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文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上7、8某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遊藝場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鎮○○路與沙成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4855ng/mL)、甲基安非他命(4015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80ng/mL)、安非他命濃度(47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張欣瑋購買,經本院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7年3月26日以警礁偵字第1070005746號函回覆以:本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張欣瑋涉嫌販賣毒品案,由本院核准自106年6月9日起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完備後於106年9月26日6時55分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緝獲到案,於106年11月6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既然於被告查獲及供出上手之日(6月29日)前已經對張欣瑋涉嫌販賣毒品案實施通訊監察,表示員警早已有線索懷疑張欣瑋涉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構成要件,不能以此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二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論述,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減輕,故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