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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柳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素柳係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推廣股職員及家政班指導員,於得知該家政班成員陳玉燕(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 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有加入由林朝騰擔任會長(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 月,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之合鑫合會,並由陳玉燕在宜蘭地區招攬他人加入後,竟與林朝騰與陳玉燕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之方式,與林朝騰與陳玉燕等人共同吸金: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9月間,對其前同事莊玉鳳表示加入1 會合鑫合會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萬8500元,1年可得利息69萬元,使莊玉鳳因而加入2會,並拿出現金219萬7000元後,被告即介紹莊玉鳳與陳玉燕認識,並由陳玉燕帶同莊玉鳳至合作金庫將該現金以匯款方式匯至林朝騰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而於100年7月間,被告又招攬莊玉鳳加入3 會,莊玉鳳遂將此3會之出資款116萬1200元匯至林朝騰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而於101年7月間,被告又再招攬莊玉鳳加入2 會,並稱可將出資款交予其收受,莊玉鳳遂將該2 會之出資款共219萬7000 元攜至員山鄉農會交予被告,被告則再將該款項交予陳玉燕。

(二)被告於99年間,見陳玉燕鼓吹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成員張耀貞加入合鑫合會,並表示加入1會之期間為2年,每會之入會金為30萬元,之後以1個月為1 期,先繳交10期而出資共109萬8500元後,自第11期起,即可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本息共計178萬8500 元之金額時,亦遊說張耀貞加入,致張耀貞分別於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0日、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10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20日各加入1會,且又先後於101年5 月10日及101年10月20日出資54萬9250元之金額而各參加半會。期間張耀貞縱有取得本息,該本息亦悉數投入其加入合鑫合會之出資額。而被告於張耀貞加入合鑫合會期間,曾多達30次代陳玉燕向張耀貞收取出資款,並將該款項交予陳玉燕繳回。

(三)被告又於100 年間,以可獲得比金融機構更高利息為誘因,遊說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成員林美月加入陳玉燕所招攬之合鑫合會,使林美月於100年9月間認購四分之一單位,並每月按期繳交出資款共29萬300元。其中100年9月之入會費7萬6800元係由被告向林美月收取後,再轉交予陳玉燕,其餘各期之出資款則由林美月交予陳玉燕收受。

二、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玉鳳、張耀貞、林美月、林朝騰、陳玉燕之證詞、張耀貞之合約書名單與繳交股金名單、合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與入股申請書、開予張耀貞之收款明細表、合鑫獲利一覽表、林美月之合約書名單與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林朝騰與陳玉燕被訴銀行法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與張耀貞間、陳玉燕之夫吳銘蒼與張耀貞間之電話錄音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莊玉鳳加入合鑫合會,莊玉鳳有來問我如何加入,她跟我說陳玉燕說我有賺到錢,問我是不是真的,我說有,那個時候我確實有賺到錢,大約是六十幾萬元,但我沒有講金額。莊玉鳳是有交投資款給我,當時是莊玉鳳說要回家煮飯,所以寄放在我這裡。也只有這一次,沒隔十幾分鐘陳玉燕就到了,我就將錢交給陳玉燕。我沒有遊說招攬張耀貞加入合會,是張耀貞問我有沒有加入合會,我說有加入,過程不用我講,因為張耀貞會跟陳玉燕接觸,張耀貞沒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也沒有張耀貞所說將投資記入帳簿、登記入會會員之事。林美月加入是因為陳玉燕來跟我講有一個二分之一的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另外的二分之一,而當時我只有四分之一的金額,剛好林美月來找我,我脫口而出是陳玉燕在做合會,他們兩個也認識,但我並沒有告訴林美月我因此有何傭金或利潤。林朝騰我不認識,也沒有跟他接觸過,但有跟他一起旅遊看過1 次,我一直都有在參加這個會,我認為我有參加合會,才有旅遊的機會。我跟陳玉燕出國旅遊約有4、5次,也有跟張耀貞一起出國旅遊,但很多會員都有去。陳玉燕的下線有1、2次把投資款託放在我這裡,由我轉交給陳玉燕,是因為陳玉燕自臺北下班很晚,當時我認為我們家政班成員都很要好,才會受託寄放投資款在我這裡等語。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 的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此種針對不特定之多數大眾以勸誘或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及反覆性之吸金行為,其重點在是否屬相當於金融機關之業務規模,而行為人是否為該組織中之一員,並參與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其判斷依據應在:行為人是否得以運用組織所募之資金、在組織內是否具有管理處分所募資金款項之權限,對內是否為吸金作為之決策要角,督導公司運作,對外是否能代表組織發言,具有廣泛之代表權限,是否能直接執行組織所制定之吸金決策,是否位居組織內之管理階層,且如屬業務部門,其層級得獲取相當之紅利成數;反之,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五、經查:

(一)林朝騰與其配偶洪玉票、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邱麗安等7人(下稱林朝騰等7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推由林朝騰擔任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又稱合鑫合會,下稱合鑫合會)之會長,並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審核各項報表、傳票、管理財務、帳務及其相關金流;洪玉票則擔任公司董事長,並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之財務、金流等事務;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皆為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張玉蟾則為生達綠能公司之監察人;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等人除與林朝騰、洪玉票共同決定公司之政策、吸收資金之方式、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林朝騰等7 人均為行為負責人。陳玉燕先加入合會後,因業績達標晉升為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與林朝騰等7 人有犯意聯絡負責招攬會員加入下線,並透過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判決認定在案,應為真實。

(二)關於莊玉鳳部分

1.莊玉鳳自99年8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參加上開合鑫合會,陳玉燕提供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朝騰所開立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供莊玉鳳存入會款及服務費,陳玉燕亦以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將莊玉鳳得領回之款項匯予之,而莊玉鳳參加上開合鑫合會之情形如下:①於99年8月參加D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獲利金額69萬元)之合會2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219萬7000元(計算式:109萬8500元×2會=219萬7000元),並於100年7月至101年8 月,陸續領回357萬7000元(計算式:178萬8500元×2會=357萬7000元)。②於100年 7月參加D方案單位會費7,800元(獲利金額60萬元)之合會 3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348萬3600元(計算式:116萬1200元×3會=348萬3600元),然僅於101年6月至101年10月間領回69萬9000元,其後即未再取回任何款項。③於101年5月參加D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獲利金額69萬元 )之合會2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219萬7000元(計算式:109萬8500元×2會=219萬7000元),然均未領回任何款項。④於101年10月參加D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獲利金額690,000元 )之合會1/2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54萬9250元(計算式:109萬8500元×1/2會=54萬9250元 ),然均未領回任何款項等事實,此有莊玉鳳所提出之明細(本院卷一第163頁 ),並有其所其提出之參加合鑫合會之入會申請書、明細表、莊玉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簿、投資合鑫合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可徵,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全卷及民事判決查明屬實。

2.證人莊玉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很熟很好的朋10友,跟陳玉燕不熟,只知道這個人。是被告招攬我的,她說妳把錢拿來這邊放,利息很高很好。我拿一會100 多萬元給被告,前面兩會是被告叫陳玉燕帶我去合作金庫繳錢,快到期又叫我繳第三會。後來101年7月間第三次我就把二會(219萬7000元 )全部拿給被告,是被告本人收的,最後半會,我說我沒有錢,被告說要先借我,她借我的時候就寫陳玉燕的帳號叫我匯給陳玉燕,最後我們是二個各一半。我不曉得什麼叫合鑫合會,我是純粹把錢放在被告那邊保本,被告保證本金不會不見,我就是拿錢給被告,我以為是被告會幫我存,之後會還我。(問:妳是否知道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聽被告說的,我說我沒有時間,我也不會(投資),我不要參加投資。我曾經叫里長太太幫我寫支付命令,但債務人應該是被告而不是陳玉燕。利息有二會,是陳玉燕匯入的。我後來才聽人家說這些招募,每100 萬元被告可以抽25萬元。剛開始被告是告訴我,她賺很多錢,已經買了一部車,後來我才知道她招攬很多人,家政班有100多人被她招攬等語(本院卷二第29-34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

是被告找我加入的,她說錢可以寄在她那邊,1 股198萬500元,1年就可以收69萬的利息。我決定加入後,我準備1年的錢要交給被告,但被告叫陳玉燕接手,要陳玉燕帶我去合庫匯錢,是匯到林朝騰在合庫的帳戶。我在前面兩股快結束的時候,被告又叫我加入三股,這三股的錢我是匯到合庫林朝騰的帳戶,等到這三股結束後,被告又叫我入兩股,這次我是拿兩股的現金到員山鄉農會交給被告,這次陳玉燕沒有出面等語(見偵續6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3.惟查,證人莊玉鳳於103年5月12日警詢中係證稱:「因我投資生達綠能科技股份公司高利率合會,當我繳完錢而該公司未履行合約交付我本金及應得利息,所以來提出告訴。」、「是我朋友林素柳介紹她朋友陳玉燕給我認識,林素柳說她也有投資很不錯,所以就投資。陳玉燕給我一張名條,上面印有公司幹部姓名林朝騰,還有一個金融帳號,可是我丟掉了,我在99年8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都按陳玉燕指定之該公司帳戶匯款,該家公司聯絡電話我不知道,但陳玉燕於10

2 年11月19日曾帶我及我朋友一起到該公司。」、「陳玉燕只給我一張印有姓名林朝騰及一個金融帳號的單子。沒有立契,但我朋友林素柳曾在99年間拿給我該家公司所訂立的合約書3 本,但事後陳玉燕跟我講要代保管,所以又收回去了,後來陳玉燕告訴我該家公司倒閉了,我才向他要這3 本合約書,可是我發現陳玉燕交給我的3 本合約書內容好像有點問題。」、「(第3次投資2股半時)我拿2 股之現金新臺幣0000000 元給我朋友林素柳,請他轉交給陳玉燕,然後我在101年10月31日(第4次投資)又以我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匯入陳玉燕指定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新臺幣549250元給陳玉燕指定之帳號」、「101年11 月份就沒匯給我,陳玉燕跟我講公司倒閉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2號影印卷),證人莊玉鳳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參酌上開莊玉鳳於警詢初期之指訴,被告因為先參加陳玉燕所招攬之合鑫合會,並得高額利息,分享自己的獲利經驗予莊玉鳳,再引介陳玉燕給莊玉鳳認識,提供投資之公司資料、負責人姓名、金融帳戶的人為陳玉燕,莊玉鳳也是因陳玉燕之帶領至臺北公司瞭解,其後被告雖曾交付吸金公司之契約文件予莊玉鳳(合約書3 本),但亦是由陳玉燕向莊玉鳳說明要收回代保管,之後亦由陳玉燕通知公司倒閉。再者,莊玉鳳於100年7月及101年7月之繼續投入金額之行為,雖係被告提議下所為,但其投資手法、利息計算、匯入帳號均與99年8 月間第一次加入相同,則莊玉鳳應認識其所參加的投資,即為由陳玉燕所招募之吸金,至於被告提議莊玉鳳再將資金投入,充其量僅係建議性質,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是在為生達綠能公司進行吸金之招募行為,應認陳玉燕方為吸金公司組織之一員,並招募莊玉鳳參加,而被告並非該吸金公司組織之一員。從而,前開莊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其是由被告所招募參加,於審理時甚至證稱與陳玉燕無關等內容,已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是經由被告介紹參加陳玉燕所招募等情不相吻合,則證人莊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受被告招攬乙節,是否真實可採,即有可疑。

4.復查,莊玉鳳曾於10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陳玉燕發支付命令,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莊玉鳳主張:陳玉燕「介紹」投資理財分11次分期,共計存入與含應該支付 7,330,850元經催告置之不理等語,經陳玉燕異議後,莊玉鳳再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審理時,於104年5 月21日提起書狀主張以:「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間,被告陳玉燕透過訴外人林素柳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有一民間互助會可賺取高額利息,同時出具『合鑫獲利一覽表』說明僅需投入新臺幣1,098,500元,即可領回690,000元之利息,遊說原告參與此項合會,並多次向原告表示此一合會絕對安全,倘若倒會,被告陳玉燕亦會以自己名下之財產清償積欠之會款,而不會有任何風險,原告因此信以為真,乃基於一般民間儲蓄理財之慣習,同意參加被告陳玉燕招攬之合鑫合會」等情,有本院所調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內之支付命令卷可佐,莊玉鳳均明確表示伊因陳玉燕招攬,誤認投資合鑫合會可收取高額利息而加入,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招攬或協助陳玉燕招攬其入會等行為,核與莊玉鳳前開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亦徵被告應僅係分享其參加陳玉燕下線投資獲利之經驗,充其量僅係引介莊玉鳳給陳玉燕認識,並加入成為陳玉燕之下線,並非由被告招攬莊玉鳳加入合鑫合會。

5.另查,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農會找被告,那時候好像莊玉鳳剛好也去換單,被告就介紹我跟她認識。我建議可以存到我們公司,利息比較高。有一次我帶她去忠孝東路的公司,公司有幾個股東、董事跟她談,談了之後她覺得不錯,之後她沒有馬上加入,我有再去遊說她就參加。她都是將款項匯到林朝騰會長的帳戶。第三次投資兩股半現金219萬7000 元,那時候我還在台北上班,莊玉鳳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不然你先放在被告那邊,我下班的時候再順路去被告那邊拿,莊玉鳳說好,交給被告不是因為莊玉鳳是被告招攬的關係,被告並沒有因此獲得什麼好處。莊玉鳳有領利息,她第一次參加2 會,利息全部都有回來,是匯到她合作金庫帳戶,用我的名字匯款。匯利息的流程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證人陳玉燕所述,被告僅係介紹莊玉鳳給陳玉燕認識,且由陳玉燕帶同莊玉鳳至台北公司與公司主管會談,莊玉鳳應明確可知被告並非吸金組織中之一員,充其量只是介紹莊玉鳳參加陳玉燕所屬公司之該合會;又者,莊玉鳳雖於第三次投資時曾交付219萬7000 元現款予被告,但依前開證人陳玉燕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時實係由莊玉鳳委託被告將款項轉交予陳玉燕,被告何以受託,原因可能多端,或係因被告與莊玉鳳之情誼、被告與莊玉鳳均參加同一合會、適正陳玉燕不便收款,被告僅係舉手相助等等,若屬上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基於為生達綠能公司合鑫合會組織成員之角色、地位收受莊玉鳳交付之投資金。

6.依上可知,莊玉鳳所參加之合鑫合會係陳玉燕在其內任職處長之生達綠能公司所招募,被告亦參加合鑫合會多年並曾有獲利,又莊玉鳳確係因與被告在農會之情誼與關係而結識陳玉燕,亦確係因得悉被告參加合鑫合會有所獲利而參加,但莊玉鳳係屬於陳玉燕之下線;次參酌莊玉鳳所提出之入股合約書約定條款主持人為林朝騰,立契約人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洪玉票,並列有董事會董事林朝騰、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等人,再者,莊玉鳳以匯款方式交付所謂之股款均係直接匯入陳玉燕或其指定林朝騰之帳戶,被告實際並未經手投資款,則其雖經由被告引介而參加合鑫合會,但其係受陳玉燕所招募而參加,應屬至明。

7.末以,莊玉鳳雖有一次在員山鄉農會被告之辦公室將219 萬7000元會費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陳玉燕,此業經證人陳玉燕證述綦詳,且莊玉鳳於前揭警詢中亦證稱「我拿 2股之現金新臺幣0000000 元給我朋友林素柳,請他轉交給陳玉燕」無誤,然則,依照上情可知,被告受領莊玉鳳要交付給陳玉燕之款項,僅係趁便受莊玉鳳或陳玉燕之託,尚難僅為被告曾有一次為莊玉鳳代為轉交款項,即得推認被告係為林朝騰所經營吸金公司招募莊玉鳳參加合會。至於莊玉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每招募100萬元獲得25 萬元乙節,尚無證據加以證明,又莊玉鳳參加合鑫合會之款項是來自於自有資金,或是向被告借款而得,核與被告是否有參與招募或經營行為之判斷無關,尚難因部分款項來自被告之出借即認被告有招募莊玉鳳、從事吸金業務,或經營吸金公司之犯行。

(三)關於張耀貞部分

1.有關張耀貞參加多少合會、交付多少款項又收取多少利息乙節。證人張耀貞於105年3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訊問時係證稱:其總共參加6 個全額合會(即D954、D1094、D49、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 ),於101年5月10日與被告各出資一半,以被告名義之合會 1會(D00000000)、101年10月20日半會(合會號碼不清楚 )(他卷二第8背反面-10頁)(以上含半會共計8 會);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明細(本院卷一第227-231頁 )則為:①於99年10月20日(入會日 )參加D954方案,應給付會款109萬8500元,如數繳付。②於99年12月20日(入會日)參加D1094方案,應給付會款109萬8500元,如數繳付。③於100年9月20日參加D49方案,應給付會款116萬1200元。實際繳付85萬1800元。④於101年1月10日(入會日)參加D000 00000方案,應給付會款116萬1200元。實際繳付94萬9000元。⑤於101年5月25日(會款繳交日)參加D00000000方案,未列應繳金額,列實際躉繳金額423,250元。⑥於101年8 月28日(會款繳交日)參加D0000 0000方案,未列應繳金額(參考張耀貞所提出之繳交股金名單應給付會款為109萬8500 元,他卷一第16頁),列實際躉繳金額76萬8100元。⑦ 於101年10月29日參加D000000 0方案,未列應繳金額,列實際躉繳金額 54萬9250元,以上合計繳款573萬8400元,此外,列有6筆入帳利息合計144萬9000元,因而計算出實際損害金額為428萬9400元(本院卷一第232頁 )。經核,張耀貞所提出之明細並未明確記載起組日期、組別、參加單位、應繳金額、實際繳付金額,併同各次參加方案逐筆臚列已領金額及已領利息,而係逕自扣除已領利息作為他方案之實際繳付金額。再核對被告及陳玉燕所列,登記於張耀貞名下共計10組,其中4 組為與其他人參與投資,另D00000000 方案係張耀貞與被告各半車,並以張耀貞名義加入。又依陳玉燕所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則為:① 99年10月20日D954方案,已繳109萬8500元,已領178萬8500元,本金(扣回利息)69萬元(結束 )。②99年12月20日D1094方案,已繳109萬8500元,已領132萬5400元、本金扣回利息22萬6900元。③100年9月20日D49方案,已繳116萬1200元。已領87,000元,本金(扣回利息)107萬4200元。④ 101年1月10日D 00000000方案,已繳115萬5000元(與張耀貞所列116萬1200元不同),未領回。⑤101年 5月10日D00000000方案,列被告名下( 被告否認與張耀貞合資),已繳109萬8500元,未領回。⑥101年8月20日D00000000方案,已繳109萬8500元,未領回。⑦101年10月20日D00000000方案,已繳109萬8500元,未領回(與被告各半車),合計實際損害金為296萬500元。其中前揭⑤部分,除被告及陳玉燕並未列為張耀貞參加之合會及其所受之損失外,另因張耀貞與被告之計算方式不同,無從核對其差異,惟因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影響,本院不再進一步調查,附此敘明。

2.證人張耀貞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97年就一直介紹,她說她加入合鑫合會獲利很多。我們家政班員很多人都有加入。被告一直找陳玉燕到我家,有好幾次。而且被告說陳玉燕一年賺了1000多萬,又在蓋綠建築,獲利很高。陳玉燕從來沒有講過合鑫合會,都是被告招攬介紹。我所有的資料都是被告這邊得到的。第一個入會費30萬元是在99年10月20日是交到被告手上,當時農會推廣股的職員都在場,陳玉燕也有在場,並由陳玉燕點收,我不知道錢到底誰拿走。我所有的錢都在農會交給被告。從後面的幾個會就可以確定農會所交付的入會費都沒有上繳,這就是她們的紅利。我交給被告應該有30次,我每次都跟她要收據,她跟我說都沒有人在要收據。收據最後在104年5月14日從她的大包包拿出來的。第一次的入股申請書是被告拿給我填的。後來的三張入股申請單是在104年5月14日才全部拿到,入會申請書、入股申請單上介紹人雖然寫陳玉燕,但事實上是被告。參加合鑫合會的山東旅遊,有邱麗安、張玉蟾等人向我們招募,當時沒有支付費用。回來之後因為被告說陳玉燕有業績壓力,被告跟我合了二個半會,及後來一會,是因為我答應被告跟她合一會,才會帶我去合庫匯款到陳玉燕帳戶內。我有看到陳玉燕到辦公室找被告,她去上班以前都會到被告辦公室拿二袋大的資料袋,就是收我們的會款,被告整理後陳玉燕負責送到台北,至於他們怎麼精算怎麼合分我不知道。被告還有在收我的會費。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我在跟會,如果不是看到和陳玉燕的和解書明細,我完全不知道這是一場騙局。我一直在交錢,有匯進來幾筆錢,是從陳玉燕的帳戶匯入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28頁 );而其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玉燕跟著被告到我家遊說,要我加入合鑫合會,我前後有交給被告30次現金,被告說有轉交陳玉燕,另外跟陳玉燕去銀行辦過匯款 3次給陳玉燕(他卷二第2-3頁)。

3.惟查,證人張耀貞於105年3月30日縣調站訊問時證稱:「林素柳於過程中曾向我表示加入該合會兩年了,獲利都有實際拿到錢,而且她因為獲利買了一部日本廠牌的休旅車,而且林素柳也用該部新買的休旅車載我們去開會、去玩及去陳玉燕家,還有她也因為獲利(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興建農舍,另外林素柳也有跟我說陳玉燕加入該合會才

2 年,就賺了1000多萬元。另外陳玉燕曾經向我表示合鑫合會很穩,利息很高,而且林素柳也加入,要我放心加入,我也是因為上述原因才信以為真,就陸續投資合鑫合會」等語(他卷二第9 頁反面),指訴實際招攬其入會之人為陳玉燕,已與本院前開證詞,互有歧異;另查,被告提出書函1 件,該書函係張耀貞寫給被告,內容略以:「素柳您好!昨天

4:50玉燕來訪,我約秀芬一起來聽…她主要目的還是鼓吹參加馬來西亞投資但我根本不會再考慮投資。2012/去年九 月才開始要回收,她又藉的妳名義邀我參加ㄉㄨㄣν角1/2 」、「…前年玉燕先生送礦泉水來我家時,曾誇耀老婆每天進帳29000元(該是紅利吧? )當時不疑有他,總覺得能拉到多人投資會更有利… 」、「她目前仍缺300多萬,籌錢焦頭爛耳暴瘦,反覆訴說自己的困境…」、「我幾次要求隨她去台北見一些會議要角,她原先答應,但第二天又反悔藉故叫我別去」、「昨天我和秀芬都要求她要先將每個人的本金清單列出來交給本人,至於合資的班員,聽說錢交出來沒拿過收據之類的憑證。」、「我們相識多年好友我建言不要再碰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未於書信中指控被告招攬其參加本案之合會,則證人張耀貞其後於偵審中作證均係被告招攬,是否真實可採,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張耀貞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款約有30次是交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有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4、25頁),但查,證人張耀貞亦自承收據上並無被告之名字(本院卷二第25頁),實無證據可以證明張耀貞是將歷次投資款交付予被告,此部分公訴人以張耀貞之投資現款,俱由被告收取,為其論罪依據,即屬有誤。

4.且查,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耀貞是我招攬的,被告並沒有參與處理,利息是按照表格上面來給付,是公司交給我總合,我再個別匯給參加的會員。是用我的名字匯的。招攬的人都有業務獎金,並都有因為招攬上面三人而獲得獎金。被告則沒有,因為被告並不是合鑫的業務人員。我在92年間就認識張耀貞,是先認識張耀貞,後來我加入家政班才認識被告。張耀貞是有一次我們家政班瑜珈課晚上下課的時候我跟她們講這個訊息,她聽一聽就去問被告,張耀貞覺得不錯,大部分家政班的人都會問被告。張耀貞第一次交30萬元是拿到農會,當時是上班時間,被告叫我跟張耀貞去平常我們開會的會議室。因為張耀貞比較相信被告所以約在農會。是在那裡點收30萬元。當時的30萬元是拿給我。被告沒有跟張耀貞收過會款,會款都是我收的,有幾次她是用匯的。張耀貞的利息都是用我的名字匯到她台銀的帳戶,被告並沒有參與(本院卷二第38-40、45頁 );另證稱:張耀貞曾經參加青島5日遊,是公司的優惠方案,就是如果有5車都是她的名字的話,她就免費,其他沒有到5 車的人要出一半的費用(本院卷二第44頁);另其於105年8月18日在縣調站證稱:「我因為當時自己有參加,而且招攬會員可以獲得業績獎金,所以將訊息告訴林素柳,林素柳參加一陣子後有獲得一些報酬,並且購置新車,所以家政班成員知悉後就來詢問我詳情,並且加入合會,所以有些我不太認識的人也會加入我的下線」等語(他卷二第92頁背面),互核其於縣調站及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為可採,益見被告並無參與吸金公司組織中之招攬等業務行為。

5.被害人張耀貞提出104年5月20日其與證人陳玉燕之對話紀錄,其中內容有(以下張耀貞簡稱張,陳玉燕簡稱陳):

(1) 張:99年你知道入會到現在我只有拿過一次收據。陳:我都..我都有拿給他內。

張:蛤。

陳:我每次都有拿給他內。

張:沒有我記得我..我的錢都是在農會交給妳的內。

陳:對呀對呀,啊我說..我不是跟你講說都放在那邊嗎?我都有

跟你講說我都放在素柳那邊,啊因為素柳他那時候也..(語意不詳)也不知道說那種東西..(語意不詳)有那個就好了。啊現在就是後來因為變成那邊要告,他就是希望要有那種東西,現在找有時候找不到那種東西,最好是證件收的越齊越好。

(2)張:啊去山東旅遊厚,我跟吳錦玉厚我們在房間裡面講話,然後

張玉蟾就跑來叫我,跟邱麗安厚,找你喝喝茶,然後就連那個楊老師,很多人不知道啊,他..他叫叫我們去聽啊,然後他說ㄟ..這很穩啦(台語發音),然後張..邱麗安說,沒問題啦,說一定厚..一定怎樣怎樣。

陳:對呀張玉蟾是這麼這麼講啊,所以我...(語意不詳)張:

我山東旅遊回來我跟你有沒有..我跟兩車(語意不詳)。

(3)張:啊啊他跟我..他跟我講厚,他要出國嘛,他說...他說厚,

這跟我都沒有關係你去找玉燕,說叫玉燕負責,他說你要負責。

陳:那個是,我是招攬的,因為名義上是我。

張:他說你你你跟我收錢的啊,他說玉燕都是來農會厚,都是來

農會跟你收錢的啊,我說對啊收錢..你都有在現場,啊我有幾次厚,我的錢都整包的,啊都我們素柳厚,啊素柳跟我說,這些媽媽都,都整包整包整理好,都放在我那裡,啊到時候再交給妳,這個是不是對的?說真的。

陳:對啊對啊,就是去他那邊收啊。

張:啊現在發生事情他說,說說叫我都要來找你。

陳:沒關係啦,反正我能夠負責的我就負責啊。

(4)張:然後,我..我還是要你親口說厚,所有的事情跟他都沒有關係,他也是受害者,叫我一定要來找你。

陳:那我我現在只能跟你講說,這個責任我有能力的時候我承擔

起來,但是我也告訴你,我公司我也是受害者,每個人都是受害者,但是因為..因為你們的錢是交給我,所以我有道義上跟良心上的責任,我跟你講的是這樣子,上次也是跟你講這樣啊,對不對?因為..但是你當時是聽的不知道你聽的可能..是認為說..我只有說道義上跟良心上的責任,這是真的啊,因為我們現在講的不要去生氣的話啦,你不要生氣,我是說我沒有用刀子押著你說你要把錢交給我,是不是,我如果講不客氣的話是這樣,我只是說..跟你們講說我公司很穩,啊你們可以來投資這個,我沒有強迫你們把錢..所以我負的是道義上跟良心上的責任,但是我依然要負起這個責任我就會負責到底,只是說我有能力的時候,你不能說我現在連吃飯沒有錢,那我怎麼去拿兩百萬來給你,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啊我..你給我時間..張:我跟你講,這樣厚,除了你講那一次你講這個話,我去找素

柳找很多次,因為我一直問,我說素柳,我厚..要不是因為你介紹,要不是你保證,要不是因為說你..他97年就加了加下去了,我說你..你頭一年你說你獲利還拿給我看,還開車,我說你厚,你幫我介紹的,我現在要去找玉燕,你是不是要跟我去?(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061頁 )經核,依該內容可知,證人陳玉燕亦係自承合會由其所招攬,係由陳玉燕至農會收款;且核,縱有會員先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陳玉燕至農會收取,亦尚難遽認被告係以吸金公司組織一員之身分及地位收受會款。至於證人即陳玉燕之夫吳銘蒼曾於與張耀貞間之對話中指出「原來那邊都是素柳找的,農會那邊都是素柳找的,其實要負責是素柳要負責,我太太替素柳扛住,她沒有講出來」等語,所謂是被告找的,要被告負責,替被告扛住等語,並未實際指出「找」、「負責」及「扛住」之用語內涵為何,若被告僅係向農會方面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農會班員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不能認為被告已參與吸金組織。

(四)、關於林美月部分

1.林美月係於100年間參加100年9月20日至102年9 月20日之D1合會,且為四分之一車,給付會款及服務費為29萬300 元,並自101年8月20日起陸續領回,本金扣回利息為26萬8550元等情,有林美月提出之D1合約書名單、收款明細表可徵(他卷二第39-41頁 ),證人林美月雖於縣調站訊問時陳稱:自101年8月本應開始領本息,但都未收到本金等語(同前卷第36頁背面),但依被告所提出由陳玉燕製作之明細表,該會全部已領87,000元,以四分之一計,應已領回21,750元(不計嗣後陳玉燕於停會後所匯入之金額),再參員山鄉農會於108年7月24日以員農信字第1080001974號函所檢附林美月於該農會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陳玉燕確有於101年9月20日匯入第2筆7,250元,及101年10月26日匯入第3筆1 萬1650元(本院卷二第67、68頁),此業經向證人林美月、陳玉燕確認無訛,則信第1筆即101年8月20日2,850元應有匯入林美月之帳戶內,從而,林美月合計領回之款項為2 萬1750元,應先敘明。

2.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農會的指導員,陳玉燕及我都是家政班的班員,我們幹部都會到農會開會,開會的時候會碰面,所以有一點熟悉。我是在員山農會接觸合鑫合會,是被告告訴我有這個消息。被告是說有這個合鑫合會,這個投資利息會比較高,因為陳玉燕有在招攬這個。有人的股數未達,她想邀我一起參加這個。是幾個人要合為1 車。被告跟我說她之前有參加,這車她沒有跟我講她有沒有參加。陳玉燕沒有跟我談這個,第一次收錢是被告跟我收的。之後就由陳玉燕收,我曾經跟陳玉燕說要用匯錢的方法,陳玉燕說這樣比較不方便,就說直接用現金,因為我有時候比較忙沒辦法到農會交給她,陳玉燕就會指定一個地方或者是到我家裡去收。被告告訴我她參加蠻久了,張耀貞告訴我被告買了車,利潤蠻高的,那時候我的經濟也不是很好,被告可能想要讓我有更好的利潤。實際上是被告跟我講的,細節我不知道,我第一個接觸的是被告,那邊的消息也是被告傳遞給我的,是因為信任被告才加入的。被告有跟我說她們招攬幾位或幾車之後就會有傭金或利潤。我知道被告及陳玉燕都有利潤,但是那時候的詳情我沒有聽進去,所以我不清楚。這是被告跟我講的(本院卷二第35-37頁)。

3.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家政班跟林美月不熟,認識而已。後來有1 車,每人都四分之一,我找被告、吳錦玉、秀芬,還差四分之一,我就跟被告說能不能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參加,後來被告說林美月要參加,這一車裡面有包括被告,是用被告女婿張文政的名字,林美月參加合鑫合會的錢都是我去跟她收的,那時候她在深溝國小當志工,如果不是去他家收就是約在深溝國小。被告沒有幫我收過錢。林美月有領回過利息,記得有匯3 次給她,金額忘記了,沒有很多。那時候她給我農會的帳戶,我就直接去農會,用我先生帳戶裡面的錢轉。有時候好像是用現金存入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則有關第一次之會款究係陳玉燕向林美月收取或是被告向林美月收取乙節,證人2 人所述並不一致。又縱使該會是由被告去收取第一次款項,亦應是該會係由被告去找林美月合會,且亦有被告以女婿張文政之名義參加之股份,綜觀被告邀約林美月參加之舉,亦係為自己要再投入資金參與一會,難認係基於吸金公司組織一員之招攬行為。

(五)再查,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公司業務都要到公司上班並要報聘。被告只是會員而已,也沒有參加過合鑫合會的教育訓練課程。我是幫公司招攬,是自己要有業績。沒有業績公司會盯妳。大部分是因為我們家政班有時候會上烹飪課、瑜珈課,會有幾個在那邊談,她們聽到,大家知道這個訊息,我都會跟她們說被告有參加,所以她們都有去問。(檢察官問:業績獎金是公司給的,妳有給林素柳任何好處嗎?有請她吃飯或送她東西嗎?否則林素柳為什麼要幫妳做這些事情?)沒有,只有1、2次公司旅遊如果有多餘的名額,我都會留給她,讓她免費去旅遊,這是我自己要感謝她,因為她跟家政班比較熟,我雖然有認識,但不是很熟,因為每次我都跟她們說被告有參加。本案事件爆發後在101年 11月10日該次發放獲利的時間,是我先墊出來的,因為我怕她們會驚慌、會煩惱,所以我先墊了大約1、200萬元各自匯給會員,錢都被我先墊出去了。我有向被告借錢,當時是為了要還裝潢的錢(本院卷二第43-46頁 )。故而,有關出國旅遊部分應係入會者之利誘或贈送,並非招攬者之業績獎勵,難依此認為被告為有為招攬吸金業務之犯行。至於證人林朝騰雖於縣調站訊問時供稱:陳玉燕是本公司處長,我聽我太太洪玉票表示,林素柳是陳玉燕的下線。我們確實是透過陳玉燕及陳玉燕的下線林素柳等,鼓吹慫恿宜蘭縣轄內的民眾投資合會等語(偵5433卷第9頁背面 ),惟核,證人林朝騰於該次訊問時針對是否有獎勵同年公司業務同仁招待出國旅遊乙節時,證稱林素柳有沒有去我不清楚,這部分要問陳玉燕才清楚等語(同前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洪玉票於縣調站訊問時證稱:陳玉燕是生達綠能的處長,林素柳我不認識等語(同前卷第64頁),準此以觀,被告顯非吸金公司內部之成員,要言之,被告確實為陳玉燕之下線固屬無訛,惟上揭證人莊玉鳳、張耀貞、林美月實非被告之下線,業經確認如前述,故被告顯非吸金公司業務成員,被告應係因自己參與投資,認為獲利良好,又於親友間好康相報,被告應非有為生達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招募吸金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再於最後論告時請求傳喚證人林朝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應駁回其聲請。

(六)此外,證人即同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成員並加入陳玉燕所招募為合鑫合會成員之林秀芬、黃美淑、陳麗亦、諶淑薰、吳玉如、陳秀招、林呂阿圓、黃妙芬、趙秋絨、葉錦純、張麗玲於縣調站或偵查中均未指訴係因被告所招攬加入,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等,亦有合理可疑。

(七)末稽之,遍觀被害人所提出之合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其上之介紹人記載均為陳玉燕;會員之款項係匯至陳玉燕或林朝騰帳戶內;匯款後被害人所取得之收款明細表,其上亦記載陳玉燕所屬公司之地址,故合鑫合會相關文件均載明係經由陳玉燕所介紹而參與,並由陳玉燕收受款項。則上述證人莊玉鳳、張耀貞、林美月所述曾為被告所招攬,進而被告應負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即有可疑。

六、綜上,被告並未在生達綠能公司(即合鑫合會)擔任任何職務,其對於公司組織內容、投資決策及執行詳情均不知悉,莊玉鳳、張耀貞及林美月均係被告原來員山農會家政班之舊識,被告亦確實多年參加並有獲得高額利息暴利,被告向渠等分享經驗,好康相報,渠等甚且經由被告之引介成為陳玉燕之下線,但無證據顯示獲有林朝騰所屬公司所發放之紅利、傭金及其他實質利益,縱使有獲得來自陳玉燕表達謝意之利益,但究非直接來自生達綠能公司,被告實非屬從事吸金犯罪行為之生達綠能公司下組織化、層級化的一員,自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林朝騰、陳玉燕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