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美日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君旺被 告 陳美臻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66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日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吳君旺13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美日企業有限公司、吳君旺登報道歉。㈡陳述:
1.緣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恐嚇欲對原告公司門市放火,經鈞署傳喚偵查後,因被告承認犯罪且原告公司願意原諒被告,鈞署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10 4年度偵字2335號,忠股承辦),然被告竟不思悔改,又於原告公司臉書網站上指摘原告公司為「是一間欠員工薪資的公司」,隨後又於原告公司GOOGLE網頁上指摘及散布原告公司為「欠我薪資的公司」等文字等不實之言論及流言。
2.經查,被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因故離職後,原告公司即已結清被告之薪資,被告明知此為不實之言論及流言,竟於網路散布,又原告公司正值於徵才階段,幾位本已錄取之員工均因為被告上述不實之言論及流言而不願報到,嚴重損害原告美日企業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吳君旺之名譽與信用;又因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亦造成原告公司在門市營業收入上有所減損。本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
3.承上所述,原告等謹依法起訴,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其中關於原告美日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20,000元之門市營業收入之減損;關於原告吳君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130,000元;關於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被告向原告二人登報道歉啟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罪,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106年度易字第667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