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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即被處 罰人 陳思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思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羅秩字第10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7年度羅秩字第10號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8年1月22日裁定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108年1月29日宜院麗秩羅107羅秩10字第002279號函在卷可憑,故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8年4月22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本件移送機關於108年7月2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見本院之收文章),是移送機關提出本件聲請時,本件執行時效業已屆滿,從而,本件移送機關聲請就被移送人易以居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7-25