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宏義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宏義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古宏義因家暴殺人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惟有卷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與現住所之聯繫關係堪稱微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108 年1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8年4月8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109年2月7日屆滿,又本案雖於109年1月21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於109年1月21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個人、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