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金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金德於民國104年1月間,仲介吳銀校及林春木參與宜蘭縣○○鎮○村段○○○○○○○○○○○○號土地之買賣合建案(下稱合建案),約定由郭金德負責出面聯絡前開地號土地之地主,並代理吳銀校與林春木簽訂前開土地之買賣及合建契約。郭金德旋於104年3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凱盛代書事務所」內,代簽吳銀校之姓名並用印,代理吳銀校與前開地段734、7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清和、楊蕙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並由林春木之子林昭男當場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2張予林清和、楊蕙如收執,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定金,林昭男並另外支付郭金德50萬元,作為處理本件事務的費用。惟嗣後上開合建案因故未能如期進行,郭金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旁某餐廳內,代理買方與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前開契約違約時定金沒收之相關事宜,約由林清和、楊蕙如將上開定金之一半即現金125萬元退還予買方,郭金德並簽立「切結書」1紙交付林清和、楊蕙如以資為證,然郭金德自林清和、楊蕙如處收受上開退款125萬元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迄未交還予吳銀校或林春木。嗣因郭金德遲未向吳銀校及林春木回報上開合建案進度,經吳銀校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清和、楊蕙如要求返還上開定金,而由林清和、楊蕙如於106年2月14日傳真上開「切結書」予吳銀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銀校及林春木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金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42之1號「凱盛代書事務所」內,與賣方即證人林清和、楊蕙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並由證人林昭男當場簽發金額為11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2張予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收執,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定金,伊並有自證人林昭男處取得50萬元事務費用。嗣後上開合建案因故無法完成,伊有於105年12月2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旁某餐廳內,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前開契約違約時定金沒收之相關事宜,約由證人林清和、楊蕙如退還上開定金之一半即現金125萬元,伊並簽立切結書1紙交付證人林清和、楊蕙如以資為證,而該筆金額由伊收取,並未交予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間為合夥關係而非代理關係,伊沒有出資,然係負責整合土地及將土地拿去給銀行貸款,事成之後每人可得3分之1的利潤;嗣後合建案因故不成立,上開定金因而遭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沒收,伊因為當時經濟不好,遂想到伊與告訴人吳銀校有合作別的投資案,告訴人吳銀校因將上開合建案之失敗歸因於伊,認為所支出之300萬元(即定金250萬元+事務費用50萬元)要從利潤扣除,而未將另一合作案之利潤分給伊,因此伊即自行去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取回定金,在伊的想法裡,這300萬元應該都是伊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1月間,仲介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參與宜蘭縣○○鎮○村段734、736、741地號土地之買賣合建案,約定由被告負責出面聯絡前開地號土地之地主,並代理告訴人吳銀校與林春木簽訂前開土地之買賣及合建契約,繼於104年3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凱盛代書事務所」內,代簽告訴人吳銀校之姓名並用印,代理告訴人吳銀校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並由證人林昭男當場簽發金額分別為11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2張予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收執,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定金,證人林昭男並另外支付另被告50萬元作為處理本件事務的費用。嗣後上開合建案因故未能如期進行,被告即於105年12月2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旁某餐廳內,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前開契約違約時定金沒收之相關事宜,約由證人林清和、楊蕙如退還上開定金之一半即現金125萬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1紙交付證人林清和、楊蕙如以資為證,而被告於自證人林清和、楊蕙如處收受上開退款125萬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林春木、證人即林春木之子林昭男於偵查中、證人即賣方林清和、楊蕙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2份、支票影本3紙(金額分別為110萬元、140萬元、50萬元)、收受款紀錄表、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3、36頁、偵字卷第9頁),上開各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伊與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間為代理關係,辯稱:伊與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間係合夥關係云云,然參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是被告介紹伊有2塊土地的地主想要合建蓋房子,這2位地主是被告的朋友,所以伊就找伊朋友林春木和伊一起出資,一半買賣,一半合建,事成之後會給付被告一筆佣金。後來要簽約那天,因為伊要出國,伊沒有去,結果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被告簽伊的名字及蓋伊的印章跟地主簽約,但伊事後有承認被告所簽買賣契約書有效;支票2張是林昭男所簽發給地主作為簽約款;被告有拿1張客票給林昭男,票面金額是50萬元,請林昭男貼現50萬元作為他處理本件事務的費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木於偵查中亦證述:是吳銀校介紹伊跟被告認識,被告介紹伊與吳銀校買一塊土地來蓋房子,被告負責去跟該土地的地主談,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合夥,合夥只有伊跟吳銀校2人,被告賺仲介費而已;林昭男拿契約回來給伊看,伊發現怎麼是被告簽名,吳銀校就跟伊說契約內容一樣就好了,被告簽也沒關係;50萬元支票是給被告,因為被告還要跟隔壁地主談,需要事務費5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及背面),復經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於偵查中證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出面,被告說他是吳銀校的代理人,後來收到的存證信函上面也是寫被告是吳銀校的代理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背面),及證人林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是吳銀校要買,他也是合夥人,但他不是買家,只是一個代理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證人林昭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有跟吳銀校及林春木說好,他是中間人等語(見偵字第44頁背面),此外,參照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所示(見他字卷第6-17頁),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均填載「吳銀校」,而被告於上開契約中則填載為「契約代理人」,益徵被告於上開合建案中,確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與賣方即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洽談土地買賣,被告並非上開合建案之合夥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合建案中既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再參照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及林昭男前開所證,本件合建案之買方部分,確均係由被告出面處理,復佐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係由被告出面代簽告訴人吳銀校姓名,並蓋印告訴人吳銀校印章,而告訴人吳銀校於事後已承認上開契約有效,且向告訴人林春木表示「契約內容一樣就好了,郭金德簽也沒有關係」等情,可徵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於本件土地買賣合建案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代理其2人處理本件合建案相關之大小事宜。則被告於上開合建案中,既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購買土地,且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於合建案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合建案相關大小事宜,則嗣於上開合建案因故未成立時,被告主動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取回該案違約定金之舉,雖未特別另外再徵得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然被告該舉客觀上既係為被代理人即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之利益而為,應認其所為並未逸脫告訴人2人原授權代理之範圍,而屬被告有權代理之行為。而被告既係以代理人身分向賣方即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取回上開合建案違約之定金,該筆款項自屬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所有,而由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持有者,此參證人林清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接觸,伊以為被告會把定金給吳銀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徵此節。然被告嗣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反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吳銀校有合作別的投資案,告訴人吳銀校因將上開合建案之失敗歸因於被告,認為所支出之300萬元要從利潤扣除,而未將另一合作案之利潤分給伊,因此伊認為這300萬元應該都是伊的云云,然就告訴人吳銀校是否有於與被告之另一合作案中積欠被告300萬元之利潤,且是否有意以上開定金抵銷該部分利潤等節,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伊跟被告確實有前一次的合夥關係,但該合夥還沒有結算,結算後被告還欠伊錢等語(見偵卷第46頁),顯然否認被告所辯上情,則卷內除被告本身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屬實,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與告訴人吳銀校另案合作投資案中伊可以分得多少利潤,伊不清楚,且伊與告訴人林春木之間並無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既然亦無從認定其與告訴人吳銀校間之債務數額是否確有達到125萬元,客觀上與告訴人林春木間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欲退還予買方之款項擅自挪為私用而未轉交予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之行為,自應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物為所有者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以代理人身分參與上開土地買賣合建案,其向賣方即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取回上開合建案違約定金之所為,應認屬經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授權範圍內之有權代理行為,是被告持有上開退還定金之一半即現金125萬元,應認係為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合法持有者,然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其所為該當刑法侵占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之金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代理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處理上開合建案,並代理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向賣方協商取回該案違約定金,本應將上開定金交還予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上開款項,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惟考量被告前無財產相關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擔任餐廳負責人,目前從事房務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與3名小孩,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款項12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銀校之同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吳銀校請求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同意延期至104年8月15日前支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尾款,若逾期視同違約,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有權沒收定金250萬元」之不實「延期切結書」3份後,在「立切結書人」欄各偽簽「吳銀校」之署名1枚,並在該署名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再將之放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凱盛代書事務所」而行使之,後由證人楊蕙如自行前往該事務所,代理證人林清和於該3份延期切結書之「同意人」欄簽名蓋印後,取走其中2份,剩餘1份則由被告保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銀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及林昭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支票影本3張、收受款紀錄表、延期切結書、切結書各1紙、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及影卷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內容為「告訴人吳銀校請求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同意延期至104年8月15日前支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尾款,若逾期視同違約,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有權沒收定金250萬元」之「延期切結書」3份,並在「立切結書人」欄各簽立「吳銀校」之署名1枚,且在該署名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再將之放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凱盛代書事務所」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擔心合建案不成後定金會被沒收,始前往與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洽談延期事宜並簽立上開延期切結書,伊於簽立「延期切結書」前,有經過告訴人吳銀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林清和及楊蕙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延期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而上開「延期切結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得出鑑定結果為:「送鑑延期切結書2張,其上吳銀校簽名處指紋共2枚(編號為1、2)比對結果如下:編號1、2指紋,均與所附郭金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內容為「告訴人吳銀校請求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同意延期至104年8月15日前支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尾款,若逾期視同違約,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有權沒收定金250萬元」之「延期切結書」3份,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立「吳銀校」之署名1枚,且在該署名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再將之放置於宜蘭縣○○鎮○○路42之1號「凱盛代書事務所」而行使之,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前開所辯:伊於簽立「延期切結書」前有經過告訴人吳銀校同意等語,固經證人即吳銀校於偵查中否認此節,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簽這張,是後來伊委託律師調查,律師寄存證信函給地主即證人楊蕙如,經證人楊蕙如於106年2月12日傳真這張「延期切結書」給伊,伊才知道有這一張;被告於簽立該張「延期切結書」前,沒有先以電話知會伊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偵字卷第46頁)。然查,被告於本件合建案中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買方即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二)】,參照上開「延期切結書」所載,其內容係約定「因無法順利整合土地,而請求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同意將土地買賣契約尾款延期交付」等語,雖其後另載有「逾期視同違約,地主有權沒收定金」等語,然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可知上開「延期切結書」後段之約定僅係民法條文之重申,並未置買方於更不利益之地位,是被告簽立上開「延期切結書」之目的,顯然係為替買方即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爭取更多時間籌措尾款,應認係對買方有利之約定,被告亦自承:係因恐上開土地買賣合建案破局而遭賣方沒收定金,始主動找證人林清和、楊蕙如簽立上開「延期切結書」等語(見偵字卷第16、22頁背面、本院卷第36、57頁背面),則被告所為此舉既係為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之利益著想,已難想像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再就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於本件土地買賣合建案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代理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合建案相關之大小事宜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三)】,被告於上開合建案中既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購買土地,且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於合建案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合建案相關大小事宜,則嗣於上開合建案因故未能成立時,被告因恐買方所支付之定金遭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沒收,而主動向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延緩交付尾款、爭取較長交付期間之舉,縱未特別另外再徵得告訴人吳銀校或林春木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然被告該舉客觀上既係為被代理人即告訴人吳銀校及林春木之利益而為,應認其所為並未逸脫告訴人2人原授權代理之範圍,而屬被告有權代理之行為,被告所為既屬有權代理之行為,則其代簽告訴人吳銀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舉,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無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