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鴻猷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鴻猷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禠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呂鴻猷為王思蘋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呂鴻猷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21、22時許,至王思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之檳榔攤,與王思蘋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二人於同日22時許返回宜蘭縣○○鎮○○路住處(地址詳卷),又再次發生口角,呂鴻猷因懷疑王思蘋另有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該住處1 樓廚房拿取水果刀一把後返回該處2 樓,見王思蘋仍堅持離家,明知頸部、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刀刺入人體之頸部、胸部,將可能導致被刺殺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手持上開水果刀先朝王思蘋背部右側砍劃一刀,再持該水果刀朝王思蘋頸部、背部、胸部等要害猛刺多刀,造成王思蘋頸部共約13處銳器傷、胸部共約16處銳器傷、背部共約24處銳器傷、兩側肋膜腔內出血、肺臟塌陷、左上臂側銳器刺入傷、左前臂皮瓣式銳器傷、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背、左上臂多處瘀傷、左手背擦挫傷、右大腿瘀傷及擦傷、左小腿瘀傷、左足部第1趾挫裂傷及左側臀部局部瘀傷,導致頸動脈、肺臟、心臟多處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呂鴻猷旋將其所使用之上揭水果刀放入房間抽屜後離開現場。嗣於翌(7)日凌晨1時10分許,呂鴻猷、王思蘋二人之女呂○慧(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返回上揭住處時,發現住處樓梯有血跡,且王思蘋房間有血液流出、房門上鎖等情,呂○慧隨即持鑰匙開啟房門,發現王思蘋倒在臥房門口,全身多處刀傷,乃緊急送醫,然王思蘋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後於該日凌晨1時47分許宣告死亡。呂鴻猷則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前往其胞妹呂敏禎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並告知呂敏禎上情,呂敏禎見呂鴻猷身上衣物及左小腿沾有血跡乃報警處理,呂鴻猷見其報警,隨即離開呂敏禎之住處前往桃園市,而為警於該日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逮捕呂鴻猷,並在呂鴻猷上揭住處扣得作案之水果刀1把及其當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及鞋子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呂鴻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呂○慧、呂敏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一森於警詢、證人呂○橞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8至20頁、他卷第49至51頁、第73頁)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1至36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6至15-7頁、第62至10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58
0 號函暨所附108 醫鑑字第108110178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1 至242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245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見他卷第52至59頁、第7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9 月14日警礁偵字第1080017998號函暨所附相驗、解剖相片暨光碟1 片(見他卷第77至195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9 月26日警礁偵字第108001896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8日警鑑字第1080060546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97 頁)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遭查獲時所著短袖上衣1 件、短褲1 件、鞋子1 雙及置於住處之水果刀
1 把扣案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殺害王思蘋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害人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 .2、頸部前方多處銳器傷:造成頸部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等多處銳器傷及出血,兩側甲狀腺銳器傷,左右側頸動脈各2 處銳器傷(編號5 、6 刺傷左側頸動脈,編號7 、8 刺傷右側頸動脈),氣管有3 處銳器傷及內有血塊,食道上方2 處銳器傷,第5 、6 頸椎左外側銳器傷,頸部編號8 、9 銳器傷有
2 處往下刺傷右側肺尖。3 、胸部多處銳器傷:造成左側肋間及肋骨多處銳器傷。編號19、20、21從第2 、3 肋間刺穿心包及心臟,刺傷兩心室、心室中膈及左肺上葉,為主要的致死銳器傷之一。編號16、17、18從左側第1 、2 肋間及第
2 肋骨刺入,刺傷左肺上葉。編號24、25從左側第4 、5 、
6 肋間及第5 、6 肋骨刺入,造成左側橫膈膜2 處銳器傷,並且刺穿胃部。4 、背部多處銳器傷及多處刺入肋膜腔內:
左後方共有11處刺入左後肋間及左側肋膜腔內,造成左肺下葉7 處銳器傷及左肺上葉4 處銳器傷,編號32(後方中線偏右側傷口)刺傷右肺後下葉。編號53、54刺入後腹腔,胰臟銳器傷,左側腎門局部出血,造成後腹腔內有出血。主動脈後方有銳器傷。部分銳器傷呈往上的方向刺入。背部淺層皮膚銳器傷位在背部傷口的最上方近中線偏右。5 、兩側肋膜腔內出血及肺臟塌陷(左胸內的出血可從傷口處溢出)。6、綜合死者身上多處銳器傷:頸部共約13處銳器傷,胸部共約16處銳器傷,背部共約24處銳器傷。頸部刀傷主要分布在前方,背部刀傷分布於離足底91-123公分處,主要分布在左側。胸部刀傷分布於離足底99-125公分處,主要分布位置在左側胸部,估計身上共約有53處銳器傷(不包括四肢),外傷型態可符合單刃刀器造成的傷害。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在家中發生家暴事件,被配偶(即被告)持刀刺傷,造成頸部及胸背部多處銳器傷,導致頸動脈、肺臟、心臟多處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持刀械銳器刺入其頸部、胸部及背部,傷及頸動脈、心臟及肺臟,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水果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銳利,屬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乙節,有水果刀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在卷可查,是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足可認識;又人體之頸部內有氣管、大動脈,胸部則內含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均屬人身要害,以尖刀刺向他人之頸部、胸部,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及生命危險,此為一般常識,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因為她當時用言語刺激我. . . 說她執意要跟我離婚,所以我就又很生氣,就朝她背部跟胸口猛刺,我不知道刺了幾次,因為當時已經失去理智. . . 我大概刺了2 分鐘才停等語(見偵卷第211 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因與被害人言語爭吵後,氣憤難平,持刀朝被害人頸部、胸部、背部猛刺多刀,足認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人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前開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胸部、背部猛刺多刀,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罪。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得援用刑法第273 條義憤殺人或刑法第59條情狀顯可憫恕而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經過及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提出離婚及離家要求,即萌生殺意,且接續朝被害人身體要害刺殺多刀,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失血過多而死亡,手段兇殘,實難認本件有符合義憤抑或憫恕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為結婚多年育有二女之夫妻,平日感情不睦,因被害人提出離婚要求且欲離家,竟萌生殺人犯意,持刀猛刺被害人頸部、胸部及背部多刀,手段兇殘,殺意甚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情形,直至本院訊問時仍一再指責被害人在外與多人濫交,意欲推諉其殺人過錯,態度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育有兩女,往昔曾擔任解說員工作,目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以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6 年。
七、觀之現場勘察照片,扣案之水果刀1 把放置該處抽屜內,且沾有血跡,又被害人頸部、胸部、背部有多處銳器傷,傷口型態與前述發現之刀子型態大致相符,且自扣案之水果刀採集之血跡,檢出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與被告及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137 至141 、178 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上衣、短褲各1 件、鞋子1 雙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皆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