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振仲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被 告 柳燦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吳榮欽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訴訟參與人 范銘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43號、108 年度偵字第30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O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柳O煌、吳O欽均無罪。
柳O煌、吳O欽其餘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尤振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司機員,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擔任學習司機員,於103年10月23日擔任司機員,取得乘務資格,並經技能檢定合格,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受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以下簡稱:ATP系統)之操作訓練,應知悉⑴臺鐵局自94年起陸續於列車機車上安裝之ATP,得經由感應器接收軌道旁號誌系統及司機員輸入之特定列車資料,提供列車允許速度及其他相關監控資訊,具有監控列車速度,並提供司機員有關實際允許速度及距離限制區多遠等資訊之功能,可作為司機員安全駕駛之輔助工具。⑵運轉設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之動力車時,於列車駛經裝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路線前,應啟用車上列車自動防護系統。⑶若ATP系統未故障,不得任意停用,運轉中停用ATP時,應通報行車調度員,並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向調度員要求於下一站(簡易、招呼及號誌站除外)重新啟用;亦應知悉⑷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⑸列車之運轉速度,不得超過各該車輛型式之限制速度,而依臺鐵局宜蘭線東行線之限速標誌牌設置情形,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之彎道路段【即里程八堵站向南起89公里73公尺至里程八堵站向南起89公里534公尺(里程K89+073至K89+534)。以下有關里程,均以此方式表示】之速限,應為速限75公里/時之規定。
二、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編組TEMU2007+TEMU2008,下稱本案事故列車)於107年10月21日在臺鐵局臺北機務段之樹林調車場期間,已發生第1、8車主風泵(即空壓機)強制停止之故障並持續存在,前車次之司機員陳立訓並未將該情形載入司機員動力交接簿,接班之尤振仲於當日14時2分6秒(即14:0
2:06,以下時間均依此方式敘述)至樹林調車場對本案事故列車實施出庫檢查作業後,亦未確認排除故障,而於14:49以車次編號6432車次普悠瑪自強號自樹林站出發,行駛中,自15:39:12至16:16:18期間,因前述1、8車之主風泵性能不佳,多次發生總風缸(空壓機壓縮輸出之高壓空氣係送至總風缸儲存,Main Reservoir,下稱MR)壓力不足,故而自動切斷動力造成抑制列車加速之情形,其中數次尚因MR壓力小於5.0bar(壓力單位,即每平方公分5.0公斤,下同),致停留軔機作動而緊軔(煞車),使列車於16:00:07停於貢寮站前約1.3公里處(里程K27+000),尤振仲雖向機車調度員張三貴表達列車動力消失、空壓機跳開、動力時好時壞等情形,但仍駕駛本案事故列車續行前進,列車於16:13:50又再因MR壓力小於5.0bar,停於大溪站前約1.8公里處(即里程K43+000,大里與大溪站間)。檢查員黃清雲於16:13:52至16:
15:06及16:16:19至16:17:30間,與尤振仲通訊討論列車異常情況之排除方式,並建議倘仍無法排除,可撥打張貼在駕駛臺之檢查員行動電話詢問。
三、惟尤振仲駕駛本案事故列車,縱使列車有前開主風泵故障情形,仍應注意前開一、⑴至⑸所示之事項,以確保列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致駕駛行為有下列過失,導致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終致車上乘客傷亡之嚴重結果:
(一)尤振仲結束與檢查員黃清雲之通訊後,竟誤判列車動力切斷係因ATP系統故障所致,在大溪站前約1.8公里處(即里程K43+000,大里與大溪站間),違反ATP系統無故障或應停用之情形不得關閉ATP系統之規定,擅自關閉ATP系統,關閉後未依規定向行車調度員通報,且尤振仲關閉ATP系統後,列車隨即於16:18:27又發生動力自動切斷之情形,尤振仲當可確認列車動力問題並非ATP系統故障所致,仍未依規定於下一停靠站重新啟用ATP系統。尤振仲於16:25:15許,透過頭城站值班站長向行車調度員請求於頭城站停車,然未據實告知其已關閉ATP系統,而有於非簡易站、招呼及號誌站之下一站(即頭城站)停車重啟之必要,本案事故列車此後即在ATP系統關閉之狀態下,失去ATP系統自動強制列車減速及煞車之防護功能,而繼續行駛。
(二)尤振仲駕駛本案列車於16:34:49至16:37:50停靠宜蘭站,
16:37:51自宜蘭站開往羅東站,續行期間,檢查員王文全持續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與尤振仲討論列車動力時有時無之問題,檢查員王文全判斷異常原因之得以「BOUN」(即EP軔機單元)復位之方式排除;其後列車於16:43:41至
16:44:51停靠羅東站,而尤振仲在宜蘭、羅東站停靠時,均未重新啟用回復ATP系統之功能,且尤振仲明知ATP系統係司機員之安全駕駛輔助設備,ATP系統關閉後,司機員猶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並遵守行車速限,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氣候並無影響行車運轉之因素,且尤振仲於本案事故列車發車前之酒測值紀錄正常,亦無疲勞駕駛情事;又事故當日,事故列車行經之軌道,沿線之線型結構、號誌、號訊、標誌均正常,且駛至翻覆前,行駛中均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尤振仲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其駕駛列車於16:44:52自羅東站出發後進入直線路段,將電門把手拉至140段位繼續保持,列車車速自16:46:58起速度已達140公里/時,其後列車維持約139-142公里/時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列車行駛期間,尤振仲仍持續與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檢查員王文全通聯討論斷路器復位跳開等問題,16:48:02尤振仲始向機車調度員張三貴表示已關閉ATP系統,尤振仲本應注意前方即將進入彎道卻未警覺,亦未注意事故列車於16:49:20時通過設於新馬站彎道前163公尺處時(里程K88+910)之速限標誌為速限85公里(普悠瑪號適用之車速應低於75公里/時),致未啟動任何降低列車行駛速度之措施,本案事故列車遂以遠超過速限75公里/小時之約140公里/時之高速駛入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彎道路段(里程K89+073至K89+534),旋於16:49:
27在里程約K89+251(起訴書記載里程K89+220,應予更正)處,以車速約140公里/時,在新馬站前出軌、翻覆,列車之第8車車廂車頭牽連其後7節車廂全數出軌、其中第8、7、3、5車等4節車廂出軌後翻覆,如附表一所示18名乘客因此死亡、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116名乘客則因此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其中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受重傷害及受普通傷害部分,業據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據報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尤振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16頁、第3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振仲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尤振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事故列車即編號6432車次普悠瑪列車,自樹林站出發開往臺東站,嗣於宜蘭蘇澳新馬站前發生翻覆出軌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㊀臺鐵局於事故前即知普悠瑪列車有嚴重的主風泵故障問題,並已經影響列車安全跟編組運用,卻仍讓故障車上路;㊁依照我當時的操作,我沒有超速,我看到武荖天橋,就把電門把手收到75,車子在行進當中就是有問題存在,我也一直回報,所有的人也一直跟我聯絡,我也要求停車,調度員不讓我停車。我知道車子有暴衝,我也有回報,電門速度跟數位表的數度就真的不一樣;㊂我在檢查員黃清雲通知我重新升降弓時,按照標準程序,我們就是會關閉ATP,所以當時我已經請黃清雲要報備調度員說我要關閉ATP,我會再重啟。檢察官剛剛說ATP沒有故障,但在運安會的報告中,曾經顯示ATP的確有故障訊息出現,依照我們的駕駛經驗,列車限制動力,會覺得可能是ATP的限制,就像ATP的故障訊息,一年下來有6,000多件,所以會合理懷疑就是ATP故障。㊃我今天看到所有黑盒子的紀錄,沒有像檢察官說的時速有142公里,黑盒子顯示的紀錄是135公里,今天檢察官起訴的翻覆點,跟運安會的點又不一樣,那到底是在哪一個點翻覆,這個非常重要,因為這會攸關到曲線半徑是多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尤振仲辯護稱:㊀被告關閉ATP,係因合理懷疑本案列車緊軔問題為ATP故障所導致,被告當時認知,司機員關閉ATP,不須調度員事先同意,僅需事後報備,且綜合調度所應可藉由ATP遠端監視系統得知被告關閉ATP,如綜合調度所認為有開啟ATP之必要,亦應會主動通知被告。被告關閉ATP絕非如起訴書所載是無理由的恣意關閉,而是在當時情況下排除列車動力障礙問題不得不的一種作為。被告認知重新升降弓時會先關閉ATP,絕非無稽之談。而關閉ATP後列車確實也馬上恢復動力,更使被告認為是ATP的故障影響列車的動力,造成列車動力時有時無、走走停停。沒想到事發後才知原來普悠瑪列車的遠端監視系統插座並未接上,綜合調度所根本不會提醒。被告當時在列車各種出問題的情況下在臺鐵局求助無門,他以為會收到這種提醒告知,但也沒有;㊁被告早有通報列車動力故障的情況並請求停車,於呼救過程中一路所接收到的指示、訊息都是「能開就盡量開」之要求,並未有任何停車之建議。而且事實上,司機員在沒有經過調度員行車命令之准許下,不能擅自停車,倘於未經調度員行車命令准許之情況下,即依自己之判斷恣意停車,是不被允許,且會遭到懲處。這是臺鐵局司機員所面臨之實際狀況,很難期待有司機員會違背行車調度員之指令,自行決定停駛列車。是被告遵從行車調度員之指令繼續行駛列車,難認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㊂本案事故列車故障時,即伴隨發生電門把手刻度與速度表速度不符之情形,因此被告即未再信任速度表之速度,而以電門把手之速度為當時速度判別之主要依據。依被告記憶,107年10月21日當天駕駛列車自羅東站出發後,該路段速限為130公里,因此被告將電門把手刻度控制在127公里左右,俟經過武荖坑橋時,因速限下降為100公里(按:該路段原始速限為75公里,因普悠瑪列車關係可再增加25公里之速限),且過新馬彎道後速限會再下降,因此被告在看到武荖坑橋的時候,應會將電門把手刻度操作在82至83公里左右,故被告認為當時出軌時列車雖有速度較快之失速情況,但應不會達到140公里之高速;㊃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事故列車在當日16:49:20時通過里程K88+900,而列車於16:49:27翻覆時,位置約位於里程K89+200與K89+225間,則以里程K88+900與這兩個不同點進行距離、時間換算後,得出列車當時的時速約為每小時120公里或130公里。另外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本案列車第8車在16:49:12通過里程「K88+600」處。則如果以里程K88+600處計算事故列車行駛到傾覆點的平均時速,以K89+200處與K89+225處進行換算,平均時速應約為每小時127公里、132公里。所以事故列車時速是否真如起訴書所載,為於傾覆時為每小時140公里,仍屬有疑;㊄本案列車最終出軌原因倘係因傾斜功能失常而導致列車發生翻覆之結果,即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尤振仲係臺鐵局之司機員,自87年3月2日起,於臺鐵局臺北機務段擔任技術工,於102年5月29日起在七堵機務段擔任學習機車助理,於102年7月19日起擔任機車助理,於102年10月26日起擔任學習司機員,於103年10月23日擔任司機員,於106年3月29日起擔任工務員兼運轉副主任迄今。其依列車編組之車輛型式,陸續取得之乘務資格分別為:102年7月19日為柴電機車之機車助理、102年10月26日為電力機車之學習司機員、103年10月23日為電力機車之司機員、104年1月9日為電車組司機員、104年1月30日為推拉式電車組司機員,有被告之動力車乘務員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374條規定,運轉設有ATP系統之動力車時,於列車駛經裝有ATP系統路線前,應啟用車上ATP系統。且若ATP系統未故障,不得任意停用;運轉中停用ATP時,應通報行車調度員,並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向調度員要求於下一站(簡易、招呼及號誌站除外)重新啟用,亦經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6款、第五點(三)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鐵路行車規則第153條規定,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71、73、75條規定列車之運轉速度,不得超過各該車輛型式之限制速度,傾斜式列車之ATP正常運轉時,行駛於宜蘭線(八堵至蘇澳)、北迴線(蘇澳至花蓮)之限速均為130公里/時,而ATP故障時,速度則不得超過130公里/時,又傾斜式列車在半徑900公尺以下曲線運轉時,得提高限速每小時3公里;ATP正常運轉時,曲線半徑在300公尺時,限速為85公里/時,並得提高限速3公里/時,但ATP故障時,曲線半徑在300公尺時,其速度不得超過限速85公里/時;另依臺鐵局宜蘭線東行線之限速標誌牌設置情形,羅東站至新馬站彎道前之直線路段(里程K81+770至K89+073),傾斜系統列車之速限為130公里/時,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之彎道路段(里程K89+073至K89+534),傾斜系統列車之東線速限為85公里/時,並在彎道前約163公尺處(里程K88+910)設有速限85公里/時之限速牌標誌,另臺鐵局106年2月17日發布行車電報,臺鐵全線普悠瑪號(班次TEMU2000型)自106年2月20日起,於曲線路段R600(含)即曲線半徑600公尺以下地點,按原傾斜式列車速限標(橘色限速標)減10公里/時行駛,從而本案事故列車行經新馬站彎道之速限,應為速限75公里/時等諸般規定,此有臺鐵局運轉規章(鐵路行車規則、行車實施要點、行車特定事項)、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理要點、臺鐵局107年11月21日提出之「工務:宜蘭線曲線基本資料」、「電務:七堵~蘇澳ATP速限」、「電務:七堵~蘇澳執道佈置圖」、「羅東~新馬間走東線資料(羅東~冬山間號誌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7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表「臺鐵普悠瑪自強號列車(TEMU2008)107年10月21日6432次行經路線之號誌、標誌顯示情形」、臺鐵局回復宜蘭地檢署107年11月26日宜檢定和庚107偵6243字第002221號函有關「台鐵全線普悠瑪號班次(TEMU2000型)於曲線路段R600(含)以下地點,按原傾斜式列車速限標(即橘色限速標)減lOkm/hr行駛」之相關資料1份、臺鐵局106年2月17日行車電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243卷[下稱偵卷]4第55頁、偵卷17第4-58頁、第59-69頁、第70-136頁、第95頁)。被告取得司機員資格,復通過資歷審查、測試並定期受有教育訓練等情,亦有七堵機務段103年度行車人員技能檢定審查表、105年度七堵機務段行車人員(客貨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表、103年客貨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成績表、103年行車人員技能檢定成績表、技能檢定成績統計表、七堵機務段107年8月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司機員在職訓練課程計劃表、被告尤振仲於107年4月至10月間之在職訓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5第29-31頁、偵卷8第31-32頁、偵卷18第7-144頁、偵卷25第152頁、第153頁、第150-151頁),是以,被告尤振仲已熟知上述鐵路運轉規章運轉之限速及ATP系統功能、使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應屬明確。
(二)本案事故列車於14:49自樹林站出發,開往臺東站,約16:
49:27,於新馬站月台前出軌翻覆,而本次事故造成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人死亡、受傷等事實(告訴人及被害人資料、死亡原因、所受傷勢均詳見附表一、二、三),此為被告尤振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107年10月21日事故現場勘驗筆錄1份、107年10月21日普悠瑪列車6432次發生事故後當晚現場空拍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14張、107年10月21日16:49:
20許普悠瑪列車6432次進入新馬站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事故列車行車紀錄影像(列車前方)光碟3片(檔名2018-10-21_06-28-14_1836-Caml至2018-10-21_16-38-05_698-Caml等28檔)、事故列車行車紀錄影像(列車後方)光碟1片。(檔名2018-10-21_16-37-29_733-Caml共1檔)、107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2份、檢察官現場勘驗錄影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鐵警刑字第1070013734號函附「處理1021普悠瑪列車翻覆案採證過程說明報告卷」光碟片1份及附件資料、107年10月22日蒐證錄影㈢光碟1片、107年10月22日蒐證錄影㈣光碟1片、107年10月23日蒐證錄影㈤光碟1片、107年10月24日蒐證錄影光碟㈥2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70500677號函及所附「1021普悠列車翻覆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電子檔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59-160頁、第168-174頁、第161-162頁、第190-209頁、偵卷7第1頁、偵卷14第2-34頁、光碟編號1-6、11-13、49-54),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故列車之ATP系統並未故障,而被告尤振仲誤判為ATP故障,於16:17:55在八堵站起43公里處(即大溪站前約
1.8公里處,里程K43+000),關閉ATP後,未依規定通報,復未於停靠宜蘭、羅東站時重啟回復ATP之功能,直至列車翻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尤振仲於警詢中自陳:因為AIR(空氣)停留軔機無法作用,所以我將ATP系統關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關閉ATP的時間在大溪附近,我知道依據臺鐵局的規定,ATP關閉後在下一站必須要開啟。當時因為電門跟速度都不對,所以我的心思在那上面,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普悠瑪速度很快,依照我們之前上課教育訓練講師說過「不要以為ATP關閉,綜合調度所就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讓我以為行車調度員知道我有關閉ATP後並未開啟這件事。當時我認為ATP可能有抑制車子動力,所以沒有再度開啟等語(見偵卷1第1-5頁、第92-93頁,偵卷23第3-5頁)。依被告尤振仲前開自述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其因誤判而關閉ATP,直至列車翻覆均未重啟之事實。又本案事故列車之ATP系統於被告尤振仲關閉之前為正常並未故障,於16:17:55因被告尤振仲關閉而進入隔離模式,直至翻覆均未啟用之事實,亦有本案事故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CF卡及讀取轉存之RU車速表之解讀資料、司機員運轉使用之列車防護系統(ATP)隨身碟(USB)1只、RU車速表1份(電子檔USB)、107年11月1日新竹機務段讀取轉存該USB隨身碟資料之訊問筆錄2份、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4第119-124頁、偵卷7第10-22頁),並經證人即日本車輛製造株式會社(下稱日車公司)電力設計副組長東真司、臺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公司)向井真治、金井利喜就本案事故列車TEMU2000型主要關聯設備之說明,其中番號三、八、二欄位記載:由TCMS資料判讀「參照Event record#90資料。ATP has been isolated 2018/10/21 16:17:55、於8車進行判讀」明確(見偵卷24第77頁)。
2.被告尤振仲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中自陳:我在大溪站前後關閉ATP,我關掉ATP後速度就拉的上來,但停留軔機又異常,有緊軔的現象,我就請林進添幫我按鬆軔的按鈕,慢慢的有效果,但是後來速度又拉不上來,我就呼叫頭城站副座請他通知調度員等語(見偵卷1第7-9頁),參以被告尤振仲於16:17:55關閉ATP之後,於16:19:58與證人即機車調度員張三貴通話時稱:「有在移動、可是他現在是在滑行、還是沒有動力、速度49、可是是在滑行」等語,另參以解讀TCMS紀錄結果,於16:18:27本案列車「車輛操作相關資訊」為「ATP隔離、8車車速偵測MR壓力低於5.5公斤(強迫停止加速)(第8次)」,此有臺鐵普悠瑪自強號列車107年10月21日6432次行車相關通聯紀錄及TCMS紀錄(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7第78-79頁),足見被告尤振仲隔離ATP後,列車仍然發生動力時有時無之情形,被告尤振仲此時顯然能知悉列車之異常應非ATP故障所導致,而隔離ATP係無效之操作,然其自16:17:55至1
6:49:27列車翻覆之30多分鐘列車行駛期間,依序停靠宜蘭站、羅東站,被告均未再開啟ATP運作,未依照ATP管理要點採取相關因應措施,導致列車喪失限速保護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尤振仲駕駛本案事故列車於16:44:52自羅東站發車後進入直線路段,被告尤振仲將電門把手拉至140段位繼續保持,在未啟用ATP系統之情形下,以遠超過速限75公里/小時之約140公里/時之高速,未操作煞車把手,未依規定減速,駛入新馬站前彎道路段,旋於16:49:27在新馬站前出軌翻覆(里程K89+251)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尤振仲駕駛本案事故列車自羅東站出發後,將列車電
門把手拉至140段位繼續保持,以時速約140公里之高速進入新馬站前彎道出軌翻覆之事實,於偵查中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至事故現場勘驗,並採取列車相關設備,復於宜蘭地檢署數位採證室勘驗事故列車之行車速率表、列車控制與監控系統TCMS紀錄,經解讀TCMS紀錄中之:Operat
ion Record(列車行駛及駕駛資訊,反映運轉當時司機員操作狀態)、Fault Record(列車故障資訊)、Event Record(列車事件資訊,有關列車手動操作資訊)、TraceRecord(韌機系統、動力系統、SIV系統及傾斜系統故障的詳細資訊)等資料,製成「臺鐵普悠瑪自強號列車107年10月21日6432次行車相關通聯紀錄及TCMS紀錄(對照表)」(節錄資料如附表五所示)(見偵卷7第63-168頁),並有107年10月22日蒐證錄影㈣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鐵警刑字第1070013734號函附「處理1021普悠瑪列車翻覆案採證過程說明報告卷」光碟片及附件資料(光碟8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70500677號函及所附「1021普悠瑪列車翻覆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有現場及駕駛室照片共110張)、電子檔光碟1片、107年10月21日TED2007第1車廂TCMS資料及TED2008第8車廂TCMS資料電磁紀錄、107年10月25日宜蘭地檢署數位採證室勘驗事故列車TCMS紀錄之訊問(勘驗)筆錄、107年11月2日及5日在宜蘭地檢署數位採證室勘驗事故列車TCMS紀錄、相關通訊對話錄音檔案、通聯譯文各1份,而上開對照表之「時間」、「車輛故障訊息顯示」、「車輛操作相關資訊」、「電門要求速度(km/hr)」、「實際行駛速度(km/hr)」等欄位之内容,業經證人東真司、向井真治、金井利喜、黃珮绮進行勘驗複核,亦有宜蘭地檢署107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24第110、159頁)。依據上述對照表節錄之資料(附表五),被告尤振仲駕駛本案事故列車自羅東站出發後,「電門要求速度」為「140」,實際行駛速度自16:46:58直至16:49:27列車翻覆,持續保持係以約139-14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甚為明確,且本案事故列車之電門把手段位140與列車實際速度(約139-142公里)均相吻合,佐以107年10月21日16:49:20許本案列車進入新馬站之監視器畫面、事故列車行車紀錄影像(列車前方及列車後方)畫面,亦清楚可見事故列車係以高速駛入新馬站月臺彎道後出軌翻覆,被告尤振仲確係超速以每小時140公里之速度進入新馬站彎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參酌本院囑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鑑定下列事項,鑑定意見略以:
⑴本件事故列車翻覆之原因為何?是否是因司機員尤振仲超
速行駛而翻覆?①本載重列車在無機械問題之情形下行經本件事故彎道路
段,其曲線翻覆臨界時速為何?「一般列車行駛於曲線路段時,在曲線半徑、超高、列車重心高度、軌距及橫向擺動等因素下,會有一個允許列車安全通過之臨界速度,而此臨界速度是指列車車輪離開鐵軌並開始翻覆的速度,通常稱為『傾覆臨界速度』」、「依日本工程師國枝雅治(Masaharu Kunieda)博士的數學公式代入相關參數數值,求得武荖坑溪鐵橋曲線中心、介曲線路段(每間隔25公尺)及新馬站曲線中心於列車編組傾斜裝置作用下兩個不同傾斜角度(0°、2°)、兩個軌距值(1,067公厘、1,132公厘)及兩種車廂重心高度(1,433公厘、1,662公厘)下的傾覆臨界速度資料。」、「依國枝公式計算結果顯示,當車速在140公里/時,若採用軌距值1,067公厘,則『開始傾覆點』落在里程K89+212至K89+213之間,若採用軌距值1,132公厘,則『開始傾覆點』落在里程K89+223至K89+224之間。」列車傾覆臨界速度推估為(《節錄如下》詳見調查事項意見書表2.1-1列車傾覆臨界速度推估表):
里程 臨界速度 (軌距值) (1067公厘/ 1132公厘) K89+212 140.4 / 144.3 K89+213 139.9 / 143.8 略 K89+223 136.8 / 140.4 K89+224 136.0 / 139.6
「本報告將『傾覆點』定義為第8車兩組轉向架4個轉向架右側車輪與鋼軌接觸力為0時,4個左侧車輪於運行過程中,最先與鋼軌接觸力為0之車輪里程位置。模擬結果顯示在運行時間為12.525秒時,第8車全部右輪及左側第一轉向架前車輪組之車輪與鋼軌接觸力為0,此時對應里程為K89+251.172,即第8車車廂已出軌,並推測該處為事故列車第8車之傾覆點」。
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列車本身傾斜功能有無失常,如有,
列車是否有因為傾斜功能失常而翻覆之可能?「事故列車TCMS及檢修紀錄,均未發現有任何空氣彈簧破裂洩漏之故障訊息紀錄,顯示該事故期間傾斜裝置之空氣彈簧運作狀況正常。」、「ATP正常運作狀態下,列車傾斜作動是自直線路段進入介曲線前即啟動,由0度至2度完成時間固定均為3秒鐘,意即列車進入圓曲線前已完整完成傾斜機制;ATP關閉後,傾斜系統轉為備援傾斜功能,列車行駛至介曲線路段才由陀螺儀偵測啟動傾斜機制,且完成傾斜時間由原3秒鐘延長至約6〜7秒鐘,本會認為事故列車在進入新馬站介曲線起點K89+073處後,列車開始由0度啟動傾斜機制,在尚未到達完整2度傾斜前,列車已於K89+251處傾覆出軌。另依第1.15.4節,相同140公里/時,完成2度傾斜列車與未傾斜列車,其傾覆時間差距僅0.175秒,顯示傾斜動作完全與否對傾覆時機影響低。」③司機員自羅東站出發後是否以139-142km/h之高速超速行駛
?「關於列車車速的紀錄,普悠瑪列車可持續記錄車速的紀錄器設備計有:TCMS、TC/MC、ATP等三種設備。TCMS車速係經由輪徑資料及牽引控制單元中的「速度感測器」,來偵測齒輪轉數及轉動方向頻率數,並透過計算式來運算出列車速度;TC/MC列車速度,則是由安裝在TED(1、8)車第二軸上的轉速計所計算獲得;ATP車速則由裝設在TED(1、8)車第二與第三軸之轉速計,將偵測到的脈衝數提供給速度與距離單元(SDU)與速度與距離處理器組(SDP)進行速度計算。檢視事故車三種紀錄器的車速紀錄套疊結果顯示:儘管普悠瑪列車的車速偵測方式在三種紀錄器均不相同,惟速度值均為一致,系統間速度相對誤差小於1公里/時,另以動態影像分析軟體比對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本會認為事故列車傾覆前最後30秒之車速約為140公里/時。」、「當ATP於隔離狀態時,MMI無法顯示車速,轉速計之脈衝數將直接提供給RU進行速度計算後,提供數位車速表顯示予司機員,並同步儲存在ATP RU紀錄器内,因此ATP RU紀錄會和司機員在駕駛室控制臺數位紀錄表所見車速相同。本會認為:事故前30秒,ATP於隔離狀態,MMI無車速顯示,ATP RU紀錄車速為140公里/時,應和司機員所見數位車速表所顯示之數值相同。」、「比對事故列車電門把手位置、列車速度、PWM指令紀錄後發現:本案司機員推拉電門把手提供速度指令後,牽引系統以動力/煞車指令持續將列車車速穩定在電門把手下達之速度指令。16:44:53時,列車由羅東站出發,司機員將電門把手推至140位後持續保持,直至16:49:27時收回0位,事故前30秒牽引系統將列車車速穩定維持在139-142公里/時,同時列車傾覆。」⑵司機員是否不當關閉ATP系統、未立刻通報,並未依規定下
一站重啟ATP?「由於主風缸(MR)壓力不足並不會出現告警聲或提示訊息於駕駛顯示器單元(DDU)上,其壓力值僅會顯示於駕駛室控制臺司機員正前方之壓力錶上。本案司機員忽略査看壓力錶,而依自身經驗,誤認列車動力切斷係因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故障所致,於16:17:55時未依規定通報調度員而逕自隔離ATP,使列車喪失自動限速保護功能。」以上有運安會109年11月4日運鐵字第1090004234號函暨調查事項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69-386頁)。
3.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之原因,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略以:「司機員尤振仲不明原因關閉隔離ATP之行為為主要肇事原因,輔以超速,雙雙為本事故之近因,若本事故列車ATP未隔離關閉而係正常開啟,則本事故之超速行為亦會受ATP之保護作用而強制減速不致事故發生;而2顆主風泵故障還發車此為事故之遠因。」;另認被告事故前平均車速為
141.23公里、臨界及限速度為130.39公里/時,而依此驗證超速是本案出軌翻覆事故之主要因素之一(見逢甲大學報告第91-92頁,貳、綜合分析與說明)。此外,運安會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認「經調查整體事故發生過程,最後係由於車輛動力時有時無,本案司機員於行駛途中試圖解決異常狀況,依自身經驗隔離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後續行,致列車喪失自動限速功能,列車於羅東站停站出發後,本案司機員將列車以超過臺鐵各車種最高速限130公里/時之140公里/時車速持續運轉,運轉過程中與機車調度員及機務段檢查員多方通聯致分心,及錯失注意K88+900道旁之速限標誌(普悠瑪號適用75公里/時)而未能及時於進入彎道前降低列車車速。」,此有運安會109年11月13日運鐵字第1090004413號函檢送「臺鐵第6432次車新馬站重大鐵道事故(補強)」調查報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3月20日「臺鐵6432次傾斜式列車普悠瑪號107/10/21新馬站東正線出軌翻覆事故證據檢驗及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4.審酌運安會及逢甲大學上述調查報告及分析報告之意見,均係依其等之專業知識,且本案事故列車事故當日運轉之車速、各種操作及主要設備狀態均紀錄於列車控制監視系統(Train Control and Monitoring System,TCMS,類似黑盒子),上述紀錄業經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解讀、確認,其拆解、解讀、轉存及封存之過程,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過程錄影檔在卷可稽,而運安會及逢甲大學係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被告駕駛本案事列車當時之車速、電門把手位置、計算傾覆臨界速度、並分析列車翻覆點後所得之結論,其意見自具公正、專業,且就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之肇因,鑑定之結果及意見均一致,而可憑信。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尤振仲自羅東站出發後,即將電門把手置於140段位,持續加速,超速行駛,被告尤振仲駕駛本案事故列車進入限速為75公里之彎道路段未予減速,以時速約140公里之高速行駛,已超過「傾覆臨界速度」導致列車出軌,期間ATP RU紀錄車速為140公里/時,和被告尤振仲所見數位車速表所顯示之數值應無不同,且本案事故列車車速穩定在被告尤振仲推拉電門把手下達之速度指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本院認被告尤振仲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本案事故列車於107年10月21日在臺鐵局臺北機務段之樹林調車場期間,已發生第1、8車主風泵強制停止之故障並持續存在,自15:39:12至16:16:18間,多次因總風缸壓力不足,動力自動切斷造成抑制列車加速之情形,導致列車走走停停之事實,為被告尤振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被告108年10月2日刑事準備狀),並有前引之事故列車TCMS紀錄、所有通訊對話錄影檔之勘驗筆錄、通聯紀錄及TCMS紀錄(對照表)」、宜蘭地檢署會同行政院1021鐵路事故行政調查小組等單位於107年12月3日至臺鐵局富岡基地進行第1、6車主風泵拆卸及勘查之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含提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交通部鐵道局107年12月27日鐵道營字第1073502652號函覆107年12月17日進行第3、8車主風泵拆卸及勘查之作業紀錄、檢視結果各1份(見偵卷18 第146-166頁、偵卷25 第134-139頁)在卷可稽。而故障原因為「第1、8車主風泵之冷卻器鰭片累積過多異物與髒污,導致工作油溫過高而於入庫時即強制停機,加上事故列車全車4具主風泵(1、3、6及8車)因中空絲膜除濕機濾心沾附潤滑油,並伴隨有漏氣及洗脫空氣量大之現象,導致主風泵壓縮空氣之性能僅約為新品之0.22倍,壓縮空氣供給速率低」而導致,業經本院會同運安會及臺鐵局工作人員前往調車場,由運安會取出主風泵、中空絲膜相關設備檢測後,調查明確(見運安會報告第Ⅵ頁、維修管理10),並有本院108年12月9日臺鐵局富岡基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279頁)。次查列車之空壓機製造壓縮空氣提供列車煞車、空氣彈簧(傾斜裝置)、廁所沖水、汽笛等所需要的空氣源,普悠瑪列車一共有4個主風泵,製造的壓縮空氣貯存於總風缸(MR),為避免需煞車時無足夠空氣壓力煞車,當總風缸MR壓力小於5.5bar時,列車將強制切斷動力,使列車滑行;當小於5.0bar時,列車將強制啟動停留軔機(煞車),使列車停轉,前開切斷動力之作用,係屬主風泵故障之安全設計。參以證人即機務段檢查員杜冠衡於偵查中證稱:空壓機的功能主要是建立壓縮空氣並儲存至儲氣筒,此壓縮空氣之壓力為MR壓力,為各氣動設備之氣源;因本列車共有4台空壓機供給氣源,當有空壓機停止時,供給MR的效能下降,列車行駛過彎消耗空氣較多時,MR壓力會來不及建立,當壓力下降至5.5公斤以下時,停止列車加速,壓力下降至5.0公斤時,停留軔機會偵測有作用,當壓力回昇至5.5公斤時,停留軔機解除顯示及作用,壓力回升至6.0公斤時,則可恢復列車加速能力。抑制出力是例如:電門要求速度在80公里,目前時速假設是60公里,但因為動力迴路中斷,使列車僅能維持60公里之速度,無法再提升速度等語(見偵卷19第4-9頁)。
是以,本案事故列車確實發生前述主風泵強制停止之故障並持續存在,而總風缸之壓力視列車行駛時之消耗狀況不同,總風缸壓力不足夠時,動力自動切斷造成抑制列車加速,在總風缸壓力不足之時,造成列車走走停停(亦即造成列車「開不快或直接煞停」,此為列車之安全機制),而當壓力足夠時,列車則會恢復正常行駛、加速,是以,本案事故列車確實存在前開總風缸壓力不足之故障,然該故障狀態不會導致列車超速、失速,或煞車失靈之情形,因此主風泵之故障,並非本案事故列車因超速出軌翻覆事故之主要原因自明。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報告「參、本案初出軌翻覆事故遠因、近因總結:『2顆主風泵故障還發車此為事故之遠因』」(見逢甲大學報告第97頁),亦同此認定。是以,本案事故列車主風泵故障,無足解免被告尤振仲之過失罪責。
2.被告尤振仲與福隆站長、機車調度員、機務段檢查員之通聯記錄:
①尤振仲與福隆站長張立昌之通話
16:05:50 尤振仲 福隆站,6432呼叫。
16:05:59 尤振仲 6432機車有問題,有時候動力會自然的消失,麻煩報告一下調度員。
16:06:08 張立昌 不好意思喔,再重複一遍。
16:06:13 尤振仲 6432機車有問題,有時候動力會自動消失。
16:06:19 張立昌 你現在是已經沒辦法動了唷。
16:06:23 尤振仲 可以,可是時好時壞。ˉ
16:06:28 張立昌 好,你機車號碼幾號。
16:06:33 尤振仲 2008。
16:07:10 張立昌 6432,福隆呼叫,我已經向調度員報
備了喔,調度員說,你能跑就盡量跑。
②尤振仲與機車調度員張三貴之通話
16:07:55 尤振仲 6432您好。
16:07:59 張三貴 6432請問你車子怎麼樣?
16:08:02 尤振仲 6432那個機車動力時好時壞。
16:08:06 張三贵 什麼,什麼意思?什麼時好時壞?
16:08:08 尤振仲 就是它有時候動力就自動切斷。
16:08:12 張三貴 動力會自動切斷?ㄚ有什麼故障指示
燈嗎?
16:08:14 尤振仲 故障指示燈,指示1車和8車那個空壓機,那個跳開。
16:08:20 張三貴 空壓機跳開,1車到8車的空壓機跳開。
16:08:24 尤振仲 對呀,那個應該不會影響。
16:08:27 張三貴 那空壓機跳開,那就是你的空調,就
是那個冷氣嘛,對不對?
16:08:33 尤振仲 對,但是我的動力有時侯它會自動切掉就沒有了。
16:08:38 張三贵 這樣子唷,好,那你,你現在開沒有
問題吧?
16:08:44 尤振仲 現在沒有問題,最好是看花蓮的時候那個列檢不可以上來看下。
16:08:50 張三貴 你宜蘭有沒有停?
16:08:51 尤振仲 或是檢查員。
16:08:53 張三貴 你宜蘭有沒有停?
16:08:56 尤振仲 我宜蘭有停吔。
16:08:58 張三貴 好,宜蘭有停,我宜蘭叫宜蘭的列檢上去看一下。
16:09:01 尤振仲 ok,好,收到,謝謝。③尤振仲與台北機務段檢查員黃清雲之通話
16:13:56 尤振仲 那個,電門它自己會歸零,然後停留軔機會作用。
16:14:02 黃清雲 你說電門自己會歸零?什麼東西會歸
零?喂,不好意思,我沒有聽清楚你說的話。
16:14:15 尤振仲 6432機車有問題。
16:14:18 黃清雲 7車,嘿,你說它什麼東西會歸零?
16:14:21 尤振仲 電門,電門就會自動切掉,動力。
16:14:25 黃清雲 動力,那你如果把第7 車那個馬達隔
離呢?
16:14:28 尤振仲 電氣車的馬達隔離?
16:14:32 黃清雲 對,就把那一台,你是說某一車,哪
一車的馬達?是第7 車馬達有問題嗎?
16:14:37 尤振仲 第7 車馬達沒問題,是空壓機。
16:14:41 黃清雲 喂,那所以說,你現在車子是不能動
是不是?喂~(收訊號好差。)
16:14:50 尤振仲 現在停留軔機整個是作用。
16:14:54 黃清雲 停留軔機,ㄚ現,你現在停留軔機作
用,那你現在隔離,如果隔離,他能跑嗎?
16:15:02 尤振仲 現在沒辦法啊,他現在電門都拉不起來啊。
16:15:06 黃清雲 拉不起來,好,沒關係沒關係,你稍等,我等一下回撥給你。
④尤振仲與台北機務段檢查員黃清雲之通話
16:16:19 尤振仲 6432你好。
16:16:25 黃清雲 喂~師傅你好,你那個,你目前現在
處理狀況是如何?
16:16:30 尤振仲 我現在停留軔機駕駛端這邊,還有一個沒辦法鬆軔。
16:16:39 黃清雲 那你是要開車,是開到一半才這樣子
,還是說你停站之後,它起來變這樣子?
16:16:45 尤振仲 經過中性區間之後,就拉電門,那個
就會拉,就會都沒有速度。
16:16:55 黃清雲 經過中性區間是不是,ㄚ,ㄟ?你會不會VCB沒有閉合?對,你這樣。
16:16:59 尤振仲 VCB有閉合啊。
16:17:01 黃清雲 你這樣經過中性區間,所以你現在車況就是說你還在處理就對了。
16:17:05 尤振仲 還是我給他降弓重新再一次?16;17:08 黃清雲 沒關係,你再重新降弓再一次,ㄚ你
如果真的不行有沒有,上面有杜檢查員的電話,你撥過去,0928那支,這樣比較快。
16:17:19 尤振仲 0928?
16:17:20 黃清雲 對,0928oooooo那一支,好那你先處理,我先不吵你。
16:17:26 尤振仲 好。此有107年10月21日普悠瑪列車6432次相關通訊對話錄音檔案、通聯譯文、前引之通聯紀錄及TCMS紀錄(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5第6-11頁、偵卷7第70-78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臺鐵局教育訓練講師陳妍君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7日至10日的機班受訓課程是由我前往授課,一開始跟七堵段指導老師商討,瞭解他們需要哪方面故障一一排除,外加上近期常見故障排除方式,那時排定課程内容包括2000型傾斜式列車不鬆韌的故障排除方式、自動降弓系統故障排除方式、空壓機停機的故障排除方式。一開始介紹空壓機強制停機種類有哪兩種,告知他們停機有可能是過熱或超時運轉,如果當編組列車一共4台空壓機,若有一台停機,3台勉強還可以撐著,若2台停機,MR恐無法建立,MR無法建立就會導致動力被抑制,當下有提醒若有空壓機強制停機訊號出現,要注意MR壓力,在停車的時候,去將停機的空壓機再次復位起來,並跟他們解釋若1、8車空壓機強制停機時,復位的位置在助理側後方配電盤第1排右邊數過去第3個開關,中文是EP韌機單元,BOUN,將這個開關扳至OFF位再扳回ON位,會將BECU韌機電子控制單元做一個重置動作,若是3、6車就在第1位垃圾桶上方配電盤,左邊數過來第5個,EP韌機單元B0UN這個開關做同樣動作。教材會一併提供給該段的指導老師,甚至將檔案放在上課主要電腦上,我記得也有機班在下課時直接找我複製檔案問:空壓機復位的方式,行駛間基本上也可以執行,但需要有人協助。停駛狀態下一定可以做。本案司機員在宜蘭站、羅東站有停靠的狀態,是可以進行復位動作等語(見偵卷18第150-153頁)。而被告尤振仲於16:05:50第一次通報福隆站後,沿途持續與綜合調度所調度員、臺北機務段檢查員通聯尋求支援與協助,嘗試排除列車動力異常狀況,此經證人張三貴、黃清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75-401頁、本院卷六第392-421頁),並有前述通話紀錄譯文可參。然依證人陳妍君之證述,空壓機強制停機訊號出現,要注意MR壓力,被告亦曾參與上述之教育訓練,有七堵機務段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8第31-32頁),足見被告尤振仲忽略查看駕駛室控制臺司機員正前方之壓力錶,本身之專業技術尚有欠缺,而未能完整傳達故障訊息,值班之證人張三貴、黃清雲等人,通聯期間或有因訊號不清有誤解之情形,或其等之應變處置亦未能排除前開故障,雖彰顯臺鐵局技術維修人員對列車之基本功能、故障排除等並不熟悉,而有專業知識不足之情形。證人張三貴、黃清雲縱未能立即解決故障,但同前述,本案列車第1、8車主風泵故障,只會造成主風泵壓力不足,造成列車「開不快或直接煞停」,並不會導致列車失速或煞車失靈等嚴重情形,被告尤振仲身為本案事故列車司機員,其駕駛列車,首重應係列車上乘客身體及生命安全,其縱使要以己力排除故障,亦應在確保乘客安全無虞(如列車已停靠)之情形下為之。又證人即福隆站長張立昌轉述調度員稱「能跑就盡量跑」,此語並未見強迫之意,其後,被告尤振仲在與證人張三貴討論之後,回覆「現在沒有問題、最好是看花蓮的時候那個列檢不可以上來看下」、「或是檢査員」,可認依據當時被告自己之判斷,認為列車可以續行,並同意在花蓮站再請檢查員協助處理。再被告尤振仲固曾於16:25:33在頭城站請求停車,嗣因頭城站長林政賢誤聽為有乘客坐錯車,轉達調度員黃宗欽後,並未准許被告在頭城停車,此亦有通話記錄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7第87頁)。然在16:49:27本案列車事故發生前,被告尤振仲均持續與值勤之機班人員聯絡,並非無機會再清楚說明通報請求停車之原因,佐以證人林進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清楚的聽到被告尤振仲請求在頭城停車?)他本來說『不然就在頭城停車』,後來就有動力,他有跟調度員講,他跟頭城站長說『我想要先停一下』,可是頭城站長聽不清楚,他想要再問一遍,當時車子速度很快,又有動力了,司機就認為可以走了,當然繼續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綜上,被告尤振仲未再清楚說明通報請求停車之原因,亦未再請求停車,此係因被告依當時列車狀態,而做出列車可續行之判斷,難認有被告所辯稱調度員不讓其停車,伊遵從調度員指令繼續行駛云云等情。況且被告尤振仲已在頭城站之後之宜蘭站、羅東站二站,均順利靠站停車上下乘客,縱有上情,與被告尤振仲之後超速行駛致生列車出軌翻覆之行為,並無關連。
3.觀諸前述通訊內容譯文,被告尤振仲在16:17:55關閉ATP系統之前,通報之故障為「6432機車有問題,有時候動力會自然的消失,麻煩報告一下調度員」、「故障指示燈指示1車跟8車那個空壓機那個跳開」、「那個電門它自己會歸零,停留軔機會作用」等語,被告尤振仲作為司機員,其既已接受過空壓機強制停機排除之相關課程訓練,按「TEMU2000運轉手冊_表六-3附件3BECU故障應急手冊」中,遇空壓機強制停止(故障碼147)的故障處置為:請確認MR壓力,若低於6.5bar請立刻停車並通知行控中心等待指示。足見被告尤振仲未能識別列車故障原因,亦未查看駕駛室控制臺司機員正前方之壓力錶之主風缸(MR)壓力值,通報正確之訊息,其忽略查看壓力錶,未以完整之訊息通報機務維修人員,亦對列車之系統操作不熟悉。且當時駕駛室控制臺並未顯示有何與ATP系統故障相關之訊息,被告尤振仲辯稱其關閉ATP系統之處置合理,難認有據。
又被告尤振仲辯稱伊在大溪升降弓時,調度員就已經知道ATP系統是關閉的,記得在大溪時有向行車調度員提到ATP系統沒有使用云云(見偵卷23第6頁),然經對照16:17:55關閉ATP系統前後之通聯譯文並無顯示被告與行車調度員提及關閉ATP系統之情事,被告尤振仲直至16:48:02許,在冬山站及新馬站間,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與證人張三貴通話時,始言及「現在變成把ATP把它關起來」等語,此有行車相關通聯紀錄及TCMS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5第11頁、偵卷7第78頁),故被告尤振仲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況縱使被告尤振仲有通報或其認調度所知悉其關閉ATP系統,然比通報調度所更重要的是,司機員關閉ATP之後仍應於下一站停車、或於下一停靠站重啟ATP系統等處置,以維護列車之安全。被告尤振仲身為司機員,於列車運轉中,ATP系統僅司機員得操作,本不得任意關閉ATP系統,且關閉ATP後應在下一站停車重啟,此為操控行駛中列車之司機員責任,綜合調度所調度員或臺鐵局其他人均無越俎代庖之可能,是以,被告尤振仲辯護人辯稱,被告以為綜合調度所認為有開啟ATP系統之必要,應會主動通知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經運安會解讀本案列車TCMS等資料結果認:「16:22:17時,DDU(駕駛顯示器單元)故障(FAULT)訊息欄位顯示:『代碼915-傾斜系統行駛中無法接收ATP資料/第8車』,當時MR值為5.3bar,依調查測試,駕駛控制臺總故障燈及DDU「故障確認」鍵應會閃爍,伴隨告警聲響,DDU傾斜功能欄位內第8車綠底白字之控制傾斜轉成黃底黑字之備援傾斜15,16:22:18時DDU故障(FAULT)訊息欄位顯示:『代碼934-車間通訊異常/第7車』,當時MR值為5.25bar,依測試紀錄,駕駛控制臺總故障燈及DDU『故障確認』鍵應會閃爍,伴隨告警聲響。」等語(見運安會調查報告第9頁)。對照被告尤振仲於16:32:35與檢查員王文全通話時稱「對、我現在的駕駛端這邊變成是備援傾斜」等語(見偵卷7第95頁),應認被告關閉ATP系統後,列車才因被告尤振仲關閉ATP系統而顯示有關傾斜系統行駛中無法接收ATP系統資料之相關訊息,被告尤振仲所稱有出現ATP故障之訊息,應係在被告尤振仲自行關閉ATP系統之後始發生,被告辯稱其合理判斷ATP系統有故障云云,實無足採。
4.被告尤振仲雖辯稱列車時速不可能到達140公里、車子有失速、暴衝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計算本案事故列車車
速結果略以:「事故列車行車影像最接近事故時之速度,演算以下影像畫面,係來自於事故列車之8車(本案車頭)與1車(本案車尾),是為坊間所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中心以影像分格之技術取出最接近事故時之畫面,以車頭、車尾分別通行目標物之時間佐以行駛距離演算事故列車之速度。」、「以基本物理定理佐以影像分格技術,以平均車速為V、平均速度(m/s)=m距離(m)/s時間(sec),即距離除以行駛時間交互確認;依臺鐵提供之里程結果,事故前A影像即車頭第8節車廂行駛目標物1至目標物5區間距離4311公尺,總時間為109.52秒、平均速度為141.70公里,而事故前車尾即第1節車廂行駛上開目標物區間里程長度亦為4311公尺,時間則為109.89秒、平均車速為141.23公里。故本中心驗證上列有關事故列車速度之紀錄均為正確【僅略有誤差】,並無被竄改之嫌」等語。
⑵運安會係利用事故列車內持續記錄車速之「列車控制系統T
CMS」、「傾斜控制系統TC/MC」、「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等3種紀錄器設備,以車速紀錄套疊之方式確認車速結果略以:「普悠瑪列車3種紀錄器的車速偵測方式均不相同,惟速度值均為一致,表示各系統間速度相對誤差小於1公里/時,表示各系統車速紀錄數據可信度為高」、另「使用動態影像分析軟體比對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確認事故列車傾覆前最後34秒之平均時速約為140公里」等語(見運安會調查報告第105-106頁)。
⑶是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本案事故
列車之行車紀錄器,以基本物理定理佐以影像分格技術計算之車速,而運安會則係利用「列車控制系統TCMS」、「傾斜控制系統TC/MC」、「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套疊之方式,均確認事故列車之傾覆前之平均時速約為140公里/時。
⑷依據前引之通聯記錄與TCMS對照表(附表五)所示,被告
尤振仲自16:46:58車速已到達約140公里/時,至16:49:27列車翻覆時,行駛已超過2分鐘,佐以逢甲大學所鑑定車速之範圍為109.52秒、目標物區間里程長度4,311公尺,計算出列車之平均速度為141.70公里,均足認被告尤振仲維持約140公里之時速行駛已超過4公里之距離,且被告行駛期間尚能與證人即檢查員王文全保持對話,顯與一般車輛突然失速、暴衝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尤振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將電門把手刻度操作在82至83公里左右,不會達到140公里之時速,又列車可能因傾斜功能失常而導致列車發生翻覆之結果,以及列車有失速、暴衝情形云云,所辯均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六)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尤振仲依其所受教育訓練,於列車出場檢查發現列車第1、8車主風泵故障時未能排除,復於列車運轉中未進行BOUN復位以排除空壓機強制停止之狀況,而有過失,但同前所述,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原因,係因被告尤振仲違規關閉ATP系統及超速行駛,且被告尤振仲為列車司機員,其注意義務應不包括修復車輛及排除故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七)末者,被告尤振仲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木夏本年克(即日車公司裝設計組組長)、笠松正樹(納博特斯克公司控制開發課課長)等人,欲證明被告尤振仲若扳動「BOUN」鍵復位,是否能絕對排除空壓機之故障。另聲請函詢英商勞氏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關:1.該公司有無姓名為「崔皓翔」之職員。如有,職位為何。2.該公司是否知悉「勞氏鐵路(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為何。該公司與「勞氏鐵路(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3.該公司為本案普悠瑪電聯車採購案之認證單位,請求調查該公司受有英國認可從事檢驗驗證及核發相關證書之授權文件,以及具有驗證能力之憑證。4.該公司就本案普悠瑪電聯車認證之範圍及内容為何,是否包含ATP系統、傾斜系統等,惟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且此部分事證與本案關鍵待證事項無關聯性,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八)被告尤振仲身為臺鐵司機員,應知悉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⑸等事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誤以為ATP系統故障,自行將ATP系統關閉,使事故列車失去ATP系統之自動防護控制車速之功能,又疏未注意限制速度,以約1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導致列車進入彎道後隨即出軌翻覆,本院斟酌前述列車運轉相關規定、本案事故之經過,認被告尤振仲顯於前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懈,而有上開過失而肇事,被告尤振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8人因此事故死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5人因此述故受有重傷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51人因此事故受有普通傷害,亦有卷內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並發生多人死傷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振仲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尤振仲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尤振仲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尤振仲係臺鐵局之司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附表一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表三部分)、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附表二部分)。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害人係受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尤振仲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前述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符合本院認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足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尤振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罪名,並致附表一所示18位被害人死亡、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附表三所示51位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同時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及數個身體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之事由:爰審酌被告尤振仲為臺鐵局之司機員,有3年以上之駕駛經驗,對於司機員之職責及號誌之判讀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係從事鐵路駕駛公共運輸業務,肩負列車上數百位乘客生命、身體安全,應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避免搭車旅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遭遇不可預測之危險,竟自行關閉安全駕駛之重要輔助工具即ATP系統,復超速行駛致釀嚴重之傷亡,自此觀之,過失程度非輕;其前述嚴重疏失,共造成18位被害人死亡,5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51位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往生被害人家屬遭受家庭成員驟然離世,椎心之痛與遺憾永難平復與彌補,受傷之被害人則須承受身心痛苦與折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品行素行,以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尤振仲就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60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此部分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振仲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尤振仲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柳燦煌、吳榮欽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鐵局之列車煞車系統,早期係安裝列車自動警告/煞車系統(ATW/ATS,即使用於臺鐵局列車上與地上之設備,僅具有單點車速查核與緊急緊軔能力之系統),後為提升鐵路行車安全,遂於88年間,由臺鐵局電務處主責承辦ATP系統(具有連續性車控監速之功能,以輔助司機適時減速或煞車,且於必要時,亦能適時自動強制列車減速或煞車之系統)巨額採購案。ATP系統於90年9月間由外商龐巴迪公司以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1億9,474萬元得標,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決標通知日後40個月內(94年1月5日)。嗣於96年6月15日在宜蘭縣大里站至龜山站間,發生臺鐵局司機員不當操作ATP之冒進號誌事故,造成5人死亡、17人輕重傷之重大行車傷亡事件(下稱大里事件),經該局電務處於98年1月15日以「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勞務採購案,為與原「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相容,簽請採限制性招標並與原立約商,即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至98年6月9日臺鐵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勞務採購案(即臺鐵局為改善既設ATP車上設備關機時,該局綜合調度所行控室所屬調度臺無法得知關機訊息,必須利用既設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設備連接既設ATP系統,將偵測ATP隔離開關狀態,傳送至綜合調度所各行控室所屬調度臺進行遠端監視,並應與臺鐵局既設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主機介接及系統正常連線運作而建置之系統),由三商公司以總價1,800萬元得標,並於99年5月27日完成驗收,自即日起正式啟用。同時期,行政院於99年1月核定臺鐵局整併原各購車計畫所報「臺鐵整體購置及汰換車輛計畫(2001-2014)」,至99年12月30日由日本住友商事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住友公司)取得該傾斜式電聯車136輛(下稱本案電聯車)巨額採購案之決標,於100年1月6日完成簽約,並自101年10月間起,分5批次,計17編組依序交車抵臺後,至104年1月間陸續完成檢測驗收,逐批納入載客營運,臺鐵局復於104年間,再增購16輛同款傾斜式電聯車,於同年12月24日交車。本案電聯車現今全稱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
二、被告柳燦煌部分:
(一)被告柳燦煌自70年9月21日起,在臺鐵局臺北機廠先後擔任助理工務員、柴電機車工場主任與電機工場主任,於97年1月8日起擔任機務處車輛科科長,負責臺鐵局辦事細則所訂動力車、客貨車購置、更新及改造等之規劃設計、採購技術規範擬訂及其計畫之執行等業務,於99年8月10日起先後擔任機務處副處長、處長,以掌理鐵路動力車、客貨車之採購、檢車保養及動力車之駕駛、檢查、保養等事項之採購、訓練、督導、考核管理及廠段設備維護、更新汰換等事項為其職掌範圍,於105年12月16日起擔任臺鐵局副總工程司迄今,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二)被告柳燦煌就ATP遠端監視系統,對於行車安全實具重要性乙情,理應甚為了解:
1.本案電聯車採購案99年8月13日「研商『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採購案公告技術規範會議,被告柳燦煌以車輛科科長身分與會。而該會議附件「傾斜式電聯車技術規範草案修訂對照說明(990813)」項次41、42點明載本案電聯車應具備ATP遠端監視系統之偵測功能及告警訊息,以利傳送至綜合調度所,並於備註欄要求「配合電務處99年7月2日電訊機字第0990004681號函辦理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各功能規定(附件)」;該局電務處99年7月2日電訊機字第0990004681號函所附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規範」
1.R明載「提供兩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下列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當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立刻傳送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回綜合調度所,若未裝置上述A、B兩項裝置者,則預留乾接點供日後使用。」,故被告柳燦煌於本案電聯車採購案尚未由日商住友公司得標前,已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本案電聯車技術規範之研商項目。
2.臺鐵局電務處於100年4月1日以局簽方式,會辦機務處、運務處,簽文針對「100年2月23日『行車事故摘要報告』局長指示執行情形報告表」所載,電務處就ATP在行駛前即未開機,如何納入遠端監控回傳系統、及列車改動時,ATP有無啟動?無法遠端監視回傳乙節,簽報所需費用達新臺幣(下同)7億1,400萬元、若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與車上ATP介接殆有難行之處等語,經時任局長范植谷核示:「二、機務處部分儘速重新檢討現行SOP簽報。」。
電務處因此於100年4月21日以鐵電訊字第1000009572號函致機務處,被告柳燦煌時任機務處副處長,即於100年4月25日核章同意幫工程司黃順民所撰,由行車技術科辦理上開局長指示事項,機務處因此由林武鍵為承辦人,於100年7月12日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函,告知機務處各段及分駐所:「說明:二、…為落實防杜『ATP系統未開機行駛』之事件發生,重新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是被告柳燦煌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亦有相當之認識。
(三)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於臺鐵局與日商住友公司簽訂契約文件所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980508-5號傾斜式電聯車規範」(下稱購車規範)10.17.1明定:
「『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之『A、車上臺功能』:⒅提供2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以下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前述(A)及(B)兩項均應負責連接施工,以便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立刻將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傳送至臺鐵綜合調度所。」。本案電聯車之檢驗測試程序、程序測試報告書、規範內容等審查過程略敘如下:依購車規範5.「檢驗與驗收、保固規定」之5.1「概述」明定:「立約商(即日商住友公司)應依本規範及附錄L規定執行電聯車系統保證暨測試認證及驗證。所有電聯車及安裝於電聯車上之系統、設備零件、及材料均應接受測試以確保立約商所設計及製造之電聯車符合本規範之要求,併應經臺鐵局驗收。」5.2「檢驗測試程序」規定,列車測試依序為「型式測試」、「例行測試」、「出廠測試」、「驗收測試」:上開檢驗測試程序之進行,依購車規範5.所定內容,日商住友公司應先行提交製造商日車公司檢具各程序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型式測試」、「例行測試」、「出廠測試」、「驗收測試」(又分為「整備測試」、「性能測試」、「試運轉」及「最後測試」)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予臺鐵局機務處及英商勞氏鐵路(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勞氏公司》。機務處為此召開「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案」(即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審查上開測試計畫書及測試程序書等資料,於審查通過後,再由專案試車小組及相關人員參與,依經審查核定之測試程序書所列檢查項目及標準,就本案電聯車所有編組進行各程序之檢驗測試。機務處為因應上開測試驗收程序,於本案電聯車第1批16輛共2編組101年10月25日運抵基隆港後,即於101年10月、11月間召開臺鐵局新自強號(TEMU2000型)之整備及試車(實測)作業前置會議,並依101年11月26日新自強號試車計畫成立試車專案小組,擬定試車前、試車過程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範。
(四)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柳燦煌時任機務處副處長,除出席上開試車會議外,亦負責召集上述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日車公司擬制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供臺鐵局人員對抵臺之本案電聯車進行上開檢驗測試程序所列之「驗收測試」程序,以確保本案電聯車具備購車規範內容所訂之各項功能,本應詳讀購車規範內容,並就購車規範內之重點項目予以檢查或檢驗。惟被告柳燦煌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之建置,肇因於大里事件多人死傷之重大行車事故等緣由業如上述,自應對ATP遠端監視系統之建置緣由及重要性知之甚稔,該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五)然被告柳燦煌於102年1月10日至21日間臺鐵局召集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初驗程序中之「整備測試」所列「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Communication System Compatibil
ity Test,文件編號DAR-TEMU-TTST-0211)時,竟疏未審查日車公司前開測試程序書,僅將列車防護無線電(TPRS)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TDRS)列入檢查程序而未將購車規範
10.17.1.A、車上臺功能⒅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以利共同審定前開測試程序書,即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開會時,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疏未注意而審定同意上開測試程序書,各批電聯車遂因此依該漏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程序之程序書進行「整備測試」,終致臺鐵局試車小組檢驗員張瑞禎於102年4月30日,對本案事故列車進行檢測時,因依照被告柳燦煌疏未將上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之測試程序書施行測試,故未能檢驗測試該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且未連接乾接點,因而使本案事故列車在未符合上開規範內容之情況下,投入臺鐵局整體載客營運迄本案事故發生。
三、被告吳榮欽部分:
(一)被告吳榮欽自99年11月25日起擔任臺鐵局綜合調度所所長,負責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內員工,係屬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依臺鐵局電務處於99年6月9日以電訊機字第0990004078號函知綜合調度所,ATP遠端監視系統係由該所行控室調度臺接收ATP隔離開關狀態訊息,以進行遠端監視,故請該所人員配合使用,以確保行車安全。ATP遠端監視系統之操作、使用及管理,係為綜合調度所職掌之業務,被告吳榮欽疏於綜合調度所所長職務。
(二)依本案電聯車購車規範5.2「檢驗測試程序」規定,其檢驗測試依序為:於日本國境內測試之「型式測試」、「例行測試」、「出廠測試」,及抵臺後之「驗收測試」(包括「初驗」《又分為『整備測試』、『性能測試』》、「試運轉」、試運成功後之「最後測試」),臺鐵局機務處於本案電聯車第1批共計2編組101年10月25日抵臺後,陸續召開整備及試車作業前置會議、成立試車小組並擬定試車注意事項,機務處依試車小組擬定之測試計畫,逐批以簽文之方式會予各單位。而綜合調度所負責部分,係安排行車、監視與調度等事宜,行車經辦人即綜合調度所行車組調度員依來文內容拍發電報予收電單位即各處室及各行駛區間內之試車小組成員,成員依綜合調度所拍發之電報排定相關編組,偕同日商住友公司試車人員實際參與試車,並於試車過程中檢視各列車編組試車項目所示之設備(如ATP系統、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備、傾斜裝置及控制系統等)功能是否正常、製作TEMU2000型傾斜式電聯車「試運轉」工作報表等相關報表。機務處並於每編組新車試車60日試車完畢後,召集檢討會議討論改善項目,並製成會議紀錄。臺鐵局「新自強號TEMU2000型試車計畫」,在計畫「二、試車專案小組組織架構」明載被告吳榮欽係本案電聯車試車工作小組成員,試車期間,綜合調度所行車經辦人調度員王文進即配合上開試車計畫,經被告吳榮欽核准後拍發予各處室單位之電報亦載:「本試車案屬重大專案,…,請各單位全力配合,並請行控室值班調度員視試車需要以試運轉列車優先作運轉整理,並惠予協助監視。」等語。惟被告吳榮欽身為綜合調度所所長兼本案電聯車試車小組成員,明知三商公司對綜合調度所之ATP遠端系統教育訓練,載有測試程序已如前述,且ATP遠端監視系統係規定於購車規範「10.17.1」乙節亦如前述,故本應於施行試車測試期間,就所轄設備即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確實運作進行測試、或如上開電報所載於試運轉時予以監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榮欽竟疏未於本案電聯車按編組逐批排定測試期間內,就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合乎購車規範內容進行測試,故未於102年3月27日、同年6月20日臺鐵局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測試檢討報告會議,及103年4月7日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花東線試運轉測試前置作業等各檢討會議,將所轄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合乎本案電聯車購車規範「10.17.1」節內容乙事列入缺失改善研討項目,致未能發現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能有效作動。
(三)ATP遠端監視系統依其作動原理,可由調度臺擷取資料並列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ATP隔離開關報表」,得知時段內所有車次之列車ATP系統操作訊息已如前述。於103年4月6日10時57分許,臺鐵局發生司機員駕駛第3138號次列車在臺南市後壁車站,疏未向行車調度員報備隔離ATP而繼續行駛,復未確認出發號誌顯示險阻即逕行開車,因而擠壞電動轉轍器,並險與對向而來之第3153號次列車相撞但無人傷亡之事故(下稱後壁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該事件檢討會議中,綜合調度所因遭質疑何以未即時依ATP遠端監視系統發現司機員擅自隔離ATP系統之情事,被告吳榮欽即以綜合調度所所長身分,提出103年4月11日ATP隔離開關報表,佐以說明後壁事件中綜合調度所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然該報表「收報車次」欄位上並無記載任何本案電聯車當日之ATP隔離開關訊息,已堪得知本案電聯車ATP遠端監視系統該時已有異常,顯失其功能。詎吳榮欽竟疏未發現上情,顯未善盡綜合調度所所長應對所轄設備即ATP遠端監視系統確保發揮功效之責任。另為有效得知發報數量,調度臺行車調度員接獲營運中列車司機員通報ATP系統故障情事時,調度員即登錄填寫於ATP故障登記表,載明ATP系統故障發生之時間、地點、車次、原因、機車型號等訊息,於次一上班日由綜合調度所行車組專人彙整各調度臺提供之通報ATP系統故障資料層送分析並製作月報表。然自103至107年案發前止,單就本案電聯車ATP故障之紀錄即共有631筆(含103年有78筆、104年有3筆、105年有162筆、106年有219筆、107年有計169筆),被告吳榮欽明知前開ATP故障登記表製作之流程及其目的係為統計資料後檢送機務處、電務處等相關單位查明故障原因及改善措施之用,理當落實調度員確實監看ATP遠端監視系統之職責,然對本案電聯車營運以來司機員通報ATP故障高達6百餘筆,而調度臺ATP遠端監視系統竟未同時發出警示聲響之情,被告吳榮欽疏未能察知細究,致綜合調度所自103年起迄本案事故,均未發現本案電聯車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之事實,其輕忽相關報表資料,顯有疏於所務之情事。
(四)承上各節,被告吳榮欽本應就所內建置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於本案電聯車試車時詳以測試,亦應指揮監督調度員依照標準程序操作ATP遠端監視系統,防免重蹈大里事故而致重大災難,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上情,致使ATP遠端監視系統雖已建置,實則卻形同虛設,因此使本案事故列車在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之狀態下持續營運,未發揮原本可得防範司機員恣意關閉ATP後超速行駛之功能。
四、被告柳燦煌、吳榮欽上述行為,因此使本案事故列車曝露於司機員超速等號誌冒進高度風險。致同案被告尤振仲切換ATP使用位至隔離位之告警訊息無法回傳調度臺,其時該路段調度臺之行車調度員吳運添(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此無從透過ATP遠端監視系統得知列車ATP使用情形,遂未能落實要求司機員停車重啟ATP、實施呼喚應答或加派隨車乘務人員等足以防免事故發生之調度工作,待至16:48:02同案被告尤振仲方向主責機車調配之機車調度員告以關閉ATP等問題,但已然未及轉知行車調度員為上開調度。本案事故列車終在16:49:20以超過速限75km/h之約140km/h高速進入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彎道路段(里程K89+073至K89+534),旋於1
6:49:27在新馬站前因速度過快出軌翻覆,如附表一所示乘客因此死亡、如附表二、三所示乘客則因此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一)被告柳燦煌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被告柳燦煌之供述、證人郭昱賢、范植谷、何獻霖、張清利、莊經文、楊安心、鄧玉山、蕭建廷、鄭宗柏、鄭啟宇、蘇義鈞、張瑞禎、崔皓翔、東真司、李其璁、吳昌諭、吳元復及王炳鐘偵查(或警詢)時之證述,及ATP巨額採購案卷證資料、行車實施要點、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理要點、ATP抽查考核紀錄表、交叉考核紀錄表、ATP系統使用及管理違規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ATP遠端監視系統採購案卷證資料、臺鐵局電務處99年6月9日電訊機字第0990004078號函、宜蘭地檢署107年11月11日於臺鐵局綜合調度所行控中心勘驗筆錄暨業務簡報、勘驗照片、本案電聯車採購案卷證資料、行調無線電維運勞務採購案卷證資料、臺鐵局傾斜式電聯車TEMU2000運轉手冊(版本:201406REV.0)、法務部廉政署108年4月12日廉肅滿107廉查肅19字第10866006790號函附調查報告、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概要、臺鐵局97年8月26日鐵運調字第0970019728號函暨所附97年8月20日第23次「誤點改善小組」列車誤點原因分析及改善對策研討會會議紀錄、第十次誤點改善小組「準點開車」專案報告列管事項執行情形報告、電務處97年10月6日、97年11月5日、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4日簽文、電務處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0日會機務處、於97年12月30日會行保會之簽稿會核單、臺鐵局98年1月13日鐵電訊字第09800000869號函暨所附98年1月9日「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案協調會紀錄、龐巴迪公司97年1月4日BTS080104AL號函、97年1月23日BTS080123AL號函、96年12月21日樹林調車場現場會勘相關事宜紀錄、電務處98年1月15日簽、機務處98年2月3日簽稿會核單、材料處98年6月10日材工字第0980003075號函、98年6月16日簽、機務處99年2月4日簽暨所附「購置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案」之「資格、規格訂定小組」專案會議紀錄、簽名單、電務處99年7月2日電訊機字第0990004681號函、電務處100年4月1日局簽、電務處100年4月21日鐵電訊字第1000009572號函、100年7月12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函、101年11月1日新自強號(TEMU2000型)試車作業前置會議紀錄、101年11月26日新自強號試車計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980508-5號傾斜式電聯車規範、臺鐵局機務處101年12月27日機車機字第1010014846號開會通知單、102年1月8日機車機字第1020000223號開會通知單、102年1月18日電報、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1日臺鐵局「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簽名單、台灣住友公司101年10月26日SC-TRA-T-120239號函暨所附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合約編號10-GF2-0317)技術送審資料(含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RefNo.DAR-TEMU-TTST-0211、機務處102年1月25日簽、102年1月28日機車機字第1020001105號函暨所附送審文件審查意見表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送審申請書(含機務處審核章)、101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之通信系統相容測試報告書、法務部廉政署108年4月12日廉肅滿107廉查肅19字第10866006790號函附調查報告、102年4月30日本案事故列車之通信系統相容測試報告書、臺鐵局辦理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財務採購案整備測試時程表、機務處102年6月13日便簽、電務處102年6月24日便簽、TRSCEMU800行車調度無線電完工檢查、契約編號:11-GF2-0011空調通勤電聯車296輛購案送審文件審查意見、送審申請書、EMU800號列車無線電設備測試程序書、ATP遠端監視系統採購案卷證資料1份、臺鐵局政風室108年1月24日檢送資料清單暨所附103年4月6日第3138次後壁站冒進號誌事故調查報告暨所附ATP隔離開關報表、臺鐵局運務處103年5月20日鐵人二字第1030015993號公文簽辦單及函文暨所附103年4月23日第9屆第25次勞資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622號卷宗影本、臺鐵局107年7月21日至107年10月21日所發行車命令電子檔及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二)被告吳榮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被告吳榮欽之供述、證人范植谷、柯國樑、吳運添、孫春元、蕭建廷、吳元復、吳昌諭、王文進及同案被告柳燦煌等人於偵查(或警詢)時之證述,及電務處99年6月9日電訊機字第0990004078號函、機務處99年6月22日機行機字第0990005280號函、臺鐵局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工作說明書、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教育訓練資料及簽到表、交通部臺鐵局行車調度無線電系統使用管理須知、臺鐵局101年11月1日新自強號(TEMU2000型)試車作業前置會議紀錄、101年11月26日新自強號試車計畫、臺鐵局機務處101年11月5日機車機字第1010012682號函暨所附本局新自強號(TEMU2000型)試車作業前置會議紀錄及簽名單、臺鐵局101年11月6日鐵機車字第1010034133號函暨所附101年10月31日本局新自強號(TEMU2000型)之卸船及迴送作業檢討會議紀錄及簽名單、開會通知單、101年11月6日鐵機車字第1010034137號函暨所附101年10月31日本局新自強號(TEMU2000型)之整備及試車(實測)作業會議紀錄及簽名單、開會通知單、新傾斜式電聯車測試計畫PPT、行車技術科簽綜合調度所簽文、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3月4日行車電報、101年12月5日鐵機行字第1010037309號函暨所附新自強號TEMU2000型試車計畫、102年4月1日鐵機車字第1020010298號函暨所附102年3月27日本局136輛傾斜式電聯車第一批車輛測試檢討報告會議紀錄及簽名單、臺鐵局102年6月6日鐵機車字第1020018404號函暨所附102年6月4日臺鐵局行車電報、102年7月8日鐵機車字第1020021079號函暨所附102年6月20日臺鐵局「傾斜式電聯車專案」測試檢討報告會議紀錄及簽名單、103年4月14日機鐵車字第1030011265號函暨所附103年4月7日「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採購案」之花車線試運轉測試前置作業會議紀錄及簽名單、TEMU2000型傾斜式電聯車「試運轉」工作報告表、紀錄表、TEMU2000型試運轉ATP缺失統計(試運轉工作報告表)、TEMU2000型第一批試車相關會議通知明細表及相關函文、會議紀錄、臺鐵局政風室108年1月24日檢送資料清單暨所附103年4月6日第3138次後壁站冒進號誌事故調查報告暨所附ATP隔離開關報告表、臺鐵局運務處103年5月20日鐵人二字第1030015993號公文簽辦單及函文暨所附103年4月23日第9屆第25次勞資會議紀錄、102年至107年間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設備五年維護保養及運轉管理故障通知單及調度臺設備巡察保養/維修紀錄表、運務段基隆站、樹林站、中壢站行調測試紀錄表、臺鐵局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保養維護紀錄表、臺鐵局政風室108年1月22日政三查字第1080100056號函暨所附綜合調度所於102年間調度臺ATP故障登記表、107年10月21日、11月9日至12月9日、108年1月9日之ATP隔離開關報表、臺鐵局電務處108年1月19日電訊機字第1080100001號函、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設備五年維護保養及運轉管理第2期採購契約、臺北、彰化、高雄電務段轄局車上臺維護時程表、花蓮電務段轄區車上臺序號紀錄表、車上臺設備巡查保養/維修紀錄表、設備測試及安全問題管制表、臺北機務段動力車ATP車速錶行調防護無線電等設備檢修使用情形報告表、TEMU2000型傾斜式電聯車定期檢修項目表、臺北機務段ATP及行車調度無線電一、二級檢修程序說明、各型動力車行車保安系統臺北機廠三、四級檢修程序說明內容、臺北機務段一級檢修日報表、TEMU2000型傾斜式電聯車2A、3A檢修保養單、北區供應廠、材料處、臺灣銀行採購部、日商住友公司、機務段關於保固是否到期之相關函文、便簽、會議紀錄等資料、108年1月13日廉政官調查報告暨所附103年至107年間ATP故障登記表統計資料、103年至107年間之ATP故障登記表、107年9月1日行車命令書、99年至107年行控室教育訓練資料、102年至108年綜合調度所晨報、107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臺鐵局107年11月15日鐵運轉字第1070042861號函、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22日「ATP遠端監視系統調度員操作標準作業程序會議」會議紀錄、107年11月21日運運設字第1070014002號開會通知單、107年11月15日綜合調度所便簽、綜合調度所107年11月9日綜調行字第1070003180號函暨所附普悠瑪AT
P、監控系統連結之診斷、運務處107年11月13日運運設字第1070013484號開會通知書、臺鐵局107年11月13日鐵運轉字第1070043055號函暨所附「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調度員操作標準作業程序」、法務部廉政署滿股廉政官108年5月10日調查報告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柳燦煌固坦承自97年1月8日起任職機務處車輛科科長,於電務處ATP遠端監視系統勞務採購案期間,曾會核蓋章,於99年8月10日起擔任機務處副處長,負責召集審定測試程序書,然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驗測試程序檢測之事實,被告吳榮欽固坦承自99年11月25日起迄今,擔任臺鐵局綜合調度所所長,負責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內員工之業務,伊擔任綜合調度所所長期間,均未發現本案電聯車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等事實,惟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①被告柳燦煌辯稱:在ATP遠端監視系統建置初期階段,伊只是協助經費調撥,至於ATP遠端系統建置系統完成之後的訓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這並非伊當時擔任科長的督導範圍。「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審查會議當天伊並不在場,會議現場有參與過ATP遠端監視系統的訓練的審查人員,伊尊重專業,會議的結論不是主席1人的決定。本案測試計畫書中,已經很明確標示所有測試工作小組的成員,伊沒有參與普悠瑪列車的監造、測試及驗收工作,在這個過程中,有其他同仁,在他們的專業領域裡,各司其職,伊不可能把所有的工作攬在伊自己身上,伊在執行辦購車案過程,皆依相關採購規定及程序辦理;此外運安會的報告對ATP遠端監視系統的部分根本沒有列入調查,足見ATP遠端監視系統設置在本案事故中並非重要因素等語。②被告吳榮欽辯稱:
臺鐵普悠瑪號列車採購是由機務處承辦,伊沒有參與審查測試及驗收,也不知道規範內容,更不曾接獲通知參與試車小組會議,ATP遠端監視系統的電腦報表、並非調度的權責,該電腦報表並沒有顯示車種或車行的訊息,而且只看過一次,不可能因此即可知悉當日所有列車沒有普悠瑪列車ATP關閉的訊息,另行控室的調度員、值班主任皆不曾反應普悠瑪列車ATP無法遠端顯示,其他單位也沒有人反應沒有接線情事,伊確實無從知悉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經查:
一、被告柳燦煌就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測試項目一事,並無過失:
(一)被告柳燦煌固坦承97年1月8日起任職機務處車輛科科長,其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勞務採購案期間,確有經手該案簽核之相關流程,其於99年8月10日起擔任機務處副處長,期間召集上述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並同意之初驗程序中之「整備測試」所列「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未將購車規範10.17.1.A、車上臺功能⒅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致未能檢驗測試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及未連接該接點之事實,並有前引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柳燦煌疏未將上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之測試程序書施行測試,故未能檢驗測試該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且未連接乾接點,而有過失,然查:
1.依卷附臺鐵局第980508-5號傾斜式電聯車規範10.17節:「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備」:每一司機員室應裝設與臺鐵局現有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功能相容之設備1套,其特性應至少符合下列基本需求:10.17.1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A.車上臺功能…⒅提供2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以下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前述(A)及(B)兩項均應負責連接施工,以便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立刻將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傳送至臺鐵局綜合調度所」等內容(見廉非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背面),可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於契約規範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之10.17.1.A⒅項。依臺鐵局第980508-5號傾斜式電聯車規範5.2節「檢驗測試程序」:
電聯車測試分「型式測試」、「例行測試」、「出廠測試」、與「驗收測試」:每一類型之系統、設備零件、或材料應進行「型式測試」。所有「型式測試」應於製造期間進行,且應於第1輛電聯車進行「例行測試」前完成並通過。每一輛電聯車上之系統、設備零件、或材料應進行「例行測試」。每一輛電聯車完工後且車上之所有系統、設備零件、或材料均已完成並通過「例行測試」,方能進行「出廠測試」。電聯車交車後,將於臺鐵局之廠、段及主線路進行「驗收測試」。「驗收測試」分為初驗(包各整備測試、性能測試)、試運轉及試運轉成功後最後測試。立約商應負責改正所有測試不合格項目,直到通過測試為止。(見廉非卷一第154頁);另5.6.1節「整備測試」:
立約商應於列車組運抵臺灣,臺鐵局將其拖運至機務段或機廠,立約商應於8工作天內完成整備測試,併確認電聯車與臺鐵局下列系統相容:A.通訊系統(列車防護無線電設備、行車調度無線設備。(見廉非卷一第155頁)。復參酌卷附臺鐵局新傾斜式電聯車測試計畫書PPT(見他卷19第102-108頁)所載:三、測試內容㈠整備測試:「1.測試時間:抵臺鐵局後約8工作天內完成。2.測試地點:七堵機務段。3.測試人員:臺北機廠、七堵機務段、立約商。4.測試內容:…4.行車調度無線電設備測試、5.列車防護無線電設備測試…」,是由上開資料,可證ATP遠端監視系統能否作動及可否與臺鐵局原有列車防護無線電設備及行車調度無線設備相容等基本功能測試,均應於「整備測試」時進行,合先敘明。
2.證人即參與前開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之日車公司技術經理童振彊證稱:「技術文件的審查我補充說明,按照原來的合約,也就是方才講到的技術規範,那個技術文件的審查沒有特別指定要用開會的方式,基本上是書面的送審及回覆是否同意、接受,後來是本案開始之後,機務處的承辦人後來就要求我們公司全部的技術文件送審都要用開會的方式決定,所以後來就全部都是用開會的方式,我們日車公司會先把文件做好,透過我們的代理商就是台灣住友商事,把文件送到臺鐵局,我剛才有講到,那個文件絕大部分都是我翻譯的,送到臺鐵之後,再由臺鐵安排開會,台鐵決定好開會的時間之後再通知我們承包商的人,就由我們負責相關業務的工程師、住友商事的業務及日車台灣辦事處的一個所長一起參加這個會議,開會時,台鐵這邊來的人基本上是由臺鐵的承辦人找來的,我的印象是,他們大概都特別邀請我們當天要討論的那個文件業務有關的相關人員一起來,來參加的臺鐵人員都對這個業務及文件比較熟悉,他們就針對他們的了解提出意見給我們,原則上,提出意見之後,臺鐵局大概就會根據臺鐵相關人員提出的意見來要求承包商修改,如果來開會的人沒有什麼意見,基本上就按照我們提案的那個方式通過,大概的做法是這樣。」、「IV&V是台鐵局從EMU700的案子就開始要求要引進這個獨立驗證跟認證,IV&V有點屬於第三方的角色,不屬於承包商,也不屬於臺鐵局,是第三方來做一個獨立的驗證跟認證,他們可以根據他們的專業提出意見。」、「整個討論過程中,我沒印象針對ATP遠端監視系統有提出要做什麼修改或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319頁);證人即勞氏公司崔皓翔於偵查中證稱:「ATP遠端監控系統不在主要設備或次要設備的範圍之內。」、「勞氏公司的責任是觀察業主是不是透過這樣的程序完成他該做的工作,而且把這個程序書定下來。另外一件事情是在測試過程中承商是否按照這樣的程序執行工作,我們才達到驗證、認證的結果,我們要確定他做的工作跟輸出的結果是一致的。」、「我在100年間進入勞氏公司臺灣分公司後,被分配到鐵道部門,主要負責業務是技術分析及驗證,技術分析是依據廠商提出的文件來進行審查是否符合國際技術標準,在鐵道的部分,主要是能符合EN50126、EN50128、EN50129等鐵道標準、工程安全管理指導原則,以及相關工業標準,驗證部分則是針對EN50126標準内規範的程序進行驗證,包含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移交等程序,都需要符合該標準的要求,我主要就是負責這些程序的審査;簡單的說,勞氏公司是一個獨立的第三方觀察員,而我,我會提出觀察報告,要求製造商提出說明,相關資料也會提交給業主參考,再視製造商的回覆,能不能解釋我們觀察事項的疑慮,如果案子結束後,我認定原則上都符合標準的話,就會提供結案報告給業主及製造商,並由勞氏公司核發相關證書。」等語(見他卷19第34-37頁背面);證人即任職臺鐵局機務處之楊安心證稱:「就是廠商送的程序書或檢驗報告那些,照程序來講是廠商,立約商會把製造廠日車公司的文件資料,不管什麼資料,依照契約規定必須送審的部分送來給機務處,機務處承辦員就把資料發到獨立驗證機構,就是勞氏公司,還有我們負責車輛維修的機廠或機務段去做檢視,再擇期召開一個檢討會議。」、「車輛的購案都是一樣,要開這一類的會議就是,第一立約商要參加,第二是製造廠,因為資料都是製造廠提供的,第三個就是獨立驗證、認證機構,如果普悠瑪的話是由勞氏公司,還有就是我們機務處以後要維修這個車輛的廠或段的技術人員,一般會議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5-114頁);證人即前開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機務處承辦人張清利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臺鐵局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之設置緣由及功能、用途為何?)我不知道臺鐵局有這個系統,我是於去年107年10月的普悠瑪號翻車事故,才由報章雜誌知道有這個系統,我在職期間都沒有聽聞過這個系統及其功能。(問:經查臺鐵局於99年間辦理「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GF2-99045,下稱普悠瑪號購案)」,在本購案之需求提出、規格訂定、詢(定)價、招(決)標及履約階段測試及驗收等程序,你負責哪些部分的業務?)我是從普悠瑪號購案報請交通部核准購案計畫後,開始負責普悠瑪號購案的需求規格彙整、規範内部審査、專家學者審查、送材料處公告招標及決標,決標之後車輛由日商住友株式會社之合作的日本車輛公司製造,本購案的契約訂定及其細節是由臺鐵局材料處承辦,機務處是負責列車技術規範的部分,履約細節就依契約規範去進行。測試階段就依照契約規範第5條各點來執行,驗收部分就依照臺鐵局採購規定及政府採購法來執行,最後驗收由辦理採購單位材料處負責辦理,政府採購法之最後驗收的部分,因為我已經退休,所以沒有參與到這部分」等語(見廉供卷三第177-181頁);證人東真司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日車公司要設計日車公司運轉室機器結線圖(圖號:U0235B27433,版次:A,8-2-1)的20P.TB模組時,應該要參考行車調度無線電系統電路圖(圖號:U0135D20264,版次C,2-11)的圖示自行繪製,但是實際製圖時應該是參考EMU-800型列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車上臺設備電路圖之細部圖的TDRS TB模組來設計上開20P.TB模組,當時有考量預備日後再來確認,但是後來也沒有再確認才發生這個錯誤,且線路編號197b、197c沒有刪除,導致最終該模組並未確認接線。當時製圖的第一手人員,沒有把這張圖内的『保留、適用中止』欄位圈選作記號,來表示該圖還尚待確認,而後面的設計、校稿、核定人員也都沒有發現,一般縱有這種問題,實際施作人員發現無法施工的狀況下,也會向設計部門確認,但本件剛好沒有確認這件事情」等語(見廉供卷一第194-198頁);證人即日車公司李其璁於偵查中證稱:「(問:日車公司提供的普悠瑪號為何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沒有接線?)據我案發後,日車公司内部進行檢討時,該系統的設計系統圖是對的,但在日本製造階段時日車公司設計部的電氣小組在繪製配線圖時,誤將EMU-800號的配線圖拿到普悠瑪號來參考,但其實2者接線的線號不完全一樣,有兩條線EMU-800號只是預備著,不需要接上,但普悠瑪號需要接上,但該電氣小組沒有再確認配線圖是否正確,就將該配線圖交給現場施工單位即製造部的電裝工廠,電裝工廠的施工人員在配線圖沒有明顯錯誤下,就會直接按圖施工,不會再向設計部門確認,所以導致普悠瑪號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有兩條線只做了預備接線的處理,沒有實際接上。(問:依照正常程序,普悠瑪號該兩條線是要在日本就接上,而非特意留待機車運送至臺灣後,再於臺灣接上?)是。」等語(見他卷19第19-21頁)。
3.再觀諸前述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之簽到名單,確有立約商住友公司所授權臺灣之營業代理人臺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住友公司)、製造商日車公司、IV&V勞氏公司、使用廠段及機務處等20多人參與討論。依上述證詞可知,由日車公司擬製後交日商住友公司提交臺鐵局測試計畫書及測試程序書之內容資料,確已遺漏ATP遠端監視系統項目,又本案之電聯車採購案,業經臺鐵局於100年1月21日擇定獨立驗證及認證單位為勞氏公司,勞氏公司就含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移交等程序,進行驗證,勞氏公司在進行技術分析及製造、檢測驗收驗證期間,未發現不符標準的情形,考量被告柳燦煌雖擔任主席,但不應賦予其自行核對龐雜電聯車採購案的檢測項目中的每個細項之義務,再者,任職於機務處之證人楊安心證稱其是在本案事故列車翻覆之後,才知道有「ATP遠端監視系統」這個功能,證人張清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項目很多,不能算漏掉,這只是中間的小項,有關行車安全、技術的測試項目非常多,而且我們那時候比較關心的是介面問題,都注重在做電池的相容性,至於為什麼有ATP監視系統,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地339頁)。足見與會之多名技術人員,均未察知日車公司擬制之測試程序書等文件遺漏ATP遠端監視系統項目。縱上,被告柳燦煌既已依照規定召集相關技術人員進行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就上述資料進行討論,復經認證公司認證程序並無違誤,尚難逕認為被告柳燦煌之過失。
二、被告吳榮欽未查知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一事,並無過失:
(一)被告吳榮欽自99年11月25日起迄今,擔任臺鐵局綜合調度所所長,負責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內員工之業務。嗣臺鐵局於99年間向日商住友公司採購普悠瑪列車(含本案事故列車)136輛,於日本境內製造時,列車內ATP遠端監視系統即因未連接乾接點,致相關ATP操作訊息無法回傳至綜合調度所而未作動等事實,為被告吳榮欽所不否認,並有前引之證據在卷可稽,洵足認定。
(二)依照普悠瑪採購契約規範,ATP遠端監視系統係規定在契約 10.17.1.A⒅節,該系統能否作動又可否與臺鐵局原有列車防護無線電設備及行車調度無線設備相容等基本功能測試,均應於「整備測試」階段進行基本功能驗收測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臺鐵局機務處工程司莊經文於108年3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對採購車輛之通訊設備若有關電務處或調度所,是否需會同其等單位一同審查、測試、驗收?)當初我們確實沒通知他們會同,但我們有成立試車單位。當初廠商提出項目,我們就照他們的項目測試。(問:提示通信系統相容測試報告書,該檢查之實況測試結果及合格與否是如何測試?由何人為測試?)系統相容測試是整備測試的一項,機車來到臺灣會送到七堵機務段,由他們段內鐵路人員及立約商會同確認,我不知道測試人員名單,要看整備測試報告。(問:整備測試程序中陪同日車測試之人員由何人指派?)那時我們請七堵機務段的人派員,當時是七堵機務段的人進行,臺北機務段有無參與我不知道。(問:通訊系統測試程序審查會議確定沒有綜調所、電務處人員會同?)要看簽名單(經審閱會議簽名單回答)都是機務處與機務段的人員。」等語(見他卷19第4-6頁)。證人即七堵機務段檢查股副段長鄭宗柏於警詢時稱:「(問:你在普悠瑪購案負責何業務?)普悠瑪從卸船後先到七堵機務段做整備測試,我當時為檢查主任就開始參與,陸續參與過幾編,1編8輛、4輛為1組,結構上一模一樣,2組合併這樣兩頭都會有駕駛室可以來回,就可以正常運轉…通訊相容系統測試都是在七堵機務段做基本功能檢測,是由檢查股同仁我、鄭啟宇、張瑞禎、蘇義鈞等人做基本功能測試,會依據通訊系統相容測試報告書之附件一通訊系統相容測試表格跟日車人員確認與勾選,檢驗員認定合格就會在結果上圈選合格,火車下船時沒有動力無法運轉,只能拖運牽引到七堵機務段維修廠,到廠後等8輛連在一起,我們會開電瓶啟動壓縮機讓列車啟動接高壓電後,一邊讓電瓶充電一邊做初步測試,就包含通信系統相容測試,但只會針對上述表格5個項目檢查,不會檢查其他關於通信系統的任何功能,完全依照表格檢查,只會做基本功能檢測,目的是希望未來的試運轉運行。(問:為何整備測試未列入契約規範10.17.1A⒅節功能之測試?)我們係依據附件一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的表格做檢查,那個表示機務處同意的…一般這種檢查都是依照機務處給的文件上的指定項目做操作…(問:為何臺鐵局各單位人員自列車交車營運至上開配線作業完成為止,均未發現上開功能疑義?)以我而言,我不知道普悠瑪有遠端監視系統功能要求,後續也沒有人來通知。(問:你曾否聽聞有人或單位反應普悠瑪列車在上開接線完成前,並無告警訊息傳送功能一事?)我沒有聽聞過,我只知道遠端監視系統標案範圍內的車有,臺鐵局並沒有任何公告或公文告知臺鐵所有車輛都有。」等語(見廉供卷二第1-4頁)。綜上可知,ATP遠端監視系統及該系統與通訊系統是否相容等「整備測試」,均由七堵機務段即證人鄭宗柏等人負責,而驗收時並未通知被告吳榮欽或綜調所其他調度員參與,被告吳榮欽自無從參與普悠瑪列車「整備測試」。
(三)同案被告柳燦煌於108年1月28日偵查時供稱:「(問:在普悠瑪採購案,行控中心的角色為何?)行控中心只是負責車輛於行駛時的運轉控制,他們不會負責採購案。」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證據編號53臺鐵局101年11月6日函及會議紀錄,依照該份會議紀錄,臺鐵局的綜合調度所在普悠瑪試車過程中,應辦理的事項是什麼?)這個會議的來由是因為,當時普悠瑪在進到臺灣之後,在基隆車站的月台碰觸,所以對於後續的整個卸船及回送作業,希望有一個比較明確的作為,是針對工務段月臺卸船疏失部分做一個總檢討…第四點『機務單位依試車需求提出試車計畫,包含時間、路線…』這些要給調度所知道,後來調度所負責大概就是這些事項。」等語。證人莊經文於警詢時證稱:「(問:普悠瑪採購案之測試程序書有無簽請電務處或調度所表示意見?)當時沒有。(問:上開電務處、調度所是否有機會知悉機務處的驗收程序、進度到何處,並適時提出驗收之意見或參與驗收?)136輛的驗收都沒通知他們。」等語。觀諸卷附行車技術科簽綜合調度所簽文(見他卷14第3頁)說明欄第七點:「本試車案屬重大專案,總召集人為臺北機務段副段長賴隨金,請各單位全力配合,並請行控室值班調度員視試車需要以試運轉列車優先作運轉整理,並惠予協助監視。」、第八點:「測試編組請台北機務段與承商(住友商事公司)預作整備以及確認各走行裝置。」,再觀諸臺鐵局101年12月5日鐵機行字第1010037309號函,可知機務處並未檢送「普悠瑪列車TEMU2000型試車計畫」予綜合調度所或被告吳榮欽(見他卷19第110-130頁);另普悠瑪列車第2批列車第4編組,預訂於102年6月11日辦理實車「試運轉」最後測試,函請各單位派員參與試駛,或花東線試運轉測試前作業會議,均未函知綜合調度所或被告吳榮欽參與(見他卷11第147頁背面-149頁背面)。故由前開書證可知,綜合調度所於普悠瑪列車試運轉時,僅係行控室值班調度員須配合試車需要優先作運轉整理,並不負責實際測試驗收部分。
(四)證人鄭宗柏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悉普悠瑪採購案招標規範中有無納入ATP遠端監視系統之功能?)我並沒有看過普悠瑪採購案招標規範,所以我不清楚。(問:你既然參與普悠瑪協驗,應該會依據招標規範來作為驗收標準,為何你不清楚?)因為是由主驗官指定我們的驗收項目,而當時就沒有抽驗到ATP遠端監視系統之項目,主驗官都會明確指示我們依採購規範的要求辦理驗收,驗收的時候會發給驗收人員一張表格,表格內會有各項收項目及細項,以及各項目之合格標準,供驗收人員檢測,我印象中當時有一項是測試車輛傾斜功能(包含ATP系統),當時就是把ATP系統功能關閉,以測試其他備援系統是否會正常啟動傾斜功能,如有正常啟動就屬驗收合格。(問:你於普悠瑪購案共參與哪些列車編組驗收程序?)這3次驗收,我參加過2次,分別是第1、2編組。(問:還有哪些人員一同施測?驗收項目為何?驗收測試時,廠商都會在場操作嗎?)主驗人員為邱國松,協驗人員除了我之外,尚有鄧玉山、莊經文,會驗人員有廖海圖、徐振豪,廠商代表為加藤毅。驗收項目共有文件審查及實際驗收兩項,兩個都是採抽驗之方式。現場檢驗部分有靜態及動態,項目非常多,就依主驗官的意思決定測試項目,測試時主要都是由本局的人在場操作,廠商人員在一旁陪同。(問:驗收紀錄所載之驗收項目有無包括ATP遠端監視系統?)沒有。」等語(見廉供卷二第33-39頁)。證人廖海圖證稱:「協驗人員原則上由普悠瑪採購案的承辦人員負責擔任,鄧玉山就是本案的承辦人…會驗人員則是未來列車的使用單位,包括臺北機務段及花蓮機務段,以及未來要負責3、4級保養的臺北機廠派員會同參與,因為未來就是由我們來負責使用維修及保養普悠瑪列車,主驗人員由臺鐵局局長指派,負責統籌指揮整個採購案的相關事項。驗收程序包含文件核對及列車實體的驗收…列車實體的驗收包含前述庫內驗收及動態測試,不管是庫內驗收或動態測試,因為要測的項目非常多,所以是由主驗官在每次驗收時,現場決定要抽驗哪些項目,並且現場分配驗收項目給會驗及協驗人員進行逐項檢視…(問:「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還包括ATP遠端監視系統,驗收當時有無針對該系統進行測試並驗收?)我沒有這印象。」等語(見廉供卷二第164-141頁)。證人邱國松亦證稱:「101年6、7月間,我被選任為這個案子的主驗人員,並且拿到本標案的規範,103年11月間開始辦理驗收…審核文件是機務處的基本工作,主驗人員只有在做最後驗收工作,是以抽測方式驗收。…文件驗收完成後,就進入靜態驗收…表內項目是我參照試運轉的報表內各項系統挑選出來的待抽驗項目,當場就要依照待抽驗項目內的檢查細項逐一確認為正常,並經所有在場的驗收人員簽名確認。隔天就做車次動態驗收,表格中的項目也是我參照試運轉的報表內各項系統挑選出來的待抽驗項目…前述靜態、動能驗收的表格是我自己製作的,其中動態驗收的部分,事前不會有其他人知道我要抽驗的項目是什麼,我都是驗收當場才把動態要抽驗的項目提出。…我當時在閱讀採購規範時,與ATP遠端監視系統連線的相關規範,但當時我沒有選擇去測試這個項目,我一直到去年10月普悠瑪發生事故以後,透過新聞才知道ATP遠端監視系統沒有連線完成」等語(見廉供卷三第347-354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吳榮欽在最後總驗收階段,並未擔任主驗、協驗或會驗人員,且文件驗收是由機務處人員負責審核,而靜態、動態驗收則由主驗邱國松參照試運轉的報表內各項系統挑選出來的待抽驗項目。被告吳榮欽雖被列為試車小組成員之一,惟其與其所屬綜合調度所在普悠瑪列車測試過程中,並非實際負責測試、驗收之人,僅係負責依機務處所提出試車計畫,適時調配車輛行車調度,以利試車能順利進行,此亦有依臺鐵局101年11月6日鐵機車字第1010034133號函、101年12月5日鐵機行字第101003730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19第99-101頁、第110-130頁)。故在普悠瑪列車測試過程、試運轉或驗收過程中,被告吳榮欽無權責可決定普悠瑪試車或驗收項目,亦不會取得普悠瑪列車的採購規範,且臺鐵局並非所有車輛均配置有ATP遠端監視系統,被告吳榮欽自無從預見普悠瑪列車有配置ATP遠端監視系統卻因乾接線未連接而未作動等情。綜上,被告吳榮欽於普悠瑪列車採購案所負責之部分,僅係於列車試運轉階段負責調配車輛行車調度,並未參與「整備測試」,其後亦無權責決定試運轉或驗收之項目,復未取得該標案契約規範,難認被告吳榮欽於本案事故列車檢驗測試程序中,未察知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部分,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五)證人即調度員吳運添於審理中證稱:「(問:在本件事故,也就是這一件的普悠瑪1021這個事故發生之前,證人自己有沒有發現過普悠瑪的ATP遠端監視系統沒有連線的事情?)我不知道沒有連線,是事後看媒體報導才知道沒有連線。(問:《廉政署非供述證據編號第63頁以下教育訓練簡報,即證據編號50》你是否知道ATP遠端監視系統開始啟用之後,對於綜合調度所調度員的教育訓練,那個教育訓練的部分你是否有參與到?)沒有,三商的只是說告警燈出來的時候,就是點車檯訊息,就這樣而已。(問:就這樣而已?)對,因為技術的我們也不需要知道吧。(問:在本件普悠瑪事故發生之前,你是否知道行調無線電系統或ATP遠端系統能不能輸出報表或列印?)不知道。(問:《提示他卷第8號第29頁,故障登記表》現在提示給你看的綜合調度所第四調度台ATP故障登記表,那個記錄者那邊寫「吳」的,是你寫的嗎?)是。(問:剛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問你填寫這樣的ATP故障登記表的資料來源是司機通報?還是你們按照那個什麼紅色閃光的按鈕,還是點開來再填寫?)我們監視螢幕的時候,就是之前真的很小很複雜,所以我們去看的,還有確認剛剛我講的是不是正線那些,確認這個要花時間,花這時間當中車站就報過來了,你看那個故障ID碼那些,那是司機員報過來的,像那個限速15公里,也是司機員自己說只能跑15公里,不然我們也不知道它跑多快。(問:所以包括這一欄的故障ID碼,還有備註欄的內容,都是按照司機的回報填寫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9-373頁)。證人即三商公司郭昱賢於偵查中證稱:「(問:就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的報表部分,是否可以有任何的紀錄或列印功能?請說明)《庭陳『行調無線電調度臺設備操控畫面』、『交通部台灣鐵路局ATP隔離開關報表107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107年11月9日到12月9日』、『107年10月21日交通部台灣鐵路局ATP隔離開關報表及伺服器列印原始資料對照』》我利用上開資料說明如下:『行調無線電調度臺設備操控畫面』,這是調度台ATP隔離開關報表資料截取操作步驟,依該步驟操作就會產生出『交通部台灣鐵路局ATP隔離開關報表107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107年11月9日到12月9日』。這個報表會紀錄無線電ID及車次、使用調度區間、紀錄ATP隔離開關的時間,雖然上面沒有記載ATP的狀態,但可以由報表上的欄位來判斷,在報表中有收報以及結束日期的時間攔位,報表資訊沒有顯示結束日期及結束時間,一定是隔離位到使用位;有結束日期及時間的,該筆紀錄,其收報日期及時間是使用位到隔離位的紀錄,結束日期及時間是隔離位到使用位的紀錄。由我提供的『交通部台灣鐵路局ATP隔離開關報表107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107年11月9日到12月9日』知道期間内每日筆數最多的是107年11月9日共有1088筆,但在107年9月15日到107年10月21日每日的筆數都沒有超過500筆,詳情還是請檢閱所附資料。
由我上開說明警示及告警聲響的内容,可以知道ATP隔離開關報表紀錄的是ATP有使用或隔離的所有紀錄,但因為告警聲響只有產生在ATP開關從使用到隔離,所以報表資訊的筆數一定會大於告警聲響的筆數。『107年10月21日交通部台灣鐵路局ATP隔離開關報表及伺服器列印原始資料對照』是伺服器的原始檔案可以列印,但是我提供的是該日3分鐘内的所有紀錄,那是因為一天的資料有10幾萬張。我截錄的伺服器資料第31頁無線電ID78212號有ATP隔離開關轉至隔離位,這是沒有註冊車次的。另外62頁背面有無線電ID72018號,註冊車次2503有ATP隔離開關轉至隔離位的紀錄。」、「(問:該附件7的報表是自你的伺服器或調度台列印?)不是,但這個報表如何產生的我不清楚。我有詢問過我們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人來調取如檢察官提示報表當時的資料,我方同仁說沒有,也沒有找到紀錄。如果有人跟我們調取,我們都會做紀錄。(問:經檢察官以附件7報表excel檔搜尋功能,何以該附件7所列報表無線ID78206在該日有出現300多筆紀錄?)我們的系統不會跑出excel檔案的報表,我推論這個報表是後製的,至於為何會製作如此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16第9-14頁)。依證人郭昱賢所述,可知「ATP隔離開關報表紀錄」資料筆數及頁數確係複雜龐大,證人郭昱賢並未提及該資料報表係由综合調度所下載列印,調度員即證人吳運添則證稱不知道該報表紀錄,是以,尚不能逕認該資料可由綜合調度所列印或解讀。又綜合調度所雖依調度員接獲列車司機通報後填寫之ATP故障登記表彙總為表格,並傳送予機務處、電務處等單位查明ATP故障原因及改善措施,但因ATP故障登記表係依「列車司機通報之内容」進行登載及表格彙總,並非逕行以ATP遠端監視系統跳出之隔離訊息進行登載,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綜合調度所可自行就ATP遠端監視系統之隔離訊息進行匯出及檔案列印,被告吳榮欽辯稱無從就ATP遠端監視系統隔離訊息與列車司機通報内容兩者進行比對,並發現普悠瑪列車在本案事故前ATP遠端監視系統並未連接乾接點之事實,應屬可採。
又證人吳運添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當下我不清楚沒有安裝,但在事故發生後已經裝設完成。因為我們沒有收到普悠瑪關閉ATP的警告聲,所以我們不清楚沒有設置。
」等語(見偵卷23第60頁)。證人黃宗欽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普悠瑪沒有納入ATP遠端監視系統内,因為在正常狀態下不會顯示在顯示盤上。」等語(見偵卷23第116頁)。證人廖海圖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在107年10月事故發生前,也不知道這套系統的存在,ATP系統在過去都只是輔助系統,意思是輔助司機員行車安全的配套措施,按相關規定,就算故障或關閉,列車還是可以依駕駛員的經驗,自行判斷是否繼續行駛,但在107年11月17日以後(本案事故發生後),臺鐵局把ATP系統升格為主要系統,如果有故障或關閉,列車限速一律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在過去ATP系統對於司機員來說並不是這麼重要,對行控中心來說也是差不多,所以一直以來都沒有人發現,普悠瑪列車的ATP遠端監視系統其實並沒有運作。」等語(見廉供卷二164-171頁)。證人鄭宗柏於警詢時亦稱臺鐵局並沒有任何公告或公文告知臺鐵所有車輛都有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吳運添、黃宗欽為綜合調度所之調度員,其等均稱ATP系統正常狀態不會有警告或顯示,因而不清楚普悠瑪車種沒有納入ATP遠端監視系統,而審酌臺鐵局確有多數不同車種列車,又第一線調度員從未向被告吳榮欽反應普悠瑪列車有ATP系統關閉然ATP遠端監視系統卻未告警等情,尚難逕認被告吳榮欽應知悉而未知悉本案電聯車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之事實,而有過失。
三、被告柳燦煌、吳榮欽之行為與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惟因果關係「相當」與否,涉及行為人行為所生之危險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連結性而非異常,此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倘因果歷程中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相當性」與否即須審查行為人之行為危險性與介入情況對於結果發生之作用力,該介入之因素是否超越行為人之行為危險性,倘事發之原因在通常情形下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結果的發生係出於偶發性的、異常性之原因時,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始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在判斷結果與行為之間有無存在此種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的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可能因不具備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犯。
(二)依據卷附採購規範第3.1投標文件評鑑,(3)電聯車主要設備/系統,如車體、轉向架、主變壓器、集電弓、真空斷路器、軔機系統、牽引系統設備(含牽引電力整流/變流器、撓性連結器、牽引裝置、牽引馬達)、輔助供電系統(整流/變流器)、傾斜系統,應提出其詳細性能資料,至少包括但不限於相關額定數據、圖說、型錄、製造廠商名單或所建議產品之實績等供審。又(4)電聯車次要設備/系統,如一次懸吊裝置、二次懸吊裝置、車輪和車軸、軸頸軸承、風檔裝置、連結器及其緩衝裝置、空氣壓縮機、客室座椅、上下臺階及通道自動門、真空式廁所系統、蓄電池、充電器、跨接電纜、空調機、ATP系統、列車防護無線電話設備、列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備、旅客資訊及語音播報系統,及列車控制監視系統(TCMS)等,應提出其性能資料、相關額定數據、圖說、型錄、製造廠商名單等供審。
明確定義本案電聯車採購案各項之主、次要設備與系統。可見,ATP系統、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備均僅列於次要設備,而ATP隔離遠端監視系統性質上係附屬於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設備,具有通訊功能而列於通訊系統下之項目,顯然並非主要設備。公訴意旨逕認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所指之重點項目,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
「一、第一項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規定廠商於履約時執行品質管理等事項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及檢驗規定,以資落實」。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之理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則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之保護目的應在於確保工程採購之品質管理,顯不及於防免列車司機員超速過彎發生出軌翻覆之風險,並無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目的,應屬明確,就本案之情況造成之實害結果均非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柳燦煌、吳榮欽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本案負有注意義務,應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柳燦煌未於「整備測試」所列「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中,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被告吳榮欽未查知本案電聯車投入營運ATP遠端監視系統均未作動,故無法防杜司機員恣意操作ATP,因此使本案事故列車曝露於司機員恣意操作ATP而超速行駛等號誌冒進之高度風險中,其等所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累積的因果關係云云。惟查,ATP系統方為列車之自動防護之輔助駕駛設備,而ATP遠端監視系統屬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其功能是在有司機員關閉ATP系統時,告警通知綜合調度所方式之一,屬通訊系統設備,實不可將與ATP遠端監視系統之功能與輔助駕駛之ATP系統等同視之或混為一談。而本案事故列車之ATP系統未遭同案被告尤振仲關閉前可正常作用,提供駕駛之防護功能,又造成本案列車失去防護作用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行為,應是同案被告尤振仲自行關閉ATP系統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柳燦煌疏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驗測試程序,被告吳榮欽疏未落實發揮該系統之功能,致均未發現未接線之行為,致使列車失去防護作用,已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云云,實嫌速斷。再者,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係因同案被告尤振仲自行關閉ATP系統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所致,其超速過彎之行為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並不會造成列車高超速出軌翻覆,甚為明確,足見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前述行為與本案事故並無累積之因果關係。參以證人崔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因為剛好勞氏公司有參與三種不同類型的案子,高鐵有ATC列車自動控制,捷運系統有用ATO無人運轉控制,相對來講這些安全等級都是比較高,而且有多重的保護措施。據我們的經驗及我們的理解,比如高鐵系統上的ATC只要一旦進入失效狀態,會有第二套系統可以啟動、保護它,防止列車發生故障。在捷運來講,在ATO失效的時候也會啟動備援的控制系統來限制駕駛執行開列車,在我們的觀察裡面我們獨立驗證的判斷來說,我們當然希望所有車輛發生故障的時候可以馬上停車,因為車子不動就不會造成事故,這是我們最極端的要求,可是這必須回到業主對於整個系統的架構及他的設計考量及運用考量來做判斷,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干涉業主進行這樣的改造或更新,可是在我們的認定來講當然是都不要動最好,因為只要一發生事情,停下來,車子就不會有問題,旅客就可以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0-498業)。然而,臺鐵局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對列車運轉而言,並無像高鐵或捷運系統,於ATP故障或關閉時,可直接介入控制列車運轉之功能,僅能以行調無線電話或發布行車命令以執行呼喚應答、加派共乘及更換編組等調度工作,致本案事故列車僅被告尤振仲一人之控制之下行駛。依證人即主任調度員黃宗欽證稱:「以前都是司機員自己要確認ATP故障,若司機員沒有自己停車重啟ATP確認故障,我也不知道是要由誰去跟司機員提醒要停車重啟ATP的事。我們的工作不是在提醒司機員停車重啟ATP,主要工作是行車調度,我們行車調度員有很多事要做,沒有餘力去注意ATP開關的情況。」、「如果是第7台車輛很多,會無法注意,另外也要看時段,若是尖峰時段車輛很多,該行車調度員就無法一直顧ATP是否異常關閉,就我而言也無法一直顧ATP是否異常關閉。
」等語(見偵卷23第112-120頁),可知,縱使在ATP遠端監視系統作動之下,本案事故結果是否發生,尚需取決於案發當時被告尤振仲、值班的綜合調度所調度員、機車調度員、車站站長當時之認知、決定、處置與應變行為,應不能以假設之方式,逕認結果必然不會發生。又查被告柳燦煌、吳榮欽於本案並非超速駕駛之列車司機員,案發當日亦非現場值勤人員,不具保證人地位,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在法律上並不負有防止(減輕)義務而不防止(減輕),亦不應課予其等杜絕列車司機員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對於司機員恣意關閉ATP系統嗣又超速行駛等行為,均無須負責。復查,運安會調查報告結論將「普悠瑪號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並未與綜合調度所連線,使得調度員未能即時得知ATP系統已隔離,錯失告知司機員於ATP隔離後應執行相關配套措施之機會。另臺鐵未規範調度員於發現司機員逕自隔離ATP時,須向司機員確認原因,亦無授予調度員於原因確定前要求司機員立即停車之權限。」因素,列為「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發現」,依該分類概念為「此類調查發現係涉及影響鐵道運輸安全之潛在風險因素,包括可能間接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不安全作為、不安全條件、以及關乎組織與系統性風險之安全缺失,該等因素本身非事故之肇因,但提升事故發生之機率。」,可見運安會鑑定後,亦認定本案事故列車ATP遠端監視系統並未與綜合調度所連線,並非事故之肇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符。是以,本案事故列車係於司機恣意關閉ATP,超速行駛,嚴重違反列車運轉之操作程序,所導致之出軌翻覆情形下,其事故結果,與被告柳燦煌、吳榮欽之前述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需負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從而,以本件事故所致嚴重死傷結果之主因而論,可認本件已有重大因果關係偏離之情,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等死亡、受傷之結果,固屬遺憾,然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刑事責任之認定,本應憑據證據為之,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有何違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注意義務,亦與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無客觀歸責之因果關係,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應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責,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燦煌、吳榮欽上述行為,因此使本案事故列車曝露於司機員超速等號誌冒進高度風險。致同案被告尤振仲切換ATP使用位至隔離位之告警訊息無法回傳調度臺,其時該路段調度臺之行車調度員吳運添(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此無從透過ATP遠端監視系統得知列車ATP使用情形,遂未能落實要求司機員停車重啟ATP、實施呼喚應答或加派隨車乘務人員等足以防免事故發生之調度工作,待至16:48:
02被告尤振仲方向主責機車調配之機車調度員告以關閉ATP等問題,但已然未及轉知行車調度員為上開調度。本案事故列車終在16:49:20以超過速限75km/h之約140km/h高速進入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彎道路段,旋於16:49:27在新馬站前因速度過快,致本案事故列車出軌翻覆,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附表四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與其等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被告柳燦煌、吳榮欽被訴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與被告柳燦煌、吳榮欽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梁光宗、林禹宏、李頲翰、陳怡龍、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陳怡龍、黃育仁、林禹宏、李頲翰、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1:被害人死亡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註:被害人有遮隱者為未成年人 【告訴人】 (與被害人關係) [審判中告訴代理人] 訊問筆錄(卷頁) 告訴書狀(卷頁) 死亡日期及原因 相關證據(卷頁) (1) 附表一 編號1 張加穎 【張加慧】 (姊) [無] 被害人之姊張加慧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第128-129頁) 被害人之姊張加慧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下稱偵6243卷 》37第128-129頁 )、被害人之姊張加慧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130-131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下稱報驗書,見相365卷52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65卷第4-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下稱相驗筆錄,見相365卷第21-22頁背面)、被害人家屬魏筱玲訊問筆錄(見相365卷第22頁)、被害人之姊張加慧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128-1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65卷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下稱檢驗報告書,見相365卷第24-31頁) (2) 附表一 編號2 陳○杰 【陳得傳】 (父) 【許秀玫】 (母) [無] 被害人之父陳得傳、之母許秀玫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44-45頁) 被害人之父陳得傳、之母許秀玫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44-45頁)、被害人之父陳得傳 、母許秀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50-51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66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66卷第4-20頁)、相驗筆錄(見相366卷第24頁)、被害人之父陳德傳、之母許秀玫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44-45頁、相366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66卷第2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66卷第28-32頁) (3) 附表一 編號3 李詩涵 【李彼得】 (父) 【余梅花】 (母) 【李嘉美】 (姊) 【李詩美】 (妹) [范銘浚] 被害人之姊李嘉美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162頁) 被害人之姊李嘉美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162頁)、被害人之父李彼得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177-178頁)、被害人之母余梅花、妹李詩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下稱偵3152號卷》第6-10頁 ) 直接死因(甲):創傷性休克 甲之原因(乙):全身 多處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67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67卷第4-20頁)、相驗筆錄(見相367卷第24頁)、被害人之姊李嘉美、姊夫洪志強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162頁、相367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67卷第2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67卷第28-33頁) (4) 附表一 編號4 姜翁○文 【翁啟勝】 (父) [無] 被害人之父翁啟勝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5-6頁) 被害人之父翁啟勝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5頁)、被害人之父翁啟勝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12-13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68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68卷第4-32頁)、相驗筆錄(見相368卷第35-36頁)、被害人之父翁啟勝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5-6頁、相368卷第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68卷第3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68卷第40-45頁) (5) 附表一 編號5 朱永照 【朱育萱】 (女) [無] 被害人之女朱育萱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96-97頁) 被害人之女朱育萱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96頁)、被害人之女朱育萱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115-116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69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69卷第4-20頁)、相驗筆錄(見相369卷第25頁)、被害人之女朱芳誼、朱育萱訊問筆錄(見相369卷第25頁、偵6243卷37第96-9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69卷第2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69卷第27-34頁) (6) 附表一 編號6 陳○臻 【陳友銓】 (父) [無] 被害人之父陳友銓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25-26頁) 被害人之父陳友銓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25頁)、被害人之父陳友銓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31-32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0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0卷第4-29頁)、相驗筆錄(見相370卷第32頁)、被害人之母潘雅惠、之父陳友銓訊問筆錄(見相370卷第33頁、偵6243卷第37第25-26)、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0卷第3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0卷第35-40頁) (7) 附表一 編號7 王綠雲 【董雅玲】 (女) 【董小羚】 (女) 【董民海】 (子) [范銘浚] 被害人之女董雅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90頁) 被害人之女董雅玲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90頁)、被害人之女董小羚、子董民海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3152號卷第6-10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1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1卷第4-20頁)、相驗筆錄(見相371卷第24頁)、被害人之女董彩玲、陳雅玲訊問筆錄(見相371卷第25頁、偵6243卷37第9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1卷第2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1卷第27-35頁) (8) 附表一 編號8 董進興 【董雅玲】 (女) 【董小羚】 (女) 【董民海】 (子) [范銘浚] 被害人之女董雅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90頁) 被害人之女董雅玲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90頁)、被害人之女董小羚、子董民海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3152號卷第6-10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8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8卷第4-22頁)、相驗筆錄(見相378卷第25-26頁)、被害人之女董雅玲訊問筆錄(見相378卷第26頁、偵6243卷37第9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8卷第27頁)、相驗報告書(見相378卷第28-35頁) (9) 附表一 編號9 董○蕙 【董民海】 (父) 【鄭麗珠】 (母) 【董雅玲】 (姑) [范銘浚] 被害人之姑董雅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90頁) 被害人之姑董雅玲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90頁)、被害人之父董民海、母鄭麗珠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3152號卷第6-10頁) 直接死因(甲):創傷性休克 甲之原因(乙):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4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4卷第4-21頁)、相驗筆錄(見相374卷第24頁)、被害人姑姑董雅玲訊問筆錄(見相374卷第25頁、偵6243卷37第9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4卷第2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4卷第27-32頁) (10) 附表一 編號10 董○良 【董民海】 (父) 【鄭麗珠】 (母) 【董雅玲】 (姑) [范銘浚] 被害人之姑董雅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90頁) 被害人之姑董雅玲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90頁)、被害人之父董民海、母鄭麗珠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3152號卷第6-10頁) 直接死因(甲):創傷性休克 甲之原因(乙):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9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9卷第4-21頁)、相驗筆錄(見相379卷第24頁)、被害人姑姑董雅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90頁、相379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9卷第26頁)、被害人叔公董進頡訊問筆錄(見相379卷第28頁)、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10.31「鐵警花分偵字第1070004216號」函及DNA鑑定書(見相379卷第30-3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9卷第37-42頁) (11) 附表一 編號11 董進發 【董民偉】 (子) 【董民豪】 (子) [無] 被害人之子董民偉、董民豪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69頁) 被害人之子董民偉、董民豪於訊問中出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69頁)、被害人之子董民豪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71-72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6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6卷第4-29頁)、相驗筆錄(見相376卷第32頁)、被害人之子董明偉、董明豪訊問筆錄(見相376卷第33-34頁、偵6243卷37第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6卷第3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6卷第36-41頁) (12) 附表一 編號12 何發仁 【何國輝】 (子) 【何雅玲】 (女) [無] 被害人之子何國輝、之女何雅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66頁) 被害人之子何國輝、之女何雅玲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66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7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7卷第4-23頁)、相驗筆錄(見相377卷第26頁)、被害人之子何國輝、之女何雅玲訊問筆錄(見相377卷第27頁、偵6243卷37第6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7卷第2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7卷第29-36頁) (13) 附表一 編號13 董玉蘭 【何國輝】 (子) 【何雅玲】 (女) [無] 被害人之子何國輝、之女何雅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66頁) 被害人之子何國輝、之女何雅玲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66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82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82卷第4-34頁)、相驗筆錄(見相382卷第37頁)、被害人之子何國輝、之女何雅玲訊問筆錄(見相382卷第38頁、偵6243卷37第6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82卷第3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82卷第40-45頁) (14) 附表一 編號14 何青晏 【何國輝】 (兄) 【何雅玲】 (妹) [無] 被害人之兄何國輝、之妹何雅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66頁) 被害人之兄何國輝、之妹何雅玲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66頁) 直接死因(甲):創傷性休克 甲之原因(乙):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5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5卷第4-27頁)、相驗筆錄(見相375卷第30頁)、被害人之兄何國輝、之妹何雅玲訊問筆錄(見相375卷第31頁、偵6243卷37第6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5卷第3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5卷第33-39頁) (15) 附表一 編號15 曾訓孺 【曾千育】 (女) [無] 被害人之女曾千育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83頁) 被害人之女曾千育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83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2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2卷第4-31頁)、相驗筆錄(見相372卷第33-34頁)、被害人之女曾千育、之子曾子銘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83頁、相372卷第35-36頁、第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2卷第37頁)、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10.31「鐵警花分偵1070004191號」函暨指紋鑑定書(見相372卷第40-45頁)、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10.31「鐵警花分偵1070004216號」函暨DNA鑑定書(見相372卷第46-5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2卷第59-66頁) (16) 附表一 編號16 林思容 【游翰昇】 (子) [無] 被害人之子游翰昇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209頁 ) 被害人之子游翰昇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209頁)、被害人之子游翰昇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210-211)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73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73卷第4-34頁)、相驗筆錄(見相373卷第37頁)、被害人之子游翰昇訊問筆錄(見相373卷第38頁、第40頁、偵6243卷37第20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73卷第3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73卷第42-49頁) (17) 附表一 編號17 邱歆粵 【林淑姜】 (姨) [無] 被害人之姨林淑姜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191-192頁)、被害人之父邱瑞昌、母林金蘭訊問筆錄( 見相381卷第54、56頁) 被害人之姨林淑姜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7第191-192頁 )、告訴人林淑姜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7第193-194頁) 直接死因: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全身多處 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81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81卷第4-47頁)、相驗筆錄(見相381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被害人之父邱瑞昌、之母林金蘭、之姨林淑姜訊問筆錄(見相381卷第54頁、第56頁、偵6243卷37第191-19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81卷第5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81卷第58-63頁) (18) 附表一 編號18 謝介欽 【顏秋香】 (妻) 【謝明諧】 (子) [無] 被害人之女謝雅晴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7第216頁、相380卷第21頁) 被害人之妻顏秋香、子謝明諧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3152號卷第6-10頁) 直接死因(甲):創傷性休克 甲之原因(乙):全身多處創傷 死亡日期:107.10.21 報驗書(見相380卷第1-2頁)、相驗照片(見相380卷第4-16頁)、相驗筆錄(見相380卷第20頁)、被害人之女謝雅晴訊問筆錄(見相380卷第21頁、偵6243卷37第21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380卷第2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380卷第23-32頁)
附表2:重傷害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註:被害人有遮隱者為未成年人 【告訴人】 (與被害人關係) [審判中告訴代理人] 訊問筆錄(卷頁) 告訴書狀(卷頁) 所受傷勢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 醫囑及認定重傷之理由 (1) 附表二 編號1 廖陳芳玉 【廖紋卿】 (女) [無] 告訴人廖陳芳玉之女廖紋卿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5第170頁) 告訴人廖陳芳玉之女廖紋卿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第170頁) 低血容性休克、左側第2-7根及第11-12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氣腫及血胸 、瀰漫性腦損傷、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膜腔血腫 、第5 腰椎橫突及薦椎骨折、右側大腿撕脫傷合併筋膜炎、右側足背及足底脫手套傷併皮瓣壞死、左側上臂及枕骨頭皮撕裂傷、右足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字第107120600794187號」(見偵6243卷35第171-172頁、本院卷七第353頁)、羅東聖母醫院109年10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1046號」醫院回函(見本院卷七第363頁) (2) 附表二 編號3 陳美雪 【本人】 【董明豪】 (子) [無] 告訴人之子董明豪、董明偉訊問筆錄(見偵6243卷35第179頁) 告訴人之子董明豪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第179 頁)、委任狀(見偵6243卷35第180 頁)、陳美雪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5第184-185頁) 左肩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 、第1-3 腰椎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和皮下氣腫、腹部鈍傷、右小腿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蘇醫診字第92038970號」(見偵6243卷35第181-183頁)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字第107111300794211號 」(見本院卷七第355頁)、羅東聖母醫院109 年10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1046號」醫院回函(見本院卷七第363頁 ) (3) 附表二 編號4 姚秀玲 【本人】 【林雪麗】 (女) [無] 無 告訴人姚秀玲及其女林雪麗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1第156頁) 第5及6節散裂性骨折滑脫合併第3、4、5 節脊隨損傷及肢癱瘓、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字第107103100794183號」(見偵6243卷31第158-159頁、本院卷七第357頁 )、羅東聖母醫院109年10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1046號」醫院回函(見本院卷七第363頁) (4) 附表二 編號76 余○廷 【余金桂】 (父) [無] 未成年告訴人余○廷之父余金桂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6第218-218頁背面) 未成年告訴人余○廷之父余金桂於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第218頁)、未成年告訴人余○廷之父余金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224-225頁) 薦椎骨折、骨盆骨折、創傷性橫紋肌溶解、背部臀部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220-221 頁、本院卷五第137頁、第181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5月7日「羅博醫字第1090500019 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53-455頁) 醫師醫囑: 住院期間之傷勢為可坐起,可使用助行器但患側(左側)下肢不可負重,以急診就醫之住院期間之病理評估,確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 附表二 編號111 謝○帛 【徐美珍】 (母) [范銘浚] 未成年告訴人謝○帛之母徐美珍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122-123頁) 未成年告訴人謝○帛之母徐美珍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123頁) 嚴重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左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疑似皮質盲。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6243卷32第125 頁 、本院卷二第239 頁、第245頁、第247頁、自251頁、第255頁、本院卷五第151-156頁、第20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477號」函(見本院卷六第31-35頁) 醫師醫囑: 1.行臉部清創縫合術、行顱骨成形術、需使用呼吸器。 2.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3.建議繼續於門診追蹤與復健。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住院中行高壓氧治療,需看護陪同入艙與進行胸腔X光檢查。 4.病患目前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言語,無法坐立,無法吞嚥,雙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嚴重損傷。 5.病人清醒後認知溝通能力仍有顯著障礙,且有雙侧協調平衡障礙,經長達1年復健,才逐漸練習放手走路。 6.在動作控制方面,病人目前平衡功能仍然不佳,整體動作緩慢笨拙,雖可在他人監護下於室内不持輔具慢慢行走,但偶爾仍會失去平衡跌倒,且跌倒後自行站起仍有困難,走快或室外行走仍需扶持,上下樓也需要扶攔杆及保護。上廁所時須坐馬捅方能維持平衡。雙手協調控制差,僅能以湯匙進食,且容易抖動,顯著影響書寫或拿杯子等手部動作品質。 7.認知及溝通功能方面,比起腦傷前推估之中等能力程度有顯著缺損,語言溝通能力受損,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詞彙量不足常用錯詞;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受損;情緒控制不穩,容易生氣發怒或與人起衝突。 8.空間概念弱,超過兩個空間位置就無法擺放正確。 9.因腦部外傷遺有顯著動作平衡協調、認知溝通及情緒行為障礙,目前進步幅度趨緩,預期痊癒機會極低,且會因上述問題進一步影響病人長期學習及生活適應,其損傷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附表3(過失傷害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註:被害人有遮隱者為未成年人 【告訴人】 (與被害人關係) [審判中告訴代理人] 訊問筆錄(卷頁) 告訴書狀(卷頁) 乘坐位置 所受傷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 醫囑、認定傷勢之理由 (1) 附表二編號5 李平妹 【本人】 [無] 告訴人李平妹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 第6-7頁、第10-11 頁 ) 告訴人李平妹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3第7頁) 第7 車座位不詳 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併擦傷。 羅東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6243卷33第17頁、本院卷五第 123頁、第161 頁)、羅東聖母醫院109年6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616號」涵( 見本院卷六第323 頁 ) 依創傷嚴重度(TISS)而言,屬重大傷病,唯無法律條例:「損及眼、耳、鼻等重傷標準」。 (2) 附表二編號6 周芷若 【本人】 [無] 告訴人周芷若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第18-19 頁 、第22-23頁) 告訴人周芷若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3 第18-19頁) 第5車35號座位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小腿挫傷 、頭部及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羅東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6243卷33第28-29頁) 宜休息,續門診追蹤。 (3) 附表二編號9 甘沁儒 【本人】 [無] 告訴人甘沁儒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第52-53 頁 、第 57-58頁) 告訴人甘沁儒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3第53頁) 第5車26號座位 左肩挫傷及左腰部挫傷、左頸疼痛、右膝 、小腿及右足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壓力後反應。 羅東聖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243卷33第64-68頁) 1.近日宜休息,宜門診追蹤。 2.建議外科門診追蹤。 3.宜居家休養2 天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4.宜持續追蹤治療。 (4) 附表二編號10 陳婉菱 【本人】 [無] 告訴人陳婉菱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第69-70 頁 、第 76-77頁) 告訴人陳婉菱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3第70頁) 第5車1號座位 骨盆恥骨完全骨折、左額頭擦挫傷、左肩擦挫傷、泌尿道感染 、右側骨盆骨折。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243卷33第72-73 頁 、本院卷五第125-126頁、第1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9 年5月7日「北總玉醫金字第109060062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63頁 ) 1.因病情需要,建議返回當地醫療院所持續追蹤治療。 2.宜休養至少2個月。 3.根據病歷紀錄患者所受之傷勢並未到達重傷程度。 (5) 附表二編號11 林潔 【本人】 [無] 告訴人林潔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第88-89 頁背面、第95-96頁) 告訴人林潔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3第89頁) 第3車3號座位 大腿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93頁) 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6) 附表二編號12 周福鳳 【本人】 [無] 告訴人周福鳳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第99-100頁背面、第101-102頁) 告訴人周福鳳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3第100 頁 ) 第3車10號座位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及皮下瘀血 、左手指擦傷、背部鈍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 第107-108頁) 經X 光檢査未發現骨折 ,建議休養壹週、藥物及保守治療後於當日離院。 (7) 附表二編號17 董芯宸 【本人】 [無] 告訴人董芯宸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 第165-166頁 、第169-170頁) 告訴人董芯宸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3第166 頁 ) 第3車20號座位 右側膝部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175 頁 ) 宜休息數日,宜門診追蹤治療。 (8) 附表二編號20 宋育榕 【本人】 [范銘浚] 告訴人宋育榕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第196-197頁) 告訴人宋育榕於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3第197 頁 )、告訴人宋育榕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3第219-220 頁 ) 第7車座位不詳 右眉角撕裂傷、腦震盪、頭暈、左下肢挫傷、右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右前額麻木、左下肢、雙側足背、雙側手背及右肩挫傷、左後顳側頭皮血腫。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243卷33 第203-204頁、207頁) 病人經神經內科診斷腦震盪,建議藥物治療及後續追蹤,右頭皮撕裂傷,建議使用除疤凝膠或矽膠貼片治療,後續可能需要修疤手術;宜休養1 個月,並繼續至神經內科以及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9) 附表二編號21 宋佩芬 【本人】 [范銘浚] 告訴人宋佩芬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3第196-197頁) 告訴人宋佩芬於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3第197 頁 )、告訴人宋佩芬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3第 211-212 頁 ) 第7車座位不詳 左臀挫傷血腫、腦震盪、下背部疼痛、下背挫傷併大面積瘀青及血腫、左上臂及左上腹挫傷併瘀青、腦震盪併頭皮挫傷、膽囊息肉、左小腿挫傷併瘀青、左大腳趾底穿傷、上呼吸道感染 、下背和骨盆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243卷33第202頁) 無。 (10) 附表二編號24 羅金英 【本人】 [無] 告訴人羅金英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4第42-43 頁 、第 45-46頁) 告訴人羅金英於警詢中提出(見偵6243卷34第43頁) 第6車36號座位 鼻挫傷併淺層撕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 6 、7、8、9 肋骨骨折 、背部挫擦傷。 羅東聖母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51-54頁) 宜門診續追蹤及休養 3個月需專人照顧。 (11) 附表二編號25 康育慈 【本人】 [無] 告訴人康育慈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4第55-56頁、第58-59頁) 告訴人康育慈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4第56頁 ) 第7車50號座位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66頁) 無。 (12) 附表二編號26 康○壹 【康育慈】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康○壹之母康育慈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第56頁 ) 第7車52號座位 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頸部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65頁) 縫合3 針,需門診追蹤治療。 (13) 附表二編號29 陳國勳 【本人】 [無] 告訴人陳國勳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4第73-74 頁 、第 77-78頁) 告訴人陳國勳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4第74頁) 第6車34號座位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挫傷、胸部表淺性損傷、多處肢體擦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90-93頁) 需門診追蹤治療。 (14) 附表二編號40 侯佳吟 【本人】 [無] 告訴人侯佳吟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第10-11 頁 、第 13-14頁) 告訴人侯佳吟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5第11頁) 、告訴人侯佳吟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5第23-24頁) 第6車座位不詳 左側肩胛骨及雙側膝多處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側枕骨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頭部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19-22頁) 1.X 光檢查未發現明顯骨折,宜休息數日,宜門診追蹤治療。 2.宜休養並於3 日後回門診追蹤。 (15) 附表二編號42 盧○芸 【許竹琦】 (母) [無] 未成年告訴人盧○芸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5第45-46 頁 )、告訴人盧○芸之母許竹琦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第47頁) 未成年告訴人盧○芸之母許竹琦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5第46頁、第47頁 )、告訴人盧○芸及其母許竹琦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5第53-54頁 ) 第8車28號座位 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 、臉部及左手臂撕裂傷各1公分、左膝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頭部鈍挫傷合併右眼眶血腫及左眼眶2 公分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 、左上臂1.5公分撕裂傷、急性腸胃炎、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後頭痛。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 卷35第50-52頁、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五第131頁、第173頁)、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1091600135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75頁) 1.行臉部及左手臂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需至本院門診續追蹤檢查治療,藥物控制 。 2.自108年5月15日起,因長期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憂鬱、焦慮等症狀,於本院神經内科門診追蹤,雖於五官、肢體行為方面無明顯損傷,然上述症狀,對於日常及學校生活造成顯著影響。 (16) 附表二編號43 潘○璋 【潘金城】 (父) [無] 未成年告訴人潘○璋之父潘金城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第59-63頁) 未成年告訴人潘○璋之父潘金城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5第61頁、第62頁 )、告訴人潘○璋之父潘金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5第70-71頁 ) 第8車座位不詳 頭部損傷併左側腦內出血、枕骨撕裂傷、雙手、背部及左腰挫擦傷。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69頁) 出院後宜休養兩星期,門診追蹤。 (17) 附表二編號45 翁○瑄 【黃君】 (母) [無] 未成年告訴人翁○瑄之母黃君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第77頁) 未成年告訴人翁○瑄之母黃君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5 第77頁)、告訴人翁○瑄之母黃君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5第82-83頁) 座位不詳 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腦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薦骨挫傷 。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80-81頁、本院卷二第69 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09年5 月18日「振行字第1090002944號」函(見本院卷五第 477頁) 1.需至本院門診續追蹤檢查及治療,藥物控制。 2.依主治醫師意見,依目前所見,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18) 附表二編號48 余○ 【余紹盛】 (父) [無] 未成年告訴人余○及其父余紹盛、母邱美芳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第146-148、150頁) 未成年告訴人余○及其父余紹盛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第147 頁)、告訴人余○之父余紹盛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5第157-158頁) 第5車42號座位 頭部損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156頁) 無。 (19) 附表二編號52 陳奕如 【本人】 [無] 告訴人陳奕如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第240-241頁、第242-243頁) 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第241頁、第243頁) 第6車44號座位 開放性顏面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左肩膀挫傷、左膝蓋擦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47頁) 病人需在家休養兩星期 ,續門診追蹤治療。 (20) 附表二編號53 高○婕 【陳奕如】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高○婕之母陳奕如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 35第241頁、第 243頁 ) 第6車42號座位 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48頁) 需門診追蹤。 (21) 附表二編號54 李秋蛾 【本人】 [無] 告訴人李秋蛾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第 250-251頁、第253-254頁) 告訴人李秋蛾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 6243卷35第 251頁、第254頁) 第7車42號座位 背部鈍傷及挫傷、先天性多曩腎併出血、末期腎臟疾病。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58頁) 出院宜密切門診追蹤。 (22) 附表二編號55 范淑瑜 【本人】 [無] 告訴人范淑瑜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 第 260-261頁、第269-271頁) 告訴人范淑瑜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 6243卷35第 261頁、第270頁) 第6車19號座位 雙側小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82頁) 需門診追蹤治療。 (23) 附表二編號56 曾○傑 【本人】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曾○傑之母范淑瑜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 35第261頁、第 270頁 ) 第3車36號座位 右側膝蓋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 第288頁 ) 腳部X 光未發現明顯骨折跡象,宜門診追蹤治療。 (24) 附表二編號57 曾○庭 【范淑瑜】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曾○庭之母范淑瑜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 35第261頁、第 270頁 ) 第3車33號座位 胸部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89 頁 ) 腳部X 光未發現明顯骨折或氣胸跡象,宜門診追蹤治療。 (25) 附表二 編號58 曾淳清 【本人】 [無] 告訴人曾淳清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5第 262-263頁、第269-271頁) 告訴人曾淳清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 6243卷35第 263頁、第270頁) 第6車20號座位 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87頁 ) 急診接受傷口檢查縫合治療,共計縫合9 針,應續門診追蹤治療。 (26) 附表二編號63 蔡佩潔 【本人】 [無] 告訴人蔡佩潔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243卷36第37-38 頁 、第 39-40頁) 告訴人蔡佩潔於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40頁) 第6車22號座位 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外因性多處挫傷、右前小腿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48頁) 無。 (27) 附表二編號70 王○羽 【王繼承】 (父) 【蘇育徵】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王○羽之父王繼承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100頁、第 105頁)、未成年告訴人王○羽之母蘇育徵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83-84頁) 第7車26號座位 左側手部第二掌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14頁、第145頁) 無。 (28) 附表二編號71 王○凰 【王繼承】 (父) 【蘇育徵】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王○凰之父王繼承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第 100頁、第 105頁)、未成年告訴人王○凰之母蘇育徵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130-131頁) 第7車28號座位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耳開放性傷口。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15頁、第137頁) 無。 (29) 附表二編號77 古秀琴 【本人】 [無] 告訴人古秀琴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6第231-233頁) 告訴人古秀琴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233 頁 ) 第3車39號座位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併甩鞭效應、腰椎搓傷並疑似椎間盤突出症 、腦震盪、創傷壓力症候群。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見偵6243卷36第241-242頁) 宜休養4週天併神經外科門診複查。 (30) 附表二編號78 古○柏 【古秀琴】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古○柏之母古秀琴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第233頁) 第3車40號座位 左下腿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242-243頁) 轉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返診就醫。 (31) 附表二編號79 古○恩 【古秀琴】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古○恩之母古秀琴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第233頁) 第3車41號座位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見偵6243卷36第247頁) 出現害怕,恐懼,不安全感,麻木,心情焦慮 ,注意力不集中,做惡夢尖叫,睡眠障礙等症狀,持續迄今。仍需持續治療1 年以上,門診複查。 (32) 附表二編號80 詹亞倫 【古秀琴】 (母) [無] 無 告訴人詹亞倫之母古秀琴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 第233頁 )、委任狀(見偵6243卷第250 頁 ) 第3車43號座位 胸部挫傷。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見偵6243卷36第248頁) 宜休養2 週,門診複查 。 (33) 附表二編號81 詹靜宜 【古秀琴】 (母) [無] 無 告訴人詹靜宜之母古秀琴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233 頁 )、委任狀(見偵6243卷第250 頁 ) 第3車44號座位 焦慮狀態、睡眠障礙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卷五第447頁) 宜休養,門診複查。 (34) 附表二編號82 陳○婷 【吳美雲】 (祖母) [無] 未成年告訴人陳○婷之祖母吳美雲警詢筆錄( 見偵6243卷31第2-3 頁 ) 未成年告訴人陳○婷之祖母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1第3 頁 )、未成年告訴人陳○婷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1 第8-9頁) 第8車34號座位 多處擦傷、單側肺挫傷、發燒。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 5-7頁 ) 無。 (35) 附表二編號83 王○飛 【本人】 【王俊傑】 (父) [無] 未成年告訴人王○飛及其父王俊傑警詢筆錄( 見偵6243卷31第 17-18頁) 未成年告訴人王○飛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1第18頁)、未成年告訴人王○飛及其父王俊傑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1第48-49 頁 ) 第8車座位不詳 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 、肝臟撕裂傷、左側小腿腓腸肌部分斷裂及小腿多處撕裂傷皮膚缺損、左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左腹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耳深層撕裂傷併外耳道斷裂、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及四頭肌斷裂 、胸腹壁、雙側下肢多處深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膝蓋積血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股直肌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下前門牙斷裂、牙齒撕裂傷及牙齦萎縮。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20-44頁、第61-62頁、本院卷五第139-142頁、第185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6月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5790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9頁) 1.行左側胸管置入手術 、接受清創手術、接受左斜腹及左小腿肌肉修補及清創手術、接受右大腿肌肉修補縫合手術、接受右大腿肌肉筋膜修補手術 、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後續需門診追蹤。 2.以109年3月12日門診評估資料顯示,病患之右下肢肌肉力量為 :近端5-,遠端5(正常肌肉力量為5)。右膝部關節活動度沒有明顯受限,但在最末角度時會有疼痛感。可行走,但主訴耐力不佳。其聽力檢查屬正常範圍,但其他器官因未於本院就診,故難以鑑別其傷害程度。 (36) 附表二編號87 邱昱翔 【本人】 [無] 告訴人邱昱翔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1第97-98頁) 告訴人邱昱翔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1第98頁) 第8車14號座位 腦震盪、右手肘挫傷 、頭部損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99-101頁) 無。 (37) 附表二編號89 蘇威豪 【本人】 [無] 告訴人蘇威豪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1第108-109頁) 告訴人蘇威豪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1第109 頁 ) 第7車座位不詳 右側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胸部挫傷、右後髖臼骨折、左手撕裂傷、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側腓神經損傷。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務處、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113-116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43頁、第18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5月7 日「 慈醫文字第109000126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57-459頁) 1.需在家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 2.行右髖臼復位及鋼板内固定手術、患肢不能負重,需以助行器輔助行動,宜在家休養3 個月,需看護照顧,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病人行右髖臼復位及鋼板内固定手術,上述兩病未達重傷程度 ,唯兩病因創傷後導致續發性關節退化,都會引起關節疼痛,若病患工作需要負重 ,會影響較大,且隨時間退化程度會進行 ,慢慢變嚴重,沒有復原可能。右髖日後需行人公關節置換手術機會很大。病人目前患肢(左拇指、右髖)疼痛,肌力衰退 ,無法進行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 (38) 附表二編號90 曾聖益 【本人】 [無] 告訴人曾聖益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1第117-118頁) 告訴人曾聖益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1第118頁 ) 第2車40號座位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119頁、第121頁 ) 患者意識清楚,言語正常,行動自如,沒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情形,請繼續追蹤檢查左肩挫傷的部分並注意後續整體的變化。 (39) 附表二編號93 林雪麗 【本人】 [姚秀玲] 告訴人林雪麗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1第150-151頁) 告訴人林雪麗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1 第151頁 )、告訴人林雪麗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1第156-157 頁 ) 第8車19號座位(註:起訴書所載為第5車19 號座位 ,應予更正) 右足踝深部撕裂傷、右踝外側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肌肉撕裂傷、頸部挫傷、頭部損傷右枕部皮下血腫、多處擦傷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154-155頁) 須門診追蹤治療。 (40) 附表二編號98 張琦琪 【本人】 [無] 告訴人張琦琪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41-42頁) 告訴人張琦琪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2第42頁) 第7車43號座位 右側踝部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46頁) 需門診追蹤。 (41) 附表二編號99 方○蓮 【張琦琪】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方○蓮之母張琦琪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42頁) 第7車41號座位 頭部疼痛。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47頁) 需門診追蹤。 (42) 附表二編號103 何姿含 【本人】 [無] 告訴人何姿含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71-72頁) 告訴人何姿含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2第72頁) 第3車11號座位 腦挫傷,疑輕度腦震盪、左側膝部及左手前臂挫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瘀傷 、兩側膝部小腿挫瘀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圈法人花蓮慈濟醫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75-76頁、第7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1頁) 如有不適,應立即再來急診就醫。 (43) 附表二編號104 劉○璇 【何姿含】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劉○璇之母何姿含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72頁 ) 第3車11號座位 頭皮下血腫、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圈法人花蓮慈濟醫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 如有不適,應立即再來急診就醫。 (44) 附表二編號107 黃椿枝 【本人】 [無] 告訴人黃椿枝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98-99頁) 告訴人黃椿枝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2第99頁) 第2車4號座位 左膝挫傷合併血腫。 北國泰聯合診所、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100-103頁) 近日宜休養,宜門診追蹤。 (45) 附表二編號108 高淑慎 【本人】 [無] 告訴人高淑慎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104-106頁) 告訴人高淑慎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2 第106頁 ) 第8車座位不詳 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第6-8 肋骨骨折 、臉部右眼角(約 5公分)與下唇撕裂傷(約1 公分)、左手撕裂傷、臉部、左肘 、雙膝與左足多處挫傷與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血腫。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 第107-109頁、本院卷五第 147頁、第197 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681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83-484頁) 1.臉部右眼角、下唇與左手撕裂傷於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左側肱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内固定手術、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2.病患於本院所見傷害中,主要為左肱骨近端骨折,而由骨科處理治療。此骨折傷及左肩關節,且為4部分骨折屬較粉碎型式,將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而需手術治療。於107年10月22日經使用新型自費内固定鋼板予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手術完成之X光片成效良好,若配合復健應有相當進步,但病患未回診,目前情況不明。 (46) 附表二編號109 楊慧薰 【本人】 [無] 告訴人楊慧薰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110-111頁) 告訴人楊慧薰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2第111 頁 ) 第4車34號座位 右側9-11肋骨閉鎖性骨折。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114頁、本院卷五第149頁、第213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5 月12日「 (109)汐管歷字第3392 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71頁) 1.宜居家休養數日,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 2.依據重傷者的定義,病患當天診斷書的病名為右側第9、10、11 肋骨閉鎖性骨折,未達重傷者的定義,且該病患未於本院相關科門診或急診持續追蹤,故無法回復之後病況是否達重傷者標準。 (47) 附表二編號110 劉麗珍 【本人】 [無] 告訴人劉麗珍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115-118頁) 告訴人劉麗珍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2第118 頁 )、告訴人劉麗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2第121-122 頁 ) 第5車10號座位 左側大腿鈍挫傷、腹壁鈍挫傷、腦震盪。 佛教慈濟醫療財圈法人花蓮慈濟醫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119頁) 如有不適,應立即返診就醫。 (48) 附表二編號112 王皓永 【本人】 [無] 告訴人王皓永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128-129頁) 告訴人王皓永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2第129 頁 ) 第6車10號座位 手部挫傷、肩膀擦傷 、額頭擦傷、小腿擦傷。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131頁) 宜門診續追蹤。 (49) 附表二編號113 何宣宜 【本人】 [無] 告訴人何宣宜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133-134頁) 告訴人何宣宜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2第134 頁 ) 第3車7號座位 左側前胸壁挫傷瘀青 。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建議休養並回門診追蹤 。 (50) 附表二編號114 許燕雲 【本人】 [范銘浚] 告訴人許燕雲警詢筆錄(見偵6243卷32第138-140頁) 告訴人許燕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 32第140 頁 )、告訴人許燕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2第146-147 頁 ) 第7車47號座位 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疑頸椎損傷、疑腦震盪、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 腰椎粉碎性骨折。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 第141-144頁、本院卷五第 157頁、第205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503號」函(見本院卷五第 461頁) 1.需背架使用,宜休養3 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2.病人108年5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可獨立自由行走,惟偶發腰背痛及右側坐骨神經痛,因病人未再繼續回診追蹤,醫師無法知悉其後復原狀況 ,故無法判斷其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 (51) 附表二編號116 潘○涵 【李慧玲】 (母) [無] 無 未成年告訴人潘○涵及其母李慧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2第168-169頁) 不詳 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170頁) 宜追蹤。
附表4(撤回告訴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註:被害人有遮隱者為未成年人 【告訴人】 (與被害人關係) 告訴之提出、書狀 告訴之撤回、書狀 所受傷勢、醫囑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 (1) 附表二 編號2 王綠霞 【陳育慧】 (女兒) 告訴人之女陳育慧於訊問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第174 頁)、委任狀(見偵6243 卷第175頁 ) 告訴人王綠霞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397-399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腦幕下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10肋骨骨折、左側第6-12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踝骨內踝骨折、左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距骨骨折併脫臼、右側髖臼骨折 、第1腰椎至第4腰椎雙側橫突骨析、左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左肩旋轉肌腱損傷、胸骨骨折、右側肱骨髁上骨折、左腎靜脈瘤、頭皮撕裂傷與左側腹部撕裂傷、下肢無法負重。 函覆:病患王綠霞於109年2月20日最近一次自台東返回宜蘭本院門診。當時仍明顯右下肢無力,右膝關節不穩定,X 光可見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變化。至少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加上其他多處傷害,明顯屬重傷傷害。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70029445號(見偵6243卷35第176頁、本院卷7 第361頁 )、國立陽大醫院109年11月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276號」函(見本院卷七第365-367頁) (2) 附表二 編號7 洪于涵 【本人】 告訴人洪于涵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3第38頁 )、告訴人洪于涵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本院卷五第237-241頁) 告訴人洪于涵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六第311-313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約5公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49之1頁) (3) 附表二 編號8 林宛珊 【本人】 告訴人林宛珊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3第41頁 )、告訴人林宛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本院卷五第243-247頁) 告訴人林宛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六第293-295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49之2頁) (4) 附表二 編號13 戴廷澄 【本人】 告訴人戴廷澄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3第134-135頁) 告訴人戴廷澄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93-195頁) 診斷證明書:左肩膀挫傷、左大腿及右小腿挫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129頁) (5) 附表二 編號14 方怡琇 【本人】 告訴人方怡琇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3第150-151頁) 告訴人方怡琇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329-331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瘀青。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130頁) (6) 附表二 編號15 戴○帆 【本人】 【戴廷澄】 (父) 告訴人戴○帆及法定代理人戴廷澄、方怡琇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3第157-158頁) 告訴人戴○帆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三第197-199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131頁) (7) 附表二 編號16 戴○傑 【本人】 【戴廷澄】 (父) 【方怡琇】 (母) 告訴人戴○傑及法定代理人戴廷澄、方怡琇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3第140-141頁) 告訴人戴○傑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三第189-191頁) 診斷證明書:左臉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132頁) (8) 附表二 編號18 許燕輝 【本人】 告訴人許燕輝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3第177頁) 告訴人許燕輝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389-391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左側上下肢擦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187-189頁) (9)附表二 編號19 阮金蘭 【本人】 告訴人阮金蘭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3 第179頁) 告訴人阮金蘭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393-395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右耳裂傷 、上唇撕裂傷0.5 公分、肢體多處挫傷、右肩挫傷、第7 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頸椎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3第191-194頁) (10) 附表二 編號22 張伶伊 【本人】 告訴人張伶伊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第8 頁 )、告訴人張伶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3第19-20頁) 告訴人張伶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六第25-27頁) 診斷證明書:左肩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 醫囑:未發現達重傷者六項敘述之相關紀錄。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6-18頁、本院卷五第127-130頁、第169 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9年5月5 日「基門醫亮字第109-0417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51頁) (11) 附表二 編號23 林金祥 【本人】 告訴人林金祥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第27頁 ) 告訴人林金祥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57-259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腕部擦傷、前額撕裂傷11公分、右側膝部擦傷、過敏、右側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及撕傷4 公分、頭皮撕傷10公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39-41頁) (12) 附表二 編號27 呂保清 【本人】 告訴人呂保清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第68頁 ) 告訴人呂保清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診斷證明書:右小腿挫傷及撕裂傷3處,各2、5、5公分長,併蜂窩性組織炎,額頭撕裂傷3公分,右胸及右腰挫傷,頭部撕裂傷4 公分,右側小腿穿刺傷2處,各4公分、多處擦傷。 羅東聖母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 第83-85頁) (13) 附表二 編號28 潘芬旗 【本人】 告訴人潘芬旗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第71頁 ) 告訴人潘芬旗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診斷證明書:右肩及背部挫傷。 羅東聖母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 第87-89頁) (14) 附表二 編號30 張之偉 【本人】 告訴人張之偉於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第95頁 )、告訴人張之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4第120-121 頁 ) 告訴人張之偉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 診斷證明書: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骨折、右臏關節骨折併脫位、左手第4指指甲撕脫傷。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03-104頁、第113-115頁) (15) 附表二 編號31 楊淑瑜 【本人】 告訴人楊淑瑜於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 第109頁)、告訴人楊淑瑜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4 第127-128頁) 告訴人楊淑瑜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81-283頁) 診斷證明書:右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05 頁 、第116-117頁) (16) 附表二 編號32 張○瑄 【本人】 【楊淑瑜】 (母) 告訴人張○瑄未成年,由其母楊淑瑜於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第109 頁) 、告訴人張○瑄及其母楊淑瑜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4第134-135頁) 告訴人張○瑄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二第321-323頁) 診斷證明書:口腔擦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06 頁 、第118-119頁) (17) 附表二 編號33 林國樑 【本人】 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 第141頁) 告訴人林國樑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93-195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52頁) (18) 附表二 編號34 吳秀茶(原名吳秀圃 ) 【本人】 告訴人吳秀茶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 第144頁 ) 告訴人吳秀茶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73-179頁) 診斷證明書:全身多處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53-154頁) (19) 附表二 編號35 林秀錦 【本人】 告訴人林秀錦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 第156頁)、告訴人林秀錦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4 第170-171頁) 告訴人林秀錦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 診斷證明書:下背挫傷、全身四肢、肩膀多處挫傷、臉部手部撕裂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64頁) (20) 附表二 編號36 陳○覲 【本人】 【林秀錦】 (母) 告訴人陳○覲未成年,由其母林秀錦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 第156頁) 、告訴人陳○覲及其母林秀錦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4第178-179頁) 告訴人陳○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三第181-183頁) 診斷證明書:髖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67頁) (21) 附表二 編號37 陳○萱 【本人】 【林秀錦】 (母) 告訴人陳○萱未成年,由其母林秀錦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4 第156頁) 、告訴人陳○萱及其母林秀錦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4第187-188頁) 告訴人陳○萱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三第185-187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手財挫傷、四肢全身多處擦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165頁) (22) 附表二 編號38 金詩羚 【本人】 告訴人金詩羚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4第197頁、第202頁)、告訴人金詩羚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4第210-211頁) 告訴人金詩羚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337-339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尾椎骨骨裂、全身多處擦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209 頁 ) (23) 附表二 編號39 朱○玲 【本人】 【林欣怡】 (母) 未成年告訴人朱○玲及其母林欣怡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4第199頁、第202頁)、告訴人朱○玲及其母林欣怡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4第218-219頁 ) 告訴人朱○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四第15-17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臉部及眼窩瘀傷血腫、右側上第二犬齒脫落併口腔黏膜發傷、右後背挫傷 、右側大腿瘀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207頁) (24) 附表二 編號41 游數珠 【本人】 告訴人游數珠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第30頁 )、告訴人游數珠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5第39-40頁) 告訴人游數珠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521-523頁) 診斷證明書:急性壓力反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6243卷35第37-38 頁 ) (25) 附表二 編號44 潘○連 【潘金城】 (父) 告訴人潘○連未成年,由其父潘金城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第61頁、第62頁) 、告訴人潘○連之父潘金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5第70-71頁) 告訴人潘○連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六第305-309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膝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右後背側胸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4第68頁) (26) 附表二 編號46 吳亭萱 【本人】 告訴人吳亭萱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 第103頁)、告訴人吳亭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5 第113-114頁) 告訴人吳亭萱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65-167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左側臀部無異物撕裂傷口、臀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111 頁 ) (27) 附表二 編號47 李○瑄 【本人】 【黃家玉】 (母) 未成年告訴人李○瑄及其母黃家玉於警詢 、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 第122頁、第 124頁 )、告訴人李○瑄之母黃家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5第133-134頁) 告訴人李○瑄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診斷證明書:臉部創傷下唇大片撕脫傷併雙側下齒槽骨神經及下頦顏面神經撕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及雙則氣胸、左側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側第5指骨折、左上門齒部分斷裂。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130-132頁) (28) 附表二 編號49 陳淑娟 【本人】 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5第207頁、第210頁) 告訴人陳淑娟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311-313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手肘挫擦傷、下背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19-220頁) (29) 附表二 編號50 孫吉照 【本人】 告訴人孫吉照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5第223頁、第229頁) 告訴人孫吉照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89-191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胸壁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37頁) (30) 附表二 編號51 邱惠敏 【本人】 告訴人邱惠敏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第 225頁 ) 告訴人邱惠敏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59-163頁) 診斷證明書:前額及頸部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36頁) (31) 附表二 編號59 邱素勤 【本人】 告訴人邱素勤於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5 第270頁) 告訴人邱素勤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六第13-15頁) 診斷證明書:開放性多處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顴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骨折。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5第278-281頁) (32) 附表二 編號60 王建恆 【本人】 告訴人王建恆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27-28頁) 告訴人王建恆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341-343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 。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6-17頁) (33) 附表二 編號61 楊琳 【本人】 告訴人楊琳於偵訊時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 第9頁) 、告訴人楊琳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20-21頁) 告訴人楊琳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挫傷併撕裂傷5公分、右小腿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8-19頁) (34) 附表二 編號62 劉思安 【本人】 告訴人劉思安於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第40頁 ) 告訴人劉思安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1-13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擦傷及撕裂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45-47頁、第49頁) (35) 附表二 編號64 杜坤龍 【本人】 告訴人杜坤龍於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第54頁 )、告訴人杜坤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6第69-70頁) 告訴人杜坤龍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六第21-23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下肢鈍挫傷合併右側腓神經損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受損 、頭頸枕部撕裂傷、頭部外傷、橫紋肌溶解症 、全身多處挫傷。 醫囑:病患至本院神經醫學中心神經外科門診,電生理檢查報告右側腓深神經完全受損,屬難治之傷害,依前述理由判斷已達重傷程度。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63頁 、本院卷五第133頁、第17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3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135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75頁) (36) 附表二 編號65 陳佩崎 【本人】 告訴人陳佩崎於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第54頁 )、告訴人陳佩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6第91-92頁) 告訴人陳佩崎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六第17-19頁) 診斷證明書:右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及顏面深度撕裂傷、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 醫囑:病患至本院重建整形外科治療,經查住院病歷,當時傷勢並未達重傷程度。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64頁 、本院卷五第135頁、第177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3日「北總外字第1091600135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75頁) (37) 附表二 編號66 杜○蓁 【本人】 【杜坤龍】 (父) 未成年告訴人杜○蓁及其父杜坤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76-77 頁 ) 告訴人杜○蓁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六第301-303頁) 診斷證明書:左手部擦傷、左大腿、左膝部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68頁) (38) 附表二 編號67 杜○恩 【本人】 【杜坤龍】 (父) 未成年告訴人杜○恩及其父杜坤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83-84 頁 ) 告訴人杜○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六第319-321頁) 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右手肘擦傷、左頰鈍挫傷合併臉頰運動時局部凹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67頁) (39) 附表二 編號68 王繼承 【本人】 告訴人王繼承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100頁、第105頁)、告訴人王繼承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122-123頁 ) 告訴人王繼承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401-404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 、左肩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12 頁 ) (40) 附表二 編號69 蘇育徵 【本人】 告訴人蘇育徵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102頁、第105頁)、告訴人蘇育徵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147-148頁 ) 告訴人蘇育徵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69-171頁) 診斷證明書: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臉部深部撕裂傷家處、長2公分及3公分、左手指骨折。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13頁、第154-155頁 ) (41) 附表二 編號72 王○勛 【本人】 【侯雅如】 (母) 未成年告訴人王○勛及其母侯雅如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157 頁)、未成年告訴人王○勛及其母侯雅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 第195-196頁) 告訴人王○勛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二第305-307頁) 診斷證明書: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內小腿擦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81頁) (42) 附表二 編號73 王○蘊 【本人】 【侯雅如】 (母) 未成年告訴人王○蘊及其母侯雅如於警詢 、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6 第160頁、第169 頁 )、未成年告訴人王○蘊及其母侯雅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202-203頁) 告訴人王○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二第297-299頁) 診斷證明書:雙側膝部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75頁) (43) 附表二 編號74 侯雅如 【本人】 告訴人侯雅如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163頁、第169頁)、告訴人侯雅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第187-188頁 ) 告訴人侯雅如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01-303頁) 診斷證明書: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腳趾挫傷、右側第9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1-3腰椎骨折。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76-178頁) (44) 附表二 編號75 廖○昕 【本人】 【廖志盛】 (父) 未成年告訴人廖○昕於偵訊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6第169 頁)、未成年告訴人廖○昕及其父廖志盛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6 第209-210頁) 告訴人廖○昕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腕部擦傷 、右前臂多處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東和外科診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6第179-180頁、第182頁) (45) 附表二 編號84 謝秉呈 【本人】 告訴人謝秉呈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1第64頁 )、告訴人謝秉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1第69-70頁) 告訴人謝秉呈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診斷證明書:其他特定顱內損傷、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65-68頁) (46) 附表二 編號85 洪子雯 【本人】 告訴人洪子雯呈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1第79頁)、告訴人洪子雯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1第82-83 頁 ) 告訴人洪子雯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185-187頁) 診斷證明書:多處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口腔擦傷 。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6243卷31第80-80之1頁、第88頁) (47) 附表二 編號86 邱○潼 【本人】 【洪子雯】 未成年告訴人邱○潼及其母洪子雯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1第90-91 頁 ) 告訴人邱○潼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四第157頁、第187-188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口腔擦傷、頭部外傷、口腔黏膜病灶。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6243卷31第89頁、第96頁) (48) 附表二 編號88 趙偉程 【本人】 告訴人趙偉程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1 第103頁) 告訴人趙偉程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 診斷證明書: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擦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6243卷31第104 頁、第107頁背面) (49) 附表二 編號91 陳明衝 【本人】 告訴人陳明衝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1 第125頁 ) 告訴人陳明衝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 診斷證明書:肝臟重度撕裂傷併血腫、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右肩胛骨骨折、腦震盪、多處損傷。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129-140) (50) 附表二 編號92 梅芳 [英文名MUI FONG] 【本人】 告訴人梅芳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1第142 頁 ) 告訴人梅芳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 315頁) 診斷證明書:頭部損傷腦震盪、右額左膝背部挫傷、左上臂、右膝及右腰擦傷、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頭部撞擊併頭痛,疑輕度腦震盪、右肩鈍挫傷。 羅東聖母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1第146-149頁) (51) 附表二 編號94 王忠漢 【本人】 告訴人王忠漢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3 頁 ) 告訴人王忠漢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319-323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第7 肋骨骨折、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骨盆、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 、合併左臀部血腫、頭皮挫傷。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4-6頁、本院卷五第145頁、第193 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3日「東基事第109045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73頁) (52) 附表二 編號95 陳建仁 【本人】 告訴人陳建仁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 卷32第9頁 )、告訴人陳建仁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2第14-15頁) 告訴人陳建仁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93-295頁) 診斷證明書:右外踝骨折。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11-13頁) (53) 附表二 編號96 蔡惠如 【本人】 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23頁 )、告訴人蔡惠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2第27-28頁) 告訴人蔡惠如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脛、腓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耳撕裂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24-26頁) (54) 附表二 編號97 陳○蓉 【本人】 【陳建仁】 (父) 【蔡惠如】 (母) 告訴人陳○蓉未成年,由其父陳建仁、母蔡惠如於警詢中提出告訴( 見偵6243卷32第9 頁、第23頁)、告訴人陳○蓉及其父陳建仁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2第40-41 頁 ) 告訴人陳○蓉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二第289-291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小腿挫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40頁) (55) 附表二 編號100 范春源 【本人】 告訴人范春源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49頁 ) 告訴人范春源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 診斷證明書: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12 肋骨骨折。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 第50-52頁) (56) 附表二 編號101 鄭筑云 【本人】 告訴人鄭筑云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56頁 )、告訴人鄭筑云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2第60-61頁) 告訴人鄭筑云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251-255頁) 診斷證明書:軀體及肢體多處擦傷、扭挫傷:頭頸、上背、胸壁、左手、左膝、左足、雙側髖部,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腳部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57-58頁) (57) 附表二 編號102 蔡群瑞 【本人】 告訴人蔡群瑞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69頁 ) 告訴人蔡群瑞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七第315-317頁) 診斷證明書:左手及無名指閉鎖性骨折。 佛教慈濟醫療財圈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6243卷32第70頁) (58) 附表二 編號105 唐鈺婷 【本人】 告訴人唐鈺婷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80頁 )、告訴人唐鈺婷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6243卷32第60-61頁) 告訴人唐鈺婷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踝及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背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81-82頁) (59) 附表二 編號106 羅正芳 【本人】 告訴人羅正芳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第92頁 ) 告訴人羅正芳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羅東聖母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93頁-第94-97頁) (60) 附表二 編號115 劉○妤 【本人】 【莊惠美】 (母) 告訴人劉○妤及其母莊惠美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6243卷32 第157頁)、告訴人劉○妤及其母莊惠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243卷32 第160-161頁 ) 告訴人劉○妤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二第309-311頁) 診斷證明書:左側小腿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43卷32第158頁)
附表5:臺鐵普悠瑪自強號列車107年10月21日6432次行車相關通聯紀錄及TCMS紀錄(對照表)」(節錄) 編號 時間 行駛 區間 車輛故障訊息顯示(有訊息表示駕駛台總故障燈亮) 車輛操作相關資訊 電門要求速度 實際行駛速度 通話內容 459 16:44 :52 羅東│ 冬山 第1車空壓機强制停止、第8車空壓機强制停止、第8車傾斜系统未接收ATP訊號 、第7車傾斜系統車間通訊異常 ATP隔離,8車傾斜系統切換備援系統( 因ATP關閉) 140 1 460 16:46 :54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38 (尤振仲→張三貴)6432你好。 461 16:46 :58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請問一下,你有去復位那個主風泵的BREAKER(斷路器)嗎? 462 16:47 :04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強制空壓機的BREAKER(斷路器)? 463 16:47 :07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ㄟ,你有去復位嗎? 464 16:47 :09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救第8車而已,又跳。 465 16:47 :12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復位後它還是又跳,是不是 ? 466 16:47 :14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對。 467 16:47 :16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39 (張三貴→尤振仲)那再復位呢? 468 16:47 :17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39 (尤振仲→張三貴)1車沒有去復。 469 16:47 :19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39 (張三貴→尤振仲)1車沒有去復是不是。 470 16:47 :20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39 (尤振仲→張三貴)對。 471 16:47 :21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39 (張三貴→尤振仲)我跟你講,等一下去復位起來,你叫車長去幫你復位起來,可不可以 ,他在哪裡? 472 16:47 :29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他現在應該是在1車吧。 473 16:47 :32 羅東│ 冬山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蛤!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你有沒有辦法那個,知道那個BREAKER(斷路器)在哪裡?叫他復位。 474 16:47 :39 冬山車站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列車長應該不知道,那個1車的第3個電、BOUN把它關起來 ,再給它打開 。 475 16:47 :49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好,我叫他去找你好了,我叫列車長去找你,你教他,OK,好不好。 476 16:47 :56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好的,收到。 477 16:47 :58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你8車復位起來 ,他又掉,是嗎? 478 16:18 :02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對ㄚ,對ㄚ,現在變成把ATP把它關起來。 479 16:48 :06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ATP關起來會好嗎? 480 16:48 :10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ㄣ,ATP關起來,它現在速度拉是有的。 481 16:48 :14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ATP關起來它會好嗎?你你 482 16:48 :18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目前乾起來,它現在速度是有的,要觀察看看。 483 16:48 :23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好好好,那我跟你講,我叫列車長去你那邊,你教他看怎麼復位,好不好。 484 16:48 :30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張三貴)好的,受到。 485 16:48 :32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張三貴→尤振仲)好,OK,OK。 486 16:48 :52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39 (尤振仲→王文全)6432你好。 487 16:48 :55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39 (王文全→尤振仲)6432,現在車況,你現在這個BOU有叫列車長幫你復位嗎 ? 488 16:49 :00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尤振仲→王文全)1車有沒有復位,8車復位就還是跳,它還是強壓控制,還是跳開。 489 16:49 :08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0 (王文全→尤振仲)怎樣?怎樣? 490 16:49 :11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2 (尤振仲→王文全)1車沒有復位,8車復位就還是跳。 491 16:49 :14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2 (王文全→尤振仲)1車,什麼跳開 ?你說什麼東西跳開。 492 16:49 :20 冬山│ 新馬 同上 同上 140 142 (尤振仲→王文全)那個,就是那個空氣壓空壓機強制停止。 493 16:49 :27 冬山│ 新馬 同上 列車已出軌翻覆 0 141 (王文全→尤振仲)好,那你再去復位一次,BOUN再扳下,再一次ㄚ。 494 16:49 :35 冬山│ 新馬 同上 (王文全→尤振仲)你再去叫列車長扳一次啦。 495 16:49 :40 冬山│ 新馬 同上 (王文全→尤振仲)有聽到嗎? 496 16:49 :45 冬山│ 新馬 同上 (王文全→尤振仲)喂… 497 16:51 :30 冬山│ 新馬 同上 (列車長陳嘉翔群組呼叫)ㄟ6432機車長,ㄟ6432機車長呼叫 498 16:51 :58 冬山│ 新馬 同上 (列車長陳嘉翔群組呼叫)……(雜音,非陳嘉翔聲音 ) 499 16:52 :05 冬山│ 新馬 同上 (列車長陳嘉翔群組呼叫)啊,6432在89K處出軌有沒有人聽到 500 16:52 :31 冬山│ 新馬 同上 (列車長陳嘉翔群組呼叫)6432在85K、89K處出軌,請問有聽到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