另處罰。被告官信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

4、5、6、7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禁藥、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林耀埤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凌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幫助正犯即被告官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凌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凌祥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前已詳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凌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查被告官信隆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2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凌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官信隆及陳凌祥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等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無論係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或傷害犯行,均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迥異,其等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縱就事實之細節供述有所出入,仍不影響其有自白之認定。經查:

(一)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凌祥,作為被告陳凌祥駕駛車輛搭載其外出之對價等情;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予被告林耀埤並自其中賺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8頁)。雖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所坦承之情節,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細節有所出入,惟其既已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凌祥,並以之為一定交易之對價,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已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且被告官信隆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次犯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犯罪,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145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06、122頁),堪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官信隆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耀埤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9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6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白犯罪,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285頁)。其雖於106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285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6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均仍應認其已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犯罪,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173頁、本院卷三第106頁),堪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林耀埤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有關因被告官信隆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為追溯毒品來源,擴大偵辦,目前查出被告官信隆之毒品上游陳炳男及彭嘉吉,渠等2人與被告官信隆於106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交易毒品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7117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65頁)。從而,就被告官信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堪認已因被告官信隆供出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官信隆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阿」之成年女子,不在警方依被告官信隆之供述而查獲之範圍內;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發生時間係在106年10月17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官信隆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已遭警查獲,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林耀埤本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金額均僅為2000元,數量各僅有1小包,對象僅有1人,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衡情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被告官信隆自行當次施用抵癮,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其犯行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均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林耀埤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十、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尤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官信隆猶無視政府制定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禁藥及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蔓延,其與被告林耀埤及陳凌祥更為圖一己私利,心存僥倖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官信隆、林耀埤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陳凌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官信隆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工地工作、現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被告林耀埤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名子女需要扶養,及被告陳凌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及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官信隆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耀埤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凌祥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耀埤所犯數罪、被告官信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一)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官信隆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3、16-22、26-30、32-33頁),並據被告官信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耀埤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56頁),並據被告林耀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凌祥用以與被告官信隆聯繫相約搭載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0-22頁),並據被告陳凌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林耀埤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官信隆取得聯繫,惟上開門號平時為馬淑菁持用,業據證人馬淑菁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58頁),而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8頁),於上揭時間係被告官信隆主動撥打上開門號,馬淑菁僅係被動接聽電話,並在接通後依被告官信隆之要求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林耀埤接聽,是被告林耀埤純係偶然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官信隆聯繫,上開行動電話尚難認屬被告林耀埤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被告林耀埤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之各次販賣價金及勞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30000元之對價,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耀埤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價金,各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凌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取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陳凌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03頁),為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譯文出處│├──┼───┼──────┼────┼────┼────┼────┼─────────────────────┼─────────────────┼──────┤│1 │黃曉芬│106年10月12 │宜蘭縣羅│甲基安非│1小包 │星城幣 │黃曉芬於106年10月12日20時45分許以門號03-95│官信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臺灣宜蘭地方││ │ │日20時53分後│東鎮羅東│他命 │ │70000點 │10334號公用電話撥打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內含門號○九七六○│檢察署106年 ││ │ │某時 │博愛醫院│ │ │(市值約│106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三一○六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 │度偵字第7225││ │ │ │旁 │ │ │500元)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20時53分雙方再度│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幣│號卷五第32頁││ │ │ │ │ │ │ │通話後,官信隆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柒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曉芬,並收取黃曉芬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星城」遊戲軟體移轉左列數量之「星城幣」為│ │ ││ │ │ │ │ │ │ │對價以營利。 │ │ ││ │ │ │ │ │ │ │ │ │ │├──┼───┼──────┼────┼────┼────┼────┼─────────────────────┼─────────────────┼──────┤│2 │黃曉芬│106年11月1日│宜蘭縣五│甲基安非│1小包 │無償 │黃曉芬於106年11月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官信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臺灣宜蘭地方││ │ │22時後某時 │結鄉孝威│他命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內含│檢察署106年 ││ │ │ │地區某處│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度偵字第7225││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黃曉芬即前往左列地點,官信隆│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號卷五第33頁││ │ │ │ │ │ │ │則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曉芬。 │ │ ││ │ │ │ │ │ │ │ │ │ │├──┼───┼──────┼────┼────┼────┼────┼─────────────────────┼─────────────────┼──────┤│3 │馬淑菁│106年10月19 │宜蘭縣五│甲基安非│1小包( │1000元 │馬淑菁於106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以門號09893│官信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臺灣宜蘭地方││ │ │日16時1分後 │結鄉光榮│他命 │約0.3公 │ │54446號行動電話撥打官信隆所持有門號0000000│刑參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檢察署106年 ││ │ │某時 │北路某統│ │克) │ │106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六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 │度偵字第7225││ │ │ │一超商旁│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15時│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卷五第28-3││ │ │ │ │ │ │ │33分許、15時35分許、16時1分許雙方再度通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頁 ││ │ │ │ │ │ │ │後,黃曉芬即前往左列地點,官信隆則於左列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淑│ │ ││ │ │ │ │ │ │ │菁,並向馬淑菁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凌祥│106年10月24 │官信隆斯│甲基安非│1小包( │3500元 │陳凌祥於106年10月24日17時5分許以門號097657│官信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臺灣宜蘭地方││ │ │日20時許 │時位於宜│他命 │約1公克 │ │7719號行動電話撥打官信隆所持用門號門號0976│刑壹年陸月。扣案內含門號○九七六○│檢察署106年 ││ │ │ │蘭縣冬山│ │) │ │073106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七三一○六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 │度偵字第7225││ │ │ │鄉之居所│ │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官信隆即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卷五第16-2││ │ │ │ │ │ │ │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凌祥,│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頁 ││ │ │ │ │ │ │ │並向陳凌祥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凌祥│106年10月29 │官信隆斯│甲基安非│1小包 │駕駛車輛│陳凌祥於106年10月29日15時許以門號097657 │官信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臺灣宜蘭地方││ │ │日21時21分後│時位於宜│他命 │ │搭載官信│7719號行動電話撥打官信隆所持用門號門號0976│刑參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檢察署106年 ││ │ │某時 │蘭縣冬山│ │ │隆前往臺│073106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一○六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 │度偵字第7225││ │ │ │鄉之居所│ │ │北之勞務│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駕駛車輛搭│號卷五第16-2││ │ │ │ │ │ │ │20時39分許、21時21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官信│載前往臺北之勞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0頁 ││ │ │ │ │ │ │ │隆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非他命予陳凌祥,並約由陳凌祥於106年11月1日│額。 │ ││ │ │ │ │ │ │ │駕駛車輛搭載官信隆前往臺北為對價以營利。 │ │ │├──┼───┼──────┼────┼────┼────┼────┼─────────────────────┼─────────────────┼──────┤│6 │陳凌祥│106年10月30 │官信隆斯│甲基安非│1小包 │3500元 │陳凌祥於106年10月30日9時3分許以門號097657 │官信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臺灣宜蘭地方││ │ │日9時53分後 │時位於宜│他命 │ │ │7719號行動電話撥打官信隆所持用門號門號0976│刑參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檢察署106年 ││ │ │某時 │蘭縣冬山│ │ │ │073106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一○六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 │度偵字第7225││ │ │ │鄉之居所│ │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9時53分許雙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號卷五第16-2││ │ │ │ │ │ │ │方再度通話後,官信隆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頁 ││ │ │ │ │ │ │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凌祥,並向陳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祥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 │ ││ │ │ │ │ │ │ │ │ │ │├──┼───┼──────┼────┼────┼────┼────┼─────────────────────┼─────────────────┼──────┤│7 │陳凌祥│106年10月31 │官信隆斯│甲基安非│1小包 │3500元 │陳凌祥於106年10月31日10時34分許以門號09765│官信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臺灣宜蘭地方││ │ │日15時25分後│時位於宜│他命 │ │ │77719號行動電話撥打官信隆所持用門號門號097│刑參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檢察署106年 ││ │ │某時 │蘭縣冬山│ │ │ │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一○六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 │度偵字第7225││ │ │ │鄉之居所│ │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號卷五第16-2││ │ │ │ │ │ │ │15時1分許、15時25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官信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頁 ││ │ │ │ │ │ │ │隆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非他命予陳凌祥,並向陳凌祥收取左列金額現金│ │ ││ │ │ │ │ │ │ │之對價以營利。 │ │ │└──┴───┴──────┴────┴────┴────┴────┴─────────────────────┴─────────────────┴──────┘附表二┌──┬───┬──────┬────┬────┬────┬────┬─────────────────────┬─────────────────┬──────┐│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譯文出處│├──┼───┼──────┼────┼────┼────┼────┼─────────────────────┼─────────────────┼──────┤│1 │官信隆│106年10月16 │林耀埤位│甲基安非│1小包 │2000元 │官信隆於106年10月16日22時53分許以門號09760│林耀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臺灣宜蘭地方││ │ │日23時28分後│於宜蘭縣│他命 │ │ │73106號行動電話撥打馬淑菁所持用門號0000000│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檢察署106年 ││ │ │某時 │五結鄉之│ │ │ │446號行動電話,請不知情之馬淑菁將行動電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度偵字第7225││ │ │ │住處 │ │ │ │交予林耀埤接聽後,與林耀埤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卷五第28頁││ │ │ │ │ │ │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林耀埤│ │ ││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予官信隆,並向官信隆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 │ ││ │ │ │ │ │ │ │對價以營利。 │ │ │├──┼───┼──────┼────┼────┼────┼────┼─────────────────────┼─────────────────┼──────┤│2 │官信隆│106年11月1日│林耀埤位│甲基安非│1小包 │2000元 │官信隆於106年11月1日0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林耀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臺灣宜蘭地方││ │ │0時12分後某 │於宜蘭縣│他命 │ │ │106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耀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刑壹年拾月。扣案內含門號○九六六七│檢察署106年 ││ │ │時 │五結鄉之│ │ │ │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林耀埤即於左 │四一三九○號SIM卡壹張之ASUS牌行動 │度偵字第7225││ │ │ │住處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卷五第56頁││ │ │ │ │ │ │ │官信隆,並向官信隆收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營利。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